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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因債務糾紛與張學明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學明,致張學明受有右側膝、小腿部、右側前臂小指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學明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1至22、55至57、65至66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董富田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26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僅肇因於6 萬5 千元之債務問題,竟在彩券行偶遇之際即公然出手動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且歷時近1 年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顯有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態度囂張,手段激烈,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顯見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於101 年間有6 萬5 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屢向告訴人催討未果,心中不滿,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在彩券行偶遇告訴人即以手毆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多處傷勢,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不固定、離婚、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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