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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佑
被 告 劉信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佑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即劉家佑戶籍地)自來水管破裂,其認為係劉信安所打破,而對劉信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劉信安位在臺南市○○區○○○33之6號住處,欲找劉信安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劉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信安,致劉信安因此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嗣後劉信安之兄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自其上址住處走出察看,因得知劉信安遭劉家佑毆打,亦與劉家佑發生爭執,其後劉家佑、劉信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致劉家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挫傷之傷害,劉信誠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佑、劉信安、劉信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家佑、劉信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佑則坦承因其姑姑劉碧琇住處水管破裂,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劉信安家中找其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是劉信誠、劉信安及劉信誠之子劉翌威毆打我,而劉信誠、劉信安之兄劉信明抓住我的手讓上列三個人打我,劉信安、劉信誠的傷勢是他們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二)劉信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信誠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佑於警偵時就劉信誠傷害犯行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劉家佑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8月27日南士醫字第1070000524號函暨劉家佑於107 年3 月28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107 年0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家佑提出之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劉信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
(三)劉家佑部分:⒈查劉家佑因姑姑劉碧琇住處自來水管破裂,其認為係劉信安所打破,而對劉信安心生不滿,遂於107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劉信安位在臺南市○○區○○○00之0 號住處,欲找劉信安理論,劉家佑與劉信安發生口角爭執,隨後劉信安之兄即劉信誠聽聞爭執聲響後,自上址走出察看,劉家佑與劉信誠亦發生口角爭執;
及案發當天劉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害,劉信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劉信安、劉信誠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劉信誠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7 年3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信安之新樓醫院107年3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7 年08月31日新樓歷字第1074112 號函暨劉信誠、劉信安107 年3 月28日急診就診病歷及受傷照片紀錄在卷足稽,且為劉家佑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劉家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劉信安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晚上我下班後在家裡客廳坐著休息,劉家佑來我家敲門,要我出來解釋為何他老家自來水管會破裂,我解釋是因為要打老鼠才會不小心弄破的,但劉家佑一直堅持要我賠償,我跟他說先前颱風天你家屋頂掉落把我家的採光罩弄破,你也要賠償我,然後劉家佑突然說出:「我今天要讓你死」,隨後就將我拖出門外要毆打我,當時劉家佑有出手打到我右臉頰下顎,導致我現在吃飯下顎都會痛,劉家佑打我時,我只出右手擋而已,我沒有打到他,後來我被劉家佑絆倒,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
②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出手打劉家佑,我是被劉家佑打。
劉家佑當天強行闖我家,並打我,說要殺我全家(劉家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家佑把我抓出去,用右手拳頭打我的臉一、二次,但我有用右手擋。
