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55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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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欽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且認罪,係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只有跟主管大聲及吵架」,繼則稱「應該有罵他三字經幹你娘」,嗣並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輕判」,即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未明白承認或否認,僅請求輕判,以避免訟累。

然原審並未說明本件與實務上常見被告一開始未必承認,接著承認犯罪,請求輕判之情況有何異常或不同,即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認罪,非屬於被告之自白,已有不當。

㈡證人胡國文、林亭頌均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有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而妨害公務犯行,原審未敘明證人胡國文、林亭頌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有不當。

至證人秦仲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記得案發詳細內容,可能是因案發時間已久,受記憶所影響。

三、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我印象中應該有罵他三字經幹你娘,因為我平常生氣也是會罵髒話」,並為認罪之陳述(偵1卷第33頁反面)。

但於審理中則否認有對主管胡國文辱罵三字經,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真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1證人胡國文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被告有辱罵「幹你娘」之言詞(原審卷第162頁),但其亦證稱被告是從新收舍左側11房,要把他調整房間到右側的時候,他是在14房、15房那邊,因為我們是主管,我們是戒護在後面,然後他走前面,結果他就面對走廊那邊大聲喊叫又罵三字經,他沒有面對我這邊罵;

(你覺得被告是一個情緒的發洩?還是他是針對你們的言詞?你那時候感覺,那時候給你的感覺是怎樣?)感覺好像是情緒不穩,他也沒有指出誰的名字罵誰,他就是在那邊罵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62、16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胡國文明確證稱:他情緒不穩,是情緒抒發,因為他罵很大聲,不像是一般要罵人的人所表現的樣子,因為要罵人的話,他應該會面對我,然後很大聲罵,而他沿路走、沿路罵,我也不曉得他當時情緒怎麼樣的失控。

因此認為被告是情緒抒發,不是互罵,不是針對某人在罵;

(你為什麼會認為他不是針對某人在罵)因為我覺得他平常好像情緒就不穩,在舍房內我就覺得他有時講話大聲,我每次對他告知、勸導的效果不大,他當時罵髒話不是針對我們在罵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證人胡國文既是當日執行調整被告房舍之主管,又在場聞見被告罵三字經,則就事發時,被告是否針對執行公務之證人胡國文,或其他人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言詞,應知之甚詳,且與被告又無怨隙,其證詞當可憑信。

復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亭頌(證人胡國文稱被告罵三字經時,科員林亭頌亦在場,本院卷第116-117頁)證稱:被告沒有轉頭過去對主管(即胡國文)講,因為我們在戒護的相對位置上面,被告必須走在前面,主管跟戒護人員要走在後面,這是我們戒護的相對位置的一個相關的規定,被告的確是朝著前方去罵這個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157頁);

其等就被告當時並未對著證人胡國文罵三字經之證詞,亦相符合,是被告雖有罵三字經之言詞,但並未針對執行公務之人員,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

2證人林亭頌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是不滿主管(即胡國文)幫他調房,不服管教,不太願意配合主管這樣的處置。

……被告是朝著前方去辱罵這個三字經,我覺得在這相對的時間跟空間裡面,只有主管參與在其中,這整個過程也都是經由14房、15房的收容人共同聽聞的一個狀況之下,我覺得如果說要以他朝前方辱罵或是沒有對特定人辱罵,這樣的說詞來推託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57頁)。

似指被告是對胡國文罵三字經。

然證人胡國文已明確證稱被告並非針對執行公務之人或某人罵三字經,而是情緒抒發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林亭頌上開證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查,依證人胡國文、林亭頌之證詞,被告罵三字經時,被告是走在前面,而後方則有包括證人胡國文、林亭頌等戒護人員,則縱認被告罵三字經是「意有所指」,然當時在場之人既非僅證人胡國文一人,尚難以被告是針對證人胡國文而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言詞,是證人林亭頌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3證人陳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因林亭頌衝上去,才過去支援,從其站的角度,有看到一個人被帶到「信舍」(即隔離舍),不確定該人有無罵三字經,胡國文好像沒有講過有人罵他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27-129、131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胡國文有跟其提起,說有人罵「三字經」等語不符(原審簡上卷第343頁)。

