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
- 二、緣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依105年度稽查計畫,於105年8月30
- 三、甲○○明知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
- 四、另龍炳宏為得知本件檢舉人之身分,乃將前往昱賢藥局購買
- 五、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開洩密所用之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一)證人陳琨勝、張芝惠、黃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盧惠美
-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甲○○
-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黃仁享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陳君成偵查中結證(他5298卷二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證人李俊逸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錄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證人龍炳宏106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
- (五)綜上,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對黃仁享洩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係食藥科技正(自103年3月28
- (一)大吉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1)甲○○明
- (二)大誠公司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2):(1)甲○○明知
- (三)美日新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3):(1)甲○○明
- (四)德昇中藥房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4):(1)甲○○明
- (五)聯興中藥房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 三、大吉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
- (一)不爭執事實
-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大吉藥局犯行,辯稱:本
- (三)經查:
-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於證據法則上非無可採之處,公訴
- 四、大誠公司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2)
- (一)不爭執事實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圖利大誠公司犯行,辯稱:大誠公司沒
- (三)經查:
-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於證據法則上非無可採之處,公訴
- 五、美日新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3)
- (一)「美日新藥局」(前登記負責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方嵩清
-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壓為第二次稽查,並先通知
- (三)檢察官雖認黃雅嵐、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
-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黃雅嵐、張芝惠第一次稽查後,即
- (五)綜上,食藥科第一次稽查美日新藥局,究竟有無當場發現無
- 六、德昇中藥房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4)
- (一)不爭執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圖利犯行,辯稱:
- (三)公訴人就附件十八、十九上之局長核章為何人塗抹之爭點,
- (四)前開瑕疵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
- (五)此外,尚有下列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 (六)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
- (七)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在附件十八、十九簽稿上塗銷局
- (八)至於本院到庭檢察官本院審判程序之初,認為被告甲○○在
- 七、聯興中藥房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 (一)不爭執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前開圖利犯行,辯稱:依附件二十二之
- (三)同案被告戊○○、簡慶儀並無登載不實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戊○○、甲○○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
-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圖利「○○中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有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洩密罪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至四洩密罪部分犯行明確,適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遇該特定對象遭臺南市政府衛
- (三)被告甲○○雖以本案發生後已調至臺南市楠西區衛生所擔任
- 二、無罪部分
- (一)原審認為被告甲○○被訴犯罪(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至4、
-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涉嫌圖利「○○藥局」、「○○○藥局
- (三)檢察官就○○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三))上訴意
- 三、被告丁○○、戊○○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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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14597、2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科)技正(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
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楠西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人人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陳宗暉)於105年3月間,因遭人檢舉由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經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原排訂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前往稽查(當日因雨取消),且當日排定至佳里區聯合稽查,為臺南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仁享聞悉該消息,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與其經常共同聚餐之甲○○打探該消息(通話內容如:甲○○明知受理違規案件之檢舉內容及行政稽查任務之執行等事項,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詎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一)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致電食藥科承辦人石成展(起訴書誤載為陳琨勝)詢問上情,經不知情之石成展告知有關人人診所上開遭檢舉內容、當晚因雨取消稽查行程、預計當週不會再前往稽查等稽查執行內容之秘密消息,旋即以電話轉知予黃仁享知悉而洩漏之,黃仁享聽聞後即請甲○○將嗣後確定之稽查日期提前告知,而經甲○○當場應允(與石成展、黃仁享通話內容如【附表六】)。
(二)嗣經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另擇於同年4月19日晚間前往「人人診所」稽查,甲○○於獲悉該秘密消息後,即再承洩密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稽查之消息洩漏予黃仁享(與黃仁享通訊內容如【附表六】),再由黃仁享轉知陳宗暉及鄰近之金石小兒科診所醫師陳育仁等人知悉,使陳宗暉得以事先防範上開稽查項目而規避稽查。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㈣、1)
二、緣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依105年度稽查計畫,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之聯合稽查,甲○○明知前述聯合稽查任務係屬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稽查前之當日(30日)上午9時28分許起,以電話通話方式,即將含參神堂、拱生堂在內之稽查對象名單、稽查時間及稽查項目(藥精:即中藥房不得零售科學中藥,違者屬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應裁罰3萬元)告知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君成(通話內容如【附表七】),陳君成再將上開訊息轉告屬於其上開公會會員之「拱生堂」及「參神堂」等中藥房之負責人(其餘非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部分即未轉告),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㈣、2)
三、甲○○明知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如有違反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得裁處3萬元之罰鍰。
緣龍炳宏(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經營「昱賢藥師藥局(下稱「昱賢藥局」)」之中正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大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因永大店遭人於105年7月6日,在網路檢舉有販售偽藥及對於未持醫師處方箋而求購威爾剛(俗稱藍色小藥丸)之民眾,販售類似功能之處方藥「喜達樂夫」之違規情形;
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同年月11日簽請前往查核(股長張芝惠簽註應會同風管股人員配合稽查之意見後,由衛生稽查員李俊逸配合前往),並經局長丙○○於同年月14日同意決行;
甲○○經食藥科同事石成展於同年月16日致電提醒應注意在「金湯匙」(即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湯匙休閒美食館」)附近之藥局(意指昱賢藥局永大店),遭人陳情涉嫌販賣偽藥(藍色小藥丸)之檢舉內容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八】編號1);
甲○○因與龍炳宏長期酒聚及出入特種場所之交情,乃基於查探前開檢舉內容、稽查期程與重點項目之目的,明知該查探內容乃為職務上應保守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一)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先將上開昱賢藥局永大店遭人檢舉之內容告知龍炳宏,龍炳宏知悉後,遂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13時許起,緊急致電昱賢藥局永大店之掛名藥師劉家榮交代應付稽查之事項,另同時致電「冠文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文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怡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製作內容不實(即開立較實際銷貨數量為少)之處方藥「喜達樂夫」之銷貨單,提供予昱賢藥局永大店與中正店以應付稽查(通話內容如【附表八編號2至4、8】)。
(二)再指示李俊逸於確定稽查昱賢藥局之時間後,要向其告知,使其可提早通知龍炳宏應付稽查,並稱其與昱賢藥局之負責人熟識,要求李俊逸於稽查時多幫忙等語,嗣經陳琨勝與李俊逸商定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昱賢藥局永大店進行稽查,甲○○旋於同日下午即將上開稽查消息告知龍炳宏,龍炳宏即於同日18時許,先致電通知劉家榮在昱賢藥局待命,並備妥前開不實之喜達樂夫之銷貨單以應付稽查,致陳琨勝於到場稽查時,核對昱賢藥局店內庫存處方藥喜達樂夫之數量、醫師處方箋之數量,與冠文公司銷貨單所示昱賢藥局訂購之數量相符,無法得知昱賢藥局實際上訂購之喜達樂夫數量較多、其間差額即係在無醫師處方箋情形下予以販售之情形,而未當場查獲昱賢藥局前開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之情形,甲○○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㈤、1.2.3.5)
四、另龍炳宏為得知本件檢舉人之身分,乃將前往昱賢藥局購買喜達樂夫之可疑人員及其所駕車號0*8*-P*之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轉傳予甲○○,甲○○於收訖後,為協助龍炳宏找出上開檢舉人身分,明知警員使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竟基於教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0時許,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福民(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予李福民,而教唆李福民代為查詢該車車主與駕駛者身分後回報,嗣經李福民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公務電腦上輸入其帳號密碼查詢上開資料後,隨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查詢結果洩漏予甲○○知悉,以上開方式教唆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㈤、4)
五、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開洩密所用之附表九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甲○○)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
(一)證人陳琨勝、張芝惠、黃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盧惠美、方嵩清、己○○、陳君成於調查筆錄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證人張芝惠、己○○於本院結證,調查筆錄並無與之有重要不一致而較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已詳述如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其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黃仁享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43至46、59至60頁)、證人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31日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13、123至124頁)、證人陳琨勝偵查中結證證述(偵6048卷五第271至272頁)、證人陳仁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71至72背頁、76至78頁)、證人陳宗暉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73至75頁、76至78頁)、附表六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他5298卷二第161至162頁)、人人診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他5298卷二第170至18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陳君成偵查中結證(他5298卷二第38至4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105年度稽查計畫資料(偵6048號卷二第203至214頁)、附表七所示甲○○與陳君成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戊○○持用電話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可稽(他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證人李俊逸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63至65、69頁)、證人龍炳宏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77至83、93至94、97至98頁)及107年5月17日偵查中結證(偵6048卷六第181至183頁)、證人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他5298卷一第112、119至120頁)、證人陳琨勝偵查中結證(偵6048卷五第272頁)、證人陳怡任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84至87頁、114至115頁)、冠文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喜達樂夫)銷貨單、貨品別交易明細表、發票明細各乙份(偵6048卷五第98、160至161頁)、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昱賢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可稽(他5298卷二第88至114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證人龍炳宏106年3月30日偵查中結證(他5298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李福民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結證(他5298卷一第105至108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翻拍之照片3張可稽(他5298卷一第101至102頁)。
