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聖欽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商行」負
- 二、林聖欽、楊士穎明知自104年7月前某日起,「○○商行」實
- 三、嗣李玉蘭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均遭退
- 四、案經李玉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三人
- 二、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三、核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偽造「○○食品公司」、「○○○有
- 四、原審以本案關於被告余恩龍、林聖欽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
- 五、原審另以被告楊士穎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 六、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 七、被告余恩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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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欽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余恩龍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3、10019 、17114 、20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恩龍、林聖欽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余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應沒收物及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六編號2、3「應沒收之物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士穎罪刑部分)。
事 實
一、林聖欽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商行」負責人,從事買賣白米等事業;
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則為「○○商行」合夥人,主要負責「○○商行」資金之管控及調度。
余恩龍原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從事白米批發之大盤商)」業務主任,惟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離職。
緣自103 年7 月間起,林聖欽、楊士穎與李玉蘭合作買賣白米事業,合作方式為:由林聖欽、楊士穎負責對外經營買賣白米業務,李玉蘭則提供現金以為購米貨款,而李玉蘭因此得獲取提供金額約百分之十之利潤;
又李玉蘭為確保其所提供之資金確實用於買賣白米交易,因而要求林聖欽、楊士穎應先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契約期限2 月至4 月不等)」(下稱A 條件),並自下游購米廠商(客戶)處收取購米之貨款支票交由李玉蘭核對(下稱B 條件),再提供上游大盤商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李玉蘭與該上游大盤商確認各該次購米之數量、價格(下稱C 條件),李玉蘭始直接將購米貨款匯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
二、林聖欽、楊士穎明知自104年7月前某日起,「○○商行」實際上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而是以李玉蘭後期匯入之款項支應李玉蘭之本金及利潤(因以支票給付,故有票期之時間差);
且李玉蘭於104年7月間向其等表示因資金不足,擬於104年9月底停止合作關係。
林聖欽、楊士穎為彌補大量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余恩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由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食品公司」、「○○○」印章。
繼於 104年5、6月間,在某不詳處所,由楊士穎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商行」與「○○食品公司」(並無從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一份;
復由楊士穎持未經授權「○○○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商行」與「○○○有限公司」(並無從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一份,再由林聖欽持上開二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交予李玉蘭而行使,以符合上開李玉蘭所要求 A條件,據以取信李玉蘭確有下游購米廠商,足生損害於李玉蘭及「○○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原名:○○○)、○○○。
㈡楊士穎前分別以「朋友間做生意互相幫忙」、「申辦支票(甲存)帳戶由我保管」、「之後相關貸款申請審核較易通過」等名目,自不知情之葉振坤、李英裕、蘭俊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別取得葉振坤所有玉山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英裕所有臺南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蘭俊德所有玉山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號甲存帳戶等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
又因資金借貸關係,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雲昌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十四張。
楊士穎、林聖欽為符合前開與李玉蘭合作方式 B條件之要求,復於 104年7至9月間,陸續由楊士穎開立前揭蘭俊德、李英裕、葉振坤名義之支票,並持前開偽刻之「○○食品公司」印章、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即台南○○○○。
負責人:○○○)印章及未經授權之「○○○有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食品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背書,再將之交由林聖欽轉交李玉蘭以行使,使李玉蘭誤信該等支票為下游廠商購米之貨款支票,足生損害於「○○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及李玉蘭。
楊士穎復佯稱李雲昌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十四張亦為下游廠商購米之貨款支票,由林聖欽轉交予李玉蘭,亦使李玉蘭因而陷於錯誤而認楊士穎、林聖欽已符合前開B 條件之要求。
㈢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合作方式中 C條件之要求,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余恩龍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郵局帳戶),並由林聖欽、楊士穎向李玉蘭謊稱該郵局帳戶為上游大盤商(即○○公司)之公司帳戶。
而余恩龍明知其已於104年6月1 日自○○公司離職,且「○○商行」實際上早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亦未從○○公司購入任何白米貨品,竟於李玉蘭以電話聯絡余恩龍確認「○○商行」是否有向○○公司購買白米及購買數量、每包單價等項時,依照林聖欽、楊士穎所提供之虛偽交易(訂貨)紀錄,據以告知李玉蘭,致使李玉蘭完全相信有所謂白米之買賣交易。
嗣李玉蘭因前開詐騙手法而誤認林聖欽、楊士穎已履行合作方式所約定之各項條件,即依林聖欽、楊士穎所提供之各該次虛偽交易(訂貨)紀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涉案郵局帳戶。
三、嗣李玉蘭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經向「○○○○○」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後,得知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係遭偽造之情事,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102,000元。
四、案經李玉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三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余恩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亦代其具狀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玉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八卷第45頁;
偵九卷第84、85頁;
偵十三卷第11、12、84至 89、113、115、116頁;
原審卷第201至221頁)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恩龍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37至42頁);
證人即交付帳戶予被告楊士穎使用之蘭俊德、李英裕、葉振坤於偵查中(蘭俊德部分,見偵二卷第106至108頁;
李英裕部分,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葉振坤部分,見偵五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101 頁正、反面);
證人即「○○○○○」實際負責人薛美英、登記負責人劉佳玟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76至77頁、偵十三卷第61至62頁、偵九卷第84至86頁);
證人即「○○食品公司」負責人謝祈賢(原名:謝登宸)於偵查中(見偵十三卷第51至52頁);
證人即「○○公司」、「○○公司」負責人李雲昌於偵查中(見偵十三卷第55至56頁);
