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島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島蓉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該市場禁止機車駛入),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顏嘉縈所經營之水果攤攤位前方,經顏嘉縈告知魏島蓉市場內不得停車後,其等發生口角爭執,魏島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顏嘉縈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顏嘉縈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魏島蓉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本案機車撞擊顏嘉縈之腿部,致顏嘉縈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之傷害。
嗣經顏嘉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且坦承當天有駕駛本案機車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她的意思,我當時是要騎去外面停車,只有慢速滑行,是告訴人衝出來擋在我的機車前面,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舊傷云云(本院卷第68至71頁)。
二、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駕駛本案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攤位前方,經告訴人告知被告市場內不得停車後,其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美珠於偵查(偵卷第37至3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外放光碟,原審卷第55至57頁),被告雖辯稱無侮辱之意,然其確有上開犯行,其空言辯稱無此犯意,難以採信,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機車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顏嘉縈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1至64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75至11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顏嘉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市場時機車不能騎進來,我們都有告示,被告當天停車在我店前面,我跟她說不能停車,她就開始辱罵我,我開始錄影,我認為她罵我「不要臉」對我造成公然侮辱,被告還叫客人不要跟我買東西,被告之後要騎車離開,我叫她不用離開,要等警察來,我就擋在她前面,結果她就騎車衝撞我,並撞到我的右膝關節,導致我右膝關節受傷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是因為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們攤位的中間道路上,我主動跟被告說這裡不能停車,外面有停車場,然後被告就開始罵我,後來被告要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我有告訴被告我報警了,所以我要請被告留下來,當時有四個方向都可以離開市場,市場的停車場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左上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許美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女兒不要臉,罵得很難聽,我就跑過去看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騎機車要撞我女兒,也有撞到我女兒,但我女兒沒有跌倒,我過去要把我女兒拉開,叫她不要再跟被告吵架,我女兒堅持要被告對她道歉,被告不要,被告是故意騎機車撞我女兒,後來被告要騎機車離開時,還故意要撞我女兒第2 次,我還把我女兒拉開,除了那條路,被告還有很多路可以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
又,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於108年3 月1 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 頁)。
再者,觀之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 、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雖有繞到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試圖阻止被告離去(影片時間00:00:02時),然被告既可以雙腳滑行帶動機車向後倒退幾步,顯示被告當時仍有充分操控機車之能力,且被告之機車當時是位在市場內之十字路口,其若不欲繼續與告訴人爭執,自可以雙腳滑行向後倒退,再向左或向右擺動機車龍頭朝其他方向駛離市場,然被告仍執意轉動油門,操控機車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前進,並因此導致本案機車車頭碰觸告訴人之腿部接近膝蓋處(影片時間00:00:06及00:00:10處),且依被告駕駛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力道,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之傷害。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機車衝撞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係持續駕駛機車轉動油門朝告訴人站立處前進,無任何向左或向右擺動機車龍頭朝其他方向駛離之情形,且其機車車頭確有碰觸告訴人之腿部接近膝蓋處,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無駕駛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前開傷勢是否舊傷,安南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當日主訴被撞傷,並無陳述該處曾有舊疾等語,有該院函文及病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徵尚乏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何以舊傷提告之事。