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易,7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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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號、第1329號、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已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暱稱「安蕭」、「張童童」、「李紫瑜」、「candZ0000000000」,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女人時尚屋」、通訊軟體LINE群組「3C百貨」、蝦皮拍賣網站中,刊登出售衣服、嬰兒用品及生活用品等物之訊息,致告訴人甲○○、己○○、丙○○、癸○○、庚○○、丁○○、乙○○、戊○○、辛○○、壬○○、寅○○、丑○○、被害人卯○○、辰○○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嘉義縣○○鄉○○○○○○○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女李○瑜(民國100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淳(102年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下稱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靚名下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害人甲○○等14人匯款後因未如期收得商品,始發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其次,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

意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自己有在網路販賣商品,且收取附表14位買家給付之價金後,未完全出貨之供述。

②附表甲○○等14位買家於給付價金給被告後,未收到被告販賣之商品的指述。

③甲○○等14位買家提出匯入買賣價金的交易明細。

④部分買家提出其等向被告訂購物品,未收到物品後,向被告反應的通訊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然坦承:伊本身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伊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女人時尚屋」、「切切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娃娃機寶物批發掃貨團」、LINE群組「3C百貨」、蝦皮「candZ0000000000」以暱稱「安蕭」、「張童童」、「李紫瑜」販賣衣服、嬰兒用品及生活用品,並有接受附表甲○○等買家的訂單、轉帳匯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所經營網路交易係預購型,先由顧客向被告下單、付款後,伊再向國內或大陸之上游廠商訂貨及付款,因伊向國內或大陸上游廠商訂貨、付款後,國內或大陸上游廠商未如期出貨給伊,導致伊無貨可寄送給附表14位買家,伊當時相關款項已經支付給上游廠商,才沒有辦法全額退款給附表買家,伊後來有將貨品寄給部分買家,或退還部分買家部分(或全部)款項,伊並無要詐欺買家(警711號卷第2頁、警403號卷第2至4頁、警064號卷第2至4頁、第7至9頁,偵459號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383至385頁、本院卷第85、222、268、270頁)。

五、刑事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在外觀上大多同樣具有行為人傳達一定訊息予相對人,使相對人給付金錢或財物後,但行為人卻未依約履行自己之義務等特徵,然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想要詐欺(此屬詐欺),或者是於接受金錢後,事後因其他事故才無法依約履行原來的義務(此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仍應依相關客觀證據判定。

本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被告客觀上雖然有沒有履行義務的外觀,但依卷內下列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仍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事先即心存詐欺的犯意,施用詐術騙取附表買家的錢財:㈠被告於網路交易時,曾告知部分買家,伊賣東西的之性質屬於預購,亦即被告先收取價金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貨,待上游廠商貨物送到時,再由被告分別寄送與各買家,業據己○○、癸○○、庚○○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459號卷第95、96頁),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警064號卷第45頁、711號警卷第65、40頁),被告也提出其向大陸地區廠商下訂貨物,並多次向大陸地區廠商詢問出貨情形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偵459號卷第24至84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伊於105年間曾向國內上游廠商廖璟妤訂貨58560元,卻沒有收到貨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子○○確實曾因遭廖璟妤倒帳,而對廖璟妤提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網拍之性質屬於預購乙情,案發當時曾被上游廠商倒貨等情,尚非虛假。

而預購並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尤其上游廠商屬於對岸之大陸地區廠商時(依上開被告提出之下訂資料,本案之上游廠商多屬之),從而本案無從排除是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造成被告無法履約之可能。

㈡被告案發當時雖無法對甲○○等14名買家全部履約,但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自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曾給付部分商品給伊,被告有退還伊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剩下只欠伊3635元等語(見警711號卷第5至9頁)。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稱:被告尚有給付部分之商品給伊等語(見警711號卷第11頁)。

被告曾直接幫告訴人己○○寄送商品,寄送給告訴人己○○轉賣之買家,亦有被告提出的託運單在卷可查(見偵459號卷第85至89頁)。

可知被告在能力範圍內,仍有寄出手中現貨或退款給部分買家之情形。

㈢被告雖無法對被害人甲○○等14位買家履約,但被告曾在事後與部分告訴人協調退款、處理後續,或分期賠償相關被害人之事宜,有被告與各該買家之訊息截圖(見警064號卷第24、43、69頁,警403號卷第41、44、71頁、警711號卷第33至53頁、偵1329號卷第20至24頁),被告提出的退款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己○○的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37、271頁)。

被告此種善後之舉動,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逃匿無蹤之情形有異。

㈣依告訴人丙○○、辰○○提出之資料(見警403號卷第16、42頁),及告訴人庚○○、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403號卷第26、59頁),被告於與買受人進行買賣當下,或事後遭到買家追討時,均曾留下真實姓名、住家地址(被告戶籍地址可見警403號卷第94頁戶籍資料)、聯絡電話,以供賣家知悉,倘被告有意詐欺取財犯罪,豈會留下真實身分,甚至住家地址,供人輕易查獲。

