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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柔君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第1266號、第1268號、第1269號、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8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
丑○○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7、9-11)。
丑○○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7、1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中國地區人士欲購買臺灣奶粉,可從中獲利為由,向癸○○、乙○○、己○○(原名庚○○)、丁○○、壬○○、丙○○、甲○○、戊○○、寅○○、辛○○遊說,佯稱:以新台幣(下同)1萬0080元購買嬰兒奶粉1箱,轉售後,1個月約可獲利1800元;
亦可以6480元購買1歲至3歲奶粉1箱,轉售後,1個月約可獲利1700元云云;
復利用不知情之己○○,以上開購買嬰兒奶粉轉售從中獲利為由,向子○○遊說,致使癸○○、乙○○、己○○、丁○○、壬○○、丙○○、甲○○、戊○○、寅○○、辛○○、子○○(下稱癸○○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予丑○○,丑○○陸續收取癸○○等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後,僅支付部分所謂投資獲利,之後即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癸○○等人始知受騙(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過程、各被害人支付之投資款項,及丑○○支付之款項等,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
二、案經癸○○、丙○○、壬○○、乙○○、己○○、丁○○、子○○、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購買奶粉轉售從中獲利為由,收受附表編號1-4、6-7、9-1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收受附表編號5戊○○交付之款項,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將投資人購買奶粉之款項先後交給綽號「阿凡」及「陳先生」之人,然綽號「阿凡」及陳先生取走款項後,先後失去聯絡而未能還款給被害人,並非有意詐騙被害人,另附表編號5戊○○部分是借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附表編號1、3、6、9部分,被告收取各該編號之款項後,有將錢交給「阿凡」之人購買奶粉,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收取的款項則轉給陳先生在臺灣購買低價奶粉轉售,賺取差價。
②原判決附表編號2、4、7、8部分,被告未對此4人為任何詐欺行為;
丁○○與子○○部分,該2人是透過庚○○介紹而得知此投資管道,2人將錢交給庚○○匯給被告;
丙○○部分,是透過癸○○介紹得知投資管道;
丙○○沒有見過被告,且丙○○也說若投資的錢被騙,癸○○願意賠償她。
被告未接觸乙○○、丙○○、丁○○、子○○,何來對他們施以詐術。
③關於附表編號5,戊○○交付1萬元給被告,是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且戊○○是在101、102年間交付1萬元給被告,而101、102年間癸○○、己○○、壬○○、甲○○等人均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並獲得被告所給予的投資利潤,獨獨戊○○沒有收到任何被告所給的利潤,足見此1萬元確實是屬於借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中國地區人士欲購買臺灣奶粉,可從中獲利為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癸○○、丙○○、壬○○、乙○○、己○○、丁○○、子○○、甲○○、戊○○、寅○○、辛○○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交付款項過程明確;
復有被害人癸○○「ME TOO」與丑○○LINE對話截圖、壬○○提出本票影本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101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2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7紙、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施硯禎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南○○郵局帳戶陳文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2年4月11日匯款申請書、本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1日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台幣帳戶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丑○○『素還真』與辛○○LINE聯繫訊息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盧林鳳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盧聰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丑○○『素還真』與寅○○LINE聯繫訊息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庚○○與丑○○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11-24頁,警2卷第20-22、26-43頁,警3第16-18頁,警4卷第8-11、23-40頁,警5卷第39-58、101-103、107-109、111-113頁,他2卷第14-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但查: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自附表編號1、3、6、9,及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處取得之投資款,分別交與綽號「阿凡」或「陳生先」之人,做為購買奶粉轉售賺取差價利潤云云。