證人即楊士穎前妻吳淑霞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189 至192 、229 至230 、259 至262 頁)證述在卷,並有「○○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偽造之「○○食品公司」與「○○商行」間「買賣送貨合約書」、偽造之「○○○有限公司」與「○○商行」間「買賣送貨合約書」、「○○○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證、○○○○○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上見偵十二卷第9 至117 頁、偵三卷第295 至410 頁)、謝登宸擔任負責人之○○工程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十三卷第53頁)、「○○○○○」劉佳玟於106 年4 月25日提出之「○○○○○」大小章及圓印章(見偵九卷第87頁)、○○公司提供「○○商行」訂購白米明細、付款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171 至177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與○○商行間經銷合約書影本(見偵九卷第89至90頁)、臺南市東山鄉農會105 年12月30日東農信字第1050001929號函暨所附李英裕開戶資料、信用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領票紀錄、退票紀錄及票信狀況等相關資料(見偵九卷第13至6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177號函暨所附蘭俊德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帳戶轉出及支票扣款紀錄等資料(見偵九卷第65至8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4763號函及107 年1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3231號函暨所附葉振坤、蘭俊德票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22 至139 、141 至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60097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基本資料、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楊士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九卷第129 至149 頁)、○○公司、「○○糧行」及「○○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63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南營字第1061800269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偵十三卷第90至112 頁)、告訴人與林聖欽白米交易帳本(見偵十三卷第119 至125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22211 號函暨所附吳羽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見偵二卷第10至21頁)、被告楊士穎指示其前妻吳淑霞匯款之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195 至228 、251 至25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2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三卷第463 至468 頁)、被告楊士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50 至154 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林聖欽前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行使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將「○○商行」公司大小章放在告訴人處,而該二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是由告訴人繕打,蓋好「○○商行」的章後,交其轉交楊士穎,由楊士穎蓋好「○○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的章後,再交其轉交告訴人,而其是在楊士穎交付該等「買賣送貨合約書」時,始知偽造情事云云。
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及被告楊士穎於偵查中、被告林聖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 203、217至219頁;
偵三卷第 271頁;
偵十一卷第11至12頁),被告林聖欽明知與告訴人合作條件之一,即係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且自103年7月間合作開始時起,已陸續提供各期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予告訴人;
又被告林聖欽自承從未與「○○食品公司」或「○○○有限公司」買賣交易過白米,甚至「○○商行」早已沒有在從事買賣白米之業務。
則被告林聖欽明知與「○○食品公司」或「○○○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白米交易,竟仍將被告楊士穎所交付之上開二公司名義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其匯款,其對上開二份買賣送貨合約書確係偽造一事自當明瞭,堪認其與被告楊士穎就此部分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其於原審辯稱不知上開「買賣送貨合約書」係偽造云云,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余恩龍於原審審理中原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信任長期向伊購買白米的林聖欽,並為避免提、匯款之麻煩,善意信賴林聖欽,故將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聖欽,無任何犯罪故意;
又匯入涉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確有向○○公司購入白米,載運到「○○糧行」之自由路倉庫云云。
然依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見原審卷第201至253頁),可知被告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與告訴人合作方式中『應提供上游大盤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告訴人與該上游大盤商確認各該次購米之單價、數量後,再由告訴人直接將購米貨款匯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之條件,而由被告林聖欽向被告余恩龍借用涉案郵局帳戶,並向告訴人謊稱該郵局帳戶為上游大盤商之公司帳戶。
復因方便由涉案郵局帳戶提、匯款項,經由被告林聖欽轉交被告楊士穎保管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而被告林聖欽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訂購白米客戶貨款支票」,經告訴人形式核對無誤後,告訴人即以電話與被告余恩龍確認:「○○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每包米的單價、及該次買米總價?於核對確定有買米之事後,始將各該次買米貨款,匯入涉案郵局帳戶。
之後被告余恩龍再依照被告林聖欽或楊士穎之指示,於告訴人以電話與其核對時,告知各該次購米的種類、數量及單價等。
然依○○公司提供之「○○商行」訂購白米明細及付款紀錄(見偵十三卷第171至176頁),「○○商行」僅於102、103年度曾向○○公司購買白米,自 104年起,即未再與○○公司有購買白米交易;
被告余恩龍復於104年6月1日自○○公司離職。
則自104年1月1日起,「○○商行」即未與○○公司有任何白米買賣交易行為,當然也不可能由○○公司將白米送至「○○商行」之自由路倉庫。
被告余恩龍明知「○○商行」並無向○○公司購入白米之事實,竟為配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與其確認「○○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及價額時,向告訴人謊稱「○○商行」有購買各該次「訂購白米客戶貨款支票」數額之白米,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涉案郵局帳戶,自堪認其與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記的帳(即偵十三卷第119頁),最上面記載金額721,500元,旁邊註記利潤71,500元,所以實際匯款為650,000元。
又,第三格888,000元的利潤是 88,000元,所以實際匯款8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並非依被告林聖欽、楊士穎所交付支票之票載金額提供資金款項,而是先扣除約百分之十的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涉案郵局帳戶。
經核對涉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就附表二編號1、15之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5,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 136,000元、875,900 元),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故就詐騙之總金額,應扣除附表二編號 1、15之支票票款。
據上所述,本案關於詐騙金額(犯罪所得)款項,應以實際交付(匯款)金額為準,即扣除約定利潤、未為實際匯款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15)後,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 85,102,000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偽造「○○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名義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並在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上偽造「○○○○○」、「○○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名義之背書,再持之向告訴人李玉蘭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以上開偽造之合約、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李玉蘭詐取財物,而被告余恩龍雖不知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偽造文書犯行,然仍於告訴人李玉蘭以電話查詢購米數量及價格時,配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而將不實購米資訊告知告訴人李玉蘭,使告訴人李玉蘭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涉案郵局帳戶,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既認定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係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楊士穎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食品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余恩龍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士穎持偽造之「○○食品公司」及「○○○」印章、未經授權之「○○○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前述「買賣送貨合約書」而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以及持偽造之「○○○○○」、「○○食品公司」印章及未經授權之「○○○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各該公司名義之背書,再由被告林聖欽持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等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署押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目的而偽造「○○○○○」、「○○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名義之文書多次並持之行使,乃至其二人與被告余恩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李玉蘭詐取財物,所侵害者各為相同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本案關於被告余恩龍、林聖欽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就被告林聖欽部分,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以所謂買賣白米交易,虛構不存在之上、下游交易,並以空殼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背書等手法,詐騙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85,10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且使用之犯罪手法不僅致生損害於「○○○○○」等公司行號,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而其雖坦認主要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