劉家佑打完我後,他看到我三哥劉信誠,就把我摔到地上後,就去攻擊劉信誠。
劉信誠與劉家佑兩個有抱在一起扭打。
劉翌威看到他父親被打,當然出來擋,劉翌威最後有抱著劉家佑。
我沒有看到劉信明有出手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
③於原審證稱:107 年3 月28日早上劉碧琇有來跟我說「你怎麼把我的水管敲破」,我說我打老鼠,劉碧琇就生氣地走了去跟劉家佑訴苦,他們姑姪感情很好,當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吃晚餐,聽到劉家佑在外面敲門叫我出去,我一開門他就抓我出去,一直用拳頭打我的右臉說「你今天不賠我水管,我要讓你死」。
劉家佑捶我,我用右手抵擋,沒有辦法打到他,我左手無名指107 年農曆過年受有職業傷,現仍在復健中,麻麻的,且劉家佑很壯,哪有辦法推他。
我受的傷勢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沒有攻擊,也沒有用臉撞擊劉家佑。
劉信誠出來後,說什麼事情在吵架,好好講,劉家佑轉頭就說「你什麼人,我要讓你全家死」。
劉信誠就說「你說什麼」,當下兩個人就打起來了。
我從地上爬起來看到劉家佑已經跑過去要打劉信誠了。
兩個人都有出手,不可能站在那裡讓人家打。
劉翌威架開我們,做中間人等語(原審卷第147 至165 頁)。
⑵證人劉信誠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03月28日晚上我坐在家中客廳休息的時候,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開門就看到劉信安在我家庭院遭劉家佑毆打,我立刻跑出去跟他說「既然是親戚,我們有事情就好好講,不需要這樣。」
當時勸阻無效,劉家佑反而轉過來要毆打我,並恐嚇要殺死我全家,我當時聽到劉家佑說出「要殺死我全家」,我覺得非常氣憤和害怕,後來我與劉家佑就扭打一團,我小兒子劉翌威看到我被劉家佑毆打,立刻跑出來要勸架並抱住劉家佑,不要再讓他繼續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②於偵查證稱:劉家佑到我家要打劉信安,劉家佑叫劉信安出來,我就叫劉家佑有事好好說,劉家佑就出手打我,我生氣,就跟劉家佑互毆。
劉信安沒有與我一起打劉家佑。
我是跟劉家佑一起抱著互毆。
劉翌威是為了不讓劉家佑再打我。
劉信明只是把劉翌威、劉家佑拉開。
劉家佑有說要殺我全家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
③於原審證稱:當天劉家佑及劉碧琇去找劉信安,劉家佑跟劉信安在外面吵吵鬧鬧,我在家裡面聽到就走出來,劉家佑出手要打我,我才反抗,因為我全家已經受到劉家佑威脅,我才會跟他吵架,我們兩個人從庭院吵架,吵到大馬路上,劉家佑徒手打我的臉、腳,我所受的傷勢就如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沒有用臉去撞被告劉家佑,我臉上的傷是因為劉家佑打我造成的,後來我兒子劉翌威、我二哥劉信明看到我們在打架就過來把劉家佑拉開,拉開之後就沒有打了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
⑶證人劉翌威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月22時許,當時正要洗澡,聽到窗外有爭吵聲,立刻下樓查看,就看到我父親劉信誠被劉家佑毆打,並且扯我父親的衣服,對我父親說出:「我要殺死你全家」之恐嚇言詞,當下我非常的害怕,加上我父親還被劉家佑毆打。
因為我以前沒有跟人打架的情形,所以只知道要從劉家佑後方抱住他,不要再讓他繼續攻擊我父親,但劉家佑力氣太大了,有差點掙脫,那當下我只能將他絆倒。
我從發生至結束,僅只從後方抱住劉家佑以防再次掙脫攻擊我父親,並沒有出拳毆打劉家佑的行為。
等到我二伯劉信明出來制止並勸雙方停手,因為我很信任我二伯,才將劉家佑放開。
接下來就等救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
衝突過中,我只記得當時是用力將劉家佑抱住,別讓他繼續攻擊他人,所以在我抱住的過程中,不可能有出手毆打他。
當下我只看到劉家佑在攻擊父親劉信誠與叔叔劉信安。
沒有看到其人有攻擊劉家佑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
②於偵查證稱:我是看到劉家佑抓住劉信誠,而且劉家佑言語恐嚇我們,我很害怕,我為了阻止,就從後方抱著劉家佑。
劉信明就叫我們二人放開、不要打了,我們就放開了。
沒有看到劉信安、劉家佑的衝突,就只看到劉家佑拉著我父親劉信誠的胸口衣服等語(偵卷第53頁)。
③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看到我爸爸跟我叔叔在打劉家佑,當時我聽到爭吵聲時,我下去,我看到劉家佑拉著我爸爸的衣領,連衣服都被扯破了,我當然很害怕,我是抱住劉家佑,讓劉家佑不要繼續打我爸爸,我沒有攻擊劉家佑,把他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⑷證人劉信明①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28日晚上,實際時間我不清楚。
當時我人在家(臺南市○○區○○里○○○00號)洗澡,因為聽到外面有吵架聲,立刻從浴室衝出來。
當時我跑出門口時,我有看到劉翌威與劉家佑兩個人抱住倒在地板,不清楚雙方有沒有出手互毆,此時我想要將雙方架開,希望不要繼續這樣。
我跟他們說:「雙方千萬不要還手,不然會越吵越嚴重。」
說完後他們雙方也放手也沒有在互相吵架。
我完全不知道為何會打架,也不知道爭吵原因,我當時只想著都是親戚希望不要有互相吵架的事情。
我當時在場時沒有看到劉信誠與劉信安兩人在打劉家佑,僅見到劉翌威與劉家佑兩人在地板上抱在一起。
我沒有抓住劉家佑雙手,任由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毆打劉家佑。
