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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忠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宗武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喻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第12825 號、第13104 號、第13299 號、第13300 號、第13471 號、第1545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大麻(驗餘淨重貳佰陸拾公斤捌佰貳拾伍點肆零公克,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登記船主為丁○○之弟丙○○)之船長,與甲○○及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大陸人士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甲○○以附表三編號9 、10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麻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阿忠」乃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聯絡丁○○,丁○○明知「阿忠」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港,為圖不法報酬,而同意駕駛「○○號」漁船至大陸地區廈門外海接駁大麻並私運至臺南安平港,「阿忠」並提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與丁○○,供丁○○作為接應聯絡之用(丁○○即將之插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
謀議已定,隨後由甲○○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7 月10日)將本件運輸大麻報酬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丁○○設於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之帳戶。
㈡之後,丁○○即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號」漁船搭載船員即其弟丙○○(亦為「○○號漁船」的船主),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AGUS MULYANTO (中文名古斯,下稱古斯)、RO JIUN (中文名諾吉溫,下稱諾吉溫)【阿吉、古斯、諾吉溫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自澎湖縣七美港報關出港,再由丁○○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衛星電話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船上航行及捕魚必要設備之AIS ( 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icationSystem ,簡稱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丁○○遂將上情告知丙○○,丙○○知悉後,即與丁○○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及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丁○○輪流駕駛「○○號」漁船,逕自駛往大陸廈門外海,至106 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丁○○、丙○○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11 8度、北緯24度處(已進入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漁船(無證據證明該大陸漁船上的船長、船員知悉其等載運之物係毒品)碰面接駁,由丙○○負責監督阿吉、古斯、諾吉溫,將「○○號」漁船與大陸漁船用繩子綁住,兩船間並以防撞墊相隔以免船體碰撞受損,上開大陸漁船船員即將裝有大麻共計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之袋狀物,拋放至「○○號」漁船之前、後甲板上,丁○○乃指示阿吉、古斯、諾吉溫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袋狀物,藏置於前、後甲板之暗艙,丙○○遂在旁監視,待丁○○及丙○○逐一確認暗艙已密藏妥適,丁○○復與「阿忠」以衛星電話聯繫,經指示而確認返臺後由丁○○另向甲○○收取運輸報酬102.5 萬元,丁○○方得將前揭毒品交付甲○○。
嗣丙○○、丁○○先、後掌船,將「○○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此際丙○○因身體不適先行下船;
丁○○則與阿吉、古斯、諾吉溫在「○○號」漁船裝載部分漁貨後,復於106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自澎湖縣七美港起駛,前往臺南市安平港,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丁○○駕駛「○○號」漁船通過臺南安平港安檢哨,並將船駛至臺南市安平漁市場旁等候甲○○接應。
㈢甲○○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利用該處設置之公共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前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安平漁市場外之「老漁村餐廳」停車場碰面,2 人見面後,甲○○向丁○○表示安平漁港內,疑似有檢警查緝走私毒品情事,故改於106 年7 月13日白天再完成毒品接應,甲○○即駕車先行離去。
二、丙○○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起,因接獲友人綽號「億仔」之己○○通知檢、警正於安平漁港內,查緝澎湖籍漁船走私毒品乙事,即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數度撥打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應儘速離開「○○號」漁船,以免遭檢、警查緝(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
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查緝隊等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號」漁船,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警在距離「○○號」漁船停靠處約250 公尺處,將丁○○逕行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50分,指揮司法警察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將甲○○逕行拘提到案,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丁○○、甲○○3人 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判處罪刑,其餘被告即印尼籍漁工TAUFIQ FAUZI、AGUS MULYANTO 、ROJIUN(下稱中文名:阿吉、古斯、諾吉溫)等3 人判處無罪,檢察官全部上訴暨被告丙○○、丁○○、甲○○均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丙○○、丁○○、甲○○部分嗣經本院前審撤銷,嗣檢察官對前審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丁○○、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部分;
至原審判決阿吉、古斯、諾吉溫無罪部分則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0 至26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8 頁),然其於本案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要載運的是大麻,是要回來之前才發現是大麻;
伊是接到貨回來到半路的時候我打開看覺得怪怪的才知道。
因為伊沒有施用毒品並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但是伊認為已經答應人家了,還是把它載回來云云。
被告丙○○固不爭執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伊到廈門外海才知道要走私物品,丁○○跟伊說是要走私茶葉,伊沒有監督指揮三位外籍漁工搬運及藏置大麻,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幫忙搬運,根本不知道走私的是大麻,而「○○號」漁船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駛入七美港,係因伊不願參與本案,丁○○才載伊返回七美港;
伊完全不知情。
伊也沒有開船,只是坐在駕駛艙,在航行中為防止船相撞,因我哥丁○○已經設定自動航行云云;
被告甲○○固坦承涉犯本件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8 頁),惟辯稱:伊並非扣案毒品之貨主,伊僅係仲介之角色,為熊姓上游貨主接洽漁船進行毒品運輸,以賺取微薄佣金利益云云。
二、惟查: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丙○○、甲○○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阿吉、古斯、諾吉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9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正反面);
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至84頁);
被告丁○○所申設於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帳戶之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為被告丙○○之配偶乙○○)影像照片、106 年7 月13日取款憑條、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至70頁);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丁○○之子夏○○之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74至76頁反面);
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偵一卷第108頁)、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
「○○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安平港安檢所記錄(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號」漁船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單、船舶登記簿(見偵四卷第14、80頁正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7 月13日南檢文字第106 他3616字第45981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7 月13日查證報告、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執行搜索與拘提之相關照片、丁○○逕行拘提位置示意圖(見偵一卷第11至16、22、28至30頁);
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8 字第1060038304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2 號卷第21頁)、原審南院崑刑澤106 急搜7 字第1060038702號函(見106 年度逕搜字第3 號卷第60頁);
被告丁○○與甲○○見面之GOOGLE地圖1 份及指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13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67、121 頁);
高雄第一查緝隊查獲○○號漁船蒐證照片(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106001029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至90頁);
扣案之大麻照片54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 至34頁);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36至40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7 月21日調南機緝字第10676528000 號函及檢附之106 年7 月21日查證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12至15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6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至33-1、133 至134 頁);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證報告、安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五卷第42、48至49、56至62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
