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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並巡視工地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且採取其他設備或措施,以及未注意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注意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告所聘雇之員工即被害人丁○○於民國105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在上址旁邊之新建廠房,從事打包廢棄土房作業期間,將堆高機停放在路面斜度7 度之斜坡,並離開堆高機在壕溝內工作,未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採取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致堆高機向後滑落並壓住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股骨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造成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
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丙○○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公司員工穆尼、楊蒂、己○○、戊○○、盧雲雄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10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7 月12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對話錄音譯文、行政院106 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106年5 月24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緩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被害人當天為何駕駛堆高機出去,他只是負責清理環境,不應該駕駛堆高機離開廠房,我當天是騎腳踏車在附近運動,沒有巡視工地。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司本身設有勞動安全課,就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有專課、專人負責,非由負責人即被告擔負責任;
駕駛堆高機搬運土方不是丁○○的工作範圍,這個工程已外包給旗勝營造公司處理,且丁○○駕駛堆高機外出未報請主管同意,私自在假日開堆高機停在斜坡上,除了未熄火、煞車外,也沒有使用輪擋,導致堆高機翻覆壓到丁○○,這個並非被告能控制或負保證人義務的範圍,不是被告所應負責的事情;
○○公司已有於堆高機配置輪擋,並多次提醒被害人等注意堆高機之操作、辦理教育訓練,現場照片亦可見堆高機傾倒處有輪擋翻落,被告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應制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將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依據,勞動部曾多次至○○公司進行檢查,亦未提到要將此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則本案包含勞動部職業安全署、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講師、○○公司安全衛生管理員戊○○,對於要制定堆高機使用規則或將之納入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不知悉,對被告而言顯然沒有預見可能性;
未制定堆高機作業標準、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丁○○受重傷的結果,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是丁○○未依規則疏失所造成,不會因為沒有制定作業標準,或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就造成丁○○重傷害的結果。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為○○公司雇用之員工,於105 年7月31日星期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在○○公司旁之新建廠房旁邊,使用堆高機時,將堆高機停放在路面斜度7度之斜坡,並離開堆高機在上開地點之壕溝內工作,未將堆高機制動、熄火且未採取防止滑落之設備及措施,致堆高機向後滑落並壓住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股骨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股動脈斷裂、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右下肢截肢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16 頁、原審卷2 第114-115 、129 頁),並有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組織圖、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2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之○○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後至函覆時止之登記資料(含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6 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6 、28-32 頁、偵1 卷第13、31頁、偵2 卷第16、37頁、偵3 卷第31頁、原審卷2 第35-56、213-29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7 月12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關於本次災害發生原因之記載:「直接原因:勞工丁○○遭滑落斜坡之堆高機壓傷,造成右下肢膝蓋上截肢。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駕駛者離開堆高機未制動及未熄火。
⑵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未使用防止滑落之設備或措施。
基本原因:⑴未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⑵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
(見他字卷第60-61 頁);
顯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結果,係認定本件被害人丁○○受傷之原因,係因其離開停放堆高機時未熄火、未使用防滑設備而操作不當所致。