(五)綜上,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亦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對於初無洩漏秘密之偵查佐李福民,教唆其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洩漏車號0*8*-P*之自小客車資料),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教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對黃仁享洩密,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對龍炳宏洩密,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共 3 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為教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附表九編號1所示電子產品(被告甲○○個人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上開洩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係食藥科技正(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
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楠西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導、管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定廠商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之不法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犯行,茲分述如次:
(一)大吉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1 ):(1)甲○○明知藥事法第 37 條第 1 項、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分別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處方藥不得以開架式陳列。」
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照藥事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最低應處以 3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大吉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為王茂榮)於 105 年 3 月間,因經人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同年 4 月 1 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當場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放架陳列「悅己膜衣錠」、「黛麗安糖衣錠」、「祈麗安錠」、「愛斯麗安膜衣錠」、「活力芷韻錠」、「舒免妊錠」、「培力愉婷錠」、「大豐抗黴菌陰道栓劑」、「榮民克黴樂陰道錠」等大量之醫師處方藥,並均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為證。
(3) 嗣陳琨勝依行政程序法第 39、102 條等規定,欲進行裁罰前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 4 月 8 日,將約談大吉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然因甲○○與王茂榮之子王河元相識,甲○○明知依照上開藥事法等規定,本案並無得免罰之空間,詎其仍基於圖利大吉藥局之犯意,於審核陳琨勝上開約談函稿時,利用其主管之身分,及利用陳琨勝甫於同年 3 月間到任而對於其所述之處理方式無法確認正確與否之機會,遂故意曲解法令而向陳琨勝訛稱:「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再將該約談之函稿簽文退回,嗣經陳琨勝再詢以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續處理,甲○○仍續予曲解法令而指稱陳琨勝既已於工作現場紀錄表上記載「已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等語,即代表已完成行政輔導,故進一步於陳琨勝上簽之訪談通知函(稿)內張貼「退」文之字條(且未核章),並口頭指示陳琨勝不須再發訪談通知,致陳琨勝迫於長官甲○○之指示,遂無法進行後續訪談,因而亦未依上開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甲○○並於同年 4 月 12 日,經王河元之妻陳憶萍來電關說本案時,即向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
等語,致大吉藥局因此獲得免除 3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二)大誠公司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2):(1)甲○○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等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609821號公告之「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點之附件」之內容,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F127等產品,均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現更名為「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藥商如於網路刊登販售上揭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處以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大誠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月間,經人檢舉於名為「亮亮生活」(網址http://brightlife.shop2000.com.tw/)之網站上,違法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
嗣經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連結上開網站查察後,認大誠公司確有於上開網站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即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F127等產品,均各有標示商品名稱與價格、訂購欄位,及內容為訂購商品、單價、總價、數量、運費等資訊之「購物車」網頁),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歐陽日香遂依法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大誠公司人員(即郭添旺之妻王黛羽),然王黛羽到場後,即指稱大誠公司有先請示過甲○○後才刊登販售上開醫療器材等語,並即逕與甲○○交談,甲○○旋基於圖利大誠公司之犯意,以長官之身分,指示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是沒有違規的,這不能罰人家,不然就是栽贓。」
等語,嗣並要求歐陽日香將其原簽請裁罰大誠公司之公文抽回,歐陽日香因甫於104年間接辦該業務,復因憚於甲○○之長官權勢及其上開所述之「栽贓」等言論,遂被迫依甲○○之指示,另於同年12月10日上簽改稱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大誠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云云。
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加註「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甲○○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復基於前開圖利之接續犯意,明知歐陽日香業於簽呈中載明血壓計、耳溫槍等物均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竟無視該案卷所附上開網站內所刊登之醫療器材等商品,均有明確之價格、數量、購物車等足以顯示供不特定人線上選購之欄位,甲○○竟簽註與事實不符之「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自行更正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等意見,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不知歐陽日香上開遭施壓與本件公文簽辦經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丙○○於同年12月26日核章決行,致大誠公司因此獲得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三)美日新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3):(1)甲○○明知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如有違反者,應依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最低應依序裁處6萬元、3萬元之罰鍰,依法均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美日新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登記負責人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方嵩清)於103年7月間,經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之違規情形,嗣經食藥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同年7月28日前某日前往稽查時,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緩優錠」(註:抗憂鬱用藥)等違反藥師法第24條及藥事法第50條等規定之情形,黃雅嵐遂將上開違規情形及應分別裁罰6萬元、3萬元等內容,記載於其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內。
然因方嵩清係甲○○之學弟,盧惠美係甲○○之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甲○○介紹予方嵩清擔任美日新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故方嵩清於受稽查時,旋致電甲○○求援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
甲○○於知悉此事後,竟基於圖利盧惠美及美日新藥局之犯意,於黃雅嵐、張芝惠當日稽查結束返回衛生局後,即以長官身分,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好」,並強力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甲○○之長官權勢,僅能依甲○○之指示,由黃雅嵐另於同年8月1日再與石成展前往複查,惟因方嵩清已掌握黃雅嵐等人第二度稽查日期,故已事先通知盧惠美於同年8月1日到場待命,致黃雅嵐該次稽查無法再查獲非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僅能夠透過查核處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美日新藥局確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而僅得依同年8月1日稽查結果,以美日新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簽請裁罰3萬元,並經不知情之局長丙○○於同年8月7日決行,美日新藥局因此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四)德昇中藥房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4):(1)甲○○明知藥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
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
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德昇中藥房」(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負責人為鄭仁德,已歿)於104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稽查發現有:「店面招牌(德昇中西藥房、德豐農藥行)不符合申請名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行為,嗣經食藥科承辦人己○○於同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由其子即「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鄭清隆陪同)後,己○○即於同年月11日,簽請依藥事法第51、92條等規定裁罰德昇中藥房3萬元。
詎甲○○因與鄭清隆為大仁科技大學研究所之校友,且知悉鄭清隆係「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並於其簽核上開裁罰簽稿過程中,見卷內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表內有鄭清隆之簽章並另附有鄭清隆之名片,而知悉德昇中藥行與鄭清隆之關係,竟基於圖利德昇中藥行之犯意,先以長官之權勢,一再要求己○○不予裁罰,惟經己○○婉拒後,甲○○乃於同年月18日先核章同意裁罰,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嗣經局長丙○○亦核章同意裁罰後,甲○○竟於局長丙○○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丙○○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再持以加貼其自書之「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後交予己○○,進而對己○○佯稱鄭仁德係局長丙○○之友人,藉以指示己○○本案不予裁罰及須辦理複查,致己○○及股長張芝惠均迫於無奈,己○○遂於無複查必要性之情形下,依據甲○○之指示而於104年6月5日進行複查,然因未再發現德昇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致無從裁罰,遂僅能於同年6月15日簽請結案,再經甲○○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不知情之科長丁○○於同年6月18日核章代為決行,而使「德昇中藥行」因此獲取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聯興中藥房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1、被告簡慶儀係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甲○○、戊○○、簡慶儀均明知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同年8月1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
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戊○○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甲○○即先與戊○○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
而稽查當日,戊○○、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者即「參神堂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藥材「黃芩」之來源係購自「聯興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負責人為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然因戊○○與甲○○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幹部並與甲○○熟識,竟即與甲○○間共同基於圖利「聯興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參神堂藥舖所販售之「黃芩」包裝標示違規(蒞庭檢察官將違規情形更正為「某中藥材」,於外包裝標示上有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後,戊○○即先以「聯興中藥行」係臺南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水,而由戊○○於所負責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參神堂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嗣戊○○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甲○○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甲○○知悉上開稽查經過,甲○○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理負監督權責,詎竟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場所之熟識關係,即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語,繼而待戊○○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戊○○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甲○○等主管核閱,足以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性;
