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豐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
-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
- (四)嗣經警依法對林豐毅所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三)轉讓禁藥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 (四)被告固以其於原審檢附手機翻拍被告與「兄仔」、「蔡育嘉
-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 三、沒收
- 四、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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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毅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7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豐毅犯如附表二「本院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豐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盧振瑞、蔡政昇、郭世欣等人,並收取各次毒品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農具倉庫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穀施用。
(四)嗣經警依法對林豐毅所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51公克)、電子磅秤1台、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2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供認不諱。
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偵卷第105頁)。
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及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0.696公克),並各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3頁)。
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即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如附表一所列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誤,復經證人陳科池、盧振瑞、蔡政昇、郭世欣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26、1118號、106年度聲監續110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在卷可考。
又證人即購毒者盧振瑞107年3月21日到案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嫌疑人尿液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24頁)。
復有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各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確有獲利作為日常開銷費用(警卷第6頁背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三)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認無誤,並與證人余俊穀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21至23頁),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及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
然不分犯罪情節,逕論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復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顯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具有成癮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
其餘所犯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犯行,則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質根本相異,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可言。
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為本案犯行已近2年期間,均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難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質為殘害自身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特定4人、轉讓禁藥對象1人,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本院認不宜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另於主文諭知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以其於原審檢附手機翻拍被告與「兄仔」、「蔡育嘉」FaceTime通聯清單與Messenger對話內容,向檢察官告發犯罪;
又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之毒品係透過蔡育嘉介紹向梅育仁所購得,伊供出毒品上手蔡育嘉、梅育仁,前揭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是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梅育仁」、「兄仔」、「蔡育嘉」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共犯或毒品上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572字第107904232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月3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627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5頁)。
復依被告供述「兄仔」(陳葦萍)係提供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警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06頁),即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
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梅育仁、蔡育嘉到庭作證並與被告對質,證人蔡育嘉僅坦認曾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然不曾聽過綽號「大哈」之人,也不認識在庭證人梅育仁(本院卷第260、261頁);
證人梅育仁亦到庭證述不曾看過被告及證人蔡育嘉,在本案案發106年10月到107年1月間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本院卷第266、268頁),均難佐證被告所指本案販賣毒品來源。
從而,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但經偵查犯罪機關或本院調查結果,均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判決不及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次犯行之刑,尚有未洽。
2、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所持以聯絡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由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均係就被告所持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有相關譯文可考。
