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6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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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㨗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㨗正任職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便利超商(下稱埔心路超商),擔任店員職務,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因協助影印之事,在店內與顧客廖平章發生爭執,王㨗正於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向廖平章雙肩,致使廖平章站立不穩,往右後方傾倒而撞擊貨架商品,因此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平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107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其所擔任店員之埔心路超商內,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廖平章發生爭執,並以雙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不穩往後傾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推擠告訴人撞到貨架,但沒有看到他受傷,我也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47頁、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影印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雙肩,致告訴人往後傾倒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廖平章證稱:影印的時候我說我要印彩色,但我要先印黑白,我請他幫我印黑白的,位置調好後再印彩色,因為彩色比較貴,我說如果印不好都算我的帳,被告就一直重複說印錯了是他們要負責,我跟他說你儘量印,你不用擔心那個,他就說有的客人講了都不付錢,我就說我錢先給你,然後拿100元塞到他口袋裡,被告就把錢退給我,然後叫我自己印,我說哪有這種事情,那算了我拿到別的地方印,被告馬上把外套脫掉,用他全身力量把我往後推去撞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警卷第7-9頁),其所述案發過程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1-45頁),此部分事實已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思,告訴人亦無受到傷害云云,然查:㈠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用兩手用力推擠我撞擊店內的貨架,導致我右膝及右肩挫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亦稱:被告用兩手推我肩膀,我往後倒碰到鐵架,是右邊的肩膀、膝部碰到,我就去基督教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診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107年3月12日下午16時57分至急診室接受診療後,於107年3月12日下午17時8分離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中關於診療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時間先後密接,顯見被害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實有相當關連。

㈡又依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告係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受推後,身體往右後方傾倒,並因此右側肢體撞擊貨架,告訴人於撞擊後,有以左手抓右手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推擠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向右後方傾倒,右側肢體並與貨架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撞擊後,並有左手抓住右手之受傷後疼痛反應,此等勘驗結果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與前開診斷書關於受傷部位之記載一致,足以互為佐證,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與上開證據不符。

㈢被告雖稱:我沒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意思云云。

然被告係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已存有怨氣,此經原審勘驗監視紀錄可證,被告於此盛怒之情況下,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肩膀,主客觀上均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跌倒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而案發現場○○超商,被告擔任店員,對於店內擺設貨架位置相當清楚,其於貨架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對於因碰撞貨架而受傷,自無法推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王㨗正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傷害罪之法規,並審酌被告是超商的店員,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使無法以禮相待,仍應謹守不傷害他人之本分,如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他人,自難辭其咎。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和解,既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現仍為超商店員,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元;

大學肄業(原審誤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已進行門診10次,復健49次(告訴人於本院則稱門診14次,復健72次),所受影響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及其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與檢察官當庭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8-49頁),於法定刑度內為裁量上開刑度,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這2年來的健保就醫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無本件的傷害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已明確記載:「診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107年3月12日下午16時57分至急診室接受診療後,於107年3月12日下午17時8分離院」等語,可見其於案發時確受有「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此本件事證已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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