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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受到「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認為其所玩網路遊戲「黑色沙漠」公會中之成員,長期迫害自己以及即將危及家人、心儀之對象,亟欲找該公會的成員復仇,加以其認為心儀之女性網友居住在臺南,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從臺北南下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0租屋居住,進而認識居住在樓上之鄰居林緯成。
詎甲○○因持續受到前述聽幻覺、妄想症狀之干擾,深信林緯成為公會仇家派來監視其行動之人,且欲對其不利,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然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7年12月2 日13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緯成至其租屋處,俟林緯成下樓進入屋內後,隨即將門關上並抓住林緯成肩膀、按住林緯成,並持預藏之料理刀1 把朝林緯成頸部猛力砍切,林緯成雖奮力撥擋、抵抗,仍不敵甲○○之砍殺,造成林緯成左臉、頸部、左前臂和左手諸指多處切割傷,且傷及左內頸動脈和左尺動脈,因左內頸動脈及動脈斷裂併發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當場死亡。
嗣因甲○○於當日14、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友人蔡杰翰詢問如何處理屍體,蔡杰翰發覺有異,於當日18時許與甲○○結束通話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甲○○上址租屋處查訪,發現林緯成頭部朝南仰躺陳屍於床舖西側地板上,床罩、棉被遺留大量血跡,北側牆面、西側牆面及浴室門板均有大量噴濺型態血點及擦抹型態血跡,甲○○所穿短褲上亦有噴濺型態血點及擦抹型態血跡,遂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復在大門北側櫥櫃前地上1 只黑色側背包內扣得甲○○所有、持以砍殺林緯成之全長約33公分料理刀1 把。
二、案經林緯成胞兄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177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2 、127 、177 、195 頁),且查:㈠被告甲○○對於前揭持其所有扣案料理刀砍殺被害人林緯成死亡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3至15、177 至178 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4至29、110 、274 、282 頁),並經證人蔡杰翰就見聞被告以LINE詢問如何處理屍體、告知其殺了隔壁鄰居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61至62頁)。
復有被告與蔡杰翰107 年12月2 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其二姊、大姊於案發前之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接獲蔡杰翰報案於107 年12月2 日21時50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租屋處蒐查,發現被害人陳屍於該處,床罩棉被遺留大量血跡,牆面及浴室門板有大量噴濺型態及擦抹型態血跡,被告穿著短褲上有噴濺型態血點及擦抹型態血跡,並在大門北側櫥櫃前地上1 只黑色側背包內扣得長約33公分料理刀1 把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採自被告短褲採樣血跡2 處與扣案料理刀之刀刃2 處及刀柄1 處之血跡棉棒經送DNA-STR 型別鑑定,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63052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11、24至27-5、33至46頁、偵卷第41至43、72至160 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料理刀1 把扣案為證。
據此,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料理刀刺創切割頸部、左臉、左前臂、左手諸指,致受有:「⒈左側上頸部有長16公分巨型切割傷,深達肌肉層,切斷左側闊頸肌、胸鎖乳突肌、頭夾肌、外側靜脈、內頸靜脈、左內頸動脈。
左上頸至耳後垂後方有長7.5 公分淺割傷,深達皮層。
前頸部左、右兩側分別有數道淺割傷,最長約5.5 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
⒉左臉頰長7.3 公分、削出皮瓣約4 ×2 公分之淺切割傷;
左眉外後端、左外眼角後端和左顴部分別有小淺切割傷,長均未逾2公分,深未逾2 公厘。
⒊左前臂後側距左腕上方4.5 公分處有長5.5 公分切割傷,深達肌肉層,切斷曲掌尺肌、曲指淺肌和尺動脈。
左前臂外側距左腕上方7.5 公分處有長7 公分切割傷,深達肌肉層,切斷伸掌肌、伸指肌和伸指小肌。
⒋左大拇指近端和遠端指節掌側、虎口、左食指近、中及遠指節、左中指中指節、左無名指中指節、左小指近、中及遠指節分別皆具切割傷,左小指近端指節並具開放性骨折。」
因傷及左內頸動脈和左尺動脈,造成左內頸動脈及動脈斷裂併發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至71、75至80頁),足證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4、178 頁、原審卷第28頁)。
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扣案料理刀1 把,全長約3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長約20.9公分、寬約2.4 公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料理刀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121 、123 頁)。
