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107年8月中
- 五、查被告從107年8月中旬起,借住在友人陳國誠位於「雲林
- 六、員警於107年9月1日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被
- (一)證人陳坤和於警詢中證稱:我家中倉庫沒有上鎖。該倉庫
- (二)則依陳坤和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倉庫在107年9月1日發現
- (三)證人陳清泉於警詢證稱:(問:依據蘇江龍至本所製作筆
- (四)依陳清泉上開所證述固屬前後一致,其否認在107年9月
- (五)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8月中旬起即居住本案
-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 (二)惟查,被告警偵、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一致辯稱:107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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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江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被害人陳坤和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坤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零件(含加油線1 條、前煞車線1 條、後煞車線1 條、化油器1 個、大燈燈泡2 個、後煞車桿1 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和之指述,證人陳清泉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96866號鑑定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107 年8 月中旬起,借住在友人陳國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陳清泉為陳坤和堂兄,陳國誠則為陳清泉姪子。
107 年8 月底某日,陳清泉說要整理本案倉庫內的東西,要將他放在倉庫內的機台移到靠牆壁,要我幫忙。
因為機台前方有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為本案機車)及一輛腳踏車,我將機車及腳踏車從原處搬遠離機台,大約移動50公分,再將機台移到倉庫內窗戶旁,為了移動機車,我用雙手抱起機車龍頭(把手)。
第二次107 年9 月3 日陳清泉與我有再次移動機台,將機台移動到倉庫門外空地,這次我就沒有移動機車等語。
五、查被告從107 年8 月中旬起,借住在友人陳國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陳清泉為陳坤和堂兄,陳國誠則為陳清泉姪子。
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日,陳坤和所有停放於本案倉庫(嘉興109 號)內之本案機車,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加油線1 條、前煞車線1 條、後煞車線1 條、化油器1 個、大燈燈泡2 個、後煞車桿1 個等零件,以及陳坤和於107 年9 月1 日發現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同日至現場鑑識採證,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和於警偵及原審指述,證人陳國誠、陳宏易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96866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含指紋照片)18張,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員警於107 年9 月1 日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一枚,固可認被告在107 年9 月1 日以前曾觸摸本案機車,惟查:
(一)證人陳坤和於警詢中證稱:我家中倉庫沒有上鎖。該倉庫是從我爺爺開始就跟他的兄弟姐妹一起持有,到今日要分誰持有,已經不確定,但是目前都是我在使用比較多。
我有同意陳清泉將他鋸木頭的機械台放置在本案倉庫,應該有5 、6 年了。
107 年9 月1 日後,我對陳清泉說因為我的機車置物箱內零件遭竊,我想要將倉庫裝鎖鎖上,我怕裝了鎖後,對他拿東西不方便,故建議請他將東西搬出來。
陳清泉沒有跟我說他何時要搬機台,他只有跟我說他會在我下次回來大埤家中時把東西搬完,以方便讓我裝鎖,我不曉得他何時搬完。
因為我平時在臺中上班,也住在臺中,只有假日才回來等語(偵卷一第14頁、第17至19頁)。
其於原審證稱:陳清泉在我倉庫內放的應該是他以前雕刻要切割木材的機器。
機車零件是107 年9 月1 日上午8點時發現失竊,之後我跟陳清泉說他裡面的東西可能要搬離,因為我發現裡面的東西被偷了,我可能要上鎖,他的東西要搬出來,不然他可能會不便,因為我人都在臺中,我請他東西搬離之後,我下個禮拜會回來裝鎖。
107 年9月1 日以前本案倉庫沒有鎖,任何人開了倉庫的門就可以進去。
陳清泉在本案倉庫放了機台,還有一些雜物。
(問:如果要搬動機台,是否需要移動本案機車?)移動後會比較好搬,因為空間比較大。
陳清泉後來有把機台移出來。
我不知道陳清泉何時把機台移出來,因為我去臺中。
107 年9 月1 日發現機車零件失竊前,我不清楚陳清泉的機台是否有被搬動過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8 頁)。
(二)則依陳坤和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倉庫在107 年9 月1 日發現竊案以前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去。
陳清泉在本案倉庫有放置一台切割木材的機台及一些雜物。
107 年9 月1日發現機車零件遭竊,陳坤和打算將本案倉庫上鎖,有告知陳清泉要將他放在倉庫內的東西搬離,等陳坤和下週由臺中再回來大埤時,陳清泉已將機台及雜物搬離。
