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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襦瑩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3號、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8年2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千越加油站」前時,因見該加油站現場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在加油站員工宮佳惠管領之加油島收銀檯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00元(50元硬幣8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08年4月20日9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15號住宅前時,見該屋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侵入前開住宅後,在屋內1樓客廳椅子上竊取草莓花紋零錢包1個(內有楊東順健保卡1張及現金3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楊東順之女兒楊梓緁當場發現,惟未及攔阻,仍遭方襦瑩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宮佳惠、楊梓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襦瑩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宮佳惠、楊梓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11張附卷足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高罰金刑度,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審理,該案審理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107年8月6日前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
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7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
針對該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
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
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
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806卷37-44頁),佐以被告於該案犯後,仍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服藥,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同上卷97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南區業務組108年6月21日函文附卷足參(同上卷67-8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處於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述犯行,此一犯後態度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㈡量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非佳,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加油站、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高中肄業、無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見前開鑑定書),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經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73-79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執行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既重複諭知期間相同之監護並無必要,爰不再為監護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被告因上述犯行分別竊得400元、350元,此經宮佳惠、楊梓緁分別供述在卷,且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草莓花紋零錢包1個、楊東順健保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楊東順,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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