因為我怕劉翌威與劉家佑會再發生打架,所以我一隻手抓著劉翌威,另一隻手抓住劉家佑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②於偵查證稱:我有抓住劉家佑的手,因為劉家佑、劉翌威二人互抱著在地上。
我是拉開他們二人的手,要他們不要再打了。
我不知道劉信誠有無打劉家佑,我剛下班在屋裡,我跑出來時,就看到劉翌威、劉家佑互抱在地上,我就拉開二人的手,他們二人就分開了。
劉信安、劉家佑發生衝突時我不知道,我在屋裡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
③於本院證稱:我絕對不承認有抓住劉家佑的手讓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打劉家佑,我是加班下班之後,洗完澡出來,看到劉家佑跟劉翌威躺在地上,兩個人抱在一起,劉翌威把劉家佑的一隻手抓住,劉家佑另一隻手還一直打劉翌威,所以我抓劉家佑的手是正常的,我只是把劉家佑抓著而已。
我說「你們結束了沒?」我叫我侄子要聽我的話快點放掉,他們才放掉的。
劉家佑講我們四個人打他就不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⑸查證人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等四人有關案發經過及細節,各自於警偵、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其等四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未有歧異之處,再參以,劉信誠、劉信安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5分許(即約案發後1 小時內)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劉信誠經診斷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
劉信安經診斷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雙側性大腳趾擦傷之傷勢,亦有劉信誠、劉信安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8頁)、新樓醫院107 年8 月31日新樓歷字第1074112 號函檢附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之病歷紀錄影本、傷勢照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57至87頁);
由上述傷勢觀之,劉信誠受有臉部、右側肩膀、左側膝部、左手指、右側大腳趾擦、挫傷,核與劉信誠證述其與劉家佑相互扭打之情節相合,劉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小指指骨關節扭傷、雙側大腳趾擦傷,亦與劉信安證稱其遭劉家佑毆打右側臉部之情形相符而無違,益見劉信誠、劉信安指訴遭劉家佑徒手毆打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⑹劉家佑雖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劉信誠、劉信安等語,然查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由新樓醫院醫師診斷後製作並載有劉信誠、劉信安受有臉部擦傷、鈍傷等之傷勢,而劉家佑於原審供稱劉信安未用臉撞我等語,或稱劉信誠有無用臉撞我,因混亂中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參以劉信誠、劉信安亦均證稱其等未以臉撞劉家佑,臉部傷勢是因為劉家佑毆打所造成等語(原審卷第145 、151 頁),足見劉信誠、劉信安所受之臉部傷勢,顯非因其等以臉撞擊劉家佑所生,堪信則該等傷勢,應確係二人遭劉家佑毆打後所致,劉家佑否認其曾徒手毆打傷害劉信誠、劉信安等語,實難遽予採信。
⑺證人劉碧琇於①警詢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跟劉家佑說:「老家自來水管被劉信安打破,小事情而已,我到時候自己報案」,可是劉家佑就自己跑回來老家,並跑去跟劉信安理論。
因為理論過程一言不合,吵起架來,我就看到劉信明將劉家佑的雙手抓住,又遭劉信安、劉信誠與劉翌威一同毆打。
我有看到劉信安、劉信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毆打,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
劉信安、劉信誠與劉翌威有出手毆打劉家佑。
劉信明沒有出手但卻抓住劉家佑雙手任由他人毆打。
劉家佑要出手反擊,卻因遭到劉信明抓住雙手,根本無法反擊,只能任人毆打。
劉家佑沒有出手反擊這件事情,都是遭人毆打的。
我在現場完全沒有聽到任何人口出「我要讓你死」、「我要殺死你全家」的恐嚇言詞。
我不知道劉信安、劉信誠有受傷,我現場看到劉信安與劉信誠將劉家佑推倒在地,並一直毆打他,然後也有踢劉家佑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
②於偵查證稱:劉信安發生事情前一天,把我水管打破。
劉家佑打電話給我時,我就跟劉家佑說我的水管被劉信安打破了,我跟劉家佑說我改天會請人來修,劉家佑回來找我時,我水管還沒有找人來修,我想要請警方來拍照,劉家佑就說他要去找劉信安看打破的水管他要怎麼處理。
劉家佑先到,我約晚了幾分鐘到,本來是劉家佑、劉信安在吵,後來劉信誠、劉信明、劉翌威就出來看。
雙方吵到牆外,一開始是劉家佑、劉信安雙方的手在揮來揮去,後來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就出手打劉家佑,劉信明就抓到劉家佑的手,讓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打劉家佑。
劉家佑沒有回手,因為他的手被劉信明抓住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③於本院證稱:劉信明抓住雙手,還有劉信安跟劉信誠,我都叫他「黑仔」,還有他的兒子,三個一直踢劉家佑的頭。
