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52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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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秋杉與廖志高為連襟,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秋杉之妻呂竹菊與廖志高、廖志高之妻呂易螢間,就岳母呂黃冬梅之遺產糾紛在法院訴訟中,林秋杉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在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廖志高詢問「錢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後,向廖志高恫稱:「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等語,以加害廖志高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廖志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志高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查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是其行為地非屬本院管轄。

惟告訴人廖志高係居住於臺南市,被告係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在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廖志高告以前揭恫嚇言語,使廖志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他卷第27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臺南市住處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秋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告訴人廖志高告以「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們之間有呂黃冬梅遺產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我講這些話是因為有一次開庭廖志高沒有去,第二次我接到開庭通知,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廖志高回說「這又不重要」,我問他「這怎麼不重要,你事情要怎麼處理?」廖志高回說:「這有什麼好處理的,都處理完了。」

我覺得心情不好,想起有次廖志高在車上跟我講過「娶一個有錢人家女兒,少奮鬥二十年,人為財死,鳥為食亡。」

我才會在電話中跟廖志高講那些話,用意是指廖志高今天把錢全部拿過去的隱喻,我說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是指人為財死的「死」字延伸,我沒有恐嚇廖志高的犯意,之後也沒有找過廖志高,沒有實際作為,不算恐嚇等語。

(二)查被告與廖志高為連襟,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妻呂竹菊與廖志高、廖志高之妻呂易螢間,就被告岳母呂黃冬梅之遺產糾紛在法院訴訟中,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在臺南市住所接聽電話之廖志高詢問「錢的事情要怎樣處理」後,向廖志高告以:「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志高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訴可憑,且有廖志高107 年5 月8 日所提電話錄音光碟1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廖志高108 年5月15日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原審108 年5 月20日、108 年7 月2 日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查廖志高於偵查中已陳稱:我根本沒有講過娶個老婆少奮鬥二十年,我也沒講過「人為財死」這樣的話等語(他卷第27頁)。

廖志高既否認其事,而被告辯稱有次廖志高曾向其講過「娶一個有錢人家女兒,少奮鬥二十年,人為財死,鳥為食亡。」

其所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是指人為財死的「死」字的延伸等語,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廖志高告以前揭話語,在雙方對話中,被告雖先向廖志高提及「啊廖志高我跟你說,你曾說過一句話嘛,你曾說過人為財死這句話嘛!」廖志高隨即回稱:「我哪時候跟你說為財死?你話不要在那邊……說有的沒的啦!」顯見廖志高已當場反駁被告,表示未曾說過「人為財死」這句話。

再針對被告向廖志高陳述上開話語的前後文觀之,廖志高陳稱:「好啦,你不要再講了啦,去看法官怎麼判,到時候你老婆誣告還是甚麼,後面一張張來的時候,你自己再跟法院解釋啦,你不要再跟我說了啦,我很煩啦,懶得跟你講啦!」被告回稱「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啦,啊這樣有沒有聽懂,我就說到這啦」、「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廖志高則回稱:「人為財死,是你自己的事啦,你現在跟我說這個是要幹嘛?現在說這句話,是要幹嘛?」等語,依2 人前後對話內亦無提及被告有向廖志高表示上述話語「指廖志高今天把錢全部拿過去的隱喻」,「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是指人為財死的「死」字延伸等節,有附件之原審勘驗2 人電話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可考。

被告辯稱其所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是指人為財死的「死」字,是由廖志高的說法衍生而來,沒有恐嚇犯意云云,亦難採信。

次查,雙方電話中對話當時,有關被告岳母呂黃冬梅贈與廖志高、呂易螢之財產,已由被告配偶呂竹菊對廖志高、呂易螢夫妻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之配偶對廖志高有請求給付金錢訴訟,而被告對廖志高告以前揭話語,提及:「你要記得人為財死這句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均為臺語),「死」表示死亡之意,被告陳述內容客觀上指人可為了爭奪錢財而死亡,不是廖志高死亡,就是被告死亡,已足認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廖志高於原審亦證稱已覺得被告有恐嚇到其生命與身體的安全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並無真實加害廖志高之意思,亦無真實加害之行為,不影響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