至於被告丁○○、丙○○將「○○號」漁船駛入臺灣地區之澎湖縣七美港之實際進港時間為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57分許,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彰分署第七岸巡隊108 年4 月24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081002242號函檢附被告丙○○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表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377 至379頁),是起訴書記載進港時間為「中午」尚有誤認;
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丙○○、甲○○均知悉本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被告丁○○、丙○○駕駛「○○號」號漁船有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水域接駁大麻毒品:⒈本件被告丁○○、丙○○等人與大陸漁船碰面接駁本件扣案大麻之地點,係在東經000 度、北緯00度處,此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有「○○號」漁船AIS 定位航跡圖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
而東經118 度、北緯24度距大陸沿岸之南境港約10.6公里(5.76海浬),該點疑為○○號船隻接駁折返點,該點係位於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6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24430 號函、內政部107 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32094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9 、161 至163 頁),是被告丁○○、丙○○接運本件大麻毒品之地點,則因位在大陸領海12海浬內,而屬大陸地區無訛。
又「○○號」漁船接到扣案之大麻後,先返回澎湖縣七美漁港,再前往臺南市安平港而被查獲,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丙○○駕駛「○○號」號漁船自澎湖縣七美港出港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水域接駁大麻毒品,且已將大麻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無訛。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指其與大陸接駁漁船)彼此透過衛星電話相約在東經117 度(應係118 度)、北緯24度左右碰面」(見偵一卷第5 頁)、「(問:阿忠如何與你聯繫去載茶葉?)阿忠叫我7 月11日從澎湖出港,然後到阿忠指定的位置,就是北緯24度、東經117 度(應係118 度),大約是廈門外海與大陸木造漁船接駁,有指定7 月12日凌晨要到達。」
、「(問:你去接駁時,有無打開AIS 的定位?)有,打開的目的是要了解大陸船隻與我方船隻的位置,以方便接駁靠近。」
(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問:你在106 年7 月11日出海之前,『阿忠』有無跟你講接貨的地點在何處?)有。
(問:他如何跟你講?他是跟你講經緯度,還是跟你說廈門外海幾哩?)他講北緯幾度幾分、東經幾度幾分。
(問:就是跟你講經緯度?)對。
」(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見「阿忠」一開始即指示被告丁○○要前往東經118 度、北緯24度附近碰面;
加以被告丁○○供稱:我當時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大陸公安查緝,不敢久留(見偵一卷第70頁),及被告丁○○當時有打開AIS 定位,被告丁○○應可知悉該約定地點係在大陸地區。
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丙○○說我要去廈門那邊載茶葉到臺南安平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業已說明伊開船之初已向被告丙○○告知前往之地點為大陸地區之廈門附近;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7 月11日從七美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七美港,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一、二個小時。」
(見偵四卷第22頁);
「(問:這次出海你有無協助駕駛○○號?)我在駕駛艙裡面,只是防止其他船相撞,我沒有開船,已經設定好了。」
、「(問:從航跡圖的距離跟船的航速換算,大約不是很精確,大約你們那天出去就直接目的地,就直接到對方把大麻放到的你們船上的那個點,即東經117 或118度、北緯24度,是否從澎湖出海就直接到那定點,是嗎?一出海是否就到那定點,出海沒有在中間停留,就直接往那個方向開,2 點到的話,時間大約開了10個小時又30分鐘左右,航速8 海哩,距離不是直線,這樣算是差不多,是否你們從澎湖出海就直接開到那定點?)應該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222 頁),益見被告丙○○當時也有駕駛「○○號」漁船之情,且「○○號」漁船當時已設定好船程及到達位置之定點,則被告丙○○亦應知悉其等之目的地係大陸地區無訛。
又被告甲○○及綽號「阿忠」之人,既係謀議以漁船作為走私之交通工具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之人,且係「阿忠」指示被告丁○○前往東經000 度、北緯00度附近載貨之人,顯見甲○○及綽號「阿忠」之人亦應知悉接駁大麻地點之東經00度、北緯00度附近係在大陸地區。
再者,本件並無「○○號」漁船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從而,被告丁○○、丙○○、甲○○及綽號「阿忠」之人既均知悉本件接駁大麻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而推由被告丁○○駕駛「○○號漁船」前往該處,其等有未經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丁○○、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丁○○是否「自始」與甲○○、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大陸人士有運輸、私運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聯絡?⑴本案檢察官曾以被告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原審聲請核發對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閱後,於106 年7 月5 日核發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6 年7 月5 日至106 年7 月29日)乙節,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顯見檢調機關在106 年7 月5 日之前即已懷疑被告丁○○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而依法聲請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
⑵觀之被告丁○○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6分37秒,接獲綽號「忠哥(即阿忠)」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渠等對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內容如下:「忠 哥:你在幹嘛?丁○○: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麼錢啊?忠 哥: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去啊!丁○○:我是說現在喔?忠 哥: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丁○○:對啦。
忠 哥: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喔?丁○○:怎麼這麼少?忠 哥: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丁○○:微信啦微信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2頁)。
再佐以被告丁○○設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收受由被告甲○○所電匯之10萬元乙事,有澎湖縣農會丁○○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核與「忠哥」在電話中主動提及「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嗎?」乙語相符,足證被告丁○○與「忠哥(即阿忠)」、甲○○在106 年7 月11日被告丁○○自七美港出海之前已有走私之謀議。
又細繹前揭被告丁○○與「忠哥」之對話,被告丁○○抱怨:「怎麼這麼少?」,「忠哥」表示:「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之語,可見除了其等所談論的10萬元外,還有其他的款項(餘款)未付,且衡諸常情,走私貨主在接貨確認物品無誤前,實無可能給付全部之貨款,此亦可由被告丁○○自承:「我於12日晚間在安平港接到『阿忠』的微信,他要我先跟貨主拿102 萬5 千元,才能夠把貨交給貨主,因為貨主有跟『阿忠』說要先看到貨才能給錢」(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綽號『阿忠』說錢不用擔心,貨主要看到貨,貨主才會給我錢」(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9 頁反面)等語相符,益徵甲○○匯給被告丁○○之10萬元僅為前金。
而被告丁○○曾供稱:「阿忠」跟我講載運茶葉一趟最少有10萬元代價,我想說載運一趟就有10萬的收入非常划算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我那時候覺得10萬元的金額與運輸茶葉的代價相當(見偵一卷第106 頁),然被告丁○○卻於前揭通聯時向「阿忠」抱怨:「怎麼這麼少?」,可見被告丁○○應知悉「阿忠」要其載運之物並非茶葉。
⑶又被告丁○○於接貨後,曾有打開包裝查看內容物之舉動,此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
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丁○○又供稱:「(問:你剪開的目的是要驗貨,要確認貨品是什麼東西嗎?)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此舉亦與常人受託轉運高價物品,會先確認貨物無誤,以釐清責任之習性相符。
再者,由被告丁○○於106年7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8 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渠等通話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內容為:「丙○○:你有在船邊嗎?丁○○:沒有,走掉了。
丙○○: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七美的船有安跟大麻, 一百多斤。
從前面開始敲(「搜」之意)啦,敲沒 有會再敲旁邊那艘。
丁○○:現在嗎?丙○○: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丁○○:我走了啊!丙○○: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丁○○:我走了。
丙○○: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船主。
丁○○:胖子講得嗎?丙○○: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的。
丁○○:敲很久了。
丙○○:現在教你快躲起來。
那艘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 很重,這事情很大條。」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3頁)。
衡情,被告丁○○若事前僅知走私物品是茶葉,不是大麻,為何與丙○○之前揭對話中,未曾談論或質疑伊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對此感到訝異?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是以被告丁○○辯稱原本以為係走私茶葉乙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再觀之被告丁○○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遭綽號『阿忠』男子陷害,才會到外海與3 名大陸人士接運該批18包毒品,起初『阿忠』告訴我是茶葉我才願意運送,但後來發現是毒品,我立刻打衛星電話向他抱怨,說我會被他害死。」
(見偵一卷第8 頁);
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這次是被騙的,我不知道載運的是毒品」(見警一卷第4 頁);
