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10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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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 人育有未成年子蔡○甫、蔡○瑜。

甲○○因故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與乙○○分居,並自該時起至107 年6 月止與未成年子蔡○瑜共同居住在嘉義縣○○市○○○街00號。

而甲○○之未成年子蔡○瑜原設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 ,甲○○為便於蔡○瑜轉學至嘉義縣○○國中就學,擬將蔡○瑜戶籍遷至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0 內。

然由於相關法令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變更必須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共同申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請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或由一方出具他方同意書單獨申請;

如戶長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得單獨為之,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

甲○○並非其子女蔡○瑜所設戶籍之戶長,其為達上開目的,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0 號0 樓0 住處,以電腦連線至嘉義縣○○戶政事務所網站,開啟同意書範本,在該同意書上「本人」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鍵入「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而偽造「乙○○」之署名共2枚,虛偽填載乙○○同意由配偶甲○○辦理未成年子蔡○瑜戶籍遷徙登記,再將該同意書列印後,持其先前所保管乙○○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盜蓋「乙○○」印文1 枚於旁,用以表示乙○○同意由甲○○單獨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籍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翌(15)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承辦人員李碧華提出上開同意書申請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並將乙○○上開印章交由李碧華,使不知情之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鍵入「乙○○」姓名並盜蓋「乙○○」印文1 枚。

而李碧華本應就蔡○瑜戶籍遷徙真實與否及甲○○是否確實得乙○○同意辦理等情予以查驗核實,仍疏查證,逕將蔡○瑜戶籍變更登記為遷入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5 ,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4 、154 至161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東石辦公室承辦人員即證人李碧華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嘉義縣○○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否認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語(偵卷第17頁)。

而爭執關於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乙○○之印章是否真正部分,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乙○○印章是我搬家時帶走的」、「我搬離開他家時,我有一個盒子是專門放印章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全部帶走,我就將那個盒子放在家裡的住處,那個盒子裡面有蓋在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的乙○○的印章,只有這一個印章,除了這一個印章,沒有第二顆乙○○的印章。」

、「這個