陳坤和不清楚陳清泉何時將機台及雜物搬離,亦不知道107 年9月1 日以前陳清泉的機台有無被搬動過,惟若要搬動陳清泉的機台需移動機車,因為機車移動後比較好搬,空間比較大等情,且有陳坤和於原審108 年7 月31日當庭所繪製倉庫大門、機台及本案機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9 頁)。
陳坤和既不清楚陳清泉何時將機台及雜物搬離本案倉庫,亦不知道107 年9 月1 日前被告有無進入本案倉庫幫陳清泉搬動機台,其證詞當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清泉於警詢證稱:(問:依據蘇江龍至本所製作筆錄稱是因為要幫你搬機台,才會去移動到陳坤和停放在內之機車,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
(問:你是否有請蘇江龍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後方1 樓倉庫內幫忙你搬機械台?)沒有。
(問:依據蘇江龍於筆錄上稱你分別於107 年8 月底及107 年9 月3 日,兩次請他幫忙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後方1 樓倉庫內,幫忙你搬機械台,是否屬實?)不屬實,我就不認識他,怎麼會請他搬。
我沒有請他幫忙搬,但是我自己將機台從倉庫內搬出來外面時,蘇江龍有看到我在搬機台,他看我感覺搬不動,有過來幫我拉一下,我沒有請他幫忙。
我是在我叔叔的小孩陳坤和倉庫內機車發生竊盜後,大概是107 年9月1 日後,我才進去搬動機台。
我只有搬運一次。
因為我的機台原本放置於陳坤和的倉庫內,他的倉庫機車發生竊盜後,他就來對我說,他的倉庫要裝鎖鎖上,希望我把東西搬走,不然後續會無法進入使用機台,所以我才會進入倉庫內搬機台。
蘇江龍說的不是實話,機台是放置靠近裡面的牆壁,不是他說的什麼移動到窗戶旁等語(偵卷一第21至24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堂弟陳坤和有將倉庫借我放一些機械,他都沒有鎖,讓我可以自由進出。
有一天晚上我回來後,陳坤和告訴我他機車零件被偷了,他想要將倉庫上鎖,他怕我出入不方便,我就說給我一星期時間,把我將裡面東西搬出來,他講完的那個星期五我就趕快把東西搬出來了,怕上鎖之後以後要拿東西不方便。
我要搬出來的時候,因為有一個門檻,蘇江龍看見我推不出來,有來幫我推了二、三下。
蘇江龍沒有進去倉庫裡面,他只有站在外面幫我推了二、三下等語(偵卷一第84頁)。
其於原審證稱:陳坤和告訴我他的機車被人家打開,東西掉了,他跟我說他有報警,我才知道他有報警,然後陳坤和跟我說他的鐵門都沒有鎖,現在要叫人來把鐵門裝鎖鎖好,我的東西怕以後我要用不方便,我跟他說再給我十天還是一個禮拜,後來七、八天我才搬,因為陳坤和都禮拜六、禮拜日才回來,我就在他要回來之前,把機台拉出來。
陳坤和跟我說他的東西失竊那一天的前幾天我沒有進去倉庫裡面搬東西。
(問:你去拉機台時,是不是有去移動陳坤和的機車?)沒有,陳坤和的倉庫很大,普通,說大也不會很大,但是不會影響,因為他的機車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我的機械是放在牆邊而已。
搬動機台不用動到陳坤和的機車。
機台很重,我用搖來搖去的方式將機台拉出來,快要到倉庫門口時,被告看到我好像搬不動,他有過來幫我拉。
被告沒有去移動機車,被告沒有進去倉庫。
(問:在陳坤和機車零件未失竊前,你的機台與陳坤和所有機車所停放的位置是否如照片編號6 所示?如果不搬動機車,你的機台是否就無法搬動?)應該從旁邊也可以搬等語(原審卷第119 至130 頁)。
(四)依陳清泉上開所證述固屬前後一致,其否認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有請被告進入倉庫幫忙移動機台,並稱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後,告知其本案倉庫要上鎖,請其將倉庫內機台等物品搬離,在一個禮拜或十天後其獨自將機台自本案倉庫移出,快到倉庫門口時,有一個門檻,被告有站在倉庫外面幫忙推了二、三下,沒有請被告幫忙搬機台,被告沒有進去倉庫裡面,也沒有移動機車等語。
然依偵卷一第35、36頁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 至3 所示,本案倉庫門口為一平坦小斜坡,並無高低門檻存在,機台若可拉至倉庫門口,稍微用力往外一推當可順斜坡滑下而搬出倉庫外面,陳清泉證稱其獨自將機台拉出到倉庫門口時,因為有一個門檻,被告看見其推不出來,站在倉庫外面幫忙推了二、三下等情,核與現場狀況不符,已難遽信。
再者,陳清泉再三證稱本案機車零件失竊前,搬動機台不用搬動機車,陳坤和的倉庫普通大,他的機車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機台是放在牆邊。
搬動機台不用動到陳坤和的機車,從旁邊也可以搬等語,並有陳清泉於原審108 年7月31日當庭所繪製倉庫大門、機台及本案機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 頁)。
惟依偵卷一第37頁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 及第47、48頁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 、4 、6 所示,陳清泉機台前方擺放本案機車及其他機車、雜物等,若未搬動本案機車應難以將機台移動或搬出,再參以證人陳坤和前揭證述及於原審當庭所繪製倉庫大門、機台及本案機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圖,可見在其機車零件失竊以前,本案機車原本即停放在陳清泉機台前側,陳坤和亦證稱若要搬動陳清泉的機台需移動機車,因為機車移動後比較好搬,空間比較大等語,堪認陳清泉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陳清泉否認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有請被告進入倉庫幫忙移動機台等語,是否屬實,自存有疑問。
再者,陳清泉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然渠等相處不睦並時有紛爭,亦據同住該址之證人陳國誠、陳宏易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 、142 、147 、148 頁),且陳清泉與被告間尚有他案互告傷害之案件(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則陳清泉上開證詞實難憑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陳清泉所述既仍有疑義,難以遽信,而陳坤和亦證稱不知道107 年9 月1 日前被告有無進入本案倉庫幫陳清泉搬動機台等語,則被告辯稱:107 年8 月底某日,陳清泉說要整理本案倉庫內的東西,要將倉庫內的機台移到靠牆壁,要其幫忙。