我喊救人,大家看了沒有辦法來救,我後來把手機撿起來打119,119 一下子就來了,來了之後,劉信誠就叫119 走,救護車人員不走,就硬要把他拉上救護車,劉信誠就阻止,他問說是誰打的,我說是我打的,因為我叫救人,有人在旁邊看,但是沒有人敢救,我怕孩子被打死,大家打他的頭、踢他的頭。
那個老二(劉信明)一直抓著他的手,我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抓著他的手?為什麼不抓著你弟弟的手?為什麼要抓劉家佑的手?他說我要阻止,但是要阻止也不能把人的手抓著啊,把手抓著是要讓他如何回擊。
劉家佑在圍牆邊,他們三人一直對圍牆一直踢、一直打,我很緊張,我不知道誰壓著劉家佑,但我知道他們三、四人一直攻擊劉家佑,我才撿到手機趕快打電話。
(問:案發當天劉家佑去找劉信安,妳是一開始就在場,還是後來才到場的?)我都有在場,一開始就在場。
(問:妳是跟劉家佑一起去的嗎?)沒有,他們先進去,我在後面。
(問:你在後面是幾分鐘後到嗎?)沒有,但我們只差前後腳而已。
從劉信安家追出來,追到外面牆邊打的。
劉家佑在最前面,後面有劉信安、劉信誠、劉信明,還有「黑仔」劉信誠的兒子。
四個人追他,三個人打他。
劉信明沒打劉家佑,只有拉著劉家佑的雙手。
有打的人是劉信誠、劉信安、劉信誠的兒子。
「黑仔」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
⑻依上開劉碧琇於警偵及本院所為證述,其固證稱;
當時看到劉信明抓住劉家佑雙手,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三人一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然查:①劉碧琇於偵查中證稱:她與劉家佑是先後到場的,劉家佑先到,她約晚了幾分鐘到等語。
與其在本院證稱:她都有在場,一開始就在場,不是幾分鐘後才到,她與劉家佑只差前後腳到等語,顯有不符。
②劉碧琇於偵查中證稱:她看到本來是劉家佑、劉信安在吵,後來劉信誠、劉翌威就出來看。
雙方(應指劉家佑、劉信安)吵到圍牆邊,一開始是劉家佑、劉信安雙方的手在揮來揮去,後來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就出手打劉家佑,劉信明就抓到劉家佑的手,讓劉信誠、劉信安、劉翌威打劉家佑等語。
與其在本院證稱:看到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從劉信安家出來,追劉家佑一人,追到外面圍牆邊,劉家佑側躺在圍牆邊,劉信明拉著劉家佑雙手,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劉信安、劉翌威一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前後亦有不一。
③就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毆打劉家佑之細節而言,劉碧琇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劉信安、劉信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毆打,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及我看到劉信安與劉信誠將劉家佑推倒在地並一直毆打他然後也有踢劉家佑等語。
與其於本院證稱:三個一直踢劉家佑的頭等語,或稱他們三人一直對圍牆一直踢、一直打等語,或稱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就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三人如何毆打劉家佑之細節,歷次所述互有齟齬。
④劉碧琇固證稱;
當時看到劉信明抓住劉家佑雙手,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三人一直打、踢劉家佑的頭等語,復證稱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劉家佑側躺在牆邊,他一直踢劉家佑的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
依劉碧琇所述情節,係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人追出並毆打劉家佑,劉家佑已側躺在圍牆邊,既係以四人之優勢踢、打攻擊劉家佑一人,劉家佑復已倒地而側躺圍牆邊,衡情劉家佑處於挨打局面,無法用雙手還擊,此時何需再有人去抓住劉家佑的手讓其他三人毆打,劉碧琇所述情節自有不合理之處。
⑤依劉家佑所述毆打細節,其於警詢中供稱:劉信誠出手推我後,劉信安與劉信誠開始毆打我,後來劉翌威也跑出來一起毆打我,劉信誠哥哥(劉信明)是將我雙手抓住,讓其他三個人持續毆打我,除劉信誠的哥哥(劉信明)抓住我的手,沒有毆打我外,其餘三個人都往我頭部毆打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
於偵查中供稱:劉信誠用胸部把我頂出他們家,劉信誠就出拳打我,我就往馬路跑,劉信誠、劉信安就追打我,之後把我打倒在地上,劉翌威也加入打我,劉信明也上前抓住我的手,三人都一直打我的頭等語(偵卷第39頁)。
與劉碧琇上開所證述:劉信安、劉信誠一直往劉家佑頭部毆打,劉翌威則是往劉家佑身體毆打等語,或稱劉信誠一直踢劉家佑的身體、後背,打人的就一直打劉家佑的頭等語,二人所述毆打情節也不一致。
⑥再就劉家佑所受傷勢而論,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劉家佑供稱除劉信明抓住他的手,沒有毆打外,其餘三個人都往他頭部毆打等語,及劉碧琇證稱有一人踢劉家佑後背外,三人一直打、踢劉家佑頭部等語,如果屬實,劉家佑頭部的傷勢應該十分嚴重,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劉家佑頭部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此等傷況核與劉家佑、劉碧琇所述三人打、踢劉家佑頭部之情節,亦難認為一致相符。