就被告余恩龍部分,審酌其係因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之請託,因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為次要行為人,涉案情節相對輕微;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罹患鼻咽癌四期移轉淋巴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余恩龍並非本件主要行為人,亦無因此獲取利益,現罹患鼻咽癌四期,正治療中,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 5年,固非無見。
然:㈠被告林聖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其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分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7,000元、200,000元,復將將500,000元債權讓與告訴人做為本案賠償之用,此有被告林聖欽所提出之還款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64、409至413、421 頁),顯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而量處與被告楊士穎相同刑度,尚有未洽。
被告林聖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案被告三人詐騙金額高達85,102,000元,金額甚鉅,而被告余恩龍非但於原審否認詐欺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且綜觀本案詐騙過程,被告余恩龍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其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查證購米價格、數量時,仍配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而對告訴人回報不實資訊,並提供涉案帳戶佯裝○○公司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堪認其亦為本案詐術之實施者。
雖其現罹癌症,身體狀況不佳,然此仍屬後續刑罰得否執行問題,殊難以此逕認其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以此為由而對被告余恩龍為緩刑之諭知,實有未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關於被告余恩龍緩刑之諭知不當,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林聖欽、余恩龍部分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㈣爰審酌被告林聖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被告楊士穎共同虛構不存在之上、下游白米交易,並以空殼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背書等手法,詐騙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85,10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且使用之犯罪手法不僅致生損害於「○○○○○」等公司行號,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相較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仍低;
而被告余恩龍因受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之請託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其就本案犯行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其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查證購米價格、數量時,仍配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而對告訴人回報不實資訊,並提供涉案帳戶佯裝○○公司帳戶供告訴人李玉蘭匯款,堪認其亦為本案詐術之實施者,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委由辯護人為認罪之表示,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85,102,000元,被告余恩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林聖欽、余恩龍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余恩龍現罹癌症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原審另以被告楊士穎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楊士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以所謂買賣白米交易,虛構不存在之上、下游交易,並以空殼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背書等手法,詐騙告訴人投資,金額高達85,10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且其等上開犯罪手法,不僅致生損害於「○○○○○」等公司行號,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
又被告楊士穎為實際偽造相關私文書之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士穎量處有期徒刑 5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楊士穎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楊士穎量刑過輕,而被告楊士穎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及被告楊士穎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又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共一百零七紙,以及如附表六編號 5所示偽以「○○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名義與○○商行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各一份,雖係供被告楊士穎、林聖欽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無從認係被告楊士穎、林聖欽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未查,逕依上開規定將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並謂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各該私文書遭沒收而併為沒收,乃不另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㈡又被告楊士穎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40,000元,而被告林聖欽除賠償告訴人27,000元、200,000元外,另將500,000元債權讓與告訴人做為本案賠償之用,此除有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所提出之還款單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外,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4、409至413、421頁),是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上開業已賠償部分,自當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從而:⒈附表六編號 1所示「○○食品公司」、「○○○」、「○○○○○」印章各一枚,乃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士穎所持有之「○○○有限公司」、「○○○」印章,既係該公司負責人交付,僅遭被告楊士穎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即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共十五枚(各該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食品公司」印文共四十八枚(各該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8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六編號 5所示以「○○食品公司」、「○○○」名義與○○商行簽立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其上偽造之「○○食品公司」、「○○○」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士穎盜用「○○○有限公司」、「○○○」印章與○○商行簽立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其上「○○○有限公司」、「○○○」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⒋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以前開手法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85,102,000元,已認定如前。
又被告楊士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商行之票款及貨款,錢都虧掉了(見原審卷第110、359頁),而被告林聖欽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錢是由楊士穎處理,其不知流向,其未拿到錢,錢去何處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11、360頁)等語;