其明知頸部為人身要害,佈有重要動脈血管,若以利刃猛砍、橫割頸部,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見原審卷第28頁),仍持刀鋒銳利之扣案料理刀,猛砍、橫割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左內頸動脈及動脈斷裂併發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尤以被告行兇後,棄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未有任何補救措施,足徵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且殺意甚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屬灼然。
二、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至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為了不讓別人藉被害人手機定位找到被害人,而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4頁),或如下列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為仇人不只一個,必須一一除去,所以一定不能被抓到,才把被害人手機一併損毀(見原審卷第229 頁),因事關被告「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無法構成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書所載「將林緯成之手機砸壞,以此法湮滅證據」之事實,尚難認已起訴被告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
且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並未援引刑法第165條,兩相對照,關於被告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之此部分起訴事實記載,可認係檢察官單純描述被告犯後試圖遮掩自身犯行之經過,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自105 年5 月起,數次因行為怪異進出警局及醫院精神科,曾於105 年5 月4 日遭女同學指控騷擾,警員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言談邏輯怪異,送醫急診,診斷疑似有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關係妄想,105 年5 月12日回診診斷疑似思覺失調症,建議藥物治療,105 年5 月20日被告由母親陪同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約莫近3 至4 個月有妄想、疑似聽幻覺,共接受15次門診,診斷為「類思覺失調症」,亦需考慮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對於藥物治療反應佳,惟缺乏病識感,家人多需私下投藥,105 年11月11日門診與被告母親討論後續治療,被告母親表示計畫讓被告服藥半年後停藥,其後大約9 個月未有就診紀錄。
被告於106 年7 月開始覺得四周有很多事情不太正常,並且在魔獸世界遇到一名自稱在國外女性網友,想要恢復正常生活,開始頻繁出門找工作,於106 年8 月1 日開始在家附近飲料店工作、做直銷,但被告症狀逐漸變成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彼此認識,在欺騙被告,好像有人請駭客侵入被告電腦觀察、監視被告,常常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晚上情緒低落,前往○○○○大樓頂樓找認識的法國女性網友,被認為是欲跳樓自殺,打110 報警,由警方聯繫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翌日(8 月13日)早上,被告感覺該女性網友好像來到自己附近,四處尋找,頻繁按鄰居電鈴,甚至衝入鄰居家探視,鄰居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仍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與行為,與員警衝突,警方將被告上銬強制送醫,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院方與被告家人討論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明顯,屬嚴重病人,擔心有傷人風險,有繼續治療必要,強烈建議被告住院與服藥追蹤,被告母親表示希望先帶被告回家觀察、服藥與陪伴,門診將轉回國泰醫院精神科治療,重複跟被告家人說明被告嚴重情形後,被告母親仍決定帶被告返家,終止治療,故在開立口服藥物後,由被告及其母親簽立病人自動離院自願書,表示離院後病情如有變化,願自負全責。
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起、迄107 年1 月3 日止,在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治療,經恢復投藥後逐步改善,107 年1 月3 日被告母親提出想要停藥,醫生建議每半個月減低一次劑量,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均未再至精神科就診,其間,107年11月19日○○街派出所員警曾前往被告戶籍地處理被告自殺事件。
嗣被告犯案後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因在看守所內言談及思考邏輯怪異,且與他人相處不快,於107 年12月6 日初次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身心科看診,雖注意到被告有妄想,但因資訊不多,且被告態度防衛不想服藥,故該次就醫未下診斷、未給藥,107 年12月20日因被告懷疑同房老年室友要害他而起衝突,干擾他人而被帶來就醫,此次問到更多症狀,故給予精神藥物服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送之被告身心科就醫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108 年2 月15日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身心科就診病歷、國泰醫院108 年3 月13日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身心科就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2 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2 月18日函、奇美醫院108 年2 月27日函送之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臺南看守所函送被告羈押期間之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44-3至44-9、42-1至42-35 、42-57 至42-66、50-1至50-3、48-1至48-4、75至89、149 至167 頁),足證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狀明顯。