於106 年7 月18日警詢時「(問:你原先認為是要去接運茶葉,但卻接運到毒品,即大麻,你做何處置?)因當時我已離開廈門沿岸,我也怕大陸公安查緝,不敢久留,當時我有打衛星電話給阿忠質問他該批東西不是事先講好的茶葉,他叫我不要管,載到台南就會有貨主來拿貨。」
(見偵一卷第70頁);
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承第一次詢問筆錄,你駕駛『○○號』漁船與大陸木殼船接運毒品時曾取出一包隔熱紙袋觀看知悉內容物為毒品,是否屬實?)屬實,我看完後覺得不是茶葉是毒品。
(問:為何你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毒品後仍駕駛『○○號』漁船報關港?)我不知道它是第幾級的毒品,我打給阿忠他還是叫我開進來會有人來接貨。」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4頁);
且於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接到貨之後,就發現貨品有酸味,打開發現不是茶葉,而是毒品,我就用衛星電話跟阿忠說我會被他害死,但阿忠叫我還是要把貨拿到台南給貨主,並向貨主拿102. 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於106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又聞到有一股酸酸的味道,才打開一小包裝看裡面,就覺得不是茶葉,應該是毒品,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阿忠說這不是茶葉,他也沒有正面回應我是不是毒品的問題,就叫我載到安平港」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反面);
再於原審106 年7 月1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說你將貨物搬上船後發現貨品是毒品?這麼嚴重的事為何不報案?)我只想趕快將它運回來,就沒有我的事情了。」
等語(見聲羈二卷第8 頁反面);
及於原審106 年9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我回來的時候在海上,我知道我從廈門運輸大麻到臺灣,我聞到味道把其中壹包打開,開了不是茶葉,之後發現是毒品,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打電話給阿忠,他叫我先載運回來臺南這邊,我就運送到台南安平漁港」(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
復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之前對方就有告訴你要接的是大麻花?否則你要如何確認是什麼東西?)對方跟我說是茶葉,可是我聞那個味道怪怪的,發現味道怪怪的,我才拿一包過來剪下去,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知道是毒品而已,然後我又放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
查:①依被告丁○○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丁○○雖強調他一開始以為要載運的是茶葉,後來才發現是毒品,因而打電話向「阿忠」抱怨,然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嚴刑,且大麻為國家嚴格查緝之毒品,藉由海運私運入境,不僅須承擔海上運輸之風險,亦須考量一旦遭緝獲,不僅高價之毒品將遭扣押沒收,自身亦須面臨刑事重罰,而觀諸被告丁○○所稱:「我跟阿忠說我會被他害死」(見偵一卷第8 頁)、「我有跟阿忠說過毒品及槍我都不接」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丁○○知悉運輸毒品係屬重罪,犯行一經察覺,將面臨嚴苛之刑責,則被告丁○○豈有在事後發覺其所載運之物品係毒品之情形下,竟仍聽從「阿忠」之指示而為,並稱:伊發現毒品後,只想快把它運回來云云,則被告丁○○既然已發現其所載運之物品是毒品,既未報警或將之丟棄,還想要冒險運回來,其所為實與常情相悖。
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出港前早已知悉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否則怎會在發現其所載運的物品係大麻後,仍冷靜地依「阿忠」指示,載運至臺南安平港?②次者,大麻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於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且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運輸走私毒品。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19 包,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20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6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頁),數量龐大;
另依被告甲○○供稱:本件是要運大麻回臺灣沒錯,代價是一公斤18,000元,貨主原本要運250 公斤,運費總金額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258 號卷二第509 頁),僅運輸之費用已高達500 萬元,顯見本件運輸之大麻價格高昂,衡情貨主絕無可能委託對於所運之貨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全無知悉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為之。
衡以被告丁○○前開所述伊係貨物搬上船後才知道是毒品,伊係被「阿忠」所騙云云,倘被告丁○○事先不知道要載毒品,是被騙的,而易其角色,「阿忠」如何保證被告丁○○事後知道是毒品後,仍願意載運,而不會將之拋入海中,以避免麻煩?或報警並與警察合作以查獲「阿忠」或臺灣的貨主?加以「阿忠」無法來台後,尚指示被告丁○○向貨主收取尾款102.5萬元,亦不怕遭被告丁○○侵吞,足見被告丁○○與「阿忠」之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③再被告等人載運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號」漁船有密艙之設計,以躲避查緝,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且據106 年7 月13日警之查證報告記載:「在漁船前後甲板下發現密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顯示本件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應係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
又扣案之大麻除外部以麻布袋包裹外,內部尚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並以鋁箔包裝密封,此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並有扣案之大麻照片可按(見偵六卷第8 至34頁),可知貨主深知大麻不易保存,易因受潮、污染而影響品質,則「阿忠」當無不對被告丁○○告知其所運送之物係價值昂貴之毒品大麻,並提醒被告丁○○謹慎搬運,以免毒品因受潮、污染而受影響。
是從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被告丁○○與「阿忠」於本案查獲前密切聯繫;
再參以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甲○○稱本件運輸之代價為500 萬元)等情觀之,可證被告丁○○與甲○○、「阿忠」間,在出港前經縝密安排、計劃及謀議已定後,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明。
⑸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一開始不知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大麻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伊應自始即與「阿忠」及被告甲○○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大麻至臺南市安平漁港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丙○○是否有與被告丁○○等人有運輸、私運大麻之犯意聯絡?⑴證人即印尼籍漁工阿吉於偵查中證稱:「○○號」漁船與大陸漁船接駁時,丁○○叫我們三個漁工起床,用繩子把船綁在一起,並用墊子把二船隔住,避免碰撞,丙○○在船後面的門上面,他是站著,看著我們綁繩子;
是丁○○叫我們搬大麻花到後面暗艙中,並叫我們快一點搬,丙○○在旁邊有開口,叫我們動作快一點,丙○○也有用手指揮著我們趕快把這些大麻花搬到後面密艙中;
丙○○沒有幫忙搬大麻花,只有在旁邊看,算是監督我們等語(見偵四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丙○○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丙○○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93頁正反面)。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7 月11日從七美開船出去廈門外海,至12日回到七美港,這段航程你有無開到船?)有,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1 、2 個小時」、「大陸漁船靠近時,由丁○○在駕駛艙內掌船,叫我看著印尼籍漁工把○○號漁船及大陸漁船綁好。」
等語(見偵四卷第22、29頁反面)、「(問:當時你有無監督3 名漁工將裝有大麻的物品放置在船板上?)那時候我不知道是大麻,我有叫漁工把東西放在船板上。」
(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等語在卷,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迭以「○○號」漁船之航向均有導航設備設定自動航行,其沒有開船,只是坐在駕駛艙在航行中為防止船相撞,我哥已經設定自動航行(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1、74頁),然依被告丙○○所述其亦有參與駕駛漁船之輔助行為,此核與被告丁○○偵查中所供本次航行過程:「我累時,會叫丙○○開,從七美出發時,丙○○有幫我開一段,約一、二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三小時,我開前一段,丙○○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二小時,後來快進七美港時再由我開」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已說明伊與被告丙○○有共同開船之供詞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運送大麻之分工。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是要跟我一起去接「阿忠」的貨,出發之前我跟丙○○說要去抓魚,在出港很遠時,我才跟丙○○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拿茶葉,丙○○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七美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
接貨時丙○○在旁邊看,看印尼籍漁工有無亂來,負責監督印尼籍漁工把大麻花置入密艙,所以丙○○跟在船上,是保障我跟貨的安全,有時候我累時,丙○○也會幫我開船,從七美出發時,丙○○有幫我開一段,約1 、2 小時,從大陸廈門外海接完貨回來要開約3 小時,我開前一段,丙○○是幫忙開中間一段約2 小時,後來快進七美港時再由我開;
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丙○○說這些應該是毒品,丙○○仍然跟我共同將○○號漁船開回七美;
從7 月11日下午3 點,將船駛出七美港,至12日駛回七美漁港時,中間完全都沒有捕魚;
7 月12日凌晨,○○號漁船在大陸廈門外海處,所接到的貨品除了本件大麻花264公斤之外,沒有其他貨品;
在七美停泊約2 、30分鐘,從七美拿幾箱魚要去臺南賣,丙○○也下船,後來我再將船駛往臺南時,丙○○就沒有同船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3至94、113 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快到廈門的時候才知道可能要走私茶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衡情,證人丁○○為被告丙○○之兄長,渠等兄弟2 人應無宿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且「○○號」漁船除被告丁○○外,僅有3 名印尼籍漁工,該3 名印尼籍漁工與被告丁○○關係並不密切,而走私毒品係屬重罪,被告丁○○為確保其人及走私大麻之安全,邀約被告丙○○同行以互相照應,實與常情無違,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出港之前已告知被告丙○○此行真正的目的,然依丁○○所述,其至遲於本次出港後,已向被告丙○○陳述出港目的,是要去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物品。
⑶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6 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丙○○也認識『阿忠』?)是,因為『阿忠』有到我家吃過一次飯。
(問:所以丙○○也知道『阿忠』有曾經要求你開船去大陸沿海接貨?)是。
(問:之前丙○○是否知道『阿忠』都叫你接什麼貨?)香菇、檳榔。