戊○○復未再就上開「聯興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內容,上簽表示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聯興中藥行」人員,並進而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甲○○亦予以包庇不論,戊○○、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聯興中藥行」獲得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
因認被告甲○○、戊○○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戊○○、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大吉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1 )
(一)不爭執事實 「大吉藥局」於105年3月間,遭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105年4月1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當場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架陳列前開「悅己膜衣錠」等醫師處方藥,並均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嗣陳琨勝欲進行裁罰前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4月8日,將約談大吉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而被告甲○○向陳琨勝稱:「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並將陳琨勝欲約談大吉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簽文退回,經陳琨勝與被告甲○○彼此討論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續處理」,被告甲○○表示「小缺失現場督導即可」,其後被告甲○○於105年4月12日,向王河元(王茂榮之子)之妻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
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至4、26至27頁,偵6048卷三第95至97頁,偵6048卷四第118至121頁,偵6048卷五第271至272頁)、【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陳憶萍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大吉藥局經人檢舉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偵20121卷六第1頁)、【附件七】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1日稽查大吉藥局所為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拍攝稽查照片、【附件八】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大吉藥局案、將約談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附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大吉藥局犯行,辯稱:本案第一次給予行政輔導係在行政裁量範圍內,承辦人陳琨勝並非迫於伊之指示,才無法進行後續約談;
伊將附件八陳琨勝擬辦約談大吉藥局負責人之約談通知函稿退件,係本於行政指導裁量;
並非接受陳憶萍關說之後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談通知等語。
(三)經查: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倘因不知法規而違反規定,主管機關按情節免予處罰而以其他方式取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無相關法令函釋,惟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附件十一】函文揭示可按;
又藥局未依法定作業程序調製開架陳列處分藥,乃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93條規定,依藥事法第9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此行政罰之規定,即得由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予處罰,以其他行政方式(例如行政指導),並非無據。
2.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
依【附件九】之臺南市政府105年配合衛福部食藥署辦理105年5-6月聯合稽查計畫,對於藥局開架陳列處方藥之違規案例,即採取「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即採第一次查獲不予處罰,而改以輔導改善,擇期複查之行政方式,有其輔導藥局遵守藥事法規定之行政正當目的;
【附件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亦於105年4月26日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
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亦同此目的;
則被告甲○○所稱附件七稽查大吉藥局,第一次發見有開架陳列處方藥情形,以情節輕微,先予行政輔導之說,亦有其據。
至於上訴意旨所執其立法理由,該情節輕微應限於不知法律情形云云,固然言之成理,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實務之運作,是否相符,各見仁智,不能遽以其不符立法理由,而謂被告甲○○依其情節先予輔導,逕謂其違背法令。
3.證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1日稽查大吉藥局查獲開架陳列處方藥之違規情形後,於附件七紀錄上載明採取「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代替裁罰,係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慣例裁量,並非因被告甲○○之壓迫所致等情,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日至大吉藥局稽查時,僅查到有處方藥開架陳列的情形,本局第一次查獲此類案件時,都會處以行政輔導,後續再有此類情形發生時,才會行政裁罰;
伊所述「初犯先予行政輔導」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轄管業務有行政裁量權,伊在台北處理類似案件,已超過3年半,負責的主管及法律專員都說這樣做法是沒有瑕疵的,行政機關有一定的裁量權,行政程序法就是付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的空間,目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類似案件,均有行政指導的裁量空間等語(他5298卷二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4、5頁)、嗣於偵查中歷次結證,亦同此證述(他5298卷二第26至27頁、偵6048卷三第96頁、卷四第128至130頁)、107年4月30日亦證稱:副局長林碧芬有提到如果較小的違規可以先現場輔導不用裁罰,有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可以不用裁罰等語(偵6048卷五第272頁)等語,一再敘明其本於行政機關行政指導手段,以附件七書面敘明輔導規定、協助下架之事實及理由,確係本於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裁量,係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慣例,以行政指導法定書面為之,並無濫權裁量,更無受被告甲○○之壓迫為之;
檢察官徒以被告甲○○將陳琨勝所擬如附件八所示約談業者之簽呈退件,即認被告甲○○有圖利大吉藥局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甲○○此節所辯,非無可採。
4.檢察官雖以大吉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媳陳憶萍於105年4月12日致電被告甲○○,被告甲○○即於電話中告知陳憶萍其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故認被告甲○○有圖利大吉藥局云云,固有附表二甲○○與陳憶萍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可參;
譯文內被告甲○○向陳憶萍稱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之語,固然可議;
然對照附件八所示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大吉藥局案、將約談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依時序比對,其退件在前、通話在後,倘謂被告甲○○先接受陳憶萍之關說、再予退件,即與前開事證不符,公訴人又未能舉出被告甲○○在退件之前即有電話中接受關說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甲○○係接受陳憶萍關說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談通知,充其量僅足認附表二之通話譯文內容為被告甲○○事後藉機邀功而已;
檢察官更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附件七之輔導免罰係被告甲○○對陳琨勝之施壓所致,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甲○○有濫用輔導免罰以圖利大吉藥局之犯意。
5.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食藥科科長丁○○、股長張芝惠、技士黃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之證述,認開架陳列處方藥,雖係初犯,仍應予以裁罰云云;
及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1079901698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並無免予裁罰之空間云云;
惟大吉藥局案經承辦人陳琨勝與被告甲○○彼此討論後,既依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指導」,決定不進行後續訪談大吉藥局,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依法有據,詳述如前;
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曾就網路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類似案件各地衛生局均以「輔導」結案,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臺南市政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並未作相同處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顯失公平,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撤銷臺南市政府原裁罰處分,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益見檢察官徒以上開食藥科科員之證述,即認開架陳列處方藥無「輔導」空間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於證據法則上非無可採之處,公訴人認其圖利大吉藥局,使大吉藥局獲得免除罰鍰 3 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不能為嚴格之證明。
四、大誠公司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2 )
(一)不爭執事實 大誠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月間,經人檢舉於名為「亮亮生活」(網址http://brightlife.shop2000.com.tw/)之網站上,刊登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承辦人歐陽日香遂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大誠公司人員(郭添旺之妻王黛羽),王黛羽稱有先請示過被告甲○○有關「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事宜,嗣被告甲○○向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是沒有違規的」等語,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改稱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大誠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等語,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加註「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甲○○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簽註「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在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內容加註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等意見,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與本件公文簽辦經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丙○○於同年12月26日核章決行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之證述(他5298卷三第67至68頁背面、73至74頁,偵6048卷三第125至126頁背面,偵6048卷四第77至78頁背面、第87至88頁,偵6048卷五第265至267頁)、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2頁、第166至169頁)、【附表三】所示甲○○與戊○○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1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亮亮生活網址http://brightlife.shop2000.com.tw/血壓計、耳溫槍可以網路販賣嗎,他5298卷三第78頁)、【附件十二】所示陳述意見通知書(稿)、【附件十三】所示陳述意見紀錄表、【附件十四】歐陽日香簽擬回覆陳情人函文在卷(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圖利大誠公司犯行,辯稱:大誠公司沒有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事實,且伊參照承辦人歐陽日香在附件十四簽稿簽辦內容在簽呈上表述意見,並修正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並未逾越技正職權等語。
(三)經查:1.證人即承辦人歐陽日香於附件十四之函稿上,擬具「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之原因,係事先參考被告甲○○認為網站上並無購物車、無法購買之觀點,而認為並非藥物廣告而擬具,並非遭受壓迫乙情,迭據其於106年5月26日證稱:被告甲○○說大誠公司網站只是刊登產品的相片,沒有宣傳醫療效能,且沒有購物車,民眾無法購買,僅是提供民眾參考的產品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伊便去找股長張芝惠討論,張芝惠認為有違反藥事法,建議簽會風管股,因為「產品資訊」業務是風管股負責,伊在附件十四所示簽文中才會簽註「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簽文上陳後,被告甲○○將附件十四簽文改為,「『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等之核可」,該簽文最後經由局長丙○○批示,如林副局長所擬,即如被告甲○○修正內容,認大誠公司網頁刊登僅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等語(偵6048卷四第77頁背面);
更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說該產品沒有購物車,民眾也沒有辦法購買,伊當時以為甲○○的論點也有他的切入角度,他的說法也沒有絕對的錯等語(偵6048卷四第87頁);
其於107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大誠公司案,有詢問股長張芝惠意見,張芝惠說要依法行政,甲○○說是產品資訊,所以伊才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上寫說不知道怎麼判定即「尚難判定」等語(偵6048卷五第266頁)。
2.況被告甲○○提供之非藥物廣告、而係產品資訊之觀點,亦經被告甲○○於104年12月10日在附件十四簽稿上函覆意見處,將「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蓋印「技正甲○○(職章)」後修改,將擬辦修改為「『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等之核可」,將「尚難判定」改為「應認係產品資訊」等具體修改之意見,本即分層負責之合理意見表達。
3.被告甲○○提供之產品資訊之觀點,於逐由上級股長(張芝惠)、科長(丁○○)、副局長(林碧芬)、局長(丙○○)簽核過程,亦迭由「股長張芝惠註記『一、該公司經本局核准,網址與所檢舉的不符,顯有其他入口網。
二、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移風管股處辦是否藥物廣告違規。
三、醫材許可證是為持證者才可刊載醫材資訊,建請依法行政』」、敬會風管股,經風管股人員手寫註記:擬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7日發布『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章第一節參之一,內容略以『僅刊登產品..等不涉及..廣告性質等內容。』
