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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誌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其所犯其他施用毒品、偽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0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九日,其因而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又入監執行上開殘刑。
二、陳誌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乃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假釋期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其餘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施用毒品之方法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誌豐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誌豐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以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誌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茲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乃被告竟於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地施用之,計三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請求論以一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並未記取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刑之處罰等教訓,足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於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入監前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又以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刑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科處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三罪,罪名相同,且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三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期間未及二月,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認其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 │
│ ├──────────────────────┤宣 告 刑 │
│號│證 據 名 稱 │ │
├─┼──────────────────────┼──────┤
│1│陳誌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誌豐施用第│
│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二級毒品,處│
│ │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其住處,以│有期徒刑伍月│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如易科罰金│
│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
│ │他命一次。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仟元折算壹日│
│ │,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 │
│ │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 │
│ │情。 │ │
│ ├──────────────────────┤ │
│ │1.陳誌豐之採尿日期為107年1月29日之受保護管束│ │
│ │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於警一卷│ │
│ │ 第3頁;採尿時間:10時55分)。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雄報告日期107年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 │
│ │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警一卷第4頁;│ │
│ │ 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2│陳誌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誌豐施用第│
│ │於民國107年2月08日15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二級毒品,處│
│ │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其住處,以│有期徒刑伍月│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如易科罰金│
│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
│ │他命一次。嗣於民國107年2月08日15時47分許,經│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 │
│ │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
│ ├──────────────────────┤ │
│ │1.陳誌豐之採尿日期為107年2月08日之受保護管束│ │
│ │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於警二卷│ │
│ │ 第8頁;採尿時間:15時47分)。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雄報告日期107年3月0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 │
│ │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警二卷第9頁;│ │
│ │ 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陳誌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誌豐施用第│
│ │於民國107年3月07日13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二級毒品,處│
│ │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其住處,以│有期徒刑伍月│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如易科罰金│
│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新臺幣壹│
│ │他命一次。嗣於民國107年3月07日13時50分許,經│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 │
│ │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 │
│ │情。 │ │
│ ├──────────────────────┤ │
│ │1.陳誌豐之採尿日期為107年3月07日之受保護管束│ │
│ │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於警三卷│ │
│ │ 第7頁;採尿時間:13時50分)。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雄報告日期107年3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 │
│ │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於警三卷第8頁;│ │
│ │ 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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