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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零參元、黃金男女對鍊貳條、嬰兒金飾壹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攜帶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各1 把,至陳淑貞之雲林縣○○市○○路0 ○0 號住處,趁陳淑貞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李孟濟攀爬至該屋2 樓,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陽臺落地玻璃門下方,欲卸下該玻璃門,發現卸不下來,再以打火機燒玻璃,造成該處玻璃軟化後,再以鐵鎚打破該處玻璃的一角,伸手進入玻璃門內,扳開玻璃門鎖扣,拉開玻璃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室內,再搜尋財物,竊取陳淑貞置於屋內2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等物。
李孟濟於行竊得手後,將①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售予不知情之葉景隆,而換價得111,603 元;
另將②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變價後之金錢連同行竊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嗣經陳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查獲李孟濟,李孟濟竊得未變賣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返還給陳淑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陳淑貞、許憲宗(陳淑貞同居人)、葉景隆之證述筆錄可明,並有現場監視器數位檔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葉景隆經營銀樓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飾金買入登記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及資料查詢資料可證。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對上述攜帶兇器、打破玻璃門玻璃、打開玻璃門鎖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自白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兇器撬開落地玻璃門未果,進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再敲破玻璃,伸手入內扳開玻璃門鎖扣,再拉開玻璃門侵入住宅室內,進而行竊得逞之犯罪情節,此部分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至被告雖供稱其並未攜帶鐵鎚,亦非以鐵鎚打破玻璃門玻璃,而係用打火機靠著玻璃,以腳撞破玻璃云云,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明顯可見被告攀上2 樓陽台時,手上拎著塑膠袋,其內即為一般常見的木柄鐵鎚,木柄外露塑膠袋外,鐵鎚頭部在塑膠袋內亦清晰可辨,整體外觀甚為清楚,再參現場照片所示玻璃最大破損缺塊的位置,就在玻璃門鎖扣同樣高度的位置(約係在一般人的腰部高度),被告實無可能在如此高的位置,以腳撞破玻璃,所謂以腳靠著打火機撞破該處玻璃云云,更與經驗法則毫不相符。
當信被告係以手持榔頭打破該處玻璃無誤。
是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詞,並無可信,應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見解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漏未主張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乃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犯罪事實認被告破壞落地窗進而越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構成「毀越門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已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竊盜,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又重,惡性不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之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李孟濟加重竊盜陳淑貞屋內財物,除以上本院所認定之財物外,尚包括現金5 千元、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
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上述認定,主要係以告訴人陳淑貞之指證為其依據,然被告否認竊取上述財物。
經查:就現金部分,陳淑貞究竟失竊多少錢,固於偵查中證稱現金被偷約1 萬多元,然於原審,依其所證,其僅係憑印象認為大概有上開數額,其並未特別計算過失竊多少錢。
是除被告自白偷竊現金5 千元外,超過部分,即另批現金5 千元部分,並無實證可佐陳淑貞所證為真。
就失竊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部分,亦僅有陳淑貞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許憲宗即陳淑貞之同居人於原審亦證稱陳淑貞失竊之財物均係聽陳淑貞說的,具體失竊財物為何,其並不清楚,也都沒看過。
是以,檢察官指被告尚竊得現金5 千元、K 金戒台鑲鑽之戒指1 枚、臺銀紀念套幣(龍年)1 套等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證為實,自難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持有之上述財物。
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應為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攜帶鐵鎚、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等兇器,破壞玻璃門玻璃,進而侵入住宅室內之犯罪情節,而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犯罪情節既已加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即有過輕。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行竊犯行,然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仍避重就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又被告於大白天攀爬住宅2 樓,破壞玻璃門後入內行竊,竊得財物甚多,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惡性尚重,再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現於工地上班,每日收入約1千5百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黃金手鍊3 條、黃金腳鍊1 條、黃金男生戒指1 枚、黃金女生戒指4 枚,經變賣給葉景隆經營之銀樓,得款111,603 元,有飾金買入登記表可證,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被告並將此部分變價之現金及行竊所得現金5 千元共116,603 元花用殆盡,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被告自承其另將本案竊得之黃金男女對鍊1 對(即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換價將近9 萬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為貫徹刑法沒收制度之意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獲有不當利益,故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603 元,及未扣案之黃金男女對鍊2 條、嬰兒金飾1 批(含黃金鎖片、黃金戒指、黃金手鍊)、金豬造型之黃金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黃金女用項鍊1 條、K 金戒台鑲鑽的男女對戒各1 枚,素面K 金材質之尾戒1 個、K 金戒台鑲貓眼石之戒指1 個、臺灣銀行發行之豬年、牛年紀念套幣各1 套、雞年紀念套幣3 套、外幣若干等物,業已返還給告訴人,為告訴人陳淑貞於原審證述甚詳,就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依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被告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打火機等犯罪所用之物,乃一般常見之生活用品,沒收追徵之恐過於耗費檢察官執行資源,不符成本效益原則,諭知沒收追徵自屬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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