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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景與告訴人蔡佳昌為兄弟,均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擺設攤位販售魚貨,惟雙方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7 年5月1日凌晨3時39分許,見告訴人攤位之塑膠魚簍(下稱系爭魚簍),因其內活魚掙扎而一併掉落在攤位旁走道,竟心生貪念,走至塑膠魚簍及活魚掉落處,將塑膠魚簍以腳踢回自己攤位後,再示意其攤位內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塑膠魚簍拾回攤位而竊取之。
告訴人嗣後發現活魚掉落於地將之拾回,惟未見放置該活魚之塑膠魚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錄影光碟乙片及勘驗筆錄(含截圖4張)等為其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將系爭魚簍踢至自己攤位,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系爭魚簍位於自己借放在對面攤位之整排魚簍旁邊,誤以為係自己攤位遺落,遂請員工張瑞成拾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魚簍踢至自己攤位(59號),嗣令其員工將之撿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魚市場錄影光碟乙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5張在卷;
依被告、告訴人供證(原審易字卷第48頁)、勘驗筆錄及當庭所繪位置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攤位為斜對面(被告攤位為59號、告訴人攤位為20號)、二攤位均面對第92號攤位,系爭魚簍因活魚掙扎掉落於前開三攤位之間(活魚掉出魚簍之外),該空簍之側即第92號攤位,列有魚簍整排,堪先認定。
(二)系爭魚簍乃係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購置出租予魚市場內之攤商使用,僅有23公分高及32公分高兩種高度,其餘外觀樣式、顏色均相同,並以每個新臺幣100元之租金價格出租予攤商,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23日嘉魚股字第10711553號函1份暨檢附之塑膠魚簍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至37頁);
魚市場內所有之塑膠魚簍,型式統一、別無標示特定攤位所有,或在塑膠魚簍上使用足以資識別之標籤或註記;
兼以被告於本院供陳:伊將成列魚簍借放在對面92號攤位(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誤認系爭魚簍為其借放排列魚簍所遺落,於經驗法則,確有合理可能性。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應可自系爭魚簍旁有活魚,足以判斷該魚簍乃其他攤位活魚掙扎掉落云云,惟自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觀之,告訴人攤位(20號)之系爭魚簍內活魚因掙扎,一併由攤位高處掉落地面,魚簍與活魚「分別」掉落在攤位旁走道上(原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圖1至圖3」),魚簍掉落後開口朝下留置於走道中間(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圖3至圖6」),「活魚」則滾至走道靠近92號攤位面對告訴人攤位之邊緣(原審易字卷第53至56頁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圖3至圖10」);
被告數秒後,始自其攤位(59號)與對面攤位(92號)間之走道左側,慢慢先行走至系爭魚簍掉落處,再以腳踢回其攤位(59號)旁,令員工拾起等情;
綜觀被告行進方向、發現時點、發現位置,均無從為被告已發現系爭魚簍為活魚掙扎滾落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以誤認系爭魚簍為自己攤位所有之詞,非無可採;
至於被告依當時情節,縱未再出言確認系爭魚簍是否為其攤位所有,至多僅屬未注意之過失,竊盜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形成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熟知各攤商向魚市場購買塑膠魚簍用以裝魚貨,各攤商在實際賣出之前,會在魚簍魚貨上貼黃色標籤以供辨識;
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之情狀又可輕易得知掉落之魚與簍同屬一人所有、且足以辨識魚貨歸屬,當無誤認可能云云;
惟遍觀原審及本院監視器勘驗結果,系爭魚簍於掉落走道後,在系爭魚簍有何黃色標籤足供辨識之畫面,且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並無標示特定攤位所有等旨如前,此節上訴指摘,乃屬臆測,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另以當時魚與簍掉落位置相鄰,被告若果係誤認為自己之魚簍,理當也會誤認一旁之魚貨,然被告僅取魚簍,可見係知悉一旁魚貨非己所有;
既知魚貨非己所有,則顯係知悉魚簍亦非其所有云云,惟自原審及本院監視器勘驗結果,系爭魚簍於掉落走道後,活魚及掙扎掉落於被告(59號)、告訴人(20號)及對面(92號)等三攤位之間、活魚掉出魚簍之外;
其後被告始慢慢沿59號與92號間之走道,走至系爭魚簍掉落處,以腳將系爭魚簍踢回其攤位旁,並令員工拾起等情,被告行進方向、發現時點,均無事證足為被告已發現系爭魚簍為活魚掙扎滾落之不利認定,亦論駁如前;
公訴人前開指摘,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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