無須送審。
爰此,經檢視該頁面尚符合上述原則。」
等旨,獲該局風管股人員支持其觀點後,二度簽註非藥物廣告意見,足見本案認定為「產品資訊」,迭經會辦、逐層核章,並非被告甲○○一人即可定案;
被告甲○○斯時為食藥科技正,為技士歐陽日香之直屬上層長官,益徵其提供意見於前,形諸簽稿於後,擬具修改之意見,均係本於分層負責之意見表達,並無違背法令之圖利可言。
4.又檢調搜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6年4月6日以附件十五所示簽呈(偵20121卷六第50頁),擬辦:「敬會食藥科風管股請重新檢視大誠公司案內是否另有藥物廣告違規」,經風管股林耿揚技佐在附件十六所示食藥科綜簽(偵20121卷六第51頁),擬具:「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20日發布『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章第一節參、,內容略以『..以下情形無須送審..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等不涉及效能、用途及廣告性質等內容』爰此,案內頁面尚符合上述原則。」
,其於106/04/13再擬:「依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消字第0993002079號函略以:『..藥物廣告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有特定藥物存在。
(二)於傳播之內容宣傳醫療效能。
(三)傳播之目的在於招來銷售』案內頁面未同時符合上述案件。
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6日FDA消字第1000084322號書函略以:『..醫療器材宣傳內容僅刊登買一送一、特價優惠、折價、組合價、贈送、優惠期間、省下金額、容量、比減等訴求,且無涉及助長濫用藥物之資訊者,勿需送審..。』
爰此,案內頁面不以藥物廣告處理。」
,益見被告甲○○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公文上所擬具及修改意見,並非違背法令。
5.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要求承辦人歐陽日香將原簽請裁罰大誠公司之公文抽回,即認被告甲○○有圖利大誠公司云云,固以證人歐陽日香、張芝惠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內容提及歐陽日香簽了違規案後又取消,怕審計處查核,張芝惠跟歐陽日香說萬一審計處問,就說長官要求不罰的,偵20121卷七第21頁)為憑;
惟依證人歐陽日香之證述,係認同被告甲○○之觀點,而擬具附件十四之函稿,並未提出「原簽請裁罰大誠公司之公文」,縱被告甲○○有令承辦人歐陽日香承受壓力之舉動,其身為歐陽日香之直屬長官,本其行政監督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其即有圖利大誠公司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於證據法則上非無可採之處,公訴人認其圖利大誠公司,使之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不能為嚴格之證明。
五、美日新藥局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3 )
(一)「美日新藥局」(前登記負責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方嵩清)於103年7月間,經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之違規情形。
而方嵩清係甲○○之學弟,盧惠美係甲○○之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甲○○介紹予方嵩清擔任美日新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食藥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前往美日新藥局稽查,方嵩清於受稽查後,旋致電甲○○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嗣後方嵩清通知盧惠美於103年8月1日到場待命,黃雅嵐於該次稽查無法查獲非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透過查核處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美日新藥局確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並依103年8月1日稽查結果,以美日新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以【附件十七】簽請裁罰3萬元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六第43頁),且有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27至128、132至137頁)、證人即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1頁、165至166頁,偵6048卷五第258頁背面)、證人即美日新藥局登記負責人盧惠美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27至28頁背面、第33至34頁)、證人即美日新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45至46頁背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陳情日期:0000-00-00,美日新藥局未經醫師許可販賣處方藥:mirtazapine抗憂鬱藥,盼相關單位協助稽查,偵20121卷六第84頁)、103年8月1日稽查人員黃雅嵐、張芝惠、石成展對美日新藥局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20121卷六第85至87頁背面)、【附件十七】簽稿、103年8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616583號裁處書在卷(偵20121卷六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壓為第二次稽查,並先通知藥師到場,以免除第一次稽查之其中藥師未到場執業6萬元裁罰,據以圖利美日新藥局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這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卷內也無這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伊並沒有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這麼重,給業者警惕就好」等語。
(三)檢察官雖認黃雅嵐、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次稽查美日新藥局,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云云。
然查:1.證人即美日新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美日新藥局被稽查兩次,稽查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有發現藥師不在場執業,並詢問是否有違反規定賣處分藥品,隨後就跟伊說過兩天再來,於是就離開了,第二次稽查人員再到現場時,伊就坦承有販賣處方箋藥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背面),第一次稽查時被發現「藥師不在場」,並非「未取得藥師資格者『執行藥師業務』」。
2.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證稱:「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次前往美日新藥局的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弄丟了等語(他5298卷一第133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亦載明第一次到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已不慎遺失(起訴書第32頁);
對照第二次現場檢查即103年8月1日美日新藥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偵20121卷六第86頁背面),緩憂錠之銷貨日期為「103.07.29」(電腦畫面特別反白標示),當無可能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稽查時發現「緩憂錠」電腦銷貨紀錄,更無據以發現「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憂錠』」之可能;
故檢察官所指第一次稽查美日新藥局,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販售「緩憂錠」云云,尚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黃雅嵐、張芝惠第一次稽查後,即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好」,並強力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甲○○之長官權勢,進行二度稽查,令美日新藥局得以通知藥師到場待命,因而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無藥師資格在場執行藥師業務)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查:1.承辦人第二次稽查之原因,係其上級技正與股長討論後要求前往複查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證稱:伊和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便至美日新藥局稽查,發現藥師不在場,卻由現場人員執行藥師業務,之後回到衛生局,技正甲○○把伊和張芝惠叫到辦公桌旁,說給業者警惕就好,不要罰那麼重,「技正甲○○與股長張芝惠」討論後,技正與股長兩人決定要重新現場調查,所以伊和張芝惠、石成展於103年8月1日第二次至美日新藥局稽查,查獲未有處方簽卻販售處方藥給民眾,並依法開罰等語(他5298卷一第127至128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第一次稽查後,「股長張芝惠與技正甲○○協調」,決定擇日再去複查,因此103年8月1日伊與股長張芝惠、石成展再去美日新藥局第二次稽查等語(他5298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
是依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食藥科對美日新藥局進行第二次稽查之緣由,乃技正甲○○與股長張芝惠討論協調後所做複查之決定,且股長張芝惠亦有參與第二次稽查,已難認係被告甲○○個人強力要求辦理複查。
2.證人即美日新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第一次被稽查後,因為沒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在稽查後打電話給甲○○,只是詢問甲○○如何裁罰,及罰鍰金額為多少,伊跟甲○○沒什麼交情,伊沒有開口拜託甲○○幫忙,也沒有請託不要裁罰,至於第一次稽查後,甲○○沒有說衛生局何時會再來稽查,是第一次稽查時,稽查人員說過2至3天會再來稽查,伊才叫藥師盧惠美來美日新藥局待命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第45至46頁),是依證人方嵩清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甲○○請託免罰,亦未曾從被告甲○○處獲悉第二次稽查日期,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方嵩清有向被告甲○○請託免罰美日新藥局,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甲○○與方嵩清、盧惠美之學長、學弟、同學關係,即認被告甲○○有圖利美日新公司之犯意。
(五)綜上,食藥科第一次稽查美日新藥局,究竟有無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販售處方藥「緩憂錠」,既已不能證明,被告甲○○是否圖利美日新藥局,讓美日新藥局圖得免除罰鍰 6 萬元之不法利益,自不能僅以曾出言要求不要罰太重等失當言語,逕行臆測其有圖利之犯意云云,仍有合理之懷疑,不能為嚴格之證明。
六、德昇中藥房案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4 )
(一)不爭執之事實1.查德昇中藥房於104年4月17日被稽查,查獲其店面招牌懸掛「德昇中西藥房、德豐農藥行」,與所核發「德昇中藥房」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不符,且為中藥販賣業者,未聘僱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在非經醫師、藥師或藥劑生指示下,在店內陳列販售屬指示藥之西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違反藥事法第51條未依規定販賣處方西藥之行為。
嗣經食藥科承辦人己○○於同年5月5日訪談負責人鄭仁德(陪同人鄭清隆)而確認違規事實後,就德昇中藥房違反藥事法第51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之案件,於104年5月11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簽請擬辦應裁罰3萬元罰鍰之內部簽呈及臺南市政府裁處書(稿)等「德昇中藥房案簽稿」,逐級陳送股長張芝惠(5月11日)、技正甲○○(5月12日)、科長丁○○(5月18日)、副局長林碧芬(5月19日)各在簽、稿上核章同意裁罰,迄同年6月1日上午送至局長室由局長丙○○蓋用職章及書立日期、時間「104.6.1/09」(104年6月1日上午9時)等文字以示應予裁罰之決行(如附件十八、十九)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丙○○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另有104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度安定區藥商(局)普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食藥科承辦人己○○於104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附件十八及十九之德昇中藥房案簽稿、附件十九所示被告甲○○手寫「請現勘後再辦」便條紙1紙在卷,復經本院調取附件十八、十九之公文原本,以透視方法勘驗註記未塗抹立可白之文字,如附件十八、十九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張(本院1029號卷二第127、131、133頁),互核相符。
2.被告甲○○於局長在附件十八、十九局長及決行核章處後某時,將有立可白塗抹痕跡之「德昇中藥房案簽稿」,於公文夾外加貼其自書「退秀鈺」之文字便條紙,及於臺南市政府裁處書(稿)上加貼其自書「請現勘後再辦」文字之便條紙後,以請傳送公文之人交由己○○收受,並以電話對己○○告以局長丙○○同意該案複查後輔導,若下次有違規再罰,本次先不予裁罰等語,藉以指示己○○本案不予裁罰,致己○○誤認局長未決行裁罰,遂於同年6月5日複查,同年6月15日由己○○以未再發現德昇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簽請結案歸檔,被告甲○○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科長丁○○於同年6月18日核章代為決行(如【附件二十】)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本院1029卷一第436頁),復經承辦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他5298卷第34至35頁),且與104年6月5日複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附件二十所示承辦人己○○因複查未再發現德昇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而於104年6月15日簽請結案之簽呈等資料相符,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圖利犯行,辯稱:1.伊係於104年6月1日至局長辦公室拿公文時,看到局長在附件十八、十九簽稿上,親自以立可白塗抹決行處之核章,並告以現勘後再辦,且將簽稿公文交給伊,由伊以公文夾拿出去,伊始在紙條上書寫「請現勘後再辦」,至於「退秀鈺」紙條,應係傳送公文之人所寫。
2.簽稿於104年5月19日簽畢就放在局長室,至同年月28日,同年5月27日、5月28日丙○○局長曾找科長丁○○、技正(即甲○○)討論欲如何處理,依公文流程可知局長亦認為可不罰,因微罪不舉而從輕。
3.局長丙○○雖曾證述從輕處罰是從最低開始處罰,然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資料,關於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由丙○○以行政指導結案則有24件,由林碧芬副局長決行則有19件,林碧芬副局長等人證述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並無行政指導,一律裁罰,顯與自身所裁示之裁罰結果不合,足認係局長自行在簽稿核章後以立可白塗抹。
(三)公訴人就附件十八、十九上之局長核章為何人塗抹之爭點,雖舉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丙○○之證述為證,證人丙○○迭於①警詢證稱:局長核章區用立可白塗銷部分不是伊所為,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一般而言】,如果要用立可白塗銷的話,會請秘書幫忙塗銷,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請人幫忙塗銷等語(偵6048卷三第179頁)、②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會用立可白去塗改,且我也沒有立可白,秘書那邊才有。
(你印象中你會叫秘書塗改這件的蓋章?)我【印象中】會請秘書塗改只有蓋錯決行的位置才會,如需要一層市長決行而我蓋錯位置這種情況才可能用立可白塗改。
其餘需要改變我對案件的意見,我【習慣上】直接加註意見。」
(偵6048卷三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時任局長祕書之乙○○於本院結證局長很少塗銷已核章公文、如塗銷則由伊代塗等語相符(本院1029號卷二第229頁);
③於本院提示附件十八、十九後,結證:「(其上有遭塗改,是否知道何人所為?)我不知道。
(有無授意他人?)我沒有印象,如我對公文有疑慮,我會在上面批註,而我如果認為這是很有疑慮的,我還沒有決行的時候,我會請我的秘書協助塗改,但塗改後會回到我的桌上,就不會是決行之公文。
(本院1029號卷二第220至221頁)、「有無指示甲○○或承辦人員用立可白塗掉再重新簽第二份公文?)【印象中沒有】。
(本院1029號卷二第222頁)、「(根據甲○○所述,方才提示此公文是你塗銷後交付給他,是否如此?)【我已無印象】,但我不可能做此事。
(本院1029號卷二第222至223頁),而為否認之證述;
