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48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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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監視器拍攝尚有一男一女之動向未查明,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要求採證DNA 、指紋,因被害人不接受,也不受理,甚感不平,工作處曾發生類似監守自盜,住戶偷錢事件,也當沒聽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被告被炒魷魚,當日是去找林朝陽理論,不知道抽屜裡有錢,且若抽屜裡有錢,為何不全部拿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根據大樓主委李建中、值班保全人員蔡雨生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保全執勤人員工作交接簿(記載管理費3 千1 百元-新臺幣-以下均同)、管理費收據(記載蔡雨生收取住戶管理費4 千2 百元,以上合計7 千3 百元)、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畫面擷圖、警員之職務報告、○○保全公司基本資料、大樓社區1 樓現場平面圖(內含監視器所在位置)、現場照片(部分照片標註失竊財物放置位置)等為據,認蔡雨生於當晚離開管理室後,至其走回管理室為止,管理室旁側門之入出情形,僅C 男開啟側門進入社區,不到1 分鐘進去第5 號電梯,C 男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繞進管理室行竊,D 女則僅從管理室旁邊經過,直接朝3、4 電梯大樓方向行走,並未進入管理室,只有被告於當晚11時9 分至18分許,停留在最靠近管理室的5 號電梯樓梯間觀望,而被告前為大樓管理員,知悉門禁管制情形,熟知社區內部環境與動線,並保全巡邏時間、管理室交接現金放置位置(抽屜內),且係繞至無門禁管制的地下停車場通道,由車道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再沿樓梯爬上最靠近管理室的5 號電梯地下室入口樓梯間,躲藏並觀望約10分鐘,被告並於原審自承其不想被人發現,直至蔡雨生離開管理室,被告才由該躲藏的樓梯間竄出等情無誤,原審再參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筆失竊錢財是林朝陽同意先借其使用,其再補回去就好,所以想說是不是去將該筆錢拿回來;

其在想要不要強行拿回該筆錢財,還是要蔡雨生打電話要林朝陽過來,還是不管他,直接把錢拿走等語,是由被告的閃避、躲藏、伺機而動的形跡及其對管理室內錢財具有據為己有的主觀意欲,可知行竊者確為被告,本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進入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戴口罩在社區大門外巷道徘徊、探視社區內管理室狀況(11時5 分許至8 分許),於11時19分許,又開啟大樓社區大門旁之側門跑步離開等情狀,益見被告偷偷摸摸、迅速逃離之行竊前後動作連貫。

原審就以上間接事實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行竊,別無他人,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上訴指監視器尚有一男一女未查明部分,原審根據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得,排除C 男、D 女涉案,因其2 人之動向與管理室並無關聯,本院亦認原審之認定無誤。

上訴理由又指未採擷DNA 、指紋化驗部分,原審亦已交代因李建中不同意簽具現場勘驗採證同意書,故警方無法在大樓管理室勘察採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然縱無上述生理跡證,亦無從推翻前述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甚為明顯。

上訴理由另指被告不知抽屜內有錢,若欲竊取現金,何以辦公桌另一小抽屜內零錢不一併竊取,然觀之被告迅速開門跑離之犯罪後型態,堪信被告自知管理員蔡雨生極可能會隨時進入管理室,其迅速得手並立即離開現場始可避免人贓俱獲,故被告拉開其任職所知放置現金之抽屜,竊得現金後,未再搜尋、翻找、拿取管理室其他抽屜內零錢,乃正常不過之事,證據資料之解讀也因此而一貫,無從以另個抽屜仍有現金未遭竊,即謂被告並未竊取本案現金。

另被告謂其至現場係為找林朝陽理論,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找林朝陽理論之跡證,所辯顯無可信。

又上訴理由指大樓社區監守自盜、住戶偷錢,當作沒聽到云云,亦無卷內資料可得佐證,復與被告行竊之本案無關。

㈣原審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行竊之情節、竊得財物多寡、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本院再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人需被告照養,及被告現在其親戚經營的水電、裝潢行號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 千3 百元,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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