㈢又本案堆高機之所以滑落斜坡,除被害人未離開堆高機時未制動、熄火外,其亦未使用防止堆高機滑落之設備,已如前述,而關於本案堆高機是否有配置防止滑落輪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提供木製的三角形輪擋可以擋住輪胎,堆高機座椅的後側都會放置,有要求員工要使用,教育訓練、口頭或是幹部開會時都有要求開堆高機的人如果停車都要使用(見原審卷2 第126 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教育訓練時有提到堆高機停下來一定要拉手煞車、熄火,如果有輪擋也要放輪擋,公司有提供三角形木製輪擋,隨車都有放在堆高機後面(見原審卷2 第158-159 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戊○○、己○○手繪輪擋放置處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75 頁、第177 頁)。
參以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堆高機翻落照片所示(見原審卷3 第37-41 頁),本案堆高機於滑落至壕溝時,頂部已朝下,其後方有一長方形咖啡色物體,形狀、外觀與被告所提出之木製輪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3 第43-47 頁),且其掉落之位置適於上開證人所繪製輪擋放置處下方,以該堆高機當時之翻覆情形,原放置於堆高機後方之輪擋,確實有掉落於該處之可能。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照片勾稽以觀,顯然該堆高機已有配置輪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卻未使用以止滑,應屬明確。
㈣本件被害人曾參加臺灣省鍋爐協會舉辦之第113 期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領有結業證書,且參加○○公司104 年12月28日舉辦之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影本、上開訓練計畫書、堆高機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核發清冊、受訓學員簽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則被害人丁○○已領有堆高機訓練結業證書,係操作堆高機之專業人員,且○○公司平時亦對於該公司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舉辦在職教育訓練;
另依證人即本案至○○公司實施職業安全檢查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害人有堆高機證照,於考取證照之前需要受訓,受訓內容包括停放堆高機時要放置輪擋設備,不能停在斜坡(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被害人顯然有專業之知識及能力,於駕駛堆高機期間離開堆高機時,知悉應制動、熄火,且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時,應使用堆高機所配置之輪擋防止滑落,並無疑義。
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結果,雖認本件災害之基本原因係○○公司:⑴未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⑵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如何認為被告有過失的理由?)第一次檢查是根據現場照片,我們認為被害人沒有拉手煞車,但回去公司與主管討論後認為還要去看公司的管理制度有無針對堆高機做一些規定,所以第二次再去檢查○○公司的管理制度,確定他們沒有做之後,我們才做成這個決定」、「(前提若公司有輪擋且放置堆高機上面,但被害人停車時不去使用,被告還會認定有過失嗎?)我們還是會去看公司的管理制度,因為公司還是可以走動管理,若發現現場使用的勞工有不安全的動作時還是要提出糾正,這是公司應該要做的事情」、「(假設相同情形,運用到遊覽車上,你們會做如何的判斷?)會按照上開所說的原則,除了現場部分有無違反法令」、「(遊覽車已經開出去旅遊了,如此遊覽車公司的老闆還需要負責?)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是把防災的責任訂為雇主,所以我們都會針對雇主去檢查到他可以做到的管理責任」(見本院卷第194 頁),顯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認定○○公司之前揭疏失,係以該公司未盡法律上之「管理責任」,而非刑法上之「注意義務」。
更何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認定上開疏失之法規依據分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1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68 頁)。
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38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是○○公司若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34條之規定執行,僅受行政主管機關監督並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始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負有此部分之注意義務。
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惟何謂「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範圍為何,並不明確,甚且○○公司已令被害人參加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亦曾對堆高機操作人員辦理在職教育訓練,則該公司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既已受有相當訓練而為專業操作人員,實難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注意義務。
⒉抑有進者,本件○○公司於本案堆高機上已配置有輪擋,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公司固未訂定堆高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惟被害人既為領有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平日亦接受○○公司所舉辦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已如上述,其於案發時操作堆高機,卻未依其專業知識及所接受之訓練停放,則縱使○○公司就使用堆高機作業已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亦難期待被害人會依該守則按部就班操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之行為,並未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易言之,不論被告或○○公司有無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守則,均難期待已受有堆高機教育訓練並領有堆高機證照、具有操作堆高機專業知識之被害人,能依據該相關安全衛生守則操作,該結果之發生於本件個案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既不具有可避免性,實難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歸由被告負責。