參以被告楊士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余恩龍只是單純幫我及林聖欽,根本就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好處(見偵三卷第290頁、原審卷第233頁)等語,而被告林聖欽亦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們拜託余恩龍,我們沒有給余恩龍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240 頁)等語。
據此固堪認被告余恩龍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然被告楊士穎、林聖欽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士穎、林聖欽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惟被告楊士穎業已賠償之40,000元及被告林聖欽所賠償之727,000元(其中500,000元為債權,227,000 元為現金,已如前述),應自前開犯罪所得中扣除。
從而,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二人之犯罪所得為84,335,000元(85,102,000-40,000-727,000 =84,33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李英裕、葉振坤、蘭俊德本案支票存根五本(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1)、李英裕、蘭俊德之私章二枚(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2)、以吳淑霞為匯款代理人名義、匯款人為長炘公司,匯款予李玉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3)及涉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4)等物,雖為供被告楊士穎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係表彰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證明、或得使用金融、郵政機構帳戶之權利,應屬於中性之物品,且就一般預防犯罪而言,並無所謂再供作犯罪使用、或危害社會等情事,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余恩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01 │000000000 │104年9月27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4 │
├──┼─────┼────────┼──────┼─────────┼───┼───────┤
│02 │000000000 │104年9月29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4反 │
├──┼─────┼────────┼──────┼─────────┼───┼───────┤
│03 │000000000 │104年9月26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5 │
├──┼─────┼────────┼──────┼─────────┼───┼───────┤
│04 │000000000 │104年10月2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5反 │
├──┼─────┼────────┼──────┼─────────┼───┼───────┤
│05 │000000000 │104年10月6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6 │
├──┼─────┼────────┼──────┼─────────┼───┼───────┤
│06 │000000000 │104年10月7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6反 │
├──┼─────┼────────┼──────┼─────────┼───┼───────┤
│07 │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7 │
├──┼─────┼────────┼──────┼─────────┼───┼───────┤
│08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1,064,000元 │○○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97反 │
├──┼─────┼────────┼──────┼─────────┼───┼───────┤
│09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8 │
├──┼─────┼────────┼──────┼─────────┼───┼───────┤
│10 │00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1,064,000元 │○○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98反 │
├──┼─────┼────────┼──────┼─────────┼───┼───────┤
│11 │00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9 │
├──┼─────┼────────┼──────┼─────────┼───┼───────┤
│12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99反 │
├──┼─────┼────────┼──────┼─────────┼───┼───────┤
│13 │000000000 │104年10月22日 │1,064,000元 │○○區農會 │李英裕│偵十二卷P100 │
├──┼─────┼────────┼──────┼─────────┼───┼───────┤
│14 │000000000 │104年11月8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00反│
├──┼─────┼────────┼──────┼─────────┼───┼───────┤
│15 │000000000 │104年11月12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01 │
├──┼─────┼────────┼──────┼─────────┼───┼───────┤
│ │總計 │ │15,960,000元│ │ │ │
└──┴─────┴────────┴──────┴─────────┴───┴───────┘
附表二(以「○○食品公司」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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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00000000 │104年9月26日 │136,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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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00000000 │104年9月28日 │982,3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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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000000000 │104年9月29日 │643,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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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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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721,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6 │
├──┼─────┼────────┼──────┼─────────┼───┼───────┤
│06 │000000000 │104年10月3日 │643,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7 │
├──┼─────┼────────┼──────┼─────────┼───┼───────┤
│07 │000000000 │104年10月3日 │1,259,7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8 │
├──┼─────┼────────┼──────┼─────────┼───┼───────┤
│08 │000000000 │104年10月4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19 │
├──┼─────┼────────┼──────┼─────────┼───┼───────┤
│09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1,425,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0 │
├──┼─────┼────────┼──────┼─────────┼───┼───────┤
│10 │000000000 │104年10月6日 │832,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1 │
├──┼─────┼────────┼──────┼─────────┼───┼───────┤
│11 │000000000 │104年10月6日 │1,004,5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2 │
├──┼─────┼────────┼──────┼─────────┼───┼───────┤
│12 │000000000 │104年10月7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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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699,3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4 │
├──┼─────┼────────┼──────┼─────────┼───┼───────┤
│14 │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5 │
├──┼─────┼────────┼──────┼─────────┼───┼───────┤
│15 │000000000 │104年10月11日 │875,9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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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943,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7 │
├──┼─────┼────────┼──────┼─────────┼───┼───────┤
│17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8 │
├──┼─────┼────────┼──────┼─────────┼───┼───────┤