然仍有下列證明力薄弱或瑕疵之處:1.證人丙○○係因檢調搜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始遭傳喚為上開說明,本於趨吉避兇,避免涉犯圖利刑責,對核章後改變意見之作法,先後以「一般而言請祕書塗銷」、「習慣上以簽註方式」,前後不一;
又對自己是否對附件十八、十九簽稿以立可白塗銷乙情,以「印象中沒有」、「已無印象」等語,為保留性、記憶力不足之陳述,非無避禍諉詞之可疑,此單一之證述,證明力已欠薄弱。
2.證人丙○○對於簽稿自104年5月19日副局長核章,遲至104年6月1日始簽章之原因,於本院結證:「臺南市政府公文研考很嚴格,正常沒有爭議的案件,正常應該要在1、2天或是2、3天後就決定了,本件來看是沒有爭議的,但我【忘了】當時為何會拖到那時候。」
、「(是因為公文量?)不會,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就住衛生局旁邊,我每天都會把公文清光。」
(本院1029卷二第220頁),丙○○既非因公文數量過多而堆積,更明確證稱每天都會把公文清光,即其留置簽稿不為核章,即有裁量發生猶豫之合理可能;
況該簽稿於104年5月19日由副局長簽章後,進入局長室後,於104年5月29日退回至承辦人己○○處,己○○始再於104年6月1日再呈送之情,為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1029號卷二第289至290頁),而衡之常情,簽稿於副局長核章後,既已送至局長辦公室,既退回承辦人處,依經驗法則,倘非局長對裁量決定仍有疑義,當無如此可能;
則證人丙○○於104年5月29日退回至承辦人處再送,因裁量是否複查、以行政輔導取代裁罰之事,確有可能存在之合理懷疑。
3.證人丙○○對104年6月1日附件十八、十九核章,於警詢證稱:此案事證明確,本來就應該裁罰,不可能有像以行政輔導的方式取代裁罰的情形等語(偵6048卷三第179反面至180頁),於本院結證:「(在你批示過之案件中,有無法條規定處罰,但衛生局還是先輔導的?)無此例。」
云云(本院1029卷二第224頁);
然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資料,①食藥科技士歐陽日香於104年5月25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陳列販售藥品及保力達B液、維士比液,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4年6月3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事,予以簽結,此有「○○西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原審卷四第289至300頁)可參;
②食藥科技士黃雅嵐於103年7月21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陳列販售藥品(友露安、傷風友、國安感冒糖漿、抗痛寧),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3年9月9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事,予以簽結,此有「佳榮西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本院四卷第537至551頁)可參。
準此,證人丙○○謂衛生局依法行政、決無先輔導之例云云,顯有憑信性之瑕疵。
(四)前開瑕疵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1.被告甲○○於106年5月19日接受調查時,固先稱不清楚附件十八所示簽稿上局長核章是何人塗銷,後又稱是局長自己塗銷(偵6048卷三第194頁背面),有先後不一之嫌,然恣意塗銷,有無涉及接受關說或圖利,於警詢之初,是否遭偵辦及此,尚有未明,被告甲○○該時任職衛生局,畏於指證直屬上級,先諉詞不記得,嗣因刑罰訴追壓力,始供承為局長所為,雖先諉稱不記得,而有不一,究非矛盾,尚不能以此前後不一,而為不利之補強證據。
2.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處理○○中藥房裁罰案過程中,曾要求承辦人己○○對德昇中藥房不予裁罰,經己○○拒絕仍以附件十八所示簽呈簽請裁罰後,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局長丙○○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藉以指示己○○不予裁罰並辦理複查,藉此圖利○○中藥房云云;
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甲○○叫伊去複查,沒有說不罰(本院1029卷二第283頁)、甲○○叫伊複查前之簽辦過程,甲○○曾對其說不要罰等語(本院1029卷二第290頁),並有附表四所示己○○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己○○向張芝惠提及其堅持要罰,就讓技正寫意見,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一者,被告甲○○既係承辦人之上級技正,其本於局長幕僚單位之地位,核章前向承辦人提出其建議,核章後同意承辦人意見逐級上呈,並無不法;
二者,依前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資料,停業中之○○西藥房、○○西藥房違法陳列處方藥案,衛生局猶裁量為當場輔導下架,複查無違法情事後予以簽結,則被告甲○○本於技正職位,對情節較輕微之本案,對承辦人建議不予裁罰,更係合於局內先例,而無違法之處,不能以局長核章前之建議不罰、塗抹核章後依上級意思之告以複查等節,據為被告甲○○有塗抹局長核章等不利情事之補強證據。
3.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取得附件十八、十九塗銷局長核章之簽稿後,持以加貼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己○○,指示己○○本案不予裁罰及需辦理複查,有圖○○○中藥房云云。
然「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
附件十八、十九簽稿既可能因局長核章處遭立可白塗銷致未定案,等同局長未做任何批示;
如同先前104年5月29日退回承辦人處之情形,則被告甲○○主張因局長塗銷核章,告以複查,則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己○○,即依長官命令所為,不能以其所書字條而逆推先前係自行塗銷局長核章,自不能以此補強證人丙○○之瑕疵指證。
4.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1079901698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云云;
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倘因不知法規而違反規定,主管機關按情節免予處罰而以其他方式取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無相關法令函釋,惟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79002670號函轉法務部對此相同之釋示(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食藥署函文,均同此旨;
又中藥局未依規定販賣陳列處方西藥,違反藥事法第51條、第92條規定,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得由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予處罰,以其他行政方式(例如行政指導),不能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函文,為不利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尚有下列有利被告甲○○之證據1.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
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雖在本案之後,然足徵此先例之合法性。
2.依本院調得之附件二十簽稿原本,其上載明為依長官交辦,當即據附件十八、十九之簽呈為據;
而依附件二十之簽稿公文原本共22頁,其後附有附件十八、十九之簽稿原本(第5至8頁),倘被告甲○○逕行以塗抹局長核章,其複查後之簽稿,倘係不予裁罰而無附裁處書,不須局長決行,為證人己○○結證在卷(本院1029號卷二第289頁);
然複查結果是否承辦人必然擬辦不予裁罰,並不能由被告甲○○控制及此,且承辦人己○○連同附件十八、十九簽稿原本逐級上呈之過程,正常情形即遭上級檢視發現先前簽稿原本上局長核章遭塗抹,難以私下隱瞞;
公訴人逕以前開簽稿上局長核章之塗抹,係被告甲○○私下擅自為之,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仍有合理懷疑。
(六)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二)4),就被告甲○○有無以塗銷局長核章方式圖利乙節,雖於109年5月2日另以補充書面陳明,依證人己○○之證述,足證(1)○○中藥房案公文簽辦裁罰過程中,僅有被告甲○○一人表面於簽陳公文中以蓋章及書寫日期表示同意裁罰,但暗中卻直接向承辦人己○○施壓不予裁罰,而改以複查方式辦理。
(2)局長辦公室係於104年6月1日始收到證人己○○透過公文交換傳遞而送核之「德昇中藥房案公文」,並於當日依公文流程退稿之過程中,被告甲○○先於承辦人己○○取得「○○中藥房案公文」,旋加貼被告甲○○書寫「退秀鈺」及「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於該公文上。
(3)複查後如未裁罰,相關公文不會送到局長層級決行;
其次,勾稽以證人丙○○歷次證述,得證明:(1)「○○中藥房案公文」係於104年6月1日始經由公文交換傳遞至局長室核決,且於當日上午即由丙○○蓋用職章及書立日期、時間方式表示決行該案應裁處罰鍰3萬元。
而從其上特別書寫決行之「時間」觀之,顯示證人認為該案係應立即處理之案件。
(2)對於仍有疑慮但證人已蓋職章決行之公文,其處理之方式係交給祕書以立可白塗銷其印文再放回其辦公桌上,不會交給承辦人。
其後會再批註意見蓋章決行,或認為不需要再批註意見,就直接蓋章決行。
從未與被告甲○○就「○○中藥房案公文」有何討論或接觸,亦未找相關主管研議等情;
惟證人己○○於簽辦過程,被告甲○○係對其告以不予裁罰,並非違法建議,既如前述;
104年6月1日持局長核章已塗抹之簽稿公文,告以複查,更係依塗抹後之意思為之,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至於證人丙○○之證述,更有多處憑信性瑕疵,均已詳述論駁如前,檢察官雖於本院以補充理由書積極舉證,然仍因證人丙○○之瑕疵指證未能治癒、又無補強證據擔保,而存有合理懷疑,不克採納,併敘明之。
(七)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在附件十八、十九簽稿上塗銷局長核章之圖利犯行,所舉證明方法,仍因證人丙○○之瑕疵指證未能治癒、又無足夠補強證據擔保,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至於本院到庭檢察官本院審判程序之初,認為被告甲○○在丙○○局長已批示決行之附件十八、十九簽稿公文上的局長職章、簽立日期,以立可白塗銷,以致於產生毀損該公文決行之效力,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與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擴張(本院1029卷二第366頁);
惟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擴張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即無一罪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庸另為諭知。
七、聯興中藥房案(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一)不爭執之事實1.衛福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
,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自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之標示內容應依規定標示;
食藥科技士戊○○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查中藥販賣業者即「○○○藥舖」(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被告戊○○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被告戊○○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簡慶儀等情;
此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簡慶儀於本院供承不爭在卷,並有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附件二十二及二十三之衛福部函文在卷可稽。
2.同案被告戊○○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甲○○即先與被告戊○○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被告戊○○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告甲○○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聯興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情,此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甲○○與陳君成、甲○○與戊○○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前開圖利犯行,辯稱:依附件二十二之衛福部函示:「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
假設該「某中藥材」為「黃芩」,因聯興中藥房函覆原審法院之銷貨明細,參神堂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聯興中藥房購買中藥材「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製造中藥時間當在104年8月1日,依前開函示,縱聯興中藥行未依新法標示產地、批號,本不得以違反藥事法第75條處以罰鍰,未對○○中藥行科處罰鍰,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因此構成違背法令圖利。
(三)同案被告戊○○、簡慶儀並無登載不實1.檢察官原記載被告戊○○、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 (1)證人即○○○藥舖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當天是否有抽檢幾項藥材檢查外包裝標示是否合格?)有。
當天他們有翻了好幾項藥材看,我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其中一項是芡實。」
、「我印象是芡實的包裝標示那張紙完全不見了,當歸她只是提醒我快要過期了,黃芩我沒有印象。
」、於同年9月27日結證:「我沒有印象105年8月30日有抽檢『黃芩』飲片」、「第二次衛生局人員又來複查,也沒有抽查黃芩飲片。」
、同年11月5日結證稱:「我記得是第一次中央來聯合稽查時,是有抽檢芡實跟當歸,但是當時芡實包裝標示有問題」、「她還有跟我提醒別的藥材像當歸的有效期限快到期,叫我要注意。
我沒有印象有抽檢到黃芩」等語(偵12703卷第269至271、350、351、410頁),是依證人林宏法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是「黃芩」;
對照附件二十一所示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之「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當歸」,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105年8月30日在「○○○藥舖」究竟有無稽查「黃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2)證人陳君成雖於偵查中結證:「(○○○被檢查標示的缺失為何藥品?)黃芩飲片。」
(他5298卷二第40頁);
縱然當日確有稽查「黃芩」,然原審法院「聯興中藥行」發函調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原審卷一第363頁),依「○○中藥行」函覆之全部銷貨明細(原審卷一第403至429頁),「○○○藥舖」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行」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原審卷一第409頁),亦經證人陳君成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1頁),足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之前,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藥舖」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則於附件二十一之○○○藥鋪查檢表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3)此外,被告戊○○於偵查中明確供證:「(105年8月30日稽查,為何稽查當下你有看到標示不符合沒有記載在你的稽查公文書上?)那個產品標示是符合舊的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標示規定,但沒有符合新的規定,我當場判斷的理由是他沒有藥品的危害,安全性沒問題,只是標示不符」、「(既然有新的規定,遭查緝業者不符合新的規定,難道不應該記載?)依照權責我應該要記錄。
...因為不希望台南轄下的業者有太多違規的件數,這標示的違規有符合舊的規定,我只是覺得他有改善的空間。」
(偵6048卷二第219、220頁),更已說明被告戊○○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稽查之藥材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性。
2.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而主張仍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勾選符合,仍有不實云云;
惟依衛福部108年1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80002099號函:104年8月1日起「製造」之中藥材飲片,其標籤或包裝應符合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如係104年7月31日前已經輸入進口或已製造之中藥材飲片,並不受新法之拘束;
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無從查悉該「某中藥材」係何時購入、製造是否在104年8月1日之前,而無從證明違反附件二十二「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則亦無從為前開附件二十一勾選符合有何不實之證明。