然有關被告如何將款項交付與綽號「阿凡」或「陳先生」,「阿凡」與「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其等之聯絡方式,被告是否留有與該2人交易或交付款項購買奶粉之相關資料等有關投資轉售取得差價利潤等重要之點,被告均無法提供明確資料供本院查證(警5卷第7頁)。
則被告所辯之綽號「阿凡」或「陳先先」,是否真有其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附表編號1-4、6-11所示被害人交付投資款之方式,除以現金支付部分投資款,另因被告帳戶不能使用,乃將部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癸○○借得之癸○○女兒陳文馨郵局帳戶,或向施硯禎、被告父、母分別借得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帳戶(下稱癸○○等帳戶),又為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癸○○、證人施硯禎、施湘綺、盧林鳳姿、盧聰益等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認在卷(警5卷第3頁、警4卷第1頁反面-2頁、偵緝1卷第52頁),衡以被告自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竟無一以其個人帳戶供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用,亦未以癸○○等人帳戶供作匯款給「陳先生」、「阿凡」之人交易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交付投資款,實際從事投資奶賺取差價之意,亦非無疑。
2被告就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綽號「阿凡」之人購買奶粉轉售之過程,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①我透過他人介紹在大陸的朋友可以拿到便宜的奶粉,我從告訴人等收到的投資款去向大陸的朋友叫貨出貨。
由台灣朋友阿凡的大陸朋友出貨,其實是我收投資款後,再透過阿凡轉投資他的大陸朋友,阿凡說大陸朋友說是在投資奶粉等婦嬰用品,阿凡回台灣後再拿獲利款給我,我再轉給交給我投資款的人,我那時是抽獲利款的2至3成云云(偵緝1卷第51、53頁)。
②(哪位表姊在台北開公司)沒有表姊在台北開公司,但有友人叫小玲在台北開公司,他有說公司的名稱但我忘了。
小玲就是我通緝到案時說的阿凡介紹的朋友。
(為何跟被害人說有表姊在台北開公司)因為阿凡說小玲是他表姊,我們就跟著阿凡叫他表姊。
我不知道小玲是否確實有透過貨櫃將奶粉運到大陸,我都是由阿凡叫貨,我都是交錢給阿凡由阿凡叫貨,阿凡有拿過一瓶說他叫貨的奶粉給我看,但我沒有看過定貨單。
(如何確認阿凡確實有將你從各該被害人處收取到的款項,透過小玲的貨櫃銷售到大陸轉取款項)沒有辦法。
是阿凡回來將錢交給我,我將利潤交給各投資人(偵緝1卷第90-91頁)。
③(你投資奶粉事業是否有留下投資奶粉的相關證明)對方沒有給我什麼證明,都是私底下談的(偵緝1卷第120頁);
(你有無阿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沒有(原審卷第211頁)。
④(投資奶粉的方式)我們只負責出資金,除寅○○、辛○○外,其他人部分都是交給阿凡,阿凡再處理銷售的事情;
阿凡部分是銷售往大陸地區,(阿凡是在大陸地區先買亞培或優生的奶粉後,再銷售嗎)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這些貨,反正我們就是只有出資金;
(妳將錢交給阿凡,阿凡有無交付利潤給妳)有,我們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但沒有交付資料,就直接看約在哪裡,我們見面交付;
(有無證據證明阿凡有交付利潤給妳)之前有開單匯錢,但後來發生問題,我急著搬家,這些單子都找不到(本院卷第106-108頁)3被告另就將收取之被害人投資款交與「陳先生」之人購買奶粉轉售取得利潤之過程,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①(被害人辛○○、寅○○部分,妳請她們投資的模式大致相同,只是妳奶粉的來源不一樣)是。
這部分是我自己做的,我是向一位陳先生的叫貨,他的貨物比較便宜,我再轉賣賺價差,我打算貨物都到的時候我再轉賣,我被通緝查獲的當日下午,本來要去向陳先生取貨,但是因為上午被查獲就沒有下文。
(有無陳先生的資料)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只知道對方叫陳先生。
(有無留下跟陳先生的交易資料)沒有云云(偵緝1卷第134頁)。
②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沒有,當時是用LINE聯絡(原審卷第211頁)。
③我們只負責出資金,陳先生部分,只要有人跟我叫貨,我就去買奶粉,再交貨給叫貨的人,取得利潤後,再分配給他們。
陳先生的部分是我們國內的,但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妳有無辦法提供陳先生的人別資料供查證)目前沒辦法(本院卷第106-108頁)4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自101年間至102年4月間,向附表編號1-9(附表編號5除外)之被害人收取之投資款,均是交與綽號「阿凡」之人,由「阿凡」之人處理銷貨分配利潤,此段期間非短,且交付之投資款達數百萬之多,竟不知綽號「阿凡」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而就綽號「阿凡」者是否真有下單訂購奶粉一事亦無法確認,復未留有任何往來紀錄,被告所辯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首重雙方之債信、聯絡方式,且應會留下相關往來紀錄以備日後對帳,避免紛爭之商業模式相悖,且被告與「阿凡」之人交易方式,將無法掌握「阿凡」之人及其銷貨方式,亦與一般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有違。
另就附表編號10- 11部分,此部分交易時間已在106年6-12月間,被告既有與綽號「阿凡」交易經驗,竟又未能確認與「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保留任何相關書面之交易紀錄以供查詢,再次與無法主動聯絡之「陳先生」進行交易,且對與「陳先生」交易之方式無法掌握,已悖於一般商業交易方式。
佐以被告供述(妳為何要將全部款項全部交給購買奶粉的配合對象陳先生,而不是購買多少付多少)因為配合的時間很久了,已經彼此很熟了,所以我才將款項交給他,要買多少數量再跟他說,然後他將貨給我後再從我繳的錢裡面扣除(警5卷第7-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有商業交易之經驗;