(問:丙○○在你從7 月11日駕船從七美港出發後,有無問你這趟船接貨多少錢?)有,我有告訴丙○○,『阿忠』說這趟把茶葉送到台南安平港會給我10萬元,航程約2 天,航程用掉的油料約1 萬多元,我們可以淨賺8 萬多,丙○○沒有說什麼。
…(問:照你所講,如果丙○○不願意跟你一起去接貨,你大可將船開回七美港,讓他下船,再另外約接貨時間?)那時我們想說只是接茶葉而己,而且航程只有2 天而已,這一趟接完就可以回去休息。
大陸有海禁期,約五、六、七月左右,我們必須要利用海禁期出船多賺一點錢,否則海禁期過,海上都是大陸船我們很難作業。」
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可見被告丁○○因為經濟之原因才會答應與「阿忠」等人共同走私本件大麻毒品。
再參諸證人丁○○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號漁船是我弟弟丙○○的,我們家的經濟都是靠這艘船出海捕魚。」
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顯見「○○號」漁船係被告丁○○與丙○○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被告丁○○以「○○號」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工具,倘經查獲,除了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外,被告丁○○等人駕駛前往之「○○號」漁船,亦可能為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遭查扣、沒收,要走私大麻毒品如此重大之事,被告丁○○應會對被告丙○○據實以告。
參以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都是由船主即被告丙○○支付,○○號漁獲收益扣除支出後,剩下再由被告丙○○與丁○○拆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7、76、79頁);
再對照被告丁○○之澎湖縣農會帳戶內,由被告甲○○電匯之10萬元,係由被告丙○○之配偶乙○○於106 年7 月13日領出該10萬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258 號卷二第56頁),並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丁○○」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 年7 月13日取款人影像各1 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至70頁),且依被告丁○○所述:「(問:你澎湖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由何人保管?)我是放在澎湖住處的房間內,我的家人都可以進入我的房間,我的房間沒有在鎖,而我太太是住高雄。
(問:你的家人有誰平時會使用你澎湖農會帳戶?)我弟弟丙○○及他的太太在我授權之下去提領,我若沒有空,會請丙○○及他太太幫忙我領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反面),足認被告丙○○可使用丁○○設於澎湖縣農會帳戶之事實無訛。
既然三位印尼籍漁工之薪資由被告丙○○支付,且「○○號」漁船收益由被告丙○○與丁○○拆帳,而本趟「○○號」漁船走私物品為何,勢必影響運費,此攸關「○○號」漁船之收益,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
⑷又參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此時就聞到一點點的酸味,我就叫印尼籍船工拿其中一小包大麻袋給我看,我就剪開,我就發現是毒品。」
(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
「(問:你在打開包裝時,丙○○有無在旁看?)有,但是我打開時,我是說這個東西應該不是茶葉,然後我就又再用三、四個塑膠袋把它包裝回去,因為那個東西味道很重…」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
「(問:所以丙○○與你們接到大麻花之後,他隱約知道那些貨是毒品,仍然跟你共同將○○號漁船開回七美?)是,我打開包裝之後,我就有跟他說這些應該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把這些毒品載回去的法律責任這麼重。」
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拆開其中一包之後才發現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你拆開的時候,丙○○他人在什麼地方?)在駕駛台。
(問:你發現不是茶葉之後,有無告訴丙○○?)沒有。
那時候他好像在駕駛台有看到,我說那個不是茶葉。
(問:你是說你拆開有表示說不是茶葉,當時候丙○○有聽到?)他應該有聽到。
(問:你能不能確定他是否有聽到?)有。
(問:你有無同時表示不是茶葉,可能是毒品?)有。
…(問:在你拆開做這樣表示的時候,你說丙○○有聽到,他聽到之後做何回應?)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正反面),雖仍辯稱其是在接駁後才發現載送之物並非茶葉而係毒品云云,但已說明當時被告丙○○有在旁(駕駛台)聽聞並知曉此事;
而核與被告丙○○前後相關之所供:「(問:丁○○把其中一包貨的包裝打開,發現不是他所說的茶葉,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丁○○只有打開看而已,只有說這不是茶葉…」(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問:丁○○有無打開包裝?)有,丁○○說這不是茶葉。」
(見偵四卷第29頁反面)、「(問:你說後來才知道的,是什麼時候?)我哥哥在船上有將麻布袋打開,他聞起來怪怪的,我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哥哥說這不是茶葉…」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下稱聲羈四卷》第7 頁反面),互為比對,勾稽被告丁○○、丙○○上開供證內容,可見被告丁○○查看扣案物品時,被告丙○○亦有在場,且知悉該等物品並非茶葉。
而被告丁○○講出該等物品是毒品時,被告丙○○也有聽見,則被告丙○○就該等物品係毒品即應有所認識。
又以被告丁○○一開始即知要走私之物品係大麻,及被告丁○○有告知被告丙○○關於本案走私之實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益徵被告丙○○知悉本件走私之毒品係大麻甚明。
⑸另被告丙○○除上開與被告丁○○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時35分8 秒有前揭警告檢警搜索船隻之通話內容(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外,另有下列經通訊監察所得之如附表四編號3、4、6、10所示通話內容:①被告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1 秒通話內容:「丙○○: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見偵一卷第82頁)②被告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分40秒通話內容:「丙○○:有人報七美的船有載東西,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趕快走啊!丁○○:跑哪裡?丙○○:跑去躲啊跑哪裡!」(見偵一卷第82頁)。
③被告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7分36秒通話內容:「【通話接通前,丙○○與綽號「葉仔」之人對話】葉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丙○○:有啦!葉仔:那不要跟他打啦!丙○○:我跟他講兩句啦!【通話接通】丙○○:快走你有走嗎?丁○○:有我不在船上。
丙○○:因為葉仔說有人報七美的船有。
丁○○:難怪一直敲。
丙○○: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趕快走。
丁○○: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
葉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
丙○○: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
葉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丁○○:我走了啦!」(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④被告丙○○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7分14秒來電之通話內容:「丁○○:敲有了。
丙○○:什麼?丁○○: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丙○○: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到家裡找人。
丁○○: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
丙○○:我要去躲起來了!」(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
被告丙○○對於前述③之對話對象「葉仔」,供承是其友人己○○;
而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許證人己○○曾至其住處通知停靠在安平港區之漁船將為警搜索,並且要其儘快通知被告丁○○躲避警方追查之情,此部分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證稱檢警搜船之訊息是其在安平港有配合的工人來電告知被告丙○○的漁船要被搜索才前去告訴丙○○,只是單純去通知一下,並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0 至442 頁)。
由上開對話,被告丙○○接獲友人「葉仔」即證人己○○告知有檢警人員要至臺南市安平漁港查緝澎湖籍漁船後,屢屢要被告丁○○快逃跑,卻毫無談論原本欲運送茶葉,為何是大麻,而感到訝異,或加以質疑或埋怨遭人設計之內容;
甚至被告丁○○於前述④通話中尚對被告丙○○說:「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
之語,倘被告丙○○並不知悉此次係走私大麻,被告丁○○大可表示被告丙○○原本就不知悉,而非前述『要有心理準備,說你不知道就好。』
之語,益證被告丙○○至遲於出港後,已知悉是要去大陸地區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大麻無訛。
⑹另被告丁○○曾證稱:出港很遠時,我才跟丙○○說此行出港的目的,是要去廈門幫「阿忠」拿茶葉,丙○○聽了就說那他接完貨之後,回七美就好,他不要跟著回臺南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而衡以被告丙○○自承:去程跟回程我都有各開一段,我開的航程約一、二個小時(見偵四卷第22、30頁反面),可見被告丙○○就其等至大陸地區接駁地點,接駁本案大麻後返回澎湖這段私運大麻之過程,均係經過其同意的。
則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當時並不知道接駁點是大陸領海為其利益辯護一節(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3頁),當屬難採。
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未隨同至臺南市乙事,而以可認被告丙○○未與丁○○共謀走私大麻犯意聯絡,甚或以被告丙○○係以身體不適為藉口不願繼續參與云云為其辯護。
惟查,對於被告丙○○為何於澎湖七美漁港下船,未隨同丁○○等人搭乘「○○號」漁船至臺南市之原因,被告丙○○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初訊時係稱:○○號漁船於7 月12日下午2 、3 點左右抵達七美漁港,只有我1 人下船,因為我暈船身體不適,先行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丙○○會暈船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丁○○當時已遭原審法院裁定收押禁見(見偵一卷第64頁),應無與被告丙○○串證之虞;
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當時應知悉其兄丁○○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亦無為避免拖累被告丁○○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堪信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其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中途在七美港下船為真。
而查,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揆之同旨,縱被告丙○○身體不適而在七美港下船,然當被告丙○○隨「○○號」漁船返回澎湖七美港時,其等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行為已經完成,其因身體因素下船,亦非所謂屬共犯之脫離,縱使被告丙○○未再繼續與被告丁○○及其他3 名外籍漁工一起前往臺南安平港,亦無從減免其罪責。
⑺觀諸上述被告丙○○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被告丁○○至遲於本次出港後,已向被告丙○○陳述出港目的,是要去廈門外海幫「阿忠」走私物品,而於接駁完成後,被告丙○○亦已知悉所接駁之物品為大麻毒品,其仍共同參與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行為,被告丁○○並無設詞構陷、編造不實證言誣指被告丙○○之動機與可能,自足信被告丁○○上開證詞,確屬真實,更與客觀事證對照一致,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大約7 月11日晚上11、12點,已經快到大陸沿海,我跟丙○○說要接茶葉,丙○○說不要,因為丙○○說不要參與,我就先把他載回去七美,丙○○都沒有參與本案;