3.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惟「○○○藥舖」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時,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戊○○、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
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複查」;
已表明芡實之標示完整性(脫落)有待加強,並非未予標示,因之同時為「符合規定」、「標示完整性待加強」之記載,兼顧規定及抽查發現標示脫落情形,勾選「符合」,該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戊○○、甲○○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部分,要以其等稽查黃芩(嗣更正為「某中藥材」)之後,明知未依規定於外包裝標示,仍以附件二十一項次5「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勾選「符合」係屬登載不實為前提;
然查:1.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然該文書之勾選登載並無從證明有何「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如前述,則未對聯興中藥行科處罰鍰,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違背法令」,而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2.倘該「某中藥材」為「芡實」,然被告戊○○於105年9月21日至「○○○藥舖」複查,查獲「芡實」未標示中藥材應標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冬金元中藥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戊○○將「中冬金元中藥行」涉違反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有【附件二十四】所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54616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戊○○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本院二卷第305頁)可佐;
則該批「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中藥行」可言。
3.至於被告戊○○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告甲○○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甲○○與戊○○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然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乙詞,經被告戊○○陳稱:係指依舊規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中藥材批發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望減少這次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以才會跟被告甲○○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64頁背面);
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聯興中藥行」向「○○○藥舖」出貨之銷貨單據,「○○○藥舖」僅有一次於103年11月8日向「○○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原審卷一第409頁),互為勾稽;
益見被告戊○○此段譯文,確有可能係針對該批製造時間在104年8月1日開始適用「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前之中藥材,有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之討論,尚不能遽為圖利之不利認定。
4.被告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情(附表五所示甲○○與陳君成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甲○○告知陳君成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地、批號之意思,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注意依新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甲○○有圖利「○○中藥行」。
5.至被告甲○○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在卷;
然105年8月30日並未稽查「○○中藥行」,而係稽查「○○○藥舖」時「可能」有查到源自「○○中藥行」之「某中藥材」,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否上開洩密,即係圖利「○○中藥行」之內容,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圖利「○○中藥行」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有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洩密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至四洩密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犯罪事實一至三)、教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復審酌被告身為食藥科技正,職司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竟因個人交情,遇特定對象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即藉機介入洩露稽查資訊,又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受人請託,即教唆偵查佐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實為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洩密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教唆洩密部分,與其擔任技正職務尚無關連,純為受人之託,始教唆偵查佐為之,犯罪情節較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敘明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等旨;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遇該特定對象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或依法裁罰時,其即藉機介入而洩漏稽查資訊,儼然以其個人交遊狀況凌駕於法規規範之上,以其職權作為護航私交親友之通行證,是其敗壞官箴,灼然甚明,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另謂迫使下屬不予裁罰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洩密情節輕微、因好友關係而洩密可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審酌上情後(不含前開不能證明部分),量處刑度,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國家法益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雖以本案發生後已調至臺南市楠西區衛生所擔任藥師,為偏鄉服務,目前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身居衛生局食藥科技正,職司稽查,攸關人民用藥安全健康,竟囿於私情,勾結洩漏稽查時地等祕密或教唆偵查佐洩密檢舉人個人資料,敗壞官箴,法紀觀念淡薄,殊不可取;
雖經原審判處罪刑,降調偏鄉,難謂已贖其愆,且原審判處罪刑仍得易科罰金,其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二、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為被告甲○○被訴犯罪(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至4、犯罪事實二㈢),均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涉嫌圖利「○○藥局」、「○○○藥局」、「○○中藥房」、「○○公司」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至4),上訴意旨均要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參照)。
又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12750號等函文在卷可參。
又按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此亦有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號函文附卷可稽。
被告甲○○雖辯稱其就各該違反藥事法案件具有免予裁罰之權限云云,然本案縱先不論相關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應受裁罰對象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為何,於各該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簽文上,均未見被告甲○○具體敘明應受裁罰對象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依據,且於究竟給予減輕或免除裁罰之間,亦未見被告甲○○具體敘明審認其間差異情節之基準,又未見被告甲○○另簽會相關法制人員意見參酌。
復審以本案各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應受裁罰對象,均為各藥商或同業公會代表人,依渠等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均可期待運用認識能力而能意識到各該違反藥事法行為係屬不法,是亦難認有何得以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逕予免罰之空間,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規避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慮及此,逕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決被告甲○○均無罪,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行政罰之規定,仍得由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予處罰,以其他行政方式(例如行政指導),既於法有據,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向有慣例,以行政指導法定書面為之,並無濫權裁量,更無受被告甲○○之壓迫為之;
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要以質疑被告甲○○濫權裁量涉犯圖利之論述,即無可採;
至於其餘上訴任意指摘理由不備;
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德昇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二)4),就被告甲○○有無以塗銷局長核章方式圖利乙節,雖於本院於109年5月2日另以補充書面陳明,惟仍因證人丙○○之指證瑕疵未能治癒、又無補強證據擔保,不克採納,詳述如前;
前開各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三))上訴意旨略為:證人林宏法、陳君成、戊○○就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確有中藥材不合格、而該不合格之情事未記載在查檢表乙事,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被告甲○○與證人陳君成、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可證明其犯行云云;
惟當日稽查藥材有無黃芩,證人林宏法、陳君成彼此不一致,已如前述;
倘係黃芩,亦經被告戊○○供證因符合104年8月1日前舊規定,而無不實,至於被告陳戊○○為免違規數過高而未詳予紀錄,至多為紀錄之疏失,無妨於符合舊法規定之真實;
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戊○○與甲○○提及之標示不合格之語,確有合理可能為符合舊法規定,但不符合新法規定之討論,並非明知不符舊法規定而故為不實勾選登載,均逐一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戊○○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無罪及洩密部分)。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及附件編號】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三」)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四)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四」)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五)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五」)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571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查詢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二)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三)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三」)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四)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四」)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五)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五」)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六)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六」)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一)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一」)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二)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二」)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三)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四)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四」)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五)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五」)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六)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六」)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七)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七」)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一)偵 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二)(移 送卷)偵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卷」)
25.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卷」)
附表二:大吉藥局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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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1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大吉藥局│
│ │16:23:44 │負責人王河元配偶陳憶萍(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至21頁) │
│ │ │B:基山大哥喔,我「大吉」河元的太太。 │
│ │ │A:沒關係你講。 │
│ │ │B:我們前兩個星期有衛生局稽查科來稽查嘛,她們跟我們講醫師指│
│ │ │ 示用藥、藥師指示用藥不可以擺外面。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B:你知道喔。 │
│ │ │A:昨天我們的人要給你發訪談通知啊,我跟他們講,那個「處藥?│
│ │ │ 」擺在外面的你就叫人家收進去就好了。 │
│ │ │B:對對對。 │
│ │ │A:是要通知什麼。 │
│ │ │B:對啊。 │
│ │ │A: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現在我擋│
│ │ │ 下來。 │
│ │ │B:喔,感謝感謝。 │
│ │ │A:所以那種東西要收好。 │
│ │ │B:所以基本上我們都不可以擺在外面嗎?指示用藥也不行? │
│ │ │A:處方藥不可以擺在外面,指示的可以。 │
│ │ │B:所以反正我處方藥都收在裡面就好。 │
│ │ │A:沒錯,像藥膏,這次是「?」藥那種,那全部就收進去。 │
│ │ │B:奇怪,他跟我說不行啊,我看屈臣氏、康是美也都擺外面啊。 │
│ │ │A:他那種叫指示用藥,處方藥就不能夠開放架陳列。 │
│ │ │B:對對對。 │