原審誤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並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工具而據以宣告沒收,均有違誤。
3、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檢附手機翻拍被告與「兄仔」、「蔡育嘉」FaceTime通聯清單與Messenger對話內容,向檢察官告發犯罪,原審未詳查並審酌檢察官之後續偵查作為,逕認定被告未供出上手並予減刑各節,固經本院說明不採理由如前;
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4、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又被告自身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
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現無業、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51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應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俱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一併於此宣告沒收。
四、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
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
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現年40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
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販毒次數雖有多次,惟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間不等,又被告所犯各罪期間非長,雖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之時地、方式及對象 │監聽譯文內容及出處 │
├──┼────────────────────┼────────────────┤
│一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0月31日18時34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 │B:林豐毅(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欲購 │①106年10月31日18:34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30│A:你在哪裡 │
│ │分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B:要去你家咧 │
│ │附近某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A:喔好啦 │
│ │陳科池並向其取得價金500元。 │【警卷第201頁】 │
├──┼────────────────────┼────────────────┤
│二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1月7日9時11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00 │B:林豐毅(0000000000) │
│ │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欲購買 │①106年11月7日9:11:02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0時許,│A:喂!白仔~你在哪裡? │
│ │在臺南市六甲區林豐毅某友人住處內,交付價│B:嗯嗯。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並向其取得 │A:蛤?聽唔? │
│ │價金500元。 │B:六甲。 │
│ │ │A:六甲,你講你在你朋友那裡尼? │
│ │ │B:嗯! │
│ │ │A:我過去找你喔! │
│ │ │B:嗯! │
│ │ │A:好啦! │
│ │ │【警卷第202頁】 │
├──┼────────────────────┼────────────────┤
│三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1月24日21時許與陳科池使用之000000 │B:林豐毅(0000000000) │
│ │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購買甲基安 │①106年11月24日21:00:11 │
│ │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B:早上說怎樣 │
│ │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附近某處,交│A:甚麼早上說怎樣 │
│ │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並向其 │B:早上你不是有來找我 │
│ │取得價金500元。 │A:嗯 │
│ │ │B:不是說有人過去你有弄給他 │
│ │ │A:沒有咧 │
│ │ │B:沒有 │
│ │ │A:我沒有弄,喔我朋友嗎 │
│ │ │B:啊 │
│ │ │A:我朋友嗎 │
│ │ │B:我怎麼知道 │
│ │ │A:我有跟你拿 │
│ │ │B:喔你放在哪裡啊 │
│ │ │A:你拿走了二張5的啦 │
│ │ │B: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在說好了 │
│ │ │A:好 │
│ │ │【警卷第203頁】 │
├──┼────────────────────┼────────────────┤
│四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6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 │B:陳科池(000000000)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購買 │①106年12月21日17:07:01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8時50分│A:龍仔咧有看到龍仔嗎 │
│ │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附│B:有在這裡 │
│ │近某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A:你沒有問看看他有方便了嗎 │
│ │科池並向其取得價金500元。 │B:換(龍仔)接聽嗯白仔 │
│ │ │A:你有方便嗎 │
│ │ │B:我要晚一點咧 │
│ │ │A:晚一點喔 │
│ │ │B:嗯 │
│ │ │A:我要回去那個了說 │
│ │ │B:我等啊堂休息啊 │
│ │ │A:啊 │
│ │ │B:我等啊堂休息 │
│ │ │A:是喔他差不多幾點啊 │
│ │ │B:等一下就休息了 │
│ │ │A:喔好啦 │
│ │ │B:差不多6點半他就回來了 │
│ │ │A:喔好啦 │
│ │ │【警卷第204頁】 │
├──┼────────────────────┼────────────────┤
│五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7年1月7日17時19分許與盧振瑞所持用之 │B:盧振瑞(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盧振瑞向其表明│①107年1月7日17:19:20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A:你在哪裡 │
│ │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段台165線25公里產 │B:我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業道路往西約1公里處之火龍果園內,交付價 │A:怎樣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瑞並向其取 │B:我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得價金1,000元。 │②107年1月7日17:19:47 │
│ │ │B: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 │A:我過去找你啊 │
│ │ │B:喔 │
│ │ │【警卷第108頁】 │
├──┼────────────────────┼────────────────┤
│六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無譯文) │
│ │107年3月19日18時許,與盧振瑞所持用之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盧振瑞向其表明欲購│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許│ │
│ │,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段台165線25公里產業 │ │