我叫三位外籍漁工把○○號漁船跟大陸的船綁在一起,丙○○在船艙看,到東西搬完,丙○○都沒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6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陳詞,惟考量證人丁○○嗣後仍於原審證稱:丙○○有站在船後面的甲板邊,看印尼籍漁工把東西放在後面艙裡面乙節(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且被告丁○○上開所稱被告丙○○曾說出不要參與之證述亦與其前開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參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兄長,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丙○○之虞,已如前述,尚難單憑丁○○於原審上開證述,而形成對被告丙○○有利之心證。
⒊至於被告甲○○一再辯稱渠並非貨主,僅是仲介一節,而查: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甲○○並非扣案毒品之貨主,伊僅係仲介之角色,為熊姓上游貨主接洽漁船進行毒品運輸,以賺取微薄佣金利益云云。
然本件關於被告甲○○所稱之「熊」姓貨主是否真有其人,依被告甲○○於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亦找不到被告甲○○與所謂上游貨主聯絡之相關資料,此據被告甲○○當庭查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屬實(見本院前審258 號卷二第525 至526 頁),再依被告甲○○所聲請將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10、3 所示之「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iphone5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 」及「ipad平板電腦」電子設備共3 台,送請調查局南機站試圖還原被告甲○○所有微信APP 通訊軟體內所存之資料,然調查機關以:「本站已於108 年7 月16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28370 號函答覆還原前述3 台電子設備(檢附有還原資料隨身碟1 份),其內容即已涵蓋貴院函囑本局鑑識之所有電子設備之還原資料,經檢視目錄(如附件所示)後,確認相關電子設備於106 年7 月9日至11日間並無甲○○所稱之影片及微信對話等資料,另經詢問本局鑑識科學處後可能原因如下:㈠電子設備中未曾有過該等檔案。
㈡蘋果系列手機內檔案經刪除後,有些資料以本局現有設備尚無法透過鑑識工具予以還原。」
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站108 年9 月6 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366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 頁),此部分之調查結果無法獲取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本件渠是仲介,貨主是少年董仔,渠仲介運送之大陸船主楊木宗,渠跟楊木宗接洽時對方開價代價每公斤18000 元,總重是250 公斤,這些錢單純是運費,楊木宗負責大陸到公海,公海到臺灣他會自己找臺灣船長,至於渠匯給被告丁○○的10萬元是保證金,之後還有尾款由貨主「熊」另外匯款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8 至370 頁),再查,本案運輸毒品過程及謀議之緣始,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有幕後綽號「熊」之貨主因在大陸地區很早就買到本案毒品並藏在某倉庫裡,而欲找船隻走私到臺灣,而被告甲○○認識大陸船主「阿忠」即楊木宗之人,意指渠有運輸管道,所以渠就幫他們牽線。
又楊木宗有三艘船隻,那日開船的人不是楊木宗本人,是誰開船渠也不知道。
案發當天,楊木宗原本也要過來,但他的入台證過期,不然他也會一起被抓等語。
又針對渠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之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帳戶部分,供稱「當時大陸船長楊木宗要求叫貨主匯錢10萬元給丁○○,我拿到貨主「熊」給的錢之後,按照他們傳真的帳戶,匯款給丁○○。」
、「(問:你說10萬元是貨主『熊』給你的,如何給你?)7 月10日晚上時,我們(指被告甲○○及貨主「熊」)約鳳山的某KTV 店那邊等他,我從9 點等到12點才拿到錢,隔天11日我要出國前,才至郵局匯款給丁○○。
出國就是去大陸廈門,因為大陸船主楊木宗是我認識的,貨主「熊」不認識大陸船主楊木宗,我要負責把貨物轉交給大陸船主。
我負責安排讓貨主跟大陸船主於廈門接洽、接貨,貨主「熊」本人沒有過去,在臺灣遙控。」
、「那天船到之後,貨主認為當時檢調人員都在場,氣氛不對,他不出來領貨物,叫我打電話問楊木宗,看船主是誰出來講,看如何處理,但錢不是我負責的,我是負責讓他們接頭,他們接到貨物後、拿到錢後,我才拿到佣金」等語(上見本院更一卷三第54至55、72頁),綜觀被告甲○○上開所供陳內容,渠雖一再否認為本件查獲之大麻毒品之貨主,並稱本件貨主為渠不知真實姓名之「熊」姓年輕人;
然被告甲○○自本件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之前1 日(106 年7 月11日)13時45分許即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廈門與「阿忠」接洽,將重逾260 餘公斤之大麻毒品交由「阿忠」指派旗下之大陸漁船將之運送至與被告丁○○接駁之地點,被告甲○○隨後於翌日(7 月12日)10時44分許自廈門返回金門,之後再於同日23時曾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並撥打公用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欲收受本件大麻毒品,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1 份及前述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8 頁、偵五卷第63頁);
過程中尚自己前往金融機關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丁○○,顯然被告甲○○於本件運輸毒品過程,涉案程度極深,渠雖辯稱僅為居中仲介之角色,然而若憑渠所述,俟被告丁○○將本案大麻毒品運至安平港後,渠甚至要夥同不詳之貨主交錢點貨並協助載運毒品離去,足徵被告甲○○於本案所居之角色甚為重要,至少深獲所稱貨主之信賴,否則何以將重要之毒品、金錢運費託付與被告甲○○收受及交付。
是渠上開所辯並非貨主一情,仍無礙於渠為本案共犯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本案之真實貨主綽號為「熊」或「熊」姓之人,且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向調查人員供明此節等語,而經本院向調查局南機站詢問此節,經函覆稱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 日經調查人員詢問時,曾供述略以:「㈠本案上游貨主為『熊』,被告甲○○曾分別於106 年7 月1 日至7 月13日間,分別於高雄市中正預校前800 公尺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帝國酒店、臺南市安平港天后宮前廣場及仁德交流道旁與之見面,惟渠不知「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且2 人聯繫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為之,不知真實身分,故無法進行確認。
㈡被告甲○○與「熊」係透過「歐陽○騏」之人介紹認識,且106 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甲○○與「熊」於高雄市中正預校前800 公尺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大帝國酒店見面討論大麻走私事宜時,「歐陽○騏」均陪同在場,且會談中「熊」當面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歐陽○騏」25萬元以為報酬,另此次毒品運輸支付予大陸船東「阿忠」之前金140 萬元,亦係由歐陽○騏匯往「阿忠」所指定之帳戶內,足徵「歐陽○騏」居間仲介甲○○主導此次大麻走私之運輸事宜。」
之供詞,然經調查人員調查後,陳報調查情形:「㈠本站獲悉上情後即於106 年10月18日對歐陽○騏住所執行搜索,除查扣歐陽○騏匯款140 萬元至大陸「彰觀浦佛曇分行○○○」帳戶(扣除手續費用實匯136 萬8989元)之存摺一本外,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證物,詢問時,渠供稱本身係地下通匯業者,平日經營匯兌業務,106 年7 月1 日及7 月2 日確曾承被告甲○○邀約分別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及大帝國酒店與一綽號「熊」之年輕男子見面,惟談話內容係匯兌費率相關事宜,並不知悉所匯款項係為支付走私大麻前金之用,對於被告甲○○與「熊」謀劃毒品走私乙事全不知情,且「熊」係被告甲○○之朋友,見面前均係透由被告甲○○聯絡,故不知「熊」之真實身分。
㈡被告甲○○供述於106 年7 月1 日及2 日與「熊」、歐陽○騏2 人在高雄大帝國酒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等節,因離案發時間超過3 個月,相關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帶已遭覆蓋,無法截取晝面,另歐陽○騏扣押手機,未發現與走私毒品相關圖片、影像及文字等訊息,本站自106 年立案偵辦期間,亦未曾蒐獲「熊」及歐陽○騏涉入本案之事證,本站已將查證結果函覆臺南地檢署,綜上,本站未因甲○○之供述而查得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
等情,有調查局南機站108 年10月28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35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40 至241 頁)。
是被告甲○○所稱上述關於「歐陽○騏」、「熊」等與本案相關之共犯,經調查人員依序調查均無所獲,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此節確為真實可採,是認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供述及辯護陳詞均無法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上開之辯解,均難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至其施行區域,則指中共控制之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所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鄰區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共控制地區及於其領海基線12海浬,是於前該範圍內即應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大陸地區。
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丁○○、丙○○、甲○○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
被告甲○○、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大陸人士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主丙○○、船長丁○○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丙○○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條文,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載明:「丁○○即駕駛○○號漁船搭載具有同一犯意之船員丙○○、阿吉、諾吉溫、古斯由澎湖七美港出發後,由丁○○與大陸漁船年籍姓名不詳之船長以衛星電話等聯絡以AIS 定位器確認雙方接駁位置後,106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丁○○即依約定將○○號漁船駛至大陸廈門外海約東經000 度北緯00度處與該大陸漁船碰面接駁」等語(見起訴書第3 至4 頁)。
且上開經緯度位置所處之海域,位於大陸公告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係屬大陸地區內水,已如前述,是起訴事實,已敍明上開事實,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等尚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7 頁),已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㈢又被告丁○○、丙○○、甲○○客觀上雖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多數罪名,惟其等目的均係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渠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發動之複合因果流程,而該複合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其行為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其中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並係於船舶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亦告終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理由參照),但仍應可認為屬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