因為機台前方有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為本案機車)及一輛腳踏車,其將機車及腳踏車從原處搬遠離機台,大約移動50公分,再將機台移到倉庫內窗戶旁,為了移動機車,有用雙手抱起機車龍頭(把手)等語,即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
至於被告另辯稱:第二次107 年9 月3日陳清泉與我有再次移動機台,將機台移動到倉庫門外空地,這次我就沒有移動機車等語,雖與陳清泉所證述其將機台移動到倉庫門外的日期(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後約一個禮拜至十天)、經過細節等不符,然陳清泉所為前揭證述,既尚有諸多瑕疵可指,陳坤和則證稱不知陳清泉何時將機台及雜物搬離倉庫,亦難徒憑陳清泉上開證述,率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日期及經過細節亦不足信。
再者,被告此部分所辯,陳稱此次將陳清泉機台移動到倉庫門外空地,沒有移動機車等語,縱認日期及經過細節有所不實之處,要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既曾協助陳清泉搬動機台,而在移動機台前,須先搬動本案機車,因而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留下其指紋,應屬合理結果。
(五)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前之107 年8 月中旬起即居住本案倉庫附近之嘉興110 號,而本案倉庫在107 年9 月1 日報案遭竊前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進入倉庫內,被告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曾協助陳清泉搬動機台,而在移動機台前,須先搬動本案機車,因而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留下其指紋,員警於107 年9 月1 日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一枚,僅能認定被告在107 年9 月1 日以前曾觸摸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上所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位置為機車儀錶板前擋處,並非在本案機車失竊零件遭拔除之相關部位周遭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自尚不能僅憑員警於107 年9 月1 日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一枚,即據以推論係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零件。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責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證人陳清泉之證詞,被告係於陳坤和發現機車零件遭竊報案後才去搬動機台,且員警107 年9 月1 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看出機車零件失竊後機台仍在倉庫內,果如被告所辯其確曾因幫陳清泉搬機台而搬動機車,乃陳坤和報案後之事,被告指紋不可能為員警採集到,足認被告指紋是於陳坤和報案前留下,且非因幫陳清泉搬機台而搬機車時留下。
又陳清泉固於日後與被告失和而互告,惟其證言與現場相符,無故意歪曲事實顧慮,堪以採信。
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原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二)惟查,被告警偵、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一致辯稱:107 年8 月底某日,陳清泉說要整理本案倉庫內的東西,要將他放在倉庫內的機台移到靠牆壁,要我幫忙。
因為機台前方有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為本案機車)及一輛腳踏車,我將機車及腳踏車從原處搬遠離機台,大約移動50公分,再將機台移到倉庫內窗戶旁,為了移動機車,我用雙手抱起機車龍頭(把手)。
第二次107 年9 月3 日陳清泉與我有再次移動機台,將機台移動到門外空地,這次我就沒有移動機車等語。
顯見依被告所述,其移動本案機車而遺留指紋的時間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故而員警於同日採證時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擋表面上採得被告左食指指紋一枚,並無違背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證人陳清泉固否認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前有請被告進入倉庫幫忙移動機台,且證稱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後,其在一個禮拜或十天後獨自將機台自本案倉庫移出,快到倉庫門口時,有一個門檻,被告站在倉庫外面幫忙推了二、三下。
沒有請被告幫忙搬機台,被告沒有進去倉庫裡面,也沒有移動機車等語。
惟其所述核與現場狀況不符,已難遽信,且其證稱本案機車零件失竊前,搬動機台不用搬動機車等語,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及陳坤和所證述者不一致,尚有疑問。
再者,陳清泉與被告間相處不睦復另有他案互告傷害之案件,則陳清泉上開證詞實難憑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非無可信之餘地,已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為被告係辯稱在107 年9 月1 日陳坤和報案後始移動機車,並認陳清泉所證述為可採,據以推論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之犯行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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