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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尚謀(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原審判決事實一之(一)毀損罪、一之(三)傷害罪犯行,其餘原審判決事實一之(二)、(四)、(五)、(六)、(七)則否認犯罪。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依被告供述,其與前述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5次犯行之被害人間並無恩怨,各犯罪的動機跟經過,顯為臨時隨機而發生,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護一般人民安全,而認為有羈押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含有暴力本質,認為影響社會秩序、人民生活安定,犯罪情節非輕,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乃於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犯恐嚇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
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所涉前揭各罪,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
參核被告前有多起強盜、恐嚇、殺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再自106年12月至107年9月,約10個月期間涉犯本案5次犯行,且犯罪的動機跟經過為臨時隨機而發生,認為被告顯有反覆實施恐嚇等涉及暴力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恐嚇、強制等暴力犯行,影響社會秩序、人民生活安定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必要,且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相較社會安全公益之維護,尚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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