│18 │00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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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1,368,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0 │
├──┼─────┼────────┼──────┼─────────┼───┼───────┤
│20 │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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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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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 │104年10月17日 │721,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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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 │104年10月18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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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5 │
├──┼─────┼────────┼──────┼─────────┼───┼───────┤
│25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1,143,3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6 │
├──┼─────┼────────┼──────┼─────────┼───┼───────┤
│26 │00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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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00000 │104年10月22日 │1,698,3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8 │
├──┼─────┼────────┼──────┼─────────┼───┼───────┤
│28 │000000000 │104年10月22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39 │
├──┼─────┼────────┼──────┼─────────┼───┼───────┤
│29 │000000000 │104年10月23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0 │
├──┼─────┼────────┼──────┼─────────┼───┼───────┤
│30 │000000000 │104年10月23日 │88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1 │
├──┼─────┼────────┼──────┼─────────┼───┼───────┤
│31 │000000000 │104年10月24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2 │
├──┼─────┼────────┼──────┼─────────┼───┼───────┤
│32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3 │
├──┼─────┼────────┼──────┼─────────┼───┼───────┤
│33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864,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4 │
├──┼─────┼────────┼──────┼─────────┼───┼───────┤
│34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1,698,3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5 │
├──┼─────┼────────┼──────┼─────────┼───┼───────┤
│35 │00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1,742,7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6 │
├──┼─────┼────────┼──────┼─────────┼───┼───────┤
│36 │00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832,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7 │
├──┼─────┼────────┼──────┼─────────┼───┼───────┤
│37 │00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943,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8 │
├──┼─────┼────────┼──────┼─────────┼───┼───────┤
│38 │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49 │
├──┼─────┼────────┼──────┼─────────┼───┼───────┤
│39 │00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1,742,7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0 │
├──┼─────┼────────┼──────┼─────────┼───┼───────┤
│40 │00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810,3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1 │
├──┼─────┼────────┼──────┼─────────┼───┼───────┤
│41 │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2 │
├──┼─────┼────────┼──────┼─────────┼───┼───────┤
│42 │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943,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3 │
├──┼─────┼────────┼──────┼─────────┼───┼───────┤
│43 │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 │810,3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4 │
├──┼─────┼────────┼──────┼─────────┼───┼───────┤
│44 │000000000 │104年11月4日 │943,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5 │
├──┼─────┼────────┼──────┼─────────┼───┼───────┤
│45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6 │
├──┼─────┼────────┼──────┼─────────┼───┼───────┤
│46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1,221,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7 │
├──┼─────┼────────┼──────┼─────────┼───┼───────┤
│47 │000000000 │104年11月7日 │943,5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8 │
├──┼─────┼────────┼──────┼─────────┼───┼───────┤
│48 │00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P59 │
├──┼─────┼────────┼──────┼─────────┼───┼───────┤
│49 │000000000 │104年11月12日 │1,064,000元 │玉山銀行 │蘭俊德│ │
│ │(與附表一│ │(與附表一編│ │ │ │
│ │編號15為同│ │號15為同一張│ │ │ │
│ │一張支票)│ │支票,故不列│ │ │ │
│ │ │ │入計算總額)│ │ │ │
├──┼─────┼────────┼──────┼─────────┼───┼───────┤
│ │總計 │ │47,270,300 │ │ │ │
└──┴─────┴────────┴──────┴─────────┴───┴───────┘
附表三(以「○○○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01 │000000000 │104年9月26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3 │
├──┼─────┼────────┼──────┼─────────┼───┼───────┤
│02 │000000000 │104年9月29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4 │
├──┼─────┼────────┼──────┼─────────┼───┼───────┤
│03 │0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5 │
├──┼─────┼────────┼──────┼─────────┼───┼───────┤
│04 │000000000 │104年10月1日 │610,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6 │
├──┼─────┼────────┼──────┼─────────┼───┼───────┤
│05 │000000000 │104年10月3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7 │
├──┼─────┼────────┼──────┼─────────┼───┼───────┤
│06 │000000000 │104年10月5日 │1,642,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8 │
├──┼─────┼────────┼──────┼─────────┼───┼───────┤
│07 │000000000 │104年10月7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69 │
├──┼─────┼────────┼──────┼─────────┼───┼───────┤
│08 │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0 │
├──┼─────┼────────┼──────┼─────────┼───┼───────┤
│09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1,054,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1 │
├──┼─────┼────────┼──────┼─────────┼───┼───────┤