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願意花錢請醫生鑑定告訴人受傷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告訴人之傷勢業有上開錄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出入之果菜市場,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又,被告以「不要臉」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在公開場所恣意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更駕駛機車衝撞以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及名譽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坦承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公然侮辱、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以無公然侮辱犯意及無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辱罵言語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空言否認無侮辱犯意,其既有騎機車衝撞告訴人膝蓋處,告訴人旋於當日驗傷,有右膝關節內側挫傷,與遭機車衝撞位置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為灼然,其迄本院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檔名:000000000.146920(影片總長度:1分37秒,畫面中特徵長髮披肩、身穿黑衣,騎著機車、未帶安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魏島蓉】;
特徵身穿藍色圍裙、戴著眼鏡、手持手機之女子下稱乙女【告訴人顏嘉縈】;
特徵身穿紅色圍裙、短髮之女子下稱A 女;
特徵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長袖POLO衫之男子下稱B 男)┌──┬──────┬───────────────────┐
│編號│影片時間 │監視器畫面內容 │
├──┼──────┼───────────────────┤
│1 │00:00:00 │甲女未戴安全帽、雙腳跨坐在一台紅黑相間│
│ │ 至 │的機車上,並位處在兩處水果攤中間的走道│
│ │00:00:10 │上,乙女則是手持手機接聽,並站立在甲女│
│ │ │之機車車頭處附近,於00:00:02時,乙女直│
│ │ │接繞到甲女機車車頭前方並逼近,甲女見狀│
│ │ │,便以雙腳滑行帶動機車後退幾步,於00: │
│ │ │00:06時甲女突然轉動機車油門,使機車往 │
│ │ │乙女所在處行進,機車車頭有碰觸乙女之腿│
│ │ │部接近膝蓋處,於00:00:10時,機車車頭│
│ │ │再次碰觸乙女之腿部接近膝蓋處,乙女被機│
│ │ │車逼退至畫面中的右側水果攤。 │
├──┼──────┼───────────────────┤
│2 │00:00:11 │乙女放下接聽中的手機,改拿手機準備錄影│
│ │ 至 │甲女,甲女則是轉動油門,雙腳著地滑行,│
│ │00:00:29 │繼續往乙女所在處逼近。於00:00:12時,A │
│ │ │女前來兩人爭執處勸架,並一手推著乙女,│
│ │ │試圖讓乙女向後,叫她離開,但乙女不聽勸│
│ │ │阻,仍站立在甲女機車車頭處。同時間,甲│
│ │ │女繼續在中間走道上轉動油門、雙腳著地滑│
│ │ │行並慢慢直行前進至水果攤尾處,A女繼續 │
│ │ │試圖拉著乙女,想要叫她離開但無果,甲女│
│ │ │與乙女開始隔著機車互相爭吵。 │
├──┼──────┼───────────────────┤
│3 │00:00:30 │於00:00:30時乙女的手機在爭執中掉落,乙│
│ │ 至 │女彎腰下去撿手機後,甲女與乙女兩人繼續│
│ │00:00:47 │隔著機車互罵、爭吵,A女則是繼續試圖拉 │
│ │ │開乙女但未果。於00:00:40時,A 女見乙女│
│ │ │不離開甲女之機車前方,便以更大的力氣用│
│ │ │力推開乙女,使乙女退至畫面中左側之水果│
│ │ │攤處,00:00:41時,甲女見乙女退開,便趁│
│ │ │機轉動油門直行前進欲要離開,甲女雙腳著│
│ │ │地、騎著機車慢速前進約1 秒,乙女便掙脫│
│ │ │A 女的拉扯,立刻站立在甲女之機車前方,│
│ │ │甲女和乙女又開始隔著機車繼續互相爭執。│
├──┼──────┼───────────────────┤
│4 │00:00:48 │甲女見乙女仍擋在其機車前方,於00:00:48│
│ │ 至 │時,便轉動機車油門,欲逼退乙女,機車車│
│ │00:01:17 │頭疑似有碰觸乙女之腳部,00:00:50時,本│
│ │ │在勸阻乙女離開的A 女見甲女轉動機車油門│
│ │ │往乙女前進,便大力推了甲女身體一把,造│
│ │ │成甲女連帶著機車往畫面中之左側傾斜,之│
│ │ │後甲女把機車喬正後,又繼續與乙女爭執。│
│ │ │於00:00:55時,B 男前來爭執處與A 女一同│
│ │ │勸阻乙女離開甲女的機車前方,期間,A 女│
│ │ │更是多次推著乙女,要乙女不要擋在甲女的│
│ │ │前方,但乙女仍不願意離開,且更激動地與│
│ │ │甲女爭執,甲女與乙女兩人繼續互相爭吵、│
│ │ │對罵。 │
├──┼──────┼───────────────────┤
│5 │00:01:18 │於00:01:18時,A女與B男合力勸阻,將乙女│
│ │ 至 │拉至畫面中走道上之右側。甲女見前方騰出│
│ │00:01:37 │空間,便轉動油門前行。00:01:23時,A女 │
│ │(影片時間結 │和乙女完全消失在畫面中,甲女則是僅出現│
│ │束) │上半身,從畫面中可看到A女似乎仍繼續在 │
│ │ │與前方之人爭執,且激動的攤開雙手比劃著│
│ │ │。於00:01:35時乙女和A女又再次出現在畫 │
│ │ │面中,A女與B男仍試圖勸架拉著乙女,甲女│
│ │ │則是騎著機車前進,消失在畫面中至影片結│
│ │ │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