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
- ②謝慶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 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 事實
- 一、謝慶生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
- 二、謝慶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 三、謝慶生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 二、被告於附表一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 三、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
- 四、論罪:
-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
- 八、被告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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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彭冀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107 年度偵字第7840號、第13164 號、第13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謝慶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慶生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謝慶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撥打其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數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買受人,經警對謝慶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共4 罪)。
三、謝慶生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撥打其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各該受讓人,經警對謝慶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共5 罪)。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160 頁),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3頁、第22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一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警卷一第5 、7 、8 頁,偵查卷一第330 、331 、334 頁,本院卷第161 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編號1 、2 買受人戴駿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2 月8 日17時5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跟謝慶生的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要拿錢給謝慶生跟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我通話結束後2 分鐘騎車過去謝慶生住處,當時謝慶生在門口等我,謝慶生家是一樓平房,我們後來在謝慶生住處斜對面交易,我到了以後先交付500 元給謝慶生,當時謝慶生先叫我騎機車去繞一圈,大概5 分鐘後我再回他家門口找他,我繞回來時他人已經在門口斜對面等我,謝慶生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是將該包海洛因拿回家施用,我從未進入謝慶生的住處。
譯文中我說的『要拿錢給你』就是指要跟他買毒品。」
、「(提示107 年2 月23日19時1 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跟謝慶生的通話,是在談買毒品的事情,只是要見面說,譯文中的『你洗好過來這邊一下』意思是相約在佳興國中的圍牆旁邊,因為之前我們都約在這邊見面,謝慶生沒來過我家。
大概是通話結束後不到5 分鐘我們就見面了,該次交易我們是一手交500 元一手交一包海洛因,這次謝慶生有帶毒品來。
因為我們有默契了,所以只要約見面說的事情,謝慶生就知道要帶毒品過來。
這次交易我是騎乘機車過去,是我先到,謝慶生也是騎乘機車過來,我們當場就交易,我是購買海洛因1 小包。」
。
㈡證人即編號3 買受人楊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1 月25日19時分、19時42分、19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是何意思?)這些都是我跟謝慶生的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們要約在何處交易毒品,看是要約在謝慶生家附近的子龍廟或是土地公廟交易,譯文中的「那天那邊」就是指土地公廟。」
、「(該通電話結束後,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多久進行交易?約在何處?你是如何抵達碰面地點?)這次有在土地公廟那邊為毒品交易。
當日19時42分通話結束後,我就開車過去土地公廟等謝慶生,土地公廟在謝慶生佳里區住處附近,這次謝慶生是騎機車過來,然後謝慶生就上我的車,這次我本來要買5 千或6 千元毒品,我們都是見面後才確定要購買的數量,這次謝慶生上車後,我就當場以針筒施用謝慶生帶來的海洛因,因為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我只給謝慶生1 千元,叫謝慶生把其他的毒品帶走,這次交易時間是19時42分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時。
(那為何當日19時56分還有與謝慶生通話?)是謝慶生問我能不能拿到安非他命,譯文中「4 張」就是指安非他命。」
、「(交易過程為何?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賒帳?)謝慶生先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自己抽一些起來施用,之後我覺得品質不好不滿意,才給謝慶生1 千元,讓謝慶生把其他毒品帶走,之後謝慶生就騎機車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了。」
(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㈢證人即編號4 買受人張曉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12分、10時1 分時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我跟謝慶生的通話。
我打電話給謝慶生要買毒品,謝慶生說在睡覺,要晚點打給我,之後又通話謝慶生說他不要出門,所以我們約在謝慶生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易毒品。」
、「(該通電話結束後,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多久進行交易?約在何處?你是如何抵達碰面地點?)答:這次有毒品交易。
電話掛掉沒多久我就過去超商,我是開車過去,如果謝慶生不在我會打電話去催他,如果沒有打電話表示謝慶生已經在該處等我,謝慶生都是騎乘機車過去的。」
、「(交易過程為何?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賒帳?)我到場後就下車,我們在超商外面交易毒品,我當面給謝慶生現金500 元,謝慶生給我一小包用夾鍊袋包裝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偵查卷一第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主張張曉雯於偵查中證述時應有精神障礙問題,張曉雯偵查中的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曉雯偵訊光碟,張曉雯應訊時的精神意識正常,可以清楚了解檢察官的詢問,並對答如流,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意見,因而撤回相關證據調查的請求(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併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交易前與買受人聯絡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編號1 、2 部分見警卷二第76頁,編號3 部分見警卷二第51頁,編號4 部分見警卷二第96頁)。
㈤綜上,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駿成、楊志成、張曉雯共4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32 頁至第334 頁、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即受轉讓人楊文財、陳昱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並有被告與楊文財、陳昱佐於附表二各次相約見面的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54頁、第74頁至第79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次的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92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戒治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被告並無果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4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二5 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販賣、轉讓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被告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2號、102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0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依照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亦須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行業,父親罹患大腸癌(本院卷第171 頁),衡情應係經濟能力不佳,方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牟利。
其次,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被告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而言明顯較輕。
因此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原審主張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在警詢筆錄時係自行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為警採尿後(警卷一第12頁警詢筆錄、第21頁採尿同意書參照),於同日13時起至14時7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卷一第3 頁警詢筆錄參照),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種類?)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我住家房間內,我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再施打於手指指背靜脈。」
、「(剛剛警方對你所排放尿液實施尿液初篩,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藥頭給我的海洛因有摻到安非他命,我也不清楚。
」(警卷一第12頁)。
而一般人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被告係在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為警採尿,且檢驗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當可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採尿回溯26小時,即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起至107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間某時。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7 年4月22日12時許,因此被告於初次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顯與其驗尿結果不符,自難認為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另外,被告於初次警詢中,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依尿液篩檢結果,先行發現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方稱可能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為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首。
