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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第664號、第8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吳東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附表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而為論斷。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另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上開各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認罪,且有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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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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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559584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分偵字第1070480340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96102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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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查獲情形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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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 │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5分許│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
│ │許採尿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因駕駛機車闖紅燈,在臺│ ㈠第6頁)。 │
│ │南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南市○○區○○○路000號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用後│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已丟棄)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 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表(警卷㈠第7頁)。 │
│ │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108年度易字第503號】 │性反應。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警卷㈠第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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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40分 │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20分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
│ │許採尿前2、3日內之某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市│ ㈡第7頁)。 │
│ │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區○○街00巷00號前為│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街某址之住處內,以將甲│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強制採驗人口後得其同意採│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 │用後已丟棄)燒烤後吸食煙│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冊(警卷㈡第8頁)。 │
│ │命1次。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警卷㈡第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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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8 │107年11月12日上午依通知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 │分許採尿前2、3日內某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在臺南市某公園內,以將甲│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卷㈢第20頁)。 │
│ │用後已丟棄)燒烤後吸食煙│應。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命1次。 │ │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
│ │【108年度易字第818號】 │ │ 檢驗報告(警卷㈢第21│
│ │【10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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