⒉復經原審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個人史(包含生產發展史、身心發展、學校史、兵役史、工作史、家庭次系統)、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確切發病時間可能更早,而症狀明顯約於25歲間,就讀○○大學時,有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堅信被惡整、迫害,而迫害自己的從一個人逐漸發展成一個集團,堅信可能是黑道、黑社會,目前稱為「老鼠」的集團。
被告曾報警,但找不到確切證據而不了了之,此屬精神病症狀中之「妄想」。
被告之妄想系統,由一個人逐漸延伸到一個集團,到本案發生時間附近,有個代號叫做「晚餐」的人自稱欣賞鄭捷、又跟傑森有關係,讓被告認為「晚餐」這樣說的目的,是要把自己變成鄭捷、瘋子,並且認為「晚餐」希望社會混亂。
被告接觸「晚餐」之後,認為「晚餐」表面裝作熱情,但實際於暗地裡做了許多威脅、挑撥、破壞……等等,傷害自己的行為。
不久之後,被告發現「晚餐」是公會派來,故意拉自己去公會,此遊戲公會,是一群要加害自己的人組成的集團,並認為「晚餐」跟之前的「傑森」也是有所關連。
在這個公會的迫害下,自己失去人脈,家人、喜歡的對象等皆會遭到影響或不測。
因「晚餐」以及該遊戲公會的種種行為,被告發現三年前的那些欲傷害自己的人,以及所有的仇人,都在該遊戲公會內,該公會成員,具有高攻擊性、甚至會持刀傷人,讓被告擔憂自己重視的人受到傷害,且認為為了要保護喜歡的人、家人免於被傷害,需用較激烈的手段。
被告另稱有個不能說的朋友,或是稱為「神」的聲音,會跟自己溝通,協助自己找出誰要加害自己。
此為精神病症狀的另一種,稱「幻覺」。
被告終日皆有聽到其所謂「神」的聲音,除了面對面與人交談外,「神」不時與被告講話。
「神」也可協助調查,如「神」會以聲音溝通、會提醒被告誰是該公會裡面的成員。
雖被告在「神」的指示下,懷疑許多人,亦曾報請警方協助,但警方並無從辦案,被告亦感覺到警方不太理自己,但被告對此深信不疑,此即典型聽幻覺。
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因為精神病症狀,導致其無法有正常生活、人際互動、工作或就學能力減損,時間至少三年,因此,被告為「思覺失調症」。
本案發生時,被告先在「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之影響下,認定該公會的成員長期迫害自己以及即將危及其家人、心儀的對象,因而亟欲找出該公會的成員以報仇,復在「神」的指示下,深信被害人就是其中一個要加害自己的人,故認定必須將其殺掉,因而為本案行為,屬於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的行為。
雖被告智能商數未達智能不足,看似無因病退化,但自其約三年前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以來,工作能力、學業、社交溝通等,及個人獨立與社會上,皆達不到應有的標準,與其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前相比,認知功能確實有顯著退化。
在退化的程度評估上,被告尚知不可殺人,故其辨別是非之能力應尚未減損。
而在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達完全喪失衝動控制能力或僅顯著減低上,可由被告為本案行為之計畫與準備情形判斷,被告為本案行為非直接持刀至被害人住處或當街砍殺之莽撞舉動,尚知請被害人至其住處、趁被害人未及防備才下手,故其非無法控制其衝動,僅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之影響下,造成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8 年5 月9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3792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至231 頁)。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症狀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因素,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現實生活中亦無受到被害人欺侮壓迫,竟持料理刀砍殺被害人致死,手段兇狠,情節嚴重,非但造成被害人死亡前之莫大恐懼,及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故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以憫恕之程度,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
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
考量本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長期受到「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其無法有正常生活、人際互動、工作或就學能力減損,且時間至少三年,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繼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自以量處徒刑為當,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病發作,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症狀影響,進而改變其思考、情緒、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決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持料理刀猛力砍殺被害人頸部要害,手段兇殘;
被害人係在撥擋、抵抗均不敵之情境中步向死亡,生前所遭到痛苦程度;