是縱認被告負有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
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2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縱理公司之各項事務,本案亦發生於未上班之星期日,自無從責令被告於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應隨時並全程在場予以監督指揮,否則依○○公司之組織圖所示(見偵1 卷第31頁),該公司包括被告共有98人,被告如何能於所有勞工從事勞動工作時均能一一在旁指揮監督?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於離開堆高機時,是否熄火、制動,是否有使用輪擋以防止堆高機滑落,客觀上並無隨時予以注意監督之可能。
更何況○○公司於堆高機中均已配置輪擋,並使操作堆高機之被害人接受教育訓練並取得證照,其已盡一切注意之能事,被害人既明知停放堆高機應注意上開事項以防止滑落,卻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縱因此導致其自身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該風險應由被害人承擔,尚難苛由被告負責。
㈦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斯時正於工廠,惟依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係供稱:「我就騎腳踏車繞工廠當運動,我禮拜六禮拜天都騎腳踏車在巡工廠也當作運動…;
(丁○○為什麼會在施工的現場開堆高機?)我把事情問起來,是在好幾日前丁○○的主管、那個做保全的、屬在那一課、之前幾天就交代,丁○○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會休二日,六、日上班;
(不是,我是問丁○○為什麼會在那裡開堆高機?)他就在那裡「凸」(台語)一些髒東西、這個我也不清楚,要去問我公司裡面那個…那個他們才會知道…這攏他們裡面在那個…二、三天前主管指派他去工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顯然被告當時僅係於工廠騎腳踏車,並不知悉被害人何以於該處駕駛堆高機,亦未於一旁指揮監督其作業,此由證人穆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丁○○堆高機翻覆,丁○○被壓在下面,當時被告沒有在附近,過了20到30分鐘左右被告才到(見原審卷2 第93-95 頁)亦可獲得印證。
是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公司之工廠騎乘腳踏車,亦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被害人負指揮監督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既為領有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平日亦曾接受○○公司所舉辦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被告縱未訂定堆高機作業之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疏未注意將使用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規定納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堆高機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供勞工遵循、未注意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等情,即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可知○○公司確實於案發後購入輪擋,又被告雖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說明案發當時有木製輪擋,然該照片中被告所指之木製輪擋僅為一深色不明物,難以認定輪擋確實存在。
惟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6 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或虛驚事故分析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直接原因:堆高機翻覆。
間接原因:(導致直接原因的因素):⑴離開堆高機前未先熄火(現場人員及第一時間到場主管均確認翻落的堆高機仍發動中)。
⑵停車時未確認路邊坡度及手煞車作動情況。
改善措施:⒈對所有堆高機駕駛員加強安全宣導,落實每日啟動前的檢查工作。
⒉購置『輪擋』配發給所有堆高機,強制要求駕駛員停車後須使用『輪擋』以加強堆高機定位,避免滑動」(見原審卷2 第293 頁)。
就此製作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公司在案發當時共有7 台堆高機,也有配置輪擋,輪擋是木製的,輪擋放置在堆高機上,平常輪擋會放在輪下,要開的時候,駕駛就要把輪擋拿上來再開走,案發當時○○公司有不只14個輪擋;
在調查報告表,會寫到要購置輪擋,是因為這個輪擋是木製的,顏色比較暗沉也比較舊,所以我有去參考網路上的輪擋,因為輪擋並沒有制式的規格,比較鮮艷也比較好拿,我們就統一換這個輪擋;
○○公司提供木製的輪擋是在發生事故之前;
原來的輪擋有辦法防止堆高機滑動,我有在三廠的斜坡測試過,是在本案發生之前(見本院卷第200-205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公司原有的輪擋有測試過有止滑功用,案發時公司有7 台左右堆高機,輪擋大約2 、30個左右,行進中是放在駕駛座後方的平台,下車後就要放在輪子的前後;
以前輪擋都是木頭的,用久了顏色會變暗,較不明顯,己○○提的改善措施是要購買顏色較鮮艷的,且以前的輪擋是用家具廠或是木工廠的便餘料來做的,沒有正式買,但要購買鮮艷的、橡膠的,就是要購買,那等於專屬為堆高機再買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209- 213頁)等語相符,並有木製輪擋及橡膠輪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43-47 、49-53 頁),參以依堆高機翻落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39頁),該堆高機業已配置輪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證人己○○、戊○○之證述,與本件客觀證據並無不合,尚難以分析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即認本案堆高機並未配置輪擋。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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