則證人胡國文是否曾向證人陳世民告知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一節,已有疑義。

再者,縱認證人陳世民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係屬真實,惟證人陳世民既未在場聽聞被告罵三字經之過程,已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3頁),則其證詞僅是傳聞證據,尚不足據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況其證詞又核與證人胡國文證述被告並非對其本人或執行公務之人罵三字經等情相互齟齬,是證人陳世民上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當日雖有罵三字經,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是針對執行公務之胡國文或其他公務員為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彩雲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余訓格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欽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欽南於民國106年10月9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忠二舍11房編號2471號之收容人。
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在上開舍房內大聲喧嘩,經該舍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監獄管理員胡國文所制止並對其進行調整舍房,詎其於走出上開舍房之際,其明知胡國文係依法令執行舍房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外之走道上,辱罵胡國文「幹你娘」,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胡國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欽南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司偉傑、蘇建銘、甘亜明、張逸宏於談話筆錄中之證述與陳述書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10月24日南所戒字第1060010410號函、胡國文之報告、被告之基本資料卡各1份為其論據。
四、①訊據被告鄭欽南堅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辱罵胡國文,辯稱:我沒有罵主管,我跟主管在那邊爭吵,但沒有罵他,有聽到主任在那邊說到很不爽的樣子,主任在裡面罵都是很正常的;
我之前會承認是幫我作筆錄的主管,叫我做的,加一句「幹你娘」才有辦法報「三七」,如果是「三七」可以多一點時間看靜思語一類文書等語(見簡上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②辯護人則以:從筆錄外觀,好像被告在監所之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皆為認罪陳述,但談話筆錄並非全程連續錄音,是看守所的人做好談話內容後,被告再與他們照稿念;
偵訊時被告向檢察官喊冤,可是檢察官跟他解釋很久,最後被告才認罪,可見被告在偵查中,就有爭辯他並沒有講三字經;
戒護人員即證人陳世民、秦仲昇於法院作證時,都沒有提到聽聞被告辱罵胡國文三字經的事,秦仲昇說毫無印象,陳世民說在現場也沒有聽到,事後胡國文才說被告對他罵三字經,跟胡國文的書面報告誤差很大;
至於隔壁房214、215牢友之陳述書、談話筆錄及法院證述,可知他們都有聽到有人講三字經,但是誰講的,他們不知道,縱使是被告講三字經,不代表是對胡國文侮辱,可能只是情緒抒發,故被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判決等情為被告置辯。
五、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不足之理由:
㈠、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
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
單純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則非自白,自不待言。
至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事實審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10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
1、觀之前揭談話筆錄係記載:
問:106年10月9日下午17時50分許,於忠二舍11房發生何事?
答:17時50分許我在房內大聲說話,經主管巡房時發現並糾正我,並命我寫悔過書一張,我一時心生不滿不願配合

問:當時主管如何處置?
答:17時58分許,主管將我調房,調出舍房後我走在舍房的走廊上,就大聲吼叫,並且罵三字經「幹你娘」,並說
「把我辦重一點沒關係」。之後,主管立即通報中央台
派員,將我上銬帶至信舍製作筆錄。
2、經本院勘驗前揭談話筆錄錄音資料,發覺:「談話筆錄錄音資料內容為錄音者自問自答方式製作,並且於回答後有詢問是否這樣,受詢問人有回答是。
但並非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期間也無打字之聲音,回答內容與他字卷第4頁談話筆錄內容一致,但非出於被告鄭欽南之口述。」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3、姑且不論,前揭談話筆錄是否具有警詢筆錄之性質,然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該談話筆錄是事先製作完成後再錄音,難認於詢問被告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不但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真意,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是否為被告之自白?
1、觀之本案偵訊筆錄係記載:
檢察官問:當天下午17時50分,是否有在該房對主管辱罵三 字經?
被告 答:我只有跟他大聲,是別人在吵鬧,這個主管牽拖
到我身上來,所以我跟他吵,那時候我很不高興