被告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被害人及家人親情均毀於一旦,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殺人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見原審卷第237 至238 頁),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且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之犯罪性質,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且就被告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暨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且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指出,本案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先在「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之影響下,認定該公會的成員長期迫害自己以及即將危及其家人、心儀的對象,因而亟欲找出該公會的成員以報仇,復在「神」的指示下,深信被害人就是其中一個要加害自己的人,故認定必須將其殺掉,因而為本案行為,屬於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的行為。
其殺人後,認為因仇人不只一個,必須一一除去,所以一定不能被抓到,故需消除犯罪證據,才把被害人手機一併損毀,且自稱有教唆人去幹掉其他仇人,目前已經除掉「傑森」、「狗哥」、被害人等三人,其他人有人幫自己協調去彈劾。
至於「晚餐」,則因自己在獄中得知「晚餐」拿刀架在自己母親脖子,並強暴其母親,故目前也在坐牢,但仍怕「晚餐」出獄後會對自己家人不利,後悔未將「晚餐」一起殺掉。
可見【被告目前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仍有高暴力風險】。
另外被告在羈押中,數度與人衝突、打人而進隔離房等,被告自述現在在監獄發生很多特別的事,例如,他從外面帶手機進監獄,本來得到典獄長的允許:但不曉得室友經過什麼樣的管道,將他的手機收走,同時也都欺騙他說沒有發生這些事,更甚至聯合獄警、獄友及管理員都在「惡取」他,這種可惡的事情都亦皆來自上述「老鼠」的團體,所以被告表示他現在生活在監獄都必需非常的注意與小心他們的設計,另外也提到這些消息的來源都是源自於他所聽到的聲音,這聲音從三年多以前就一直都有聽到,有男聲有女聲,目前監獄的這些訊息也都是聲音告訴他的,故【被告目前仍處於嚴重精神疾病之狀態】。
而精神疾病治療上通常可分為急性期及慢性期,急性期為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問題等症狀明顯之時期,此時常需積極藥物治療讓症狀得以緩解,通常幾個月內可改善。
急性期緩解後,常因患者欠缺病識感而不服藥,造成急性期復發;
此外,嚴重精神疾病多有退化可能,在急性期過後,將面臨各種功能,包括生活自理、人際互動、工作能力……等各方面的退化,故需精神復健,以減緩退化程度,此則需幾年之時間。
不論急性期的症狀不穩或是慢性期功能退化,皆有可能出現違法行為,故監護處分應評估症狀嚴重度、治療後改善程度、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居住狀況與家人支持度、治療難易度、除精神問題外有無其他身體問題等。
雖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在急性期,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犯罪,但監護處分不應僅治療急性期為目標,而需一併考慮急性期過後,長期之精神復健。
因被告不只一次因不服藥而有不當行為,如被告先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急診,醫師建議治療,卻不遵醫囑自動出院,出院後又未規則服藥,而導致本案行為,此時需考慮除了治療急性期之精神病症狀外,尚須積極安排精神復健,否則以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常自行調整藥物,且其家人對於疾病了解不足,未能勸被告繼續接受治療反而幫被告辦理自動離院之情況,造成被告未接受妥善治療,將加速退化的速度。
被告目前智能分數尚未太差,顯見其治療仍有可能改善,但若僅治療急性期不精神復健,更加退化後再犯風險極高。
因病退化雖為一不可逆的狀態,藥物無法緩解退化,但精神復健有可能減緩退化速度。
只是【一般精神復健需時較長】,須待精神病症狀有一定程度的緩解後,才進入慢性之積極精神復健病房,故住院時間應較久,才能有效減低再犯風險。
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需積極治療以及精神復健,應予以監護處分五年,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職能復健,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228 至231 頁)。
從而,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受前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與獄友發生衝突情事,若讓被告先執行刑期再施以監護,可能導致其精神疾患惡化等情,因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參酌前述鑑定之專業意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
㈡扣案之料理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頁),並有該料理刀之刀刃2 處及刀柄1 處之血跡棉棒,經DNA-STR 型別鑑驗,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卷附鑑驗書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該料理刀既已扣案,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其他扣案之物(衣褲、手機),雖屬被告所有,惟係其犯罪時所穿著,或其個人日常娛樂、對外聯絡使用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實行犯罪無必然之關聯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另考量被告再犯之風險極高,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度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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