被告辯稱其從打這次電話後,沒有找過廖志高,也沒有對他怎樣,沒有實際作為,不算恐嚇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廖志高為連襟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廖志高為前開話語,然恐嚇取財未能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所為除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志高之指訴、電話錄音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的妻子呂竹菊與廖志高、呂易螢當時已在法院訴訟中,我是要打電話問告訴人有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提醒告訴人去開庭,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等語。

⒋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

查被告之妻呂竹菊於106年9 月30日在原審對廖志高及其妻呂易螢提起民事訴訟,其等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內容略以:廖志高、呂易螢願給付呂竹菊新臺幣290 萬元。

廖志高、呂易螢於該案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

且證人廖志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106 年11月14日收到民事起訴書,被告打電話來跟我們吵等語(他卷第27頁)。

又觀之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詢問廖志高:「啊你有收到一張法院要開庭的,你有齁?」可見被告與廖志高通電話時,被告之妻呂竹菊已對廖志高、呂易螢提起民事訴訟。

依上所述,被告雖有以前揭恐嚇之話語恫嚇廖志高,然呂竹菊與廖志高、呂易螢間既存在金錢糾紛,經呂竹菊對廖志高、呂易螢提起民事訴訟,並成立前揭和解筆錄,則被告主張廖志高應給付呂竹菊款項乙節,尚非無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妻呂竹菊與廖志高、呂易螢間之遺產糾紛,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廖志高,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今未與廖志高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①原審審理時,完全未給予被告詰問證人廖志高之機會,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②被告欲向廖志高爭取呂黃冬梅之遺產,已透由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告欲以恐嚇手段向廖志高索取遺產,何需花錢請律師起訴請求。

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廖志高說「人為財死」、「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目的只是向廖志高表示「人為了追求金錢,連生命都可以不要,到底是被告,還是告訴人愛錢更甚於生命」,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應審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廖志高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因素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廖志高心生畏怖之犯意,亦無恐嚇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惟查:①證人廖志高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係由檢察官主詰問,被告反詰問,被告於原審行反詰問時,有詢問廖志高「這個290 萬元,是經過法院的調解委員會和解筆錄給的,這樣怎麼算是恐嚇?」證人廖志高答稱:「這個告訴是在和解前已經提出了,並非在和解之後,在被告提出民事告訴當中,他除了這件事情恐嚇我們之外,在庭上對我們的態度也很不好,非常不友善」等語,隨之被告沒有問題再行提出,反詰問完畢,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表示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廖志高部分交互詰問完畢等情,有原審108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審理時,完全未給予被告詰問證人廖志高之機會,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云云,尚難憑採。

②廖志高已再三陳稱其未曾對被告說過「娶一個有錢人家女兒,少奮鬥二十年,人為財死,鳥為食亡。」

這句話,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廖志高曾對被告說過上開話語,則被告辯稱其所說只是向廖志高表示「人為了追求金錢,連生命都可以不要,到底是被告,還是告訴人愛錢更甚於生命」,或辯稱其所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是指人為財死亡的「死」字,且是由廖志高的說法衍生而來,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自難遽信。

又被告有無對廖志高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及其配偶是否另聘請律師,向廖志高夫妻起訴請求呂黃冬梅遺產間,無必然關係,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請律師對廖志高、呂易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難認有理。

再依附件原審勘驗2 人電話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客觀環境,被告配偶對廖志高有給付金錢民事訴訟,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在客觀上已足認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廖志高於原審亦證稱已覺得被告有恐嚇到其生命與身體的安全等語,被告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述如前。

被告上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主觀上目的、廖志高有無生畏怖心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無恐嚇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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