⑦綜合上情,堪認劉碧琇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矛盾之處,不符常理,與劉家佑所供毆打細節也有所齟齬,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不符,有諸多可疑之處,則劉碧琇證稱劉家佑沒有打劉信安、劉信誠,是被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打云云,實難遽信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則劉家佑辯稱:沒有出手打劉信誠、劉信安,是劉信誠、劉信安及劉翌威毆打我,而劉信明抓住我的手讓上列三個人打我,劉信安、劉信誠的傷勢是他們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自難以採信。
⑼綜上所述,劉家佑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劉家佑、劉信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之。
⒉核劉家佑、劉信誠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劉家佑分別數次毆打傷害劉信安、劉信誠之舉動,及劉信誠數次毆打傷害劉家佑之舉動,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個別同一身體法益,各別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者,劉家佑於毆打劉信安後,見劉信誠步出住處,方另起犯意再行毆打劉信誠,其所為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不加重:劉信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劉信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劉信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劉信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8 月始再犯本案,而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之罪質均有不同,尚難因而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劉信安間為親戚關係,且彼此老家、住所距離甚近,亦為鄰居關係,因水管破裂之修繕等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為之,造成劉信安、劉信誠、劉家佑受上述傷勢,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劉家佑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劉信誠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劉家佑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二名子女分別為6 歲、3 歲,且均由前妻照顧、目前獨居、從事醫院看護工作;
被告劉信誠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二名子女均成年、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現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劉家佑所犯傷害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
被告劉信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檢察官部分: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認劉信誠坦承不諱,足認其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而劉家佑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似有不公平之處,且傷害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僅量處劉家佑有期徒刑二月,與比例原則有違。
堪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標準有違,不符平等與比例原則,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⒉惟查被告二人間關於互毆犯行部分,劉信誠犯後坦承犯行,而劉家佑犯後則否認犯行,雖可認劉信誠犯後態度較劉家佑為較佳,然劉家佑所受傷況「頭部外傷併右眼瘀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鼻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挫傷」,較劉信誠所受傷況「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略重,堪認劉信誠之犯罪手段較劉家佑略為嚴峻,則就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部分,應為有利於劉家佑之審酌。
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有期徒刑2 月),核與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平等、比例原則均無違。
