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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黃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 時許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因被告提起再議期間(同法第256條之1 )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無從確定,如檢察官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該案緩起訴之期滿日為108年10月19日,並指定上開緩起訴應履行及遵守事項之期間。
嗣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販賣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受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未至戒癮治療機構治療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事由,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 號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毒偵1429號卷第24至25頁、職議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135 號撤緩卷第4 頁、原審法院虎簡卷第29至31頁),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交由郵務人員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之戶籍地,由被告之父親黃清田代為收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135 號撤緩卷第6 頁),惟被告因另案由雲林地檢署於107 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7 年7 月10日始為警緝獲(107 年7 月17日撤銷通緝),並於107 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等節,有被告之通緝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第513 號緩起訴執行卷末通緝書、原審法院虎簡卷第37頁、第61至72頁),被告對此陳稱:通緝期間我在臺南市租房子,我父親並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給我等語(原審虎簡卷第56至57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即107 年6 月29日,被告既因他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依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檢察官逕向被告戶籍地送達而由被告父親代收,並不生送達之效力,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是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不服,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法務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意見,主張檢察官業已將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書以「補充送達」的方式,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父親收受,該送達即為合法等語。
經查:㈠觀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全文,可知該案的再抗告人並無另案遭到通緝,單純主張其未與母親同住,法院對其所為的「補充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語,該案法院審理後乃判斷稱:「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
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
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
第一審法院數次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送達相關文書時,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由在該址出現之母親黃○○於各該送達證書同居人欄簽名或用印後代為收受,並均經確實轉達於再抗告人知悉等情,業經原裁定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認定、說明,原裁定因認黃○○有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而符合上開補充送達要件,於法即無不合」(該裁定全文參照),因而該裁定係在認定該案的「補充送達」程序合法,與本案被告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應為公示送達的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㈡至於檢察官所引用的法務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意見,雖說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
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至於送達之處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員,以該處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然此係法務部對於「行政程序法」中的公示送達提供法規諮詢意見,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中的公示送達表示意見,且與法院向來的實務見解相違,自無法拘束本院。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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