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翔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下稱○○
- 二、案經施哲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
- 理由
-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廖翔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 四、至公訴意旨以:
- 五、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6、9至12部分,以本案
- 六、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
- 七、又原判決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
-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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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翔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92、8756、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6、9至12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翔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4之2、4之3、5至6之1、9至12之1「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至4之2、4之3、5至6之1、9至12之1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翔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知悉查詢刑案資訊紀錄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因臺南市○○○○負責人賈久立對其員工施哲森之背景有所疑慮,乃要求廖翔翊查詢施哲森之前科素行,廖翔翊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施哲森前科資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5月11日10時47分許,利用○○派出所配發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得知施哲森之前科資料後,旋於同日10時49分至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將施哲森之前科內容告知賈久立,以此方式洩漏施哲森之前科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賈久立於同日11時 3分許,將上開廖翔翊傳送內容轉貼至其與家族成員之LINE群組聊天室。
賈久立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黎垂芳之身分證照片予廖翔翊,並以文字向廖翔翊表示「麻煩幫我追查一下,謝謝」,廖翔翊旋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28分許,利用○○派出所配發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得知黎垂芳之前科資料後,隨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將黎垂芳之前科內容告知賈久立,以此方式洩漏黎垂芳之前科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部分,未據黎垂芳提出告訴)。
嗣賈久立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上開廖翔翊傳送內容轉貼至渠與家族成員之LINE群組聊天室。
㈡賈久立因對其員工蘇家成之背景有所疑慮,乃於 106年8月4日 9時23分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廖翔翊查詢蘇家成之前科素行,廖翔翊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蘇家成前科資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利用○○派出所配發之「M-POLICE行動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系統,查詢得知蘇家成之前科資料後,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將蘇家成之前科內容告知賈久立,以此方式洩漏蘇家成之前科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部分,未據蘇家成提出告訴)。
㈢廖翔翊因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應聘管理員需求,而委託配偶劉子綺代為收受前來應徵者之個人資料,再由劉子綺將應徵者個人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翔翊。
詎廖翔翊明知其並無因公查詢如附表一所示查詢對象前科紀錄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6年8月8日、8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5日,或利用○○派出所配發之公務電腦及行動電腦設備,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M-Police系統,或於不知情之○○派出所警員籃志紘以其帳號、密碼登入M-Police系統後之已登入狀態下,分別查詢如附表一所示應徵者之前科、戶籍等資料後,旋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徵者有前科或無前科之查詢結果傳送予劉子綺知悉,以此方式洩漏附表一所示應徵者之前科、戶籍、駕照有無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部分,未據附表一所示之應徵者提出告訴)。
二、案經施哲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廖翔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哲森、證人賈久立、劉子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籃志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指證情節(詳 106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5至37、67至68、83至86、143至145、151至154、221至228、243至247頁;
107 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24至25頁;
107 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59至262、277至279頁;
原審卷第 154至15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29日函文暨檢附之M-Police查詢紀錄及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07年2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M-Police查詢紀錄及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同署107年4月23、25日提供之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4月17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被告與賈久立及劉子綺間LINE對話紀錄與查詢紀錄對比圖、被告與賈久立 106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照片二張、被告與劉子綺106年8月8日至9月15日之LINE對話照片三十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1月16日函暨附件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107年2月2日函暨檢附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及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26日函文檢附之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106年9月11日勤務分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9月11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106年9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見調查卷第17至20、22至59、61至75、91至106、108、110至111、113、115至122頁;
他字卷第23至37、121至127頁;
偵一卷第253至258、267至271、273頁)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18條之 1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六罪)。
