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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葉
鄭繼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葉、鄭繼成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3段之臺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下稱花園夜市)辦公室內,於前開花園夜市合夥人即告訴人郭俐俐(下稱告訴人)欲拿取前開辦公室之麥克風時,因欲與告訴人爭搶前開麥克風而發生肢體衝突,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挫傷、右側第三、四指擦傷及第三指合併指甲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搶麥克風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被告2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爭搶麥克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鄭繼成辯稱:麥克風是吳金葉保管的,告訴人來辦公室搶麥克風和罵人,我們是處於被動,我只是去避免他們造成衝突,我沒有碰到告訴人;
吳金葉辯稱:花園夜市有股權糾紛,伊在花園夜市工作由吳思儀僱用,告訴人跟吳思儀股權糾紛目前仍上訴二審中。
告訴人過來拿走我保管公司的財物,我只是做我該做的事情。
我是本能要保護我的工作崗位,我只拿麥克風,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花園夜市辦公室與被告吳金葉、鄭繼成爭搶麥克風時,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挫傷、右側第三、四指擦傷及第三指合併指甲斷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他字卷第111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9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7年1月21日19時許,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亦有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7頁),由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密接於雙方衝突過程,並參酌被告2人供稱、告訴人指訴雙方衝突情狀,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係於其與被告2人爭搶麥克風過程所致乙節,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郭俐俐固於偵查中指稱:「在107年1月21日當天晚上,當時好像是有客人需要我們廣播協助,所以黃文宏就想要先進去廣播,但在裡面的吳金葉不願意讓黃文宏廣播,要自己廣播,吳金葉就與黃文宏發生拉扯,當時也在裡面的鄭繼成也幫吳金葉一起搶,當時我是跟在黃文宏後面進去,我看到他們在搶,我跟他們說不要搶,應該由主任林敬智廣播,後來林敬智進來後我想說應該把麥克風給林敬智,我就去拿麥克風,這時吳金葉與鄭繼成就又過來與我拉扯,導致我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12頁),指訴被告2人故意傷害犯行云云。
然查: 1、審諸原審當庭勘驗由被告吳金葉提供案發時花園夜市辦公室現場監視器留存畫面:告訴人郭俐俐偕同另位黃文宏之男子,進入花園夜市辦公室,黃文宏伸手欲拿取吳金葉保管之麥克風,遭吳金葉攔阻(圖四至圖七),吳金葉並將麥克風放在其後方之辦公桌(圖八)。
未幾,告訴人郭俐俐走到放麥克風之辦公桌前,伸手取得麥克風,被告鄭繼成見狀伸手抓住麥克風,吳金葉亦抓住麥克風,不讓郭俐俐取走,郭俐俐隨即放手(圖九至圖十一)。
告訴人郭俐俐未幾又出手拿取麥克風,吳金葉再次抓住麥克風,不讓郭俐俐取走,並撲倒在辦公桌上,被告鄭繼成亦伸手握住麥克風,協助吳金葉取回麥克風(圖十三至圖十六),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並附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0至171、181至189頁),本件衝突起因,顯係告訴人郭俐俐帶人進入花園夜市辦公室內主動拿取原為吳金葉保管之麥克風引起。
2、徵之在場證人薛光盛證述當日案發經過:「(當天郭俐俐進辦公室之後,你看到什麼狀況?)有一個中年男人先過來站在麥克風前面,郭俐俐就進來質問吳金葉說『妳又不是我們的人』,郭俐俐就要去拿取麥克風,我當時也在場,我說『妳不能拿』,因為那是吳思儀要吳金葉保管的」、「(你這句話「妳不能拿」是對誰說的?)對郭俐俐說的。
我對她說的時候就用手指著她,說妳不能這樣子拿,因為那是吳思儀要吳金葉保管的,剩下的就是一些口角」、「(誰跟誰口角?)吳金葉跟鄭繼成有跟郭俐俐發生口角,就是在爭執妳不是我們的人,妳為什麼可以在辦公室」、「(郭俐俐一開始說吳金葉不是他們的人,現在變成是吳金葉跟鄭繼成在說郭俐俐不是你們的人,怎麼可以在辦公室?)對。
這個問題是因為花園夜市有經營權之爭,分成兩個辦公室。
花園夜市有一個叫做藍色貨櫃屋的辦公室,跟花園夜市現有的辦公室。
現有的辦公室是吳思儀在經營的,郭俐俐是另外一個藍色貨櫃屋的辦公室,所以他們各有兩邊的辦公室,麥克風是在吳金葉的辦公室裡面,是郭俐俐跑到吳金葉辦公室要強行拿取麥克風」、「(他們口角完是誰先把麥克風搶走?)郭俐俐先把麥克風拿走」、「(她怎麼拿走?)她就直接到廣播台那邊把麥克風拿走」、「(麥克風不是要接線嗎?)對,她把它拔掉。