│ │道路往西約1公里處之火龍果園內,交付價值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瑞振並向其取得價 │ │
│ │金500元。 │ │
├──┼────────────────────┼────────────────┤
│七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6年12月19日22時許與蔡政昇所持用之0000 │B:蔡政昇(000000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政昇向其表明購買│①106年12月19日22:01:40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40分│A:你等一下過去那裏要多久 │
│ │許,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路旁,交付價值│B:我現在在這裡了咧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昇並向其取得 │A:阿 │
│ │價金2,000元。 │B:我現在在這裡了咧 │
│ │ │A:我現在在新營而已你在那裡了 │
│ │ │B:阿 │
│ │ │A:我不是跟你說我出車在打給你你 │
│ │ │ 那麼早就出來 │
│ │ │B:我現在在交流道這裡咧剛下來 │
│ │ │A:哪一個交流道 │
│ │ │B:虎尾咧斗南跟虎尾這一個咧 │
│ │ │A:阿斗南交流道下去那邊有一家 │
│ │ │ 7-11在速邁樂加油站那裏嗎 │
│ │ │B:7-ll下來哪裡有7-11下來沒有 │
│ │ │ 7-11咧 │
│ │ │A:你交流道哪裡是不是有一家7-11 │
│ │ │ 跟速邁樂加油站啦 │
│ │ │B:沒有咧下來沒有7-11咧我從虎尾 │
│ │ │ 下來咧 │
│ │ │A:我怎麼知道你從哪一個啦 │
│ │ │B:斗南斗六喔斗六虎尾阿 │
│ │ │A:我等一下到在找看看你開甚麼車 │
│ │ │B:是不是這個 │
│ │ │A:阿 │
│ │ │B:是不是這個 │
│ │ │A:你開甚麼車 │
│ │ │B:紅色咧 │
│ │ │A:我等一下到在找看看啦 │
│ │ │B:好 │
│ │ │②106年12月19日22:34:44 │
│ │ │A:我真的找不到你我要回家了 │
│ │ │B:怎摩會找不到我我現在隧道斗南 │
│ │ │ 虎尾下來頭一個啊 │
│ │ │A:我真的喔 │
│ │ │B:我下來沒有看到7-11咧 │
│ │ │A:下來右轉沒有看到7-11 │
│ │ │B:沒有咧右手邊還要開進去嗎還是 │
│ │ │ 不用 │
│ │ │A:我真的喔..你的LINE幾號你也不 │
│ │ │ 知道 │
│ │ │B:我的LINE唬下來虎尾對啊 │
│ │ │A:不要再說虎尾了啦我跟你說你的 │
│ │ │ LINE幾號我跟你加啦 │
│ │ │B:0000000000 │
│ │ │A:0000000000是嗎 │
│ │ │B:是啊 │
│ │ │A:我就找不到你的人找不到喔 │
│ │ │B:找不到喔 │
│ │ │A:你加我的電話看有沒有我啦 │
│ │ │ 啦 │
│ │ │B:好啦 │
│ │ │【警卷第177、179頁】 │
├──┼────────────────────┼────────────────┤
│八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7年1月25日19時許,與蔡政昇所持用之0000│B:蔡政昇(000000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振政昇向其表明│①107年1月25日19:01:01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0│B:你有在鄉下嗎 │
│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火葬場附近路│A:剛要回去咧 │
│ │旁,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 │B:我現在要過去咧你鄉下 │
│ │昇並向其取得價金2,000元。 │A:我剛要回去 │
│ │ │B:我現在在南鯤鯓咧我等一下過去 │
│ │ │A:你到鄉下打給我啊 │
│ │ │B:喔 │
│ │ │A:嗯 │
│ │ │B:你現在剛要回去剛要是要回去雲 │
│ │ │ 林喔 │
│ │ │A:剛要回去鄉下啊 │
│ │ │B:現在 │
│ │ │A:嗯 │
│ │ │B:喔好 │
│ │ │②107年1月25日20:25:00 │
│ │ │B:到了嗎到鄉下了嗎 │
│ │ │A:我早就到了 │
│ │ │B:喔好啦區光福里 │
│ │ │A:啊你在哪裡十美街 │
│ │ │B:我在新營勒 │
│ │ │A:啊我在柳營這裡啊 │
│ │ │B:柳營柳營哪裡 │
│ │ │A:柳營省公路旁而已啦 │
│ │ │B:啊 │
│ │ │A:省公路旁而已啦那一天火葬場旁 │
│ │ │B:喔葬儀社那裏喔 │
│ │ │A:嗯 │
│ │ │B:好啦 │
│ │ │③107年1月25日20:33:07 │
│ │ │A:你是到哪裡了咧 │
│ │ │B:我現在轉出去柳營大路啊咧 │
│ │ │A:喔快啦我現在在這裡 │
│ │ │B:好 │
│ │ │【警卷第179至180頁】 │
├──┼────────────────────┼────────────────┤
│九 │林豐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A:林豐毅(0000000000) │
│ │年1月19日21時許,與郭世欣所持用之000000 │B:郭世欣(0000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世欣向其表明欲購買│①107年1月19日21:24:39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許,│B:你還沒有好喔 │
│ │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產業道路,交付價值│A:等一下等一下就過去找你了人家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世欣並向其取得 │ 要來了 │
│ │價金2,000元。 │B:喔好 │
│ │ │②107年1月19日21:52:15 │
│ │ │A:你可以過來二鎮嗎 │
│ │ │B:喔 │
│ │ │A:陸橋旁邊這邊啦 │
│ │ │B:陸橋旁邊 │
│ │ │A:嗯 │
│ │ │B:好啦 │
│ │ │A:要多久 │
│ │ │【警卷第140頁】 │
└──┴────────────────────┴────────────────┘
附表二
┌───┬──────┬────────────┬────────────┐
│ 編號 │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及沒收 │ 本院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林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林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 │ │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
│ │ │包裝袋壹只、含包裝袋壹只│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
│ │ │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點捌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
│ │ │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
│ │ │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吸│
│ │ │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一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二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三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四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五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六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七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八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二)│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九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內含○○○○○○○○○○│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事實欄一(三)│林豐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林豐毅轉讓禁藥,處有期徒│
│ │ │有期徒刑柒月。 │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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