│ │ │A:這部分就照這樣處理方式,我有跟他們講好了。 │
│ │ │B:感謝你,謝謝。 │
└──┴─────┴─────────────────────────────┘
附表三:大誠公司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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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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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04/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
│ │21:02:16 │偵20121卷七第21頁背面)甲○○說他剛下課,無聊找戊○○聊天 │
│ │ │,說今晚他報告藥事法內容都沒有人提問也都聽不僅。甲○○說張│
│ │ │芝惠去副座那邊說他和戊○○是小三。 │
│ │ │A:還有一件事情,今天歐陽(日香)簽了一件違規案件,取消了,│
│ │ │ 然後其中有兩件是她開錯的,然後有三件已經開了又取消的,然│
│ │ │ 後胖胖(張芝惠)就跟歐陽講說,公文是要發給審計處嘛,然後│
│ │ │ 她就跟歐陽講說,你就過去啊,萬一人家問的時候,我幫你作證│
│ │ │ ,說這案子是長官要求不要罰的,說他要去作證就是了,這種人│
│ │ │ 怎麼這麼壞。 │
│ │ │B:審計不是這樣簽的。 │
│ │ │A:她要先簽內簽,內簽通過同意到市府之後,其實他這個是沒有罰│
│ │ │ 出去啦,他這是沒有開罰,當初為何有取號沒有銷號,這樣。 │
│ │ │B:對啊,她有把她印出來嗎? │
│ │ │A:沒有,她只印兩張她有開的處分書,但是名稱和對象不一樣,她│
│ │ │ 把它修正過來,所以取消原來的,然後另外三個是有對象了,就│
│ │ │ 沒有罰,沒有罰的原因呢,他也沒有寫,她說萬一審計在問的時│
│ │ │ 候,胖胖就會說是因為長官施壓,她就不敢罰。 │
│ │ │B:沒有啊!,審計又不管這個,審計是確定你的錢你要罰了才有ㄟ │
│ │ │ ,系統登入的ㄟ。 │
│ │ │A:像這東西根本就不要給審計,她只要取消這個號碼。 │
│ │ │B:如果是今年度的就自己上網取消就好啦。 │
│ │ │A:那104年的喔。 │
│ │ │B:104年的還是可以直接上網取消註銷就好啦。 │
│ │ │A:看要不要簽准啊。 │
│ │ │B:不用啊,那是你作業失敗,直接註銷就好啦。 │
│ │ │A:恩。 │
│ │ │B:作廢就好啦。 │
│ │ │A:是這樣子喔。 │
│ │ │B:對啊。 │
│ │ │A:好啦,不管,我就去跟科長講。 │
│ │ │B:我們兩個都勸她不能發,說她要去幫歐陽作證,你看這種人多壞│
│ │ │ ,真是大壞蛋。 │
└──┴─────┴─────────────────────────────┘
附表四:德昇中藥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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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104年5月間與張芝惠間有關德昇中藥行案擷圖3紙 │
│(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 │
│張芝惠:鈺,妳那件中藥農藥行,技正又壓住了,早上跟科長一直盧那件,我都擋住壓│
│ 力(14 :48) │
│張芝惠:很盧ㄋㄟ,我怕他又跟科長去跟你說(14:48) │
│己○○:有阿,早上科長就打電話來問我啦張芝惠:傻眼(圖)(15:09) │
│張芝惠:要妳再去複查喔!(15:09) │
│己○○:我如實回答,業者以前就有賣農藥和西藥(15:09) │
│張芝惠:我說那有時間一直複查阿…(15:09) │
│己○○:她是這個意思,我堅持罰張芝惠:這些長官就是不會替人想(15:09) │
│己○○:不是複查的問題(15:09) │
│張芝惠:對阿(15:10) │
│己○○:業者早就有問題了(15:10) │
│己○○:現在罰,只是剛好而已(15:10) │
│張芝惠:沒錯,但現在技正擺一邊也不簽(15:10) │
│己○○:若是我們自己普查,我一樣辦(15:11) │
│張芝惠:—個早上也不做事,一直在盧妳這一件跟歐陽的(15:11) │
│張芝惠:我都不理他們,叫我去三次ㄟ(15:11) │
│己○○:不簽就不簽阿,讓他寫意見嘛(15:11) │
│張芝惠:我說,叫科長寫意見(15:12) │
│張芝惠:我也是這樣說(15:12) │
└──────────────────────────────────────┘
附表五:聯興中藥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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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臺│
│ │09:28:27 │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現在喔,附近的你跟│
│ │ │ 他們講一下。 │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武聖路的長佑。 │
│ │ │B:長佑喔?那是藥局ㄟ。 │
│ │ │A:長佑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長佑藥局ㄟ。 │
│ │ │A:長佑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長佑。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街拱生堂。 │
│ │ │B:拱生喔。 │
│ │ │A:對,○○街「三吉堂」 (音譯)。 │
│ │ │B:「三吉堂」。 │
│ │ │A:○○街東海。 │
│ │ │B:東海。 │
│ │ │A:○○路三段春心堂。 │
│ │ │B:○○路三段? │
│ │ │A:嘿,春心堂。 │
│ │ │B:春心喔。 │
│ │ │A:剩下的○○路延生堂,還有益壽堂,我跟你說啦,應該是有5間 │
│ │ │ ,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會過去,和大同路那邊就7間了,大 │
│ │ │ 同路那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了,現在重點 │
│ │ │ 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他們出發之後會先│
│ │ │ 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
│ │ │ 後,那個武聖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中醫診所那個小事│
│ │ │ ,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
│ │ │ 下,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臺│
│ │09:52:37 │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路三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人下去高雄,門關│
│ │ │ 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了,經過沒看到,就│
│ │ │ 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
│ │16:36:5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 │) │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
│ │ │ 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
│ │ │ ,他說標示不合格,我就跟「慶雲」(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
│ │ │ 會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所以我就沒有寫(│
│ │ │ 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
│ │ │ 雄,我們的,這個我說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
│ │ │ 他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我說不行啦,這也│
│ │ │ 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投書啦,不行啦,所│
│ │ │ 以我們只好到大同路去了。 │
│ │ │A:大同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婆在顧店,又請一個│
│ │ │ 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 │ 。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啊,她說她外出啊,│
│ │ │ 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 │
│ │ │A:是哪一家? │
│ │ │B:駿安。 │
│ │ │A:駿安,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叫他打開。 │
│ │ │A:駿安是不是臨安路那間? │
│ │ │B:臨安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駿安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就跑出來,現在在林│
│ │ │ 森北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另外一家慶東,在│
│ │ │ 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 │B:你說慶東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友愛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收據拿回去,都我│
│ │ │ 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他說好,沒關係,│
│ │ │ 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
│ │ │ 槌。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臺│
│ │17:01:47 │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
│ │ │ 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
│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臺│
│ │19:41:48 │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糊)做袋子的。 │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 │B:啊,哪裡啊? │
│ │ │A:臺北啊。 │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
└──┴─────┴─────────────────────────────┘
附表六:人人診所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㈣、1)
┌──────────────────────────────────────┐
│黃仁享持用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105年4月19日與甲○○之對話紀錄(他5298卷二第52頁│
│) │
│4/19(二)黃仁享撥打LINE電話給甲○○通話19秒(下午5:04)甲○○撥打LINE電話給│
│黃仁享通話1分30秒(下午5:09) │
│甲○○:怎樣要跟我說一聲咧(下午5:10) │
│黃仁享:目前連絡不上人人但上星期有提醒本週,可能都在!(下午5:13) │
│甲○○:最好要確認,否則科內很難交待(下午5:13) │
│黃仁享:他原本晚上就都有藥師,可能是管制!去查查吧!(下午5:33) │
│甲○○:OK(下午6:16) │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
│ │17:13:12 │(105他5298卷二第161頁) │
│ │ │A:老大ㄟ,嘿安吶。 │
│ │ │B:基山,你們今天晚上有沒有人要去佳里?有沒有聽說? │
│ │ │A:今天?沒有吧。 │
│ │ │B:沒有喔,哪邊聽說要聯合稽查,查查查。 │
│ │ │A:晚上是我們這課的沒有錯,但也沒聽人家說,我問一下。 │
│ │ │B:好啊,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2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石成展( │
│ │17:14:29 │105他5298卷二第161至162頁) │
│ │ │B:喂學長。 │
│ │ │A:展哥。 │
│ │ │B:嘿,是。 │
│ │ │A:你們今天有沒有人要安排去佳里?晚上。 │
│ │ │B:你說什麼,對不起。 │
│ │ │A:晚上有沒有人安排要去佳里。 │
│ │ │B:已經取消了。 │
│ │ │A:是什麼事情。 │
│ │ │B:ㄛ就是一個人人診所。 │
│ │ │A:ㄚ? │
│ │ │B:人人診所,就是民眾陳情非藥師給藥這樣。 │
│ │ │A:原本誰要去的? │
│ │ │B:(陳)琨勝啊(林)秉萱跟我這樣。 │
│ │ │A:喔,為何取消。 │
│ │ │B:因為下雨,我就說下雨不要去。 │
│ │ │A:喔喔,瞭解。 │
│ │ │B:學長有要怎樣嗎? │
│ │ │A:如果有後續跟我說一下。 │
│ │ │B:OK我瞭解,他之前有個東西「警察」有查回來,但是我都沒用。│
│ │ │A:恩,那什麼東西? │
│ │ │B:就是管制藥品的部分啊。 │
│ │ │A:喔。 │
│ │ │B:嘿啊。 │
│ │ │A:沒有關係,反正你知道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 │ │B這星期應該是不會啦。 │
│ │ │A:好。 │
├──┼─────┼─────────────────────────────┤
│3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
│ │17:17:03 │(105他5298卷二第162頁) │
│ │ │A:那個人人喔? │
│ │ │B:嘿嘿。 │
│ │ │A:因為下雨取消了。 │
│ │ │B:這樣喔。 │
│ │ │A:因為這個星期都下雨,所以這星期晚上就沒有要…。 │
│ │ │B:是、阿,OKOK。 │
│ │ │A:OK。 │
│ │ │B:如果要動作跟我LINE一下。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OK啦。 │
│ │ │B:好掰掰。 │
│ │ │ │
└──┴─────┴─────────────────────────────┘
附表七(起訴犯罪事實二、㈣、2)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他│
│ │09:28:27 │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現在喔,附近的你跟│
│ │ │ 他們講一下。 │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路的長佑。 │
│ │ │B:長佑喔?那是藥局ㄟ。 │
│ │ │A:長佑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長佑藥局ㄟ。 │
│ │ │A:長佑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長佑。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街拱生堂。 │
│ │ │B:拱生喔。 │
│ │ │A:對,○○街「三吉堂」(音譯,應為「參神堂」)。 │
│ │ │B:「三吉堂」(應為:參神堂)。 │
│ │ │A:○○街東海。 │
│ │ │B:東海。 │
│ │ │A:○○路三段春心堂。 │
│ │ │B:○○路三段? │
│ │ │A:嘿,春心堂。 │
│ │ │B:春心喔。 │
│ │ │A:剩下的○○路延生堂,還有益壽堂,我跟你說啦,應該是有5間 │
│ │ │ ,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會過去,和大同路那邊就 7 間了, │
│ │ │ ○○路那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 5 間 0K 就沒事了,現 │
│ │ │ 在重點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他們出發之後會先│
│ │ │ 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
│ │ │ 後,那個武聖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中醫診所那個小事│
│ │ │ ,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
│ │ │ 下,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他│
│ │09:52:37 │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路三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人下去高雄,門關│
│ │ │ 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了,經過沒看到,就│
│ │ │ 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
│ │16:36:5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 │) │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仁愛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
│ │ │ 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
│ │ │ ,他說標示不合格,我就跟「慶雲」(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
│ │ │ 會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所以我就沒有寫(│
│ │ │ 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
│ │ │ 雄,我們的,這個我說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
│ │ │ 他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我說不行啦,這也│
│ │ │ 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投書啦,不行啦,所│
│ │ │ 以我們只好到大同路去了。 │
│ │ │A:大同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婆在顧店,又請一個│