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示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起訴書認係屬接續犯,顯有誤會。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先後多次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施哲森、黎垂芳之前科、戶役政等資料之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 1至3、4至4之2、5至6之1、7至8、9至12之1 所示各日,先後多次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M-Police系統查詢各應徵者之前科、戶役政等資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均係出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一洩漏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別無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而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加重之結果,雖最重本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仍可處拘役或罰金,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查詢如附表二所示應徵者馬莊蕙之戶役政資料,將其資料透過LINE告知劉子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 6之1所示時間,擅自使用不知情○○派出所警員籃志紘已登入M-Police系統之行動電腦設備,查詢附表一編號5至 6之1所示之應徵者李伯甫、黃東鵬、施茂禎等人之犯罪前科及戶役政資料後,隨即將該等人員之資料透過LINE告知劉子綺,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個人資料之安全性、籃志紘及李伯甫、黃東鵬、施茂禎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嫌云云。
㈢惟查:⒈依卷存事證,被告固有查詢如附表二所示應徵者馬莊蕙之戶役政資料,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查詢結果洩漏予劉子綺知悉,是不得僅以被告有查詢附表二所示馬莊蕙之戶役政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洩漏查詢結果之行為,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6之1所示時間,利用籃志紘已登入M-Police系統之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腦設備查詢附表一編號5、6、6之1所示之李伯甫、黃東鵬、施茂禎等人之前科及戶役政資料等事實,業遽被告自稱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23日提供之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77頁正反面)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與籃志紘於106年9月11日下午共同執行擴大臨檢職務,籃志紘並有領用行動電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籃志紘證述情節相符,觀諸證人籃志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擴大臨檢勤務有四人,但是只有二台行動載具,所以如果沒有領用的人,有需要查詢事項的話,就是共同使用這二台行動載具,共同值勤的同事要查詢,我不會登出我的帳號密碼,會直接給同事使用,我跟同事一起值勤,我給他直接方便查詢,因為當下就需要,依我個人使用公務電腦的習慣,勤務完畢才會登出,除非使用過程中可能有異常或逾時,要再重新登入」、「電腦登入進入查詢畫面並不會看到是何人登入的狀態,只會看到連線或離線」「(問:是否有可能在查詢時,是別人登入的狀態?)有可能」、「被告不知道我登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至第159 頁),則被告既係與證人籃志紘共同使用行動電腦設備,且可於執行勤務時相互於對方登入帳號之情形下使用該行動電腦設備,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罪。
另刑法第359條所謂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被告所為僅係查詢附表一編號5、6、6之1所示李伯甫、黃東鵬、施茂禎等人之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6之1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至6、9至12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另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之1、4之2、6之1、12之1)部分,因此部分應徵者並無前科紀錄,縱被告洩漏此部分資料,亦非洩漏具體特定前科紀錄,尚難認為前開資訊為應秘密之資料而認被告有守密義務;
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3)部分,卷內並無被告於106年8月10日15時 5分許查詢蔣成驥戶役政資料之紀錄,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因認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各該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4 、5 至6 、9 至12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3)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查詢蔣成驥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之時間為106年9月7日15時4分、5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107年 2月22日函文檢附之M-Police查詢紀錄(見調查卷第48頁反面)、同署107年4月23日提供之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調查卷第70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9所載之查詢時間即「106年8月10日15時 5分」,顯係誤載,且檢察官已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蒞字第15241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查詢蔣成驥戶役政資料之時間更正為「106年9月7日 15時 5分」(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自與卷證資料相合。
原審未查,逕認此部分卷內無證據資料可佐,尚有未洽。
㈡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之1、4之2、4之3、6之1、12之1 所示高建章、蔣太華、蔣成驥、施茂禎、羅漢文等人之戶役政、駕駛執照有無、前科等資料,此等資料既非一般人民所能任意查悉,則無論查詢結果為何,仍應認為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
被告因身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而得以查詢刑案資訊及車籍資訊,縱使查出高建章等人無前科紀錄、有無駕駛執照,亦屬應秘密之消息,而被告卻在查詢後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他都沒有前科」、「蔣太華沒有機車駕照哦」、「他只有汽車駕照」、「沒前科」、「只有施茂禎正常」、「羅漢文沒前科」等訊息予劉子綺,自亦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而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多年,當知限於偵查犯罪必要始得查詢私人資訊,且該等事項關乎隱私人權,應基於公務審慎使用,竟僅因自身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應聘管理員需求,即濫用權限,任意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1、9至12之1 所示應徵者之前科紀錄、戶役政等資料後洩漏予他人知悉,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尊重人權之威信形象,且侵害人權隱私,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僅洩漏個人資訊予劉子綺,洩漏對象非廣,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4至4之2、4之3、5至6之1、9至12之1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3、7、8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施哲森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細譯本案卷證及告訴人施哲森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施哲森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金額顯然過鉅,堪認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2月(共四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二部分及被告使用籃志紘已登入M-Police系統之行動電腦設備而查詢民眾資料之行為,分別敘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屬妥適。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施哲森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而被告擅自使用籃志紘已登入M-Police系統之行動電腦設備而查詢民眾資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61條、359 條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被告係於執行勤務過程與籃志紘共同使用行動電腦設備,且可於執行勤務時相互於對方登入帳號之情形下使用該行動電腦設備,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罪,而被告僅係查詢附表一編號5 、6 、6 之1 所示李伯甫、黃東鵬、施茂禎等人之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之行為,並未取得、複製任何之電磁紀錄,據此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罪,凡此均詳如前述。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施哲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在原審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告陳報之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155 頁),則原審就前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自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判決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審酌因素,並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施哲森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 號│帳號 │查詢對象│查詢系統│查詢時間 │查詢項目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1 │廖翔翊│王毓涵 │刑案資訊│106年8月8日 │刑案資訊 │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上訴駁回。 │