又觀諸被告指定買家匯入款項的帳戶,均係其為未成年子女開立的帳戶,或其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此與一般習於從事網路詐欺犯罪的人士,通常以來路不明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騙款的帳戶,二者亦有不同。

㈤被告自陳從102年開始經營網路拍賣,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前案資料,於本案之前(本案發生之時間多在105年至106年間),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罪之紀錄(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前案資料參照),可見被告過往應係正常出貨給買家,並非詐欺慣犯。

其次,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上開指定買受人匯款的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共計約有1110筆匯入款項紀錄(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135至225頁),而本案乃部分買家未收到貨物,於網路上傳達被告可能詐欺之訊息,部分告訴人覺得自己也被詐欺,因而提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064號卷第15頁、警403號卷第7頁),如被告有意詐欺取財犯罪,經網路傳播後,報案之被害人人數應非僅止於14人,且依上開約1110筆之交易明細,金額在1萬元以上者約有29筆(見原審卷第97、99、143、145、147、153、163、167、179、181、183、195、201、209、211、213、219、221頁),然本案之被害金額,除附表編號2、13高於1萬元之外,其餘金額多數較低,被告倘有意詐欺取財犯罪,何不詐欺上開金額較高之部分?甚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粗略收集、於105至106年間的貨品交寄單據,即有約411張(置放在卷宗外之紙盒內),足知被告確實在此期間內,有數量非小之寄貨情形,可認被告應非以犯罪之心態從事網路買賣交易。

㈥又被告迄今未完全退款給甲○○等14位買家乙情,應不能當作被告是否詐欺取財行為之依據,蓋被告事後能否退款,涉及其個人資力之問題(例如:被告經國內上游廠商廖璟妤倒帳即高達58000餘元),且如以被告事後有無還款當作其是否詐欺取財之證據,可能影響詐欺取財犯罪為既成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以詐術取得財物時,即已既遂,不因行為人事後是否歸還財物與被害人而有不同)。

況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曾到庭之告訴人僅有壬○○、寅○○,而被告願意於特定日期前退還該2名告訴人款項,但因告訴人壬○○、寅○○要求被告需當日給付否則不接受,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在原審非無退款之誠意,僅因資力欠缺不能還款。

㈦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如因上游出貨發生問題,而無法交貨予本件各買家,理應尋求其他替代貨源,或儘速將貨款退回,始符一般交易常規。

今被告自偵查迄審判階段,均未能交代所收款項之去向,亦未能說明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僅係以上游未能如期出貨,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等語(本院卷第1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大陸上游各該買家的通訊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多達數十頁,被告曾被國內廠商廖璟妤倒帳將近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均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乃嫌過遽。

而被告於案發後,曾與部分告訴人協調退款、處理後續或分期賠償相關被害人,亦如上述,被告亦非如檢察官所述毫無賠償給被害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能舉證說明被告構成詐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的犯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訂購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提告) 105年12月2日起至3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2日起至3 月28日止) 被告以暱稱「安蕭」在臉書社團「女人時尚屋」刊登販售充電線、衣服、玩具等生活用品,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共8635元(被告已退款5000元) 李○靚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2 己○○(提告) 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4月11日 被告在蝦皮以帳號「candZ000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用品、襪子等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共4萬2985元 李○靚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3 丙○○(提告) 105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4日) 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刊登販售保溫奶瓶及娃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809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4 癸○○(提告) 105年2月中旬某日 被告在LINE群組「3C百貨行」刊登販售寶寶椅及文具物品,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5年3月29日 3070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5 庚○○(提告) 105年6月27日及29日 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刊登販售涼被,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共4530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6 辰○○ 105年6月29日及105年7月5日 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刊登販售遊戲墊、圍欄、床圍等物,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共7145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7 丁○○(提告) 105年7月11日 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刊登販售地墊、衣服等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5年7月11日及12日 共925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8 卯○○ 105年7月17日 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刊登販售嬰兒澡盆,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5年7月20日 2300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9 乙○○(提告) 105年6月19日 被告在LINE群組「3C百貨行」刊登販售床墊,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1900元 李○淳水上回歸郵局帳戶 10 戊○○(提告) 106年5月22日 被告以暱稱「安蕭」在臉書社團「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刊登販售坐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3655元 子○○水上鄉農會帳戶 11 辛○○(提告) 106年7月18日 被告以暱稱「安蕭」在臉書社團「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刊登販售防走失包,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6年8月7日 310元 子○○水上鄉農會帳戶 12 壬○○(提告) 106年10月10日 被告以暱稱「安蕭」在臉書社團「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刊登販售娃娃,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6年10月11日 6300元 李○瑜水上郵局帳戶 13 寅○○(提告) 106年10月11日 被告以暱稱「安蕭」在臉書社團「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刊登販售娃娃,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同左 1萬9500元 李○瑜水上郵局帳戶 14 丑○○(提告) 106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8日) 被告以暱稱「李紫瑜」在其臉書上刊登販售娃娃,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106年10月18日 4200元 李○瑜水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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