復參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係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丁○○、丙○○、甲○○所犯上開各罪名,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但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㈣被告丁○○、丙○○、甲○○與綽號「阿忠」(即楊木宗)之大陸人士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部分(被告甲○○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此部分自不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對於何時知悉走私大麻乙情,雖一再辯稱係於接獲走私之貨品後方知道是大麻毒品而非一開始即知悉云云,業經本院所不採並論駁如前,然被告丁○○仍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丁○○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但既尚未公布生效施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以本件係走私大陸人頭卡(SIM 卡)、對於運輸大麻不知情而否認犯罪,而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表示係原來之辯護人誤導,始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被告甲○○於106 年9 月1 日移審至原審,經原審調查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以為丁○○係運送香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未自白,並非係受辯護人誤導所致,否則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得基於任意性而自白,是被告甲○○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丁○○、甲○○固稱其等有供出綽號「阿忠」之人即係楊木忠,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查:⑴被告丁○○、甲○○雖陳述綽號「阿忠」之男子本名為楊木忠(應為楊木宗)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站)函查該站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木宗,經該站函覆稱:「楊木宗(男,大陸籍,73年5 月15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自去年(106 )5 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再入境,臺南地檢署已核發拘票發交本站執行,並已對該員實施入境留置。」
等情,有該站107 年5 月10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18300 號函(見本院前審258 號卷一第435 頁),本院審理時再次依同旨向上開調查機關函查,復函覆:「本站未曾依丁○○、甲○○之供述查獲楊木宗涉及毒品犯罪之情形,亦未因渠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說明:「楊木宗係大陸籍人士,自106 年5 月2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本站仍持續偵查中。」
有調查局南機站108 年9 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0030 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70 頁)。
是檢警亦尚未因被告丁○○、甲○○2 人供出上手而查獲「阿忠」男子之運輸毒品情事,可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稱,尚無足採。
⑵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含前審),一再辯稱其僅係本件運輸毒品之仲介者,其僅係受真實之「熊」姓貨主之人所託與「阿忠」之人聯繫運輸事宜,且運費金額均係由一「歐陽○騏」之共犯所提供,其偵查期間於接受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已說明此點,也有提供與「阿忠」對話之手機錄影畫面、要求調查人員調閱其與「歐陽○騏」在便利超商見面之錄影畫面可亦證實其所言不虛等語,然被告甲○○此部分所供,業經調查機關循線調查而無所獲,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得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無法提供所稱「熊」姓貨主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內容,調查機關雖已對之發動調查但仍未因而查獲。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調查人員未積極調查,未即時調閱被告甲○○所指之與「熊」會面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而錯失調查機會,然而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 日調詢時方陳述關於渠於106 年7 月1 日及2 日與「熊」、歐陽○騏2 人在高雄大帝國酒店及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等節,時間已將逾3 個月,相關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影帶已遭覆蓋,無法截取晝面,業經調查機關說明如前,並非消極怠於調閱,則以,調查機關亦無因被告甲○○此部分所供內容,而查得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揆之前述說明,即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丁○○、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丁○○、丙○○、甲○○等人共犯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原審未予論罪,容有違誤;
⑵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外籍漁工阿吉、古斯、諾吉溫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實有未洽;
⑶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衛星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2 支)、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丁○○、甲○○個別所有及持有使用,雖均為被告2 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僅分別在其2 人個別罪刑項下沒收即可,無須再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沒收新解,仍諭知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均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即有可議。
至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號」漁船1 艘、附表一編號2 所示AIS 定位器11支等諭知不予宣告沒收一節,然未斟酌該運輸毒品交通工具是否屬「專供」本件運輸交通工具之性質,及定位器為該漁船之必要設備屬漁船之一部(詳後述),然此微瑕亦未影響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結論,附此說明。
⑷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部分,雖以:「衡以被告甲○○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與丁○○相當,然被告丁○○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相反地被告甲○○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更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考量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公克,實不宜輕縱,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顯然係以有期徒刑15年為基準往上加重刑度,然就被告丁○○之量刑部分,則以被告丁○○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係以無期徒刑為基準往下減輕刑度,然原審亦認被告甲○○與丁○○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相當,然量刑之基準竟然不一,亦難認有當。
況且原審對於被告丁○○、丙○○、甲○○之科刑,亦有未審酌其等於本案各有分工,且各自分擔之事項,於本案犯罪之實行之作用,犯罪所得之利益等個別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個別犯後之態度而為逐一考量,本院權衡,並參考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運輸第二級毒品)查詢結果(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35 頁),認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
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8年,均顯屬過重,揆諸前揭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之量刑,未盡允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扣案之「○○號」漁船、AIS 定位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屬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雖亦無理由(沒收部分無理由,容後述),另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量刑亦非妥適,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丁○○、丙○○已有走私物品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 人卻均不知悔改,為謀不法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等自大陸廈門外海走私大麻共計519 包,合計淨重260843.73 公克(即260.84373 公斤),價值甚鉅,一旦成功留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顯見其等為謀私利,不顧國人身心健康,惡性嚴重,復以本件係以船舶作為運輸方式,搬運移動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安平漁港之際,即為檢、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
惟考量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否認犯罪之態度;
然考量被告丁○○、甲○○2 人於本案中,被告丁○○受「阿忠」指示擔任本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之主要載運者,被告甲○○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船東「阿忠」接洽運輸細節,負責回台接貨,期間又有匯款與被告丁○○,涉案情節至深,2 人量刑自不宜過輕,被告丙○○則無證據證明本案初始即明知係運毒而參與,然於接駁毒品之後已知此情仍參與共犯,並有涉及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接續與被告丁○○共同掌船駛回臺灣,然而提前於澎湖縣七美漁港下船返家,其涉案情節未若其他被告丁○○、甲○○之程度,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不法所得,是酌以被告丁○○、丙○○、甲○○等個別在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輕重、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國中畢業;
被告丙○○高職畢業;
被告甲○○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從事捕魚、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
被告丙○○從事捕魚收入分攤家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同住;
