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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榮賢前因告訴被告騎車衝撞受傷一事,對被告心生怨恨,因此於本件事發當日見被告在車庫旁整理環境,乃故意挑釁被告,被告雖有抱住告訴人,並與之拉扯,但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有出手毆打其左臉一拳受傷等情(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頁,證人供述見附件理由欄二㈠所載),經核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受傷之情節,前後一致;
且證人李文生於原審中亦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時,其有下去將被告二人拉開,在拉開被告二人之前,有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住等情(原審卷第131-134頁);
再佐以告訴人事發當日早上7時12分,即因左臉頰挫傷及擦傷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依照片所攝,其臉頰確有擦傷破皮泛紅之情事,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可按(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83頁),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即因傷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㈡至證人李文生於原審雖證稱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並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
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朱榮賢證稱李文生經過時,被告已出拳毆打其左臉,並將之壓在車門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
及證人李文生於原審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住,因趕著上班,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後就離開事發現場等語(原審卷131-133、136頁),可見證人李文生經過事發地點時,被告已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頰,證人李文生僅是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住,並未目睹全部之事發經過,且因趕著去上班,因而未能注意告訴人臉頰之傷害,尚難以證人李文生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看見告訴人臉頰之傷害,即遽認告訴人有誣指被告傷害犯行之情事,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查,告訴人是否藉故挑釁被告,或告訴人因本案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與被告是否出拳毆打告訴人受傷,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發生前是否另涉有刑事案件無關,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告訴被告騎車衝撞受傷一事,對被告心生怨恨,並因此故意挑釁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昌與朱榮賢為鄰居關係,陳宗昌因前案訴訟而對朱榮賢存有怨隙,詎陳宗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6時40分許,見朱榮賢經過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欲駕駛其自小客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前徒手毆打朱榮賢左臉部1拳,致朱榮賢受有左臉頰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經朱榮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榮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宗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行為,辯稱:「告訴人一早就跑到我家門口來挑釁我,牽車只是藉口,那是他搪塞的理由,我根本沒有打他,我有跟他拉扯,我們身材相當,我要怎麼打他。
我認為他是隨便去做一個傷痕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榮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15日6時40分許,我的車子停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旁,當時我正要牽車,陳宗昌住在鈄對面,他一看到我要去開車就衝過來,並徒手以右手打我左臉一拳,導致我左臉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的車子停在那邊,他在對面看到我的車子停在那邊,他就在對面等我出去開車,看到我要去開車就從那邊跑過來揍我。
他用手從我的左臉頰揍下去。
他揍了之後,我就拉住他的手,他就將我壓在我的車門要揍我。
當天我左臉頰受傷。
事後我有去省立醫院,後來他將我壓在車門時,另外那位證人李文生剛好騎摩托車經過有看到。
李文生經過時,陳宗昌已經揍完把我壓在車門,他剛好騎摩托車經過;
他揍我一拳我就把他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證人朱榮賢前後所證案發情節一致。
㈡、又證人李文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經過,他們二人在拉扯,我剛好看到,我都認識。
有人在叫我,二人在那邊拉扯,我下去,二人我都認識就把他拉開。
朱榮賢他叫我過去,叫我文生、文生叫我過去。
我就下去把他們拉開。
他們在那邊互相拉,應該兩個人都有拉,那是在那邊拉扯,不可能只拉一個人而已。
(問:在你把他們拉開之前,朱榮賢有無被壓在車上或是哪裡?)我看到被告把他壓住,他剛好喊我,我就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是證人李文生所證親見被告與朱榮賢間確實有拉扯,被告並有壓住朱榮賢之情形,則證人朱榮賢所證,已非屬無據。
㈢、又案發後,朱榮賢至衛生褔利部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及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朱榮賢上開傷勢位置與其所證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
又參酌本案案發時為6時40分許,而朱榮賢就診時間為7時12分,可知朱榮賢係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無延宕。
而依該院急診病歷記載,朱榮賢所述傷勢成因確係遭人毆打,且朱榮賢就診照片左臉頰確實顯示有些許擦傷破皮泛紅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資料係醫護人員本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記載及判斷,且醫護人員與被告及朱榮賢間並不認識及怨隙,應無偏頗或虛偽記載可能,可以採信,堪認朱榮賢確實因被告徒手毆打致左臉頰成傷。
證人李文生雖證稱伊未見被告及告訴人身上有傷,拉開他們之後就離開去上班,然依其所證案發情節,伊到場時被告與朱榮賢正在相互拉扯,情況應為混亂,李文生拉開阻止二人後即騎車前往上班,則李文生在此混亂短暫過程中未細見朱榮賢臉上傷勢,亦符常理,此觀證人李文生就被告當日穿著係長袖或短袖乙情亦無印象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不能逕認朱榮賢未受有傷害。
仍應以上開可信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依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依朱榮賢所證,李文生抵達現場時,被告已出拳毆打完朱榮賢,二人正拉持僵持,則李文生未見被告傷害行為,亦可想見。
而案發前朱榮賢係停車在被告所在位置對面,中間尚有道路相隔,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倘非被告先上前靠近朱榮賢,二人何以會近距離肢體拉扯,益證朱榮賢所證有所依據。
而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有先出拳毆打朱榮賢,其所證僅和朱榮賢拉扯之抗辯,即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朱榮賢住處離伊住處很遠,為何會跑到被告住處前停車,顯係挑釁云云。
然告訴人車輛所停位置係一般路邊,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不論告訴人停車之心態為何,被告均無理由可以出手傷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具社會經驗、智識思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動輒以暴力傷害他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存舊怨,一時氣憤而動手傷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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