又既與「陳先生熟識,竟未能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任何交易紀錄,在在悖於一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理而無可採信。
5至附表編號2丙○○交付之投資款,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前後投資約31、32萬元左右,其中一筆9萬元,是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警3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透過癸○○交給被告10萬元,自己約匯款20萬元等語(交查2卷第5頁反面-6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投資9萬元,依被告指示的帳戶匯款(本院卷第179、183、184頁);
嗣經本院提示證人丙○○於警、偵訊中關於投資款之上開供述,證人丙○○或證稱我只記得有匯一筆9萬元,其餘忘記了(本院卷第187頁),或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則證人丙○○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究竟是多少,並未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證人丙○○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為9萬元(公訴意旨認丙○○受騙交付18萬元,於逾9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編號7、8丁○○、子○○部分,證人丁○○、子○○是經由庚○○(即己○○)介紹得知投資管道,其二人將錢交給庚○○匯給被告;
另附表編號2、4丙○○、乙○○部分,該二人是經由癸○○介紹得知投資管道,被告與該4人均未接觸過,未對其等施以詐術云云。
惟查:1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丁○○指稱:我是透過庚○○得知該投資管道,覺得獲利良好,就把錢交給庚○○匯款給被告。
後來被告有透過庚○○表示我是否可再加碼投資100萬元,我就來臺南見被告,因我本身是做進出口貿易,我就問被告出貨流程,我就再打電話去亞培奶粉公司問出貨流程,我就得知被告應該是在騙人,然後我就請被告要還錢,但她都藉故推拖,之後就失蹤了等語(交查2卷第5-6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雖證稱:其是經由癸○○交付款項,被告是透過癸○○跟其聯絡及商議投資等語(警3卷第11頁、交查2卷第5頁反面-6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則證稱:在交付款項給癸○○前,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沒有見過面,被告跟我講電話,跟我說這個好;
(會不會其實是癸○○告知妳這個投資管道,癸○○也告知妳說這個投資不錯、獲利不錯,所以妳是聽信癸○○的話才來投資的,是這樣嗎)她們兩個都有跟我講,然後我就覺得,我可能貪小便宜,就想說投資這樣,被告跟我講,當然會加深投資的意願;
(為何妳警詢筆錄部分,在第二頁,警方問妳說「當初丑○○是如何跟你們聯繫」,你說「丑○○有什麼事情都是透過癸○○」)對,我只講過一次電話而已,再來就沒有了;
就只通過那一次,然後被告說她會由癸○○跟我講帳號,我再匯款;
因為我覺得投資還是有點風險,癸○○給我被告電話號碼,我再跟被告通電話(本院卷第180-181、184-186、188-189、190頁)。
是依證人丙○○歷次供證,可見證人丙○○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經被告告知該投資管道,雖其後之聯絡及交付款項匯款,均是經由癸○○為之,然若非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該投資管道可獲取利益,加深證人丙○○投資之意願,證人丙○○當不會輕易同意及交付本件投資款。
3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供證:被告都是透過癸○○跟我們聯繫的,因為癸○○跟我們比較熟,所以她才會透過癸○○跟我們聯繫(警1卷第1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癸○○交付現金21萬元給被告(交查2卷第5頁反面-6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妳怎麼知道這個投資奶粉的事情)當時是先聽癸○○講,我本來沒有意願,後來因為癸○○跟被告是鄰居,剛好我有機會到台南,與被告見面,那時候看被告的感覺是還滿信任的,被告當時有講說,這個投資出入的話,她有交由她姊姊,她姊姊有開貿易公司,然後都買貨櫃進貨,都是用貨櫃進出,再來是我相信因為是癸○○,所以我們後來有再進行投資;
(我想確認的是,妳在確定要投資之前,有無跟丑○○見過面)有((本院卷第193-194頁)。
4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附表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經由癸○○(編號2、4),己○○(編號7)得知此投資奶粉之事,但被告與上開證人確有見面接觸或電話聯繫,被告所辯未與上開證人見面接觸云云,亦無可採。
5至於附表編號8子○○部分,雖證人子○○證稱:其是透過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得知該投資管道,把錢交給庚○○匯款給被告(交查2卷第5頁反面-6頁、本院卷第199頁)。
但證人子○○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是如何跟你說這筆投資)就是投資一筆錢,然後他們在台灣買奶粉,然後中國大陸因為現在可能他們什麼毒奶粉事件,所以他們那邊奶粉有大量需求,然後我們奶粉可能是一個貨櫃一個貨櫃賣過去之後,我們就有一些投資獲利這樣,己○○說他有獲利,他才介紹我投資的;
己○○說「那個應該不會有很大的問題」,其實當下我有提醒他會不會是詐騙,他說因為都是朋友介紹的,也獲利三個月甚至半年了,所以是穩定的,所以應該不會是詐騙的,因此我們才相信,我們就聽從他的建議,那通常這種詐騙手法不就是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
佐以證人己○○證稱子○○投資的款項是由伊接洽被告投資的(偵緝1卷第90頁);
及被告就其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子○○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縱被告未與證人子○○見過面,然被告既是經由被害人己○○取得證人子○○之投資款,且被告曾於事後給付2萬5千元之款項與證人子○○,則被告就證人子○○亦係為賺取奶粉轉售之價差利潤而交付投資款,亦應知悉,可認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己○○以投資奶粉賺取價差獲利一事,向子○○施以詐術,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子○○見面接觸,仍應負間接正犯之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與被害人子○○接觸,未施以詐術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編號5戊○○部分,該筆1萬元是借款云云。