再者修正前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法尚得科以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2 月,實不能認為有輕判或重判之輕重失衡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劉家佑量刑過輕、對劉信誠量刑過重,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違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家佑部分:⒈劉家佑上訴主張:①劉信誠亦對劉家佑有傷害犯行,其供述憑信性低,劉信安與劉信誠為兄弟,亦對劉家佑提出傷害告訴,且其供稱與劉家佑平時相處不睦,劉信安之證述確實容易偏頗,憑信性亦低。
再依劉信安、劉信誠之傷勢均在頭部及四肢末端,不能排除其等在攻擊劉家佑時因肢體接觸或跌倒導致自己身體受傷,應為有利劉家佑之認定。
②劉家佑聲請傳喚證人劉碧琇,是為證明劉信誠對劉家佑有傷害行為,縱劉家佑陳述待證事實僅提及證明劉信安、劉翌威對其有傷害行為,而未提到劉信誠也有傷害行為部分,但法院基於對被告有利事項亦有注意義務,應協助被告釐清聲請調查事項,原判決逕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對劉家佑有重大影響,有證據未予調查情形。
③縱認劉家佑有傷害行為,原判決未認定劉家佑先出手毆打劉信誠,依卷內證據至多認定被告二人相互扭打,依劉家佑、劉信誠受傷部位,顯見劉家佑未攻擊劉信誠臉部及要害,反而劉信誠一直攻擊劉家佑臉部、眼睛、鼻子等較為脆弱重要部位,劉信誠對劉家佑所為傷害行為惡性顯然較重,原判決未考量劉家佑對劉信誠行為危害較輕微,非難程度較低,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⒉惟查:①證人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等四人有關案發經過及細節,各自於警偵、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其等四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未有歧異之處,再參以,劉信誠、劉信安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10時55分許(即約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由傷勢觀之,劉信誠受有臉部、右側肩膀、左側膝部、左手指、右側大腳趾擦、挫傷,核與劉信誠證述其與劉家佑相互扭打之情節相合,劉信安受有右臉部位鈍傷、右小指指骨關節扭傷、雙側大腳趾擦傷,亦與劉信安證稱其遭劉家佑毆打右側臉部之情形相符而無違,益見劉信誠、劉信安指訴遭劉家佑徒手毆打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已詳為論敘如前。
劉家佑上訴意旨僅以劉信安、劉信誠均對其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且二人有兄弟關係,即認其所為均不足採信,應無可取。
又受傷部位僅屬客觀存在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論究係如何受傷,劉家佑上訴意旨以劉信安、劉信誠受傷部位在頭部及四肢末端,認為足以推論其二人係因攻擊劉家佑時肢體接觸或跌倒自己受傷,並非遭劉家佑毆打傷害而受傷,所為推論違反論理法則,亦難憑採。
②本院業經依劉家佑之聲請傳喚劉碧琇、劉信明、劉翌威等三人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劉碧琇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矛盾之處,不符常理,與劉家佑所供毆打細節也有所齟齬,復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況不符,有諸多可疑之處,劉碧琇證稱劉家佑沒有打劉信安、劉信誠,是被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四個人打云云,實難遽信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劉家佑否認本案傷害犯行,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
劉碧琇既經傳喚調查進行交互詰問,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③關於被告二人間互毆之傷害犯行部分,劉家佑所受傷況固較劉信誠傷況略重,已如上述,惟劉家佑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劉信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則就犯後態度部分,應為有利於劉信誠之審酌。
原判決具體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相同刑度(有期徒刑2 月),核與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劉家佑上訴意旨僅以其傷況較劉信誠為重,主張原判決量處其與劉信誠相同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至於劉家佑上訴主張劉信誠一直攻擊其臉部、眼睛、鼻子等重要部位等情,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其受傷除臉部、眼睛、鼻子外,尚有頸部、雙肘、下背、腰部、左肩等部位,與其指述劉信誠一直攻擊其臉部、眼睛、鼻子等情亦不相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綜上,劉家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劉家佑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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