│ │ │ │系統 │14時33分許 │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M-POLICE│106年8月8日 │線上-前科查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5時18分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廖翔翊│李木欽 │刑案資訊│106年8月8日 │刑案資訊 │ │ │
│ │ │ │系統 │14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M-POLICE│106年8月8日 │線上-前科查詢 │ │ │
│ │ │ │ │15時20分許 │ │ │ │
├────┼───┼────┼────┼──────┼────────┤ │ │
│ 3 │廖翔翊│姜明興 │M-POLICE│106年8月8日 │線上-前科查詢 │ │ │
│ │ │ │ │15時36分許 │ │ │ │
├────┼───┼────┼────┼──────┼────────┼─────────┼──────────┤
│ 4 │廖翔翊│楊境商 │M-POLICE│106年8月10日│線上-前科查詢 │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原判決撤銷。 │
│ │ │ │ │10時41分許 │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防│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4之1│廖翔翊│高建章 │M-POLICE│106年8月10日│線上- 戶役政資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原判決│ │ │ │10時44分許 │ │ │ │
│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4之2│廖翔翊│蔣太華 │M-POLICE│106年8月10日│線上-整合查詢 │ │ │
│(原判決│ │ │ │10時45分許 │ │ │ │
│附表二編│ │ │ ├──────┼────────┤ │ │
│號2) │ │ │ │106年8月10日│線上- 駕籍資料查│ │ │
│ │ │ │ │10時45分許 │詢 │ │ │
├────┼───┼────┼────┼──────┼────────┼─────────┼──────────┤
│ 4之3│廖翔翊│蔣成驥 │M-POLICE│106年9月7日 │線上-整合查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撤銷。 │
│(原判決│ │ │ │15時4分許 │線上-相片查詢 │ │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防│
│附表二編│ │ │ ├──────┼────────┤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號3) │ │ │ │106年9月7日 │線上-戶役政資料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15時5分許 │ 查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籃志紘│李伯甫 │M-POLICE│106年9月11日│線上-整合查詢 │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原判決撤銷。 │
│ │ │ │ │14時50分許 │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防│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 │ │ │106年9月11日│線上-前科查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14時50分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6 │籃志紘│黃東鵬 │M-POLICE│106年9月11日│線上-整合查詢 │ │ │
│ │ │ │ │14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日│線上- 戶役政資料│ │ │
│ │ │ │ │14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11日│線上-前科查詢 │ │ │
│ │ │ │ │14時52分許 │ │ │ │
├────┼───┼────┼────┼──────┼────────┼─────────┤ │
│ 6之1│籃志紘│施茂禎 │M-POLICE│106年9月11日│線上-整合查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原判決│ │ │ │14時49分許 │ │ │ │
│附表二編│ │ │ ├──────┼────────┤ │ │
│號4) │ │ │ │106年9月11日│線上-相片查詢 │ │ │
│ │ │ │ │14時49分許 │ │ │ │
├────┼───┼────┼────┼──────┼────────┼─────────┼──────────┤
│ 7 │廖翔翊│孫士朋 │M-POLICE│106年9月12日│線上-前科查詢 │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上訴駁回。 │
│ │ │ │ │10時22分許 │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 │廖翔翊│游志強 │M-POLICE│106年9月12日│線上-前科查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10時23分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廖翔翊│辛俊和 │M-POLICE│106年9月15日│線上- 戶役政系統│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原判決撤銷。 │
│ │ │ │ │14時23分許 │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廖翔翊公務員洩漏國防│
├────┼───┼────┼────┼──────┼────────┤,處有期徒刑貳月,│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10 │廖翔翊│宋尚明 │刑案資訊│106年9月15日│刑案資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系統 │14時25分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11 │廖翔翊│曹國明 │刑案資訊│106年9月15日│刑案資訊 │ │ │
│ │ │ │系統 │17時30分許 │ │ │ │
├────┼───┼────┼────┼──────┼────────┤ │ │
│ 12 │廖翔翊│林正國 │刑案資訊│106年9月15日│刑案資訊 │ │ │
│ │ │ │系統 │17時32分許 │ │ │ │
├────┼───┼────┼────┼──────┼────────┼─────────┤ │
│ 12之1│廖翔翊│羅漢文 │M-POLICE│106年9月15日│線上- 戶役政系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原判決│ │ │ │14時21分許 │ │ │ │
│附表二編│ │ │ │ │ │ │ │
│號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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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 │帳號 │查詢對象│查詢系統│查詢時間 │查詢項目 │原判決之認定 │本院之判斷 │
├────┼───┼────┼────┼──────┼────────┼─────────┼──────────┤
│(原判決│廖翔翊│馬莊蕙 │M-POLICE│106年9月12日│線上- 戶役政資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
│附表二編│ │ │ │14時3分許 │ │ │ │
│號6) │ │ │ ├──────┼────────│ │ │
│ │ │ │ │106年9月12日│線上- 戶役政資料│ │ │
│ │ │ │ │14時1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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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0766530350號卷 │
│2.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宗 │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卷宗 │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查卷宗 │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 │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卷宗 │
│7.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61號偵查卷宗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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