被告甲○○從事零售軍警用品,兼售保健食品,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年邁體弱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業已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煙草檢品51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0,825.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丁○○、丙○○、甲○○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存其內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衛星電話1 支為被告丁○○所有,除作為海上捕魚與朋友、家人聯絡外,亦曾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阿忠」、大陸漁船船長聯絡運輸大麻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G-PLUS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1 支,係綽號「阿忠」提供該門號晶片卡,做為專線聯絡運輸大麻而供被告丁○○實際持有,並插入被告丁○○所購買G-PLUS牌行動電話內使用,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1 支,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曾以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綽號「阿忠」聯絡運輸大麻之費用乙節,並有通聯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
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衛星電話、手機(含門號晶片卡)均為被告丁○○所有(實質持有),為其實際使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1 支、附表三編號10之IPHONE 4行動電話1支,均為甲○○所有,作為被告甲○○與綽號「阿忠」、被告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偵五卷第94 -95頁),均為本案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丁○○因運輸毒品,而收受被告甲○○電匯10萬元至其之澎湖農會帳戶內,嗣於106 年7 月13日由被告丙○○之配偶乙○○提領,同日再由乙○○存入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未成年兒子夏○○之金融帳戶內,旋陸續提領,至106 年7 月17日夏○○之金融帳戶僅剩餘49元乙節,有澎湖縣農會七美分部「丁○○」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6 年7 月13 日 取款人影像、夏○○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查(見偵四卷第67至70、75至76頁),對此情節,被告丙○○供稱係:匯給我大哥兒子夏○○的帳戶,讓我大嫂可以運用拿來請律師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反面),是以該筆10萬元乃屬被告丁○○之運輸毒品所得,應仍為被告丁○○所用管領支配,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丙○○、甲○○2 人均否認本案迄至渠等為警查獲之時,有獲取實質之利益,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其2 人已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2 人因本件運輸毒品罪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其2 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祇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其應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且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號」漁船1 艘,依船舶登記之記載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有船舶登記簿1 份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0頁),雖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號」漁船為渠等與其父親夏見成、姐姐夏惠鈞、夏惠雯共有,其中被告丁○○出資五成、被告丙○○出資二成、夏見成、夏惠鈞、夏惠雯各出資一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78頁反面),曾辯以該漁船並非被告丙○○個人所有之財產,而係與兄姊等家屬共有之物;
而按「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申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居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船舶登記法第4條、第33條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號」漁船係依船舶登記法登記之船舶,且該船舶係由戊○○○( 丁○○、丙○○之母親)於102 年5 月27日向陳建和購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戊○○○及船名變更為「正一」;
嗣於102 年11月28日由戊○○○贈與予丙○○並於同年11月29日登記為丙○○等情,此觀諸上述船舶登記簿記載甚明,且無該船舶為被告丙○○與他人共有之紀錄。
雖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戊○○○、被告丁○○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當時買船後因漁獲不佳,問過神明,才將船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6 頁、卷三第77頁),然則被告丙○○既依船舶登記文件之記載為該漁船之登記船主,仍得認為係其所有之物,而其與兄姊家屬是否共有該船舶,則屬於其等之內部關係。
再者,上開漁船雖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丁○○、甲○○等共犯用以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而查「○○號」漁船係被告丙○○及與擔任船長之被告丁○○弟兄2 人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漁獲所用,家庭經濟都是靠這艘船出海捕魚,而本案係被告丁○○因「阿忠」之邀集,始允諾以該漁船出海至大陸地區海域接駁運輸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三第77頁),已難認「○○號」漁船1 艘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AIS 定位器11支,雖為被告丁○○使用於確認與大陸漁船雙方接駁位置,然該定位器為「○○號」漁船之航行必需之設備器具(航海儀器,見偵一卷第19頁照片)此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6頁),依海商法第7條之規定「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因認為上開定位器亦屬漁船之一部,整體考量,該漁船(含船上必要設備儀器AIS 定位器)並非「專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示用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附表三編號6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尚未交貨與被告甲○○,尚難確認被告甲○○係利用該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運輸大麻,何況,本案扣得之大麻高達519 包(見偵六卷第34頁照片),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有安排接貨的貨車,因擔心被警查獲而取消接貨之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則單以附表三編號6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運輸,是否可行,不無疑義,無法遽認該自用小客車係運輸大麻之交通工具。
另附表二編號4 之紙條1 張,係被告丁○○涉嫌疑似用以走私香菸之用(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尚與本案無涉;
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7 、8 、11、12、13所示之BENQ牌電腦主機、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筆記本、電話聯絡紙條、名片、大陸電話卡、IPHONE 5行動電話、人民幣3,980 元、行動分享器等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俱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附表部分:
┌──────────────────────────────────┐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
│警一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警二卷: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高一機字 │
│ 0000000000號卷。 │
│聲羈一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81號卷。 │
│聲羈二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82號卷。 │
│聲羈三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91號卷。 │
│聲羈四卷:原審106年聲羈字194號卷。 │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12732 號卷。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12825 號卷。 │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104號卷。 │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299號卷。 │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300號卷。 │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3471號卷。 │
│原審卷:原審106年度重訴字24號卷(卷一至卷四)。 │
│前審258號卷: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卷(卷一至卷二)。 │
│前審577號卷: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卷。 │
└──────────────────────────────────┘
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5分,指揮警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
之物(見警一卷第15至70頁;
警二卷第88至90頁;
偵一卷第12至15、18至19頁;
偵六卷第8 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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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沒收之說明 │
├──┼───────────┼───────────────┼───────────────┤
│ 1 │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19│送驗煙草檢品519包,經檢驗均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包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前段規定沒收。 │
│ │ │淨重260,843.73公克(驗餘淨重26│ │
│ │ │0,82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0,740│ │
│ │ │.20 公克,見偵一卷第123頁鑑定 │ │
│ │ │報告) │ │
├──┼───────────┼───────────────┼───────────────┤
│ 2 │ AIS定位器 │11支 │非「專供」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之交│
├──┼───────────┼───────────────┤通工具(含必要設備為船舶之一部│
│ 3 │「○○號」漁船(統一編│1艘 │),不予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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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23時,指揮警在臺南市安平區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所查扣之物(見