│ │ │ 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 │
│ │ │ 哥哥去過1次。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啊,她說她外出啊,│
│ │ │ 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 │
│ │ │A:是哪一家? │
│ │ │B:駿安。 │
│ │ │A:駿安,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叫他打開。 │
│ │ │A:駿安是不是臨安路那間? │
│ │ │B:臨安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駿安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就跑出來,現在在林│
│ │ │ 森北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另外一家慶東,在│
│ │ │ 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 │B:你說慶東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收據拿回去,都我│
│ │ │ 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他說好,沒關係,│
│ │ │ 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
│ │ │ 槌。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君成(他│
│ │17:01:47 │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
│ │ │ 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
附表八:洩密予昱賢藥局(起訴犯罪事實二、㈤、1、2、3、5)┌──┬─────┬─────────────────────────────┐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7/16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石成展(臺│
│ │21:51:04 │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2頁至背面) │
│ │ │B:學長,不好意思,我還有另外一件事情要跟你報告,你有沒有看│
│ │ │ 到琨勝有一件1999。 │
│ │ │A:恩。 │
│ │ │B:那件你有沒有看過。 │
│ │ │A:沒有ㄟ。 │
│ │ │B:有機會你去1999系統去看。 │
│ │ │A:是怎樣? │
│ │ │B:有一個人民陳情,在金湯匙(KTV)附近的一家藥局。 │
│ │ │A:金湯匙附近,不就什麼康啊 │
│ │ │B:嘿嘿。 │
│ │ │A:然後呢? │
│ │ │B:就是藍色小藥丸涉及偽藥的問題,有空你去系統上看,你應該有│
│ │ │ 權限吧。 │
│ │ │A:喔好,我沒有在上去看那個,我不曉得該怎麼上去。 │
│ │ │B:渼娟那邊可以看的到,本來還好誤打誤撞,昨天的話我要和歐巴│
│ │ │ (承辦人李俊逸)去看,剛好歐巴被拉走了,所以他昨天就沒有│
│ │ │ 去了。 │
│ │ │A:他要星期四就對了。 │
│ │ │B:對,昨天我不是跟他去清春專案嗎?昨天我跟他去金湯匙,剛好│
│ │ │ 看到那家藥局,他就說原來XX (模糊),他有跟我提到小藥丸的│
│ │ │ 樣子,可能是不是偽藥我不曉得,然後說是哪一家這樣子,大致│
│ │ │ 上是這樣。 │
│ │ │A:好。 │
│ │ │B:學長不好意思打擾,掰掰。 │
│ │ │ │
├──┼─────┼─────────────────────────────┤
│2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人劉家榮(昱│
│ │13:01:17 │賢藥局永大店掛名藥師)(他5298卷一第53頁) │
│ │ │B:龍哥喔。 │
│ │ │A:你今天休息嗎? │
│ │ │B:對啊。 │
│ │ │A:你有在永康嗎? │
│ │ │B:沒有,我在市政府這邊。 │
│ │ │A:下午會回來吧? │
│ │ │B:會啊會啊。 │
│ │ │A:你手機要開著喔。 │
│ │ │B:喔好啊。 │
│ │ │A:你如果回來先來找我一下。 │
│ │ │B:OK,沒問題。 │
│ │ │A:你先來找我,我一件事情跟你說,跟你交代。 │
│ │ │B:OK,沒問題。 │
├──┼─────┼─────────────────────────────┤
│3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怡任(全│
│ │13:02:40 │國大藥局藥師)(他5298卷一第53頁至背面) │
│ │ │B:哈囉。 │
│ │ │A:你明天有沒有辦法,你有沒有辦法,我等等打LINE給你,我打 │
│ │ │ LINE給你。 │
│ │ │B:為什麼? │
│ │ │A:有事情跟你說啦,打LINE。 │
│ │ │B:我們都台灣大哥大的啊。 │
│ │ │A:你何時要改過來台灣大哥大。 │
│ │ │B:我現在還在台灣大哥大啊。 │
│ │ │A:你不是說要換去遠傳。 │
│ │ │B:還沒啦。 │
│ │ │A:不是啦,我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說,用LINE,等一下啦。 │
│ │ │B:喔好。 │
├──┼─────┼─────────────────────────────┤
│4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怡任(全│
│ │13:08:58 │國大藥局藥師)(他5298卷一第53頁背面)A:我交代好了,他們大│
│ │ │概差不多接近...。 │
│ │ │B:靠夭,如果重點跟你說發票呢? │
│ │ │A:什麼發票? │
│ │ │B:如果要跟你看發票呢? │
│ │ │A:看出貨單而已,不會看發票啦。 │
│ │ │B:喔喔。 │
│ │ │A:看出貨單而已。 │
│ │ │B:這樣說是錢付了還是怎樣。 │
│ │ │A:就放著,我假裝找出來給他們看,我就說我沒有賣啊,主要是…│
│ │ │ 。 │
│ │ │B:應該不會…。 │
│ │ │A:他主要要跟人家交代而已啦,給檢舉人交代而已啦。 │
│ │ │B:給檢舉人交代而已喔,呵呵,好啦,這樣我知道。 │
│ │ │A:對啦,交代而已,那不是真的那個啦,當然有人有講就要出來(│
│ │ │ 稽查),這樣而已。 │
│ │ │B:好啦,我知道。 │
│ │ │A:好好。 │
├──┼─────┼─────────────────────────────┤
│5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人林豐志(昱│
│ │19:10:16 │賢藥局人員)(他5298卷一第53至54頁) │
│ │ │B:龍哥。 │
│ │ │A:改天如果有人再來買(威而剛),這個女生如果再來買,你記得│
│ │ │ 這樣說喔,都說,上面有來跟我們說處方藥不能亂賣了,要有處│
│ │ │ 方簽,這樣就好。 │
│ │ │B:好。 │
│ │ │A: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辦法賣妳了,她如果問你上次賣我的那是什麼│
│ │ │ ?她存疑那是假藥,你就拿盒子拿內容物給她看都沒有關係。 │
│ │ │B:恩恩 │
│ │ │A:給她解釋,反正她看,你聽懂嗎,跟她解釋,反正她看了就放心│
│ │ │ 了,就不會再去檢舉了,你聽懂嗎? │
│ │ │B:喔。 │
│ │ │A:這樣你知道嗎? │
│ │ │B:但是那兩天來都是男生的ㄟ。 │
│ │ │A:你有看(錄影帶)了嗎? │
│ │ │B:嘿啊,我有找,來都是男生的。 │
│ │ │A:再往之前,再前幾天,你再查。 │
│ │ │B:我有認真看。 │
│ │ │A:再查再查,反正遇到,你們要講就這樣講,不用怕啦,反正遇到│
│ │ │ 了你們就看事辦事,了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啊。 │
│ │ │B:呵呵,對啊。 │
│ │ │A:嘿啊,了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幹你娘,對啊,幹你娘,怕蝦小,│
│ │ │ 請作流氓喔,怕啥。 │
│ │ │ │
├──┼─────┼─────────────────────────────┤
│6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B為0000000000使用人石成展(臺│
│ │22:11:53 │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4頁) │
│ │ │B:請教一下今天有去嗎? │
│ │ │A:但是我跟你說,今天我有跟俊逸說,因為下午有公文過來,他們│
│ │ │ 簽辦的公文,就說他們要擇日夜間稽查,胖胖(藥政股股長張芝│
│ │ │ 惠)寫說要會風管股,風管股就請俊逸參加,剛好俊逸XX (模糊│
│ │ │ )就來,就說俊逸,你看你看,這什麼碗糕啊,這什麼東西啊,│
│ │ │ 我跟他講說,這間店(昱賢藥局負責人龍炳宏)是我業界最好最│
│ │ │ 好最好的朋友,然後呢,該有的防護措施應該都有,都沒問題,│
│ │ │ 那你就跟著去看,你就看,都不要出聲音,看琨勝怎麼處理,如│
│ │ │ 果非不得已你不要表明這個(是甲○○業界最好最好最好的朋友│
│ │ │ ),沒事的話你就安靜回來就好,如果當場有事的話你再當場跟│
│ │ │ 他講,看琨勝要不要賣我面子,我就這樣跟他講啊,非必要不要│
│ │ │ 洩漏這家店…。 │
│ │ │B:底牌。 │
│ │ │A:對,的底牌,非必要就不要洩漏,萬一真的有狀況的話就跟他講│
│ │ │ 一下,要怎麼在第一線處理掉。 │
│ │ │B:當然。 │
│ │ │A:我就跟他這樣講,現在藥政股我都不信任,除了展哥以外,我其│
│ │ │ 他人都不信任。 │
│ │ │B:你真的這樣跟他講喔。 │
│ │ │A:嘿,我這樣跟他講,但是琨勝也不錯,他的一些作為我對他是蠻│
│ │ │ 贊同的,但是我不曉得,我確定他會不會有一些對外講一些話,│
│ │ │ 這我不確認,所以基本上,我跟俊逸說,我比較信任你,所以這│
│ │ │ 類的交給你處理,我就這樣跟他說,你知道嗎? │
│ │ │B:水啦,XX (模糊)有機會了。 │
│ │ │A:就這樣子,他們一起去啊,我跟俊逸說,非到必要,不要洩漏今│
│ │ │ 天我跟你講的事情,如果說現場真的是沒辦法了,再跟他講,我│
│ │ │ 要看琨勝的作為,你聽的懂意思嗎? │
│ │ │B:這樣就0K啊。 │
│ │ │A:應該是這一兩天,禮拜二或禮拜三就會去了。 │
│ │ │B:這幾天他找我,哪時候要出去,可是並不是這個案子,禮拜四他│
│ │ │ 會過來ㄟ。 │
│ │ │A:禮拜四會過來喔,禮拜二禮拜三呢? │
│ │ │B:假若說,他都禮拜四過來就會連續動作,下午去看台安,晚上跑│
│ │ │ 去那邊也不一定啊。 │
│ │ │A:所以有可能是星期四,也要看俊逸的時間啊。 │
│ │ │B:講的有道理,說不定喬好了也不一定。 │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看你什麼時候要去,記得跟我LINE—下。 │
│ │ │B:啊,我講錯了對不起,是下星期二要去看台安啦,這星期可能他│
│ │ │ 們另外找時間。 │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你看什麼時間,你跟我LINE—下,然後該有的│
│ │ │ 處方簽,應該幾乎都會有,他們也有實際案件的。 │
│ │ │B:這是OK啦。 │
│ │ │A:處方簽應該是沒問題啦,是說要查到什麼樣的程度啦。 │
│ │ │B:是惡意檢舉而已啦。 │
│ │ │A:至於是誰檢舉的不瞭解,反正去的話就是進貨嘛,量多少,你賣│
│ │ │ 了多少,針對這個藥品,其他的不要給我亂查,就這樣子而已啊│
│ │ │ ,對不對。 │
│ │ │B:沒錯。 │
│ │ │A:好啦,看怎樣,明天我也不在,明天我去台北,臨時交辦的啦。│
│ │ │續講奇美醫院仍在求情,要有去找局長求情。 │
│ │ │甲○○講他被張芝惠外面傳說台南市的藥局他都堅持要罰,也都找│
│ │ │台南市藥師工會麻煩,也傳說都拿科長的「甲章」胡作非為,讓他│
│ │ │背黑鍋,甲○○說但醫師公會對他很好,都知道他再幫忙他們,局│
│ │ │長交代甲○○的他有處理,醫師公會都知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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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07/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方宏訓(良鴻│
│ │23:33:21 │有限公司人員,藥商)(他5298卷一第53頁) │
│ │ │B:龍哥。 │
│ │ │A:電話也都不接。 │
│ │ │B:沒啦,因為我轉震動的,怎樣。 │
│ │ │A:你在哪裡啊? │
│ │ │B:我在好市多對面這邊,四海遊龍、文成路這邊。 │
│ │ │A:文成路?好市多的對面那邊? │
│ │ │B:有個四海游龍,你如果從中華北路走。 │
│ │ │A:反正走到文成路。 │
│ │ │B:不是,我跟你說,怎樣走最清楚你知道嗎? │
│ │ │ 你走中華北路到文賢路,左轉,進來你會看到四海游龍,你右轉│
│ │ │ 過來有一間海產店。 │
│ │ │A:四海游龍再來呢? │
│ │ │B:右轉,就看到山哥了,看到海產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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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07/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00使用人陳怡任(全│
│ │21:04:36 │國大藥局藥師)(他5298卷一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閒聊。 │
│ │ │A:上星期很煩。 │
│ │ │B:怎樣。 │
│ │ │A:就被人家檢舉那件。 │
│ │ │B:對對對,我正要問你,有沒有過去看。 │
│ │ │A:有啦,來看完了。 │
│ │ │B:那人家點的啦。 │
│ │ │A:客人來買啦,我在猜,有可能是來買,吃一半,覺得沒效,又去│
│ │ │ 永大路買一顆,然後去檢舉,所以他檢舉的相片裡面是一顆半的│
│ │ │ 藥,你聽懂嗎?他說那是假的,你知道嗎? │
│ │ │B:是這樣喔。 │
│ │ │A:說那是偽藥,假藥。 │
│ │ │B:啊,你都拆開的啦。 │
│ │ │A:對對對。 │
│ │ │B:喔。 │
│ │ │A:他又去問別間藥局,別間藥局可能剛好沒有賣那顆藥,也不知道│
│ │ │ 那是什麼,就跟他說他沒看過,這樣,不過這東西是處方藥,有│
│ │ │ 處方簽才能賣,所以又檢舉我們沒有處方簽賣他。 │
│ │ │B:現在你就說你都沒賣,怎麼證明。 │
│ │ │A:我有開醫師自費處方單啊,我有開3、4張啊,看上面的量少幾盒│
│ │ │ 啊。 │
│ │ │B:呵呵。 │
│ │ │A:我說我有賣啊,不過要有處方簽才行。 │
│ │ │B:呵呵。 │
│ │ │A:有,我們有賣,來檢查的那位也不知道那顆是什麼。 │
│ │ │B:那不是基山那邊的人嗎? │
│ │ │A:那邊很多部門的啦,不過那個,都屬基山管,但是他不能出面啦│
│ │ │ ,你聽懂嗎?。 │
│ │ │B:對啦,基山不能出面,我知道。 │
│ │ │A:對啦,如果真的不行,罰一罰也沒關係,也不能害他,他明年要│
│ │ │ 當科長的人,不過他有叫一隻「虎仔」跟他一起過來。 │
│ │ │B:喔。 │
│ │ │A:都處理好了,不過主辦的不知道,不知道是怎樣。 │
│ │ │B:呵呵呵。 │
│ │ │A:在處理這案件的那個人,這科員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來就說奇怪│
│ │ │ 為何都準備好了。 │
│ │ │B:人家檢舉一定要來看的。 │
│ │ │A:對對。 │
│ │ │B:看一看交差說有來了,不會深入給你查。 │
│ │ │A:不會啦,事實上我有出貨單,這是正常的藥,有藥品輸入字號,│
│ │ │ 他來檢查就有整個盒子都完整的。 │
│ │ │B:那個你不要放入我的帳單裡面ㄟ。 │
│ │ │A:我知道啦。 │
│ │ │B:哈哈哈,你不要忘記ㄟ。 │
│ │ │A:不會啦,以供查詢而已,你想太多了,看到那12盒也知道不可能│
│ │ │ 出貨那12盒。 │
│ │ │B:好啦。 │
│ │ │A:目前是這樣啦,看他後續有什麼動作而已。 │
│ │ │B:不會啦,檢查過就OK 了。 │
│ │ │A:我怕是故意要整我們的。 │
│ │ │B:可能是他忘記,飯後吃沾到食物就沒效。 │
│ │ │A:我怕那個人還有錄音,他去永大路買還錄音ㄟ。 │
│ │ │B:是喔。 │
│ │ │A:蠻有心的ㄟ,他說他有錄音存檔ㄟ,有錄音檔。 │
│ │ │B:這樣是在點什麼,都看不僅。 │
│ │ │A:我也看不懂啊,是不是故意要整我們,還要看後續。 │
│ │ │B:但是人家針對這產品整你做什麼? │
│ │ │A:針對賣處方藥啦,如果抓到偽藥他們有獎金。 │
│ │ │B:有可能。 │
│ │ │A:如果抓到偽藥有20%的獎金,我有問了,很難猜測,有可能他認 │
│ │ │ 為假的,如果真的就沒事了,如果故意要整我們的,說不定還有│
│ │ │ 什麼動作,所以我上星期都在想這個問題。 │
│ │ │B:好啦,下星期再下來啦,再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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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扣押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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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甲○○個人蘋果手機│甲○○│供甲○○上開洩密所│106年3月30日│
│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於甲○○衛生│
│ │00000門號SIM卡)1支 │ │38條第2前段規定宣 │局林森辦公室│
│ │ │ │告沒收。 │座位上查扣 │
├──┼──────────────┼───┼─────────┼──────┤
│2 │電腦設備(甲○○隨身碟)1個 │甲○○│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106年3月30日│
│ │ │ │行相關,不予沒收。│於甲○○衛生│
│ │ │ │ │局林森辦公室│
│ │ │ │ │座位上查扣 │
├──┼──────────────┼───┼─────────┼──────┤
│3 │臺南市食品衛生安全稽查流程1 │甲○○│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 │
│ │張 │ │行相關,不予沒收。│ │
├──┼──────────────┼───┼─────────┼──────┤
│4 │光碟片1片 │甲○○│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 │
│ │ │ │行相關,不予沒收。│ │
├──┼──────────────┼───┼─────────┼──────┤
│5 │電腦設備(甲○○使用之隨身硬│甲○○│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 │
│ │碟)1台 │ │行相關,不予沒收。│ │
└──┴──────────────┴───┴─────────┴──────┘
附件六至二十五(其中附件十八、十九加註本院勘驗結果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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