檢察官問:這個主管是不是胡國文?
被告 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有罵胡國文以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等 語?
被告 答:我跟他吵完之後,他叫我出去,我以為他要調我
去隔離舍,就是違規房,我有跟他說叫他把我辦
重一點沒有關係,因為我一回來的時候就有跟他
說我要去違規房,我印象中應該有罵他三字經幹
你娘,因為我平常生氣也是會罵髒話幹你娘,因
為我腦部有開過刀,有的記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涉嫌妨害公務,是否認罪?
被告 答:我認罪。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被告 答:本件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我輕一點,我不想
再待在裏面了。
2、由上開筆錄可知,被告一開始是表示與主管「大聲」,嗣後再表示『我印象中「應該」有罵他三字經幹你娘,因為我平常生氣也是會罵髒話幹你娘,因為我腦部有開過刀,「有的記不太清楚」。』
,並補充稱:「本件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我輕一點,我不想再待在裏面了。」
,顯見被告對犯罪事實未明白承認或否認,僅請求輕刑,以避免訟累,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於偵訊筆錄中所謂認罪,即屬於被告之自白。
㈣、①證人胡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在臺南看守所新收舍左側11房大聲喧嘩,因為我是值班主管,要把他調整房間到右側時,他在14房、15房那邊大聲喊叫又罵三字經,就是說「你把我綁緊一點沒關係啦」,罵「幹你娘」、「幹你娘」,當時還有科員林亭頌,役男秦仲昇在場,我們戒護在後面,他走在前面罵等詞(見簡上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證人林亭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大聲喧嘩時,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喧嘩的過程是在調房途中,本來從11房要調到後面的房間,在經過14、15房途中,被告有口出三字經,走道上是我、胡國文主管、役男秦仲昇,還有被告四人,其他的人都在舍房裡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
是以由證人胡國文、林亭頌之證述可知,當時除被告、胡國文、林亭頌在場外,至少尚有一位替代役男秦仲昇在場之事實。
㈤、然證人秦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0月間,在臺南看守所擔任替代役男,認識胡國文、林亭頌,我真的沒有在我戒護或幫忙戒護過程中,遇到羈押被告辱罵主管三字經;
也沒有聽過羈押被告或者分監受刑人辱罵主管三字經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66頁至第370頁)。
衡情,證人秦仲昇現已退伍,與被告或胡國文、林亭頌俱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
再者,倘受刑人有辱罵監所主管三字經,證人秦仲昇應記憶深刻,然證人秦仲昇卻證稱未曾聽聞受刑人辱罵主管三字經乙事,故本案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辱罵胡國文三字經乙事,容有疑義。
㈥、再者,胡國文於報告中記載:『…。
二、收容人2471鄭南欽(下稱鄭員)時配於忠二舍11房,當日鄭員數次於舍房內大聲講話經糾正,並令其寫悔過書而不從,為維持舍房秩序於晚上17時50分許將鄭員調整舍房,甫將鄭員開出,其便情緒失控於忠二舍走道上(約於忠二舍14、15房間)大聲吼叫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三、中央台林亭頌科員、陳世民主管及役男泰仲昇聽聞聲響後立即前來支援,將鄭員帶至信舍隔離並辦理違規。』
(見他字卷第2頁)。
然證人陳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們交接班,胡國文有跟我提起,說有人罵他三字經,是誰、幾號,叫我要注意,然後他說他可能會移送,沒有在他被辱罵三字經當下,他請求支援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43頁),顯亦與胡國文之前揭報告不符。
㈦、另與被告同舍房之證人郭怡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會移房,好像是主管叫他,意思是說他講話有點大聲而已,然後要把他隔離去隔離舍,叫我們全房寫陳訴書,就是說要我們作證說他有沒有講話怎樣,有沒有喧嘩,可是我們沒有做,我們沒有寫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胡國文。
㈧、至證人司偉傑、蘇建銘、甘亜明、張逸宏雖於談話筆錄或陳述書中,表示有聽見外面有同學在大罵「幹你娘」等情(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2頁)。
但是證人張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房裡,只聽到聲音,看不到人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51頁);
證人甘亜明亦證稱:當時有聽到,但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情(見簡上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證人司偉傑同樣證稱:當天確實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我們在舍房休息,沒有看柵欄外面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5頁),是以亦無法單憑上開證人之談話筆錄或陳述書,遽認係被告為辱罵三字經之人。
㈨、另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10月24日南所戒字第1060010410號函係移送被告妨害公務之函文;
而被告之基本資料卡為被告個人資料,均難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六、綜合上情,特別是證人陳世民、泰仲昇均未見聞被告有辱罵胡國文之行為,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以其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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