綜上,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販賣、施用毒品來源係「阿呆」或「廖鎮南」(警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115 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毒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8日函(原審卷第13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認罪,於原審審理過程雖然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又坦承犯罪,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原審漏未就此規定為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主張其已於二審坦承犯罪,原審判決過重,請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為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乃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罪,於原審又否認犯罪,面對司法改過之心不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終有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受讓人的身心健康,施用毒品犯行係圖一己感官享受,且戕害自身健康,均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轉讓毒品犯行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應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重,又構成累犯刑的加重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重疑慮。
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就附表二各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無過重疑慮。
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要件,爰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的情節、整體犯行的情節,及定執行刑的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雙方連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象 │ │ │ │金額、數│沒收 │
│ │ │ │ │ │量 │ │
├──┼───┼──────┼────┼────┼────┼─────────┤
│1 │戴駿成│以謝慶生持有│107年2月│臺南市○│價值500 │原審判決主文: │
│ │ │之行動電話門│8日18時 │○區○○│元之第一│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號0000000000│許 │里○○廟│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與戴駿成持│ │000號斜 │洛因1包 │刑拾陸年。扣案之門│
│ │ │有之行動電話│ │對面 │。 │號○○○○○○○○│
│ │ │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含│
│ │ │00號聯絡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八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戴駿成│同上 │107年2月│臺南市○│同上 │原審判決主文: │
│ │ │ │23日19時│○區○○│ │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 │6分 │○○圍牆│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旁 │ │刑拾陸年。扣案之門│
│ │ │ │ │ │ │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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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志成│以謝慶生持有│107年1月│臺南市○│價值1000│原審判決主文: │
│ │ │之行動電話門│25日19時│○區某土│元之第一│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號0000000000│47分 │地公廟前│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與楊志成持│ │楊志成停│洛因。 │刑拾陸年貳月。扣案│
│ │ │有之行動電話│ │放之車上│ │之門號○○○○○○│
│ │ │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
│ │ │00號聯絡,楊│ │ │ │(含SIM 卡壹張)壹│
│ │ │志成原欲購買│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價值約5 千元│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之第一級毒品│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海洛因,然因│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認毒品品質不│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佳,故僅購買│ │ │ │追徵其價額。 │
│ │ │1 千元,其餘│ │ │ ├─────────┤
│ │ │毒品交謝慶生│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帶回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壹月。扣案之│
│ │ │ │ │ │ │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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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曉雯│以謝慶生持有│107年1月│臺南市○│價值500 │原審判決主文: │
│ │ │之行動電話門│20日10時│○區某統│元之第一│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號0000000000│10分 │一超商 │級毒品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與張曉雯持│ │ │洛因1包 │刑拾陸年。扣案之門│
│ │ │有之行動電話│ │ │。 │號○○○○○○○○│
│ │ │門號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含│
│ │ │00號聯絡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謝慶生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年。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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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轉讓地│毒品種類及│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 │ │間 │點 │數量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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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文財│107年1│臺南市│摻有第一級│謝慶生以持用之│原審判決主文: │
│ │ │月23日│○○區│毒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謝慶生轉讓第一級毒│
│ │ │6時51 │○○廟│之香菸1 支│行動電話與楊文│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附近 │(無證據足│財持用之門號00│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認轉讓毒品│00000000號行動│○○○○○○○○○│
│ │ │ │ │數量業已逾│電話聯繫後,謝│○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毒品危害防│慶生即在左揭地│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制條例第8 │點,將含第一級│。 │
│ │ │ │ │條第5項之 │毒品海洛因香菸├─────────┤
│ │ │ │ │標準) │1 支無償提供予│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楊文財。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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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昱佐│107年1│臺南市│足供施用一│謝慶生以持用之│原審判決主文: │
│ │ │月26日│○○區│次之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謝慶生轉讓第一級毒│
│ │ │10時53│○○廟│毒品海洛因│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00號之│(無證據足│昱佐持用之門號│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0 陳昱│認轉讓毒品│0000000000號行│○○○○○○○○○│
│ │ │ │佐住處│數量業已逾│動電話聯繫後,│○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毒品危害防│謝慶生即在左揭│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制條例第8 │地點,將第一級│。 │
│ │ │ │ │條第5 項之│毒品海洛因無償├─────────┤
│ │ │ │ │標準) │提供予陳昱佐。│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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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昱佐│107年1│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判決主文: │
│ │ │月27日│ │ │ │謝慶生轉讓第一級毒│
│ │ │17時44│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 │ │ │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 │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上訴駁回。 │
├──┼───┼───┼───┼─────┼───────┼─────────┤
│4 │陳昱佐│107年2│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判決主文: │
│ │ │月9日9│ │ │ │謝慶生轉讓第一級毒│
│ │ │時31分│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 │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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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昱佐│107年2│同上 │同上 │同上 │原審判決主文: │
│ │ │月10日│ │ │ │謝慶生轉讓第一級毒│
│ │ │9時33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 │ │ │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 │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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