│10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610,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2 │
├──┼─────┼────────┼──────┼─────────┼───┼───────┤
│11 │00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3 │
├──┼─────┼────────┼──────┼─────────┼───┼───────┤
│12 │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4 │
├──┼─────┼────────┼──────┼─────────┼───┼───────┤
│13 │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 │809,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5 │
├──┼─────┼────────┼──────┼─────────┼───┼───────┤
│14 │000000000 │104年10月18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6 │
├──┼─────┼────────┼──────┼─────────┼───┼───────┤
│15 │000000000 │104年10月18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7 │
├──┼─────┼────────┼──────┼─────────┼───┼───────┤
│16 │00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721,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8 │
├──┼─────┼────────┼──────┼─────────┼───┼───────┤
│17 │000000000 │104年10月21日 │1,387,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79 │
├──┼─────┼────────┼──────┼─────────┼───┼───────┤
│18 │00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0 │
├──┼─────┼────────┼──────┼─────────┼───┼───────┤
│19 │000000000 │104年10月26日 │809,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1 │
├──┼─────┼────────┼──────┼─────────┼───┼───────┤
│20 │00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1,387,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2 │
├──┼─────┼────────┼──────┼─────────┼───┼───────┤
│21 │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 │1,387,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3 │
├──┼─────┼────────┼──────┼─────────┼───┼───────┤
│22 │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943,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4 │
├──┼─────┼────────┼──────┼─────────┼───┼───────┤
│23 │00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1,387,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5 │
├──┼─────┼────────┼──────┼─────────┼───┼───────┤
│24 │000000000 │104年11月1日 │943,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6 │
├──┼─────┼────────┼──────┼─────────┼───┼───────┤
│25 │000000000 │104年11月2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7 │
├──┼─────┼────────┼──────┼─────────┼───┼───────┤
│26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610,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8 │
├──┼─────┼────────┼──────┼─────────┼───┼───────┤
│27 │000000000 │104年11月5日 │610,5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89 │
├──┼─────┼────────┼──────┼─────────┼───┼───────┤
│28 │000000000 │104年11月6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90 │
├──┼─────┼────────┼──────┼─────────┼───┼───────┤
│29 │000000000 │104年11月9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91 │
├──┼─────┼────────┼──────┼─────────┼───┼───────┤
│30 │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 │777,000元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P92 │
├──┼─────┼────────┼──────┼─────────┼───┼───────┤
│ │總計 │ │26,070,500元│ │ │ │
└──┴─────┴────────┴──────┴─────────┴───┴───────┘
附表四(以「○○、○○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名義開立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01 │000000000 │104年9月28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4 │
├──┼─────┼────────┼──────┼───────┼───────────┼───────┤
│02 │000000000 │104年10月3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5 │
├──┼─────┼────────┼──────┼───────┼───────────┼───────┤
│03 │00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6 │
├──┼─────┼────────┼──────┼───────┼───────────┼───────┤
│04 │000000000 │104年10月8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7 │
├──┼─────┼────────┼──────┼───────┼───────────┼───────┤
│05 │0000000000│104年10月16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8 │
├──┼─────┼────────┼──────┼───────┼───────────┼───────┤
│06 │0000000000│104年10月20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09 │
├──┼─────┼────────┼──────┼───────┼───────────┼───────┤
│07 │0000000000│104年10月23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0 │
├──┼─────┼────────┼──────┼───────┼───────────┼───────┤
│08 │000000000 │104年10月27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1 │
├──┼─────┼────────┼──────┼───────┼───────────┼───────┤
│09 │0000000000│104年10月30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2 │
├──┼─────┼────────┼──────┼───────┼───────────┼───────┤
│10 │000000000 │104年11月1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3 │
├──┼─────┼────────┼──────┼───────┼───────────┼───────┤
│11 │0000000000│104年11月3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4 │
├──┼─────┼────────┼──────┼───────┼───────────┼───────┤
│12 │0000000000│104年11月6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5 │
├──┼─────┼────────┼──────┼───────┼───────────┼───────┤
│13 │000000000 │104年11月6日 │444,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6 │
├──┼─────┼────────┼──────┼───────┼───────────┼───────┤
│14 │0000000000│104年11月10日 │44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偵十二卷P117 │
├──┼─────┼────────┼──────┼───────┼───────────┼───────┤
│ │總計 │ │6,216,000元 │ │ │ │
└──┴─────┴────────┴──────┴───────┴───────────┴───────┘
附表五(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與對應支票):
┌──┬───────┬───────┬──────┬──┐
│編號│日期 │金 額 │對應之支票 │備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8月10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 │
├──┼───────┼───────┼──────┼──┤
│002 │104年8月28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 │
├──┼───────┼───────┼──────┼──┤
│003 │104年8月20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
├──┼───────┼───────┼──────┼──┤
│004 │104年8月11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 │
├──┼───────┼───────┼──────┼──┤
│005 │104年9月3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5 │ │
├──┼───────┼───────┼──────┼──┤
