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7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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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東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和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和東因罹患慢性腎衰竭,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診所洗腎室(下稱○○診所)洗腎,明知護理師林士婷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對該診所護理師林士婷未立即為其洗腎之處置方式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對林士婷咆哮嚇稱「如果你不開心就不要做」、「幹」等語,嗣林士婷欲測量蔡和東血壓時,蔡和東又以右手往上用力揮動,作勢揮打林士婷,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施以恐嚇致林士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妨害林士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士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至53、6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指述(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5至89頁)、證人黃筠容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90至91、97頁)、證人陳玠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99至第105 頁)、證人林美娟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110 至117 頁)情節相符,並有臨床異常事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2頁)、○○診所會談記錄單(警卷第23頁)、排班表(偵卷第53頁)、現場相對位置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焦慮症之106 年9 月25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佳祐診所診斷證明(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以被告在○○診所洗腎期間,因不滿告訴人林士婷未立即為其執行洗腎之醫療業務,而咆哮嚇稱如上,其後甚徒手作勢揮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係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洗腎而前往○○診所,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使醫事人員得順利從事醫療救護行為,在○○診所內,任意恐嚇護理師,致護理師恐懼、感覺受辱,而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已嚴重危害醫病關係及其他就醫病患之權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為藉詞逃避掩飾犯行,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亦未曾向醫院或醫護人員表示真摯歉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罹有焦慮症,迄本院審理始賠償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之前從事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低度刑,衡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實難認有何過重之嫌,此屬法院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賠償6 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被告年已68歲,罹有洗腎之重大傷病(本院卷第55頁),業已和解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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