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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罪刑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依規定送第三審,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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