然查,證人戊○○於迭次訊問中證稱:被告是以投資奶粉生意,以每月投資1萬元計算,每月可得1200的利潤,如有急用可將本金取回,並說明最低投資額為7000元,若不方便,可幫伊補足投資差額,因此伊於102年8月6日晚上將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連同向朋友借款5000元合計1萬元交與被告,供作投資奶粉之用,因被告未交付任何資料,且伊母親開刀需用錢,伊又無足夠的現金,因此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投資款,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返還投資款,但被告未依約還款,手機也沒接等語(他1卷第3頁正、反面,交查1卷第8頁反面)。
參酌證人戊○○是在台南市「Pub」工作而認識被告(他1卷第3頁),彼此並無怨隙,且依證人戊○○證述交付1萬元之過程,可見證人戊○○並非現金充裕之人,其交付之1萬元猶須向朋友借得部分現金補齊,衡情豈有多餘款項借款與被告之理,是若非被告以投資賺取價差方式遊說證人戊○○,證人戊○○豈有向他人借款而交付該筆款項之理,是證人戊○○證述該筆1萬元現金是投資奶粉之投資款,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筆款項是借款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將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分別交與綽號「阿凡」、「陳先生」,供作購買奶粉販售賺取價差之用,但被告所辯之交易方式,有悖於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方式,可認被告向各該被害人遊說投資獲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投資獲利之名,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其取得各該被害人投資款,並無用於投資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是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又被告雖然事後曾給付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款項,然此部分已在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各該被害人投資款,而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後之行為,仍無解於其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兩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9(9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0-11(2罪)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對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子○○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3-7、9-11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即附表編號1、3、6、9、10),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復敘明被告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10、11取得之款項,附表編號1、3、4、6-7、9扣除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事後匯還被害人之款項後之餘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業已匯還被害人之款項(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既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2、8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附表編號2丙○○受騙交付之款項為9萬元,原判決認定19萬元,顯有不當。
②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是利用不知情之己○○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審酌此節,亦有不當。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為貪圖獲得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孩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1被告於附表編號2、8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關沒收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扣除附表各該編號被告事後匯還被害人之款項後,其餘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附表各該編號已匯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被告既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即附表編號2、4、5、7、8、11)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8、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各該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各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其犯罪之時間,及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經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過程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1 │癸○○ │101年1月間│癸○○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交付現金│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新台幣(下同)│刑壹年。 │