偵一卷第12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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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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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星電話 │1支 │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
│ 2 │行動電話(G-PLUS牌)(晶片卡門│1支 │丁○○ │下宣告沒收之。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3 │行動電話(I PHONE 牌)(晶片卡│1支 │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 │紙條 │1張 │丁○○ │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
│ │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50分,指揮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商場19號所查扣之物(見
偵五卷第30至33-1頁、第13 3至1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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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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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ENQ電腦主機 │1台 │甲○○ │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 2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台 │甲○○ │ │
├──┼───────────────┼──────┼────┤ │
│ 3 │I PAD平板電腦 │1台 │甲○○ │ │
├──┼───────────────┼──────┼────┤ │
│ 4 │筆記本 │1本 │甲○○ │ │
├──┼───────────────┼──────┼────┤ │
│ 5 │電話聯絡紙條 │2張 │甲○○ │ │
├──┼───────────────┼──────┼────┤ │
│ 6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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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名片 │12張 │甲○○ │ │
├──┼───────────────┼──────┼────┤ │
│ 8 │大陸電話卡 │2張 │甲○○ │ │
├──┼───────────────┼──────┼────┼───────────────┤
│ 9 │HTC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1支 │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卡) │ │ │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
│ 10 │行動電話(I PHONE 4) │1支 │甲○○ │ │
├──┼───────────────┼──────┼────┼───────────────┤
│ 11 │行動電話(I PHONE 5) │1支 │甲○○ │無證據認為與本案運輸大麻毒品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 12 │人民幣 │3980元 │甲○○ │ │
├──┼───────────────┼──────┼────┤ │
│ 13 │行動分享器 │1台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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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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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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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09:26:37│0000000000│B:你在幹嘛? │偵一卷第82│
│ │11日 │ │被告丁○○│A:你有匯一條錢,那條是什│頁 │
│ │ │ │ (A ) │ 麼錢啊? │ │
│ │ │ │ ↑ │B :那個明天啦!明天下午出│ │
│ │ │ │0000000000│ 去啊! │ │
│ │ │ │「忠哥」 │A:我是說現在喔? │ │
│ │ │ │ (B ) │B:現在人家有用一條10萬的│ │
│ │ │ │ │ 嗎? │ │
│ │ │ │ │A:對啦。 │ │
│ │ │ │ │B:那個明天要用的你聽不懂│ │
│ │ │ │ │ 喔? │ │
│ │ │ │ │A:怎麼這麼少? │ │
│ │ │ │ │B:這本來就沒有用寄的啊!│ │
│ │ │ │ │A:微信啦微信啦! │ │
├──┼─────┼────┼─────┼─────────────┼─────┤
│ 2 │106 年7 月│09:32:51│0000000000│A :我有打給你啦! │偵一卷第82│
│ │11日 │ │被告丁○○│B :喔。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忠哥」 │ │ │
│ │ │ │ (B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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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00:05:01│0000000000│B :不要去船那哩,快走。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丁○○│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丙○○│ │ │
│ │ │ │ (B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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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7 月│00:05:40│0000000000│B :有人報七美的船有載東西│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丁○○│ ,你啊,刑事他們十幾個│頁 │
│ │ │ │ (A ) │ ,趕快走啊! │ │
│ │ │ │ ↑ │A :跑哪裡? │ │
│ │ │ │0000000000│B :跑去躲啊跑哪裡! │ │
│ │ │ │被告丙○○│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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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7 月│00:06:18│0000000000│(無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丁○○│ │頁 │
│ │ │ │ (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被告丙○○│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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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7 月│00:07:36│0000000000│(通話接通前: │偵一卷第82│
│ │13日 │ │被告丁○○│葉 仔:你有跟他講叫他走嗎│-83頁 │
│ │ │ │ (A ) │ ? │ │
│ │ │ │ ↑ │丙○○:有啦! │ │
│ │ │ │0000000000│葉 仔:那不要跟他打啦! │ │
│ │ │ │被告丙○○│丙○○:我跟他講兩句啦!)│ │
│ │ │ │ (B ) │B :快走你有走嗎? │ │
│ │ │ │ │A :有我不在船上。 │ │
│ │ │ │ │B :因為葉仔說有人報七美的│ │
│ │ │ │ │ 船有。 │ │
│ │ │ │ │A :難怪一直敲。 │ │
│ │ │ │ │B :叫我們不要在船上都下來│ │
│ │ │ │ │ ,趕快走。 │ │
│ │ │ │ │A :外勞在睡,我爬起來跑了│ │
│ │ │ │ │ 。 │ │
│ │ │ │ │葉仔:對面都有人在等你了。│ │
│ │ │ │ │B :對啊,對面都有人在看了│ │
│ │ │ │ │ 。 │ │
│ │ │ │ │葉仔:叫他不要在船上啦! │ │
│ │ │ │ │A :我走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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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7 月│00:35:08│0000000000│B :你有在船邊嗎?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丁○○│A :沒有,走掉了。 │頁 │
│ │ │ │ (A ) │B :有人跟我講啦,有人報啦│ │
│ │ │ │ ↑ │ ,七美的船有安跟大麻,│ │
│ │ │ │0000000000│ 一百多斤,從前面開始敲│ │
│ │ │ │被告丙○○│ 啦,敲沒有會再敲旁邊那│ │
│ │ │ │ (B ) │ 艘。 │ │
│ │ │ │ │A :現在嗎? │ │
│ │ │ │ │B :對啦,前面兩艘,在敲就│ │
│ │ │ │ │ 打給你說叫你快走。 │ │
│ │ │ │ │A :我走了啦! │ │
│ │ │ │ │B :對啊,找到裡面有東西,│ │
│ │ │ │ │ 沒有人就會找船主。 │ │
│ │ │ │ │A :我走了。 │ │
│ │ │ │ │B :讓他們找不到人,就會找│ │
│ │ │ │ │ 船主。 │ │
│ │ │ │ │A :胖子講得嗎? │ │
│ │ │ │ │B :船邊有刑事的,還有海巡│ │
│ │ │ │ │ 的。 │ │
│ │ │ │ │A :敲很久了。 │ │
│ │ │ │ │B :現在教你快躲起來,那艘│ │
│ │ │ │ │ 找不到就找外勞,這罪都│ │
│ │ │ │ │ 很重,這事情很大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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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7 月│01:48:46│0000000000│A :走了沒?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丁○○│B :還沒啊,有敲到東西。 │頁 │
│ │ │ │ (A ) │A :在哪裡敲? │ │
│ │ │ │ ↓ │B :你的船啊! │ │
│ │ │ │0000000000│A :有多少東西? │ │
│ │ │ │張凱竣 │B :我不知道我現在不敢靠近│ │
│ │ │ │ (B ) │ 。 │ │
│ │ │ │ │A :你等下看到跟我講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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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02:05:46│0000000000│A :喂。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丁○○│B :老大怎樣? │頁 │
│ │ │ │ (A ) │A :你走了嗎? │ │
│ │ │ │ ↑ │B :還沒。 │ │
│ │ │ │0000000000│A :還在船上嗎? │ │
│ │ │ │張凱竣 │B :還在船上。 │ │
│ │ │ │ (B ) │A :外勞呢? │ │
│ │ │ │ │B :外勞都沒爬起來,都沒看│ │
│ │ │ │ │ 到人耶! │ │
│ │ │ │ │A :人在敲嗎? │ │
│ │ │ │ │B :對啊,有敲到東西,你的│ │
│ │ │ │ │ 船被封鎖線圍起來。你現│ │
│ │ │ │ │ 在在外面注意點。 │ │
│ │ │ │ │A :恩。 │ │
├──┼─────┼────┼─────┼─────────────┼─────┤
│ 10 │106 年7 月│02:07:14│0000000000│A :敲有了。 │偵一卷第83│
│ │13日 │ │被告丁○○│B :什麼? │-84頁 │
│ │ │ │ (A ) │A :敲有了啦,我躲在旁邊看│ │
│ │ │ │ ↓ │ ,船都被繩子都封起來了│ │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丙○○│B :我在家,我怕到時候警察│ │
│ │ │ │ (B ) │ 到家裡找人。 │ │
│ │ │ │ │A :要有心裡準備,說你不知│ │
│ │ │ │ │ 道就好。 │ │
│ │ │ │ │B :我要去躲起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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