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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治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公司辦公室內、外,於不特定人得聽聞之狀況下,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歪」、「你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辱罵並恫嚇乙○○,足貶損乙○○受社會肯定或尊重期待之人格評價,且致生恐性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甲○○坦承並認罪不諱(見原審卷頁46-47,本院卷頁40、70),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在場證人謝美娥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7-9 、11-13 ,偵卷頁19,原審卷頁38-44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頁19-21 ,原審卷頁37),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出言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未獲告訴人諒解,然非無悛省表現,尤為其犯罪否定法秩序之彌饋,勉力公益捐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各1 萬元),有各該捐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頁77-78 )。
被告上訴據求從輕改判,查其上述良好之犯後態度,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新生情事,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因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工作上意見齟齬,一時衝動犯錯,言詞穢罵並恐嚇告訴人,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但未獲寬宥,公益捐款贖過,態度尚可,兼衡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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