│ │ │ │76萬元予丑○○│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丑○○嗣後以│新台幣陸拾陸萬│
│ │ │ │現金給付10萬元│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癸○○。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丙○○ │101年12月 │丙○○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交付現│財罪,處有期徒│
│ │ │年4月間 │金及匯款方式給│刑伍月,如易科│
│ │ │ │丑○○共計9萬 │罰金,以新台幣│
│ │ │ │元,丑○○嗣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現金給付1萬 │。 │
│ │ │ │元予丙○○。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捌萬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壬○○ │101年8月間│壬○○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以交付現│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金及匯款方式給│刑拾月。 │
│ │ │ │丑○○57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丑○○嗣後以現│新台幣參拾柒萬│
│ │ │ │金給付20萬元予│元沒收之,如全│
│ │ │ │壬○○。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乙○○ │101年5月間│乙○○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交付現金│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21萬元予丑○○│刑伍月,如易科│
│ │ │ │,丑○○嗣後以│罰金,以新台幣│
│ │ │ │現金給付1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予乙○○。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壹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戊○○ │102年8月間│戊○○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 │間交付現金1萬 │財罪,處有期徒│
│ │ │ │元予丑○○。 │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壹萬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己○○ │101年10 月│己○○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丑○○66萬│刑壹年。 │
│ │ │ │6700元,丑○○│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嗣後以匯款給付│新台幣陸拾參萬│
│ │ │ │3 萬元予己○○│陸仟柒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丁○○ │101年10月 │陳柄樺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丑○○21萬│刑陸月,如易科│
│ │ │ │元,丑○○嗣後│罰金,以新台幣│
│ │ │ │以匯款給付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予丁○○。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玖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子○○ │101年10月 │子○○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丑○○21萬│刑陸月,如易科│
│ │ │ │元,丑○○嗣後│罰金,以新台幣│
│ │ │ │以匯款給付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0元予子○○│。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捌萬伍│
│ │ │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9 │甲○○ │101年1月間│甲○○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起至101年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11月間 │式給丑○○314 │刑壹年陸月。 │
│ │ │ │萬2600元,丑○│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嗣後以匯款及│新台幣貳佰陸拾│
│ │ │ │現金給付50萬元│肆萬貳仟陸佰元│
│ │ │ │予甲○○。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寅○○ │106年7月間│寅○○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起至106年 │間起陸續以匯款│財罪,處有期徒│
│ │ │12月間 │方式給丑○○28│刑捌月。 │
│ │ │ │萬9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貳拾捌萬│
│ │ │ │ │玖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1 │辛○○ │106年6月間│辛○○於左列期│丑○○犯詐欺取│
│ │ │ │間起陸續以匯款│財罪,處有期徒│
│ │ │ │及現金交付方式│刑陸月,如易科│
│ │ │ │給丑○○18萬元│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捌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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