│006 │104年8月17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6 │ │
├──┼───────┼───────┼──────┼──┤
│007 │104年8月18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7 │ │
├──┼───────┼───────┼──────┼──┤
│008 │104年9月10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8 │ │
├──┼───────┼───────┼──────┼──┤
│009 │104年8月24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9 │ │
├──┼───────┼───────┼──────┼──┤
│010 │104年9月18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
├──┼───────┼───────┼──────┼──┤
│011 │104年8月25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
├──┼───────┼───────┼──────┼──┤
│012 │104年8月31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2│ │
├──┼───────┼───────┼──────┼──┤
│013 │104年9月1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
├──┼───────┼───────┼──────┼──┤
│014 │104年9月21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4│ │
├──┼───────┼───────┼──────┼──┤
│015 │104年9月21日 │960,000元 │附表一編號15│ │
├──┼───────┼───────┼──────┼──┤
│016 │104年8月27日 │885,000元 │附表二編號2 │ │
├──┼───────┼───────┼──────┼──┤
│017 │104年8月17日 │580,000元 │附表二編號3 │ │
├──┼───────┼───────┼──────┼──┤
│018 │104年8月10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 │ │
├──┼───────┼───────┼──────┼──┤
│019 │104年8月31日 │6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 │
├──┼───────┼───────┼──────┼──┤
│020 │104年8月19日 │580,000元 │附表二編號6 │ │
├──┼───────┼───────┼──────┼──┤
│021 │104年9月4日 │1,105,000元 │附表二編號7 │ │
├──┼───────┼───────┼──────┼──┤
│022 │104年8月11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 │
├──┼───────┼───────┼──────┼──┤
│023 │104年9月15日 │1,250,000元 │附表二編號9 │ │
├──┼───────┼───────┼──────┼──┤
│024 │104年8月24日 │7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
├──┼───────┼───────┼──────┼──┤
│025 │104年9月3日 │905,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
├──┼───────┼───────┼──────┼──┤
│026 │104年8月17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
├──┼───────┼───────┼──────┼──┤
│027 │104年8月25日 │630,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
├──┼───────┼───────┼──────┼──┤
│028 │104年8月18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
├──┼───────┼───────┼──────┼──┤
│029 │104年9月29日 │8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
├──┼───────┼───────┼──────┼──┤
│030 │104年8月24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
├──┼───────┼───────┼──────┼──┤
│031 │104年9月14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18│ │
├──┼───────┼───────┼──────┼──┤
│032 │104年9月24日 │1,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
├──┼───────┼───────┼──────┼──┤
│033 │104年9月15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20│ │
├──┼───────┼───────┼──────┼──┤
│034 │104年9月16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
├──┼───────┼───────┼──────┼──┤
│035 │104年9月2日 │6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2│ │
├──┼───────┼───────┼──────┼──┤
│036 │104年8月25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
├──┼───────┼───────┼──────┼──┤
│037 │104年8月31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
├──┼───────┼───────┼──────┼──┤
│038 │104年9月17日 │1,030,000元 │附表二編號25│ │
├──┼───────┼───────┼──────┼──┤
│039 │104年9月18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
├──┼───────┼───────┼──────┼──┤
│040 │104年9月7日 │1,53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
├──┼───────┼───────┼──────┼──┤
│041 │104年9月21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28│ │
├──┼───────┼───────┼──────┼──┤
│042 │104年9月23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
├──┼───────┼───────┼──────┼──┤
│043 │104年9月1日 │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0│ │
├──┼───────┼───────┼──────┼──┤
│044 │104年9月24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
├──┼───────┼───────┼──────┼──┤
│045 │104年9月7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32│ │
├──┼───────┼───────┼──────┼──┤
│046 │104年9月25日 │78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
├──┼───────┼───────┼──────┼──┤
│047 │104年9月8日 │1,53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
├──┼───────┼───────┼──────┼──┤
│048 │104年9月14日 │1,5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5│ │
├──┼───────┼───────┼──────┼──┤
│049 │104年9月25日 │7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6│ │
├──┼───────┼───────┼──────┼──┤
│050 │104年9月25日 │8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
├──┼───────┼───────┼──────┼──┤
│051 │104年9月8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38│ │
├──┼───────┼───────┼──────┼──┤
│052 │104年9月15日 │1,5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
├──┼───────┼───────┼──────┼──┤
│053 │104年9月21日 │73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
├──┼───────┼───────┼──────┼──┤
│054 │104年9月14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
├──┼───────┼───────┼──────┼──┤
│056 │104年9月21日 │850,000元 │附表二編號42│ │
├──┼───────┼───────┼──────┼──┤
│057 │104年9月21日 │73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
├──┼───────┼───────┼──────┼──┤
│058 │104年9月21日 │85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
├──┼───────┼───────┼──────┼──┤
│059 │104年9月15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45│ │
├──┼───────┼───────┼──────┼──┤
│060 │104年9月26日 │1,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
├──┼───────┼───────┼──────┼──┤
│061 │104年9月26日 │85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
├──┼───────┼───────┼──────┼──┤
│062 │104年9月26日 │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48│ │
├──┼───────┼───────┼──────┼──┤
│063 │104年8月4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 │ │
├──┼───────┼───────┼──────┼──┤
│064 │104年8月10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 │ │
├──┼───────┼───────┼──────┼──┤
│065 │104年8月27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3 │ │
├──┼───────┼───────┼──────┼──┤
│066 │104年8月31日 │550,000元 │附表三編號4 │ │
├──┼───────┼───────┼──────┼──┤
│067 │104年8月11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5 │ │
├──┼───────┼───────┼──────┼──┤
│068 │104年9月2日 │1,480,000元 │附表三編號6 │ │