拿走的時候鄭繼成跟吳金葉就說『妳不能拿,那個是辦公室的東西』,因為花園夜市就那支麥克風而已,拿走之後就沒有辦法廣播,所以吳金葉的雇主吳思儀就跟吳金葉說妳一定要保護好那支麥克風,不能被拿走」、「(郭俐俐把麥克風拿走之後發生何事?)接下來就是鄭繼成跟吳金葉要把它拿回來,就是拿在手中,到最後我是看到吳金葉有把麥克風拿回來,她躲在林主任的辦公桌後面」、「(雙方有無發生拉扯?)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因為她在拉的過程就這樣拿過來而已,郭俐俐就放手了。
(證人做出用手握住東西往後拉的動作)」、「(郭俐俐沒有跟她拉扯?有無抵抗?)她當然有抵抗」、「(郭俐俐是怎麼放手的?她進來就是要搶麥克風,既然搶到手了,為何吳金葉一要她走,她就把麥克風放手?)是吳金葉說郭俐俐妳要還我,可是郭俐俐並沒有,所以吳金葉就把它拿回來」、「(有無拉扯很久?)沒有,但應該是有拉扯的意思」、「(他們拉扯過程中有無任何人介入?)鄭繼成有介入」、「(所以當時三個人,即郭俐俐、吳金葉、鄭繼成的手都在麥克風上?)對」、「(因為吳金葉這邊有四隻手的力量,郭俐俐只有兩隻手的力量,所以她搶不過就放了?)是」、「(是因為力量比對方小,所以不得不放,要不然郭俐俐本來是不放的?)是」等情以觀(原審卷第159至163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確係於爭搶麥克風之際,發生衝突無誤。
衡以,系爭衝突導因於花園夜市合夥人間發生由何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紛爭,而花園夜市合夥人間已對簿公堂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判決並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99頁)。
是證人薛光盛證述花園夜市因合夥人間糾紛,分裂為兩派系,各有辦公室,分別為藍色貨櫃屋的辦公室及花園夜市現有的辦公室,迭因執行業務發生爭議乙節,確屬有據。
則告訴人進入訴訟對造當事人所在花園夜市現有的辦公室,逕自取走由吳金葉保管之花園夜市廣播用之麥克風,非無挑釁之意思。
況對被告吳金葉等人而言,其等均受僱於花園夜市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吳思儀,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吳思儀喪失資格前,吳思儀仍屬有執行花園夜市之合夥事務權限之人。
則被告吳金葉辯稱因吳思儀交待其顧好麥克風,不能讓對方(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民事訴訟對造)拿走,其基於職責所在,為防衛自己職務上保管麥克風之權利,對於告訴人突發之搶取麥克風行為,才握住麥克風,不讓其取走之舉動;
被告鄭繼成所辯是看到告訴人來辦公室搶吳金葉手中的麥克風,才要分開他們各節,縱認被告吳金葉2人確實在爭搶過程,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有過失,仍應認與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合致,亦即被告吳金葉係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正當防衛;
被告鄭繼成為防衛吳金葉之上開權利,出於防衛吳金葉權利之行為,均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且被告2人僅在告訴人強取麥克風時,有抓握麥克風而與告訴人爭搶之動作,並未對告訴人另為推擠毆打之肢體攻擊,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2人有防衛過當情事。
(三)從而,被告吳金葉、鄭繼成抓握麥克風之動作,雖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惟既係合於法律上正當防衛之要件,復無過當,依法即屬不罰。
至告訴人指稱雙方爭搶麥克風之際,被告2人故意拉扯其肢體致傷乙節,既與證人薛光盛證述情節或有出入,且其因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務爭議而與被告2人雇主發生爭議,而立於利害對造方,難謂告訴人無故意誇大被害情節之可能,即難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告訴人在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即進入花園夜市辦公室主動強取原由被告吳金葉保管之麥克風,已屬對被告吳金葉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吳金葉為防衛自已保管麥克風之權利、鄭繼成為防衛吳金葉之前開合法權利,而與告訴人郭俐俐發生爭搶,造成告訴人郭俐俐手部受傷。
惟因被告二人所為均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且未過當,即難再論究被告二人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責,原審因認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斟酌另一位在場人即證人林敬智證述因當時有遊客需要廣播,告訴人要拿麥克風,被告2人不願意給告訴人,才發生雙方拉扯,難認被告2人能對此主張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乙節,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權限發生爭議涉訟,更因此分置兩處辦公而各有管領領域,均如前述,則告訴人逕行進入他造管領領域並爭搶麥克風,而非以溫和協商方式取用麥克風之情節,對於被告2人而言,難謂無侵害辦公領域並任意取用管領物品之侵害行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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