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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2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安民路口時,見高聖龍昏睡在路旁,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假藉靠近高聖龍關心高聖龍,徒手竊取高聖龍所有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附近草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高聖龍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審判外陳述,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黃朝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被害人高聖龍的錢,伊是經過案發現場的時候,看被害人躺在路邊,去關心被害人一下。
被害人說那天有喝酒睡在那邊,伊怎麼會知道被害人皮夾內有一萬七千元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早曾坦承犯罪稱:「我經過時看到一個人正面朝上平躺在分隔島草叢邊,旁邊停一台電動車…,對方是一位年約60幾歲的男子,我靠近他後拍他兩下想叫醒他,結果叫不醒,之後看到他右邊褲子口袋有皮包,我因為經濟上有困難,起了貪念,把他的皮包拿出來看,發現裡面有千元鈔票共1 萬7000元,我就把錢放在我口袋,皮包就隨手丟在旁邊,之後就騎乘000-000 號重機沿台江大道往東回安定區港口里的租屋處。」
、「(你說他正面朝上平躺,那你如何看見他褲子右後口袋的皮包?)因為他皮包當時已經露出來外面,快要整個掉出來。
…皮包是黑色的,裡面有何物我不知道,我把全部的鈔票拿走後,皮包就隨手丟掉,我因為缺錢支付我的生活費和租屋費用,所以竊取該財物,得手的1 萬7000元已經花光」、「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騎乘683-BZR重型機車的男子是我本人,只有我一人行竊」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以下)。
㈡被告自偵查階段起雖開始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警詢自白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空言上開自白內容係警察逼伊坦承的(偵查卷第34頁)。
於原審時改稱:伊是跟警察交換案子,伊沒有偷錢,但是承認有吸用安非他命(原審卷第63頁)。
嗣於本院則改口稱:當天我有吃藥,所以在派出所亂講云云(本院卷第56頁),前後差異甚大,所辯真實性已值懷疑。
尤其,檢察官於偵查中早即命警方針對被告的警詢錄影提出逐字稿,結果發現警察對被告製作筆錄的時候,確實係採取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警察詢問的過程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方式,且中途還讓被告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讓被告上廁所休息,係被告自己坦承全部犯行,坦承意旨大致與卷內的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警方提出的錄影逐字稿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9頁以下),並經承辦員警董佳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9、67頁),足證被告辯稱警詢自白內容不實云云,乃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高聖龍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07 年4 月16日21時21分伊騎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往東經過安民路口後,因有吃感冒藥很想睡,就在台江大道往東經過安民路口約200 公尺處附近休息睡著。
醒來後發現右後方褲子口袋皮包不見了,隔天6 點多再去現場找,發現皮包遭人丟棄在他睡著處附近,皮包內現金1 萬7 千元已經不見,其他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都還在(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35頁)。
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並未指涉任何特定人,僅係單純陳述事實經過,且其陳述在上開處所休息睡著之事實,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翻拍照片參照)。
㈣經警方調閱上開處所道路監視器結果,被害人在路旁休息睡著期間,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被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案外人黃元樟靠近被告所在之處。
其中黃元樟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因車子電腦顯示點火不順而停車校正,並未下車,亦未發現被害人(警卷第6 頁反面),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黃元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係已經過被害人約10公尺後,停在被害人前方,且未發現有人下車(警卷第14頁),故應非黃元樟竊取被害人上開金錢。
相對地,另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原行駛於機車道,卻突靠向被害人方向行駛至被害人處(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且從被害人躺臥處到下一個路口,因為距離僅約900 公尺,被告騎乘機車衡情應僅需花費40秒至1 分鐘即可通過下一個路口,然依監視器拍得被告騎車通過下一個路口時間卻花費多達2 分5 秒(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照),可見被告應有在被害人處停留相當時間,被告應確實可能係竊取被害人上開金錢之人。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自守,仍犯本案竊盜罪,尤其於本案之前也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恣意竊取倒臥路旁他人之財物、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個4 歲子女由母親照顧,需要扶養小孩跟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 萬7000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仍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竊取被害人皮包內的金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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