├──┼───────┼───────┼──────┼──┤
│069 │104年8月17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7 │ │
├──┼───────┼───────┼──────┼──┤
│070 │104年8月18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8 │ │
├──┼───────┼───────┼──────┼──┤
│071 │104年9月10日 │917,000元 │附表三編號9 │ │
├──┼───────┼───────┼──────┼──┤
│072 │104年9月11日 │5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0│ │
├──┼───────┼───────┼──────┼──┤
│073 │104年8月24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1│ │
├──┼───────┼───────┼──────┼──┤
│074 │104年8月31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2│ │
├──┼───────┼───────┼──────┼──┤
│075 │104年9月18日 │780,000元 │附表三編號13│ │
├──┼───────┼───────┼──────┼──┤
│076 │104年8月25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4│ │
├──┼───────┼───────┼──────┼──┤
│077 │104年9月17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5│ │
├──┼───────┼───────┼──────┼──┤
│078 │104年9月1日 │6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6│ │
├──┼───────┼───────┼──────┼──┤
│079 │104年9月7日 │1,250,000元 │附表三編號17│ │
├──┼───────┼───────┼──────┼──┤
│080 │104年9月24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8│ │
├──┼───────┼───────┼──────┼──┤
│081 │104年9月24日 │730,000元 │附表三編號19│ │
├──┼───────┼───────┼──────┼──┤
│082 │104年9月8日 │1,2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0│ │
├──┼───────┼───────┼──────┼──┤
│083 │104年9月14日 │1,2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
├──┼───────┼───────┼──────┼──┤
│084 │104年9月26日 │8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2│ │
├──┼───────┼───────┼──────┼──┤
│085 │104年9月15日 │1,2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3│ │
├──┼───────┼───────┼──────┼──┤
│086 │104年9月21日 │8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4│ │
├──┼───────┼───────┼──────┼──┤
│087 │104年9月21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5│ │
├──┼───────┼───────┼──────┼──┤
│088 │104年9月22日 │5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6│ │
├──┼───────┼───────┼──────┼──┤
│089 │104年9月29日 │550,000元 │附表三編號27│ │
├──┼───────┼───────┼──────┼──┤
│090 │104年9月22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8│ │
├──┼───────┼───────┼──────┼──┤
│091 │104年9月26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9│ │
├──┼───────┼───────┼──────┼──┤
│092 │104年9月29日 │700,000元 │附表三編號30│ │
├──┼───────┼───────┼──────┼──┤
│093 │104年8月3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 │ │
├──┼───────┼───────┼──────┼──┤
│094 │104年8月14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2 │ │
├──┼───────┼───────┼──────┼──┤
│095 │104年8月21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3 │ │
├──┼───────┼───────┼──────┼──┤
│096 │104年8月17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4 │ │
├──┼───────┼───────┼──────┼──┤
│097 │104年8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5 │ │
├──┼───────┼───────┼──────┼──┤
│098 │104年8月28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6 │ │
├──┼───────┼───────┼──────┼──┤
│099 │104年8月31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7 │ │
├──┼───────┼───────┼──────┼──┤
│100 │104年9月4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8 │ │
├──┼───────┼───────┼──────┼──┤
│101 │104年9月7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9 │ │
├──┼───────┼───────┼──────┼──┤
│102 │104年9月24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0│ │
├──┼───────┼───────┼──────┼──┤
│103 │104年9月11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1│ │
├──┼───────┼───────┼──────┼──┤
│104 │104年9月14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2│ │
├──┼───────┼───────┼──────┼──┤
│105 │104年9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3│ │
├──┼───────┼───────┼──────┼──┤
│106 │104年9月17日 │400,000元 │附表四編號14│ │
├──┼───────┼───────┼──────┼──┤
│ │總計 │85,102,000元 │ │ │
└──┴───────┴───────┴──────┴──┘
附表六(沒收物品、印文):
┌──┬──────────────┬────────────────┬───────────────┐
│編號│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及印文 │ 備 註 │
├──┼──────────────┼────────────────┼───────────────┤
│1 │「○○食品公司」、「謝登宸」│同前 │ │
│ │ 、「○○○○○」印章各一枚 │ │ │
├──┼──────────────┼────────────────┼───────────────┤
│2 │附表一所示支票計十五張 │左列支票背面偽造之「○○○○○」│原審誤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五張諭│
│ │ │印文各一枚(共十五枚) │知沒收,經本院撤銷改判。 │
├──┼──────────────┼────────────────┼───────────────┤
│3 │附表二所示支票計四十八張 │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原審誤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十八張│
│ │ │之「○○食品公司」印文各一枚(共│諭知沒收,經本院撤銷改判。 │
│ │ │四十八枚) │ │
├──┼──────────────┼────────────────┼───────────────┤
│4 │附表三所示支票計30張 │ │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撤銷│
│ │ │ │改判。 │
├──┼──────────────┼────────────────┼───────────────┤
│5 │「買賣送貨合約書」二份 │以「○○食品公司」、「謝登宸」名│原審誤就「買賣送貨合約書」二份│
│ │ │義與○○商行簽立之買賣送貨合約書│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撤銷改判。│
│ │ │,其上偽造之「○○食品公司」、「│ │
│ │ │謝登宸」印文各一枚 │ │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67679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偵查卷宗卷一 │
│3.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偵查卷宗卷二 │
│4.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7號偵查卷宗卷三 │
│5.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宗 │
│6.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宗 │
│7.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4號偵查卷宗 │
│8.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48號偵查卷宗 │
│9.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37號偵查卷宗卷一 │
│10.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37號偵查卷宗卷二 │
│11.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宗 │
│12.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812號偵查卷宗 │
│13.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卷宗卷一 │
│14.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卷宗卷二 │
│1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卷宗 │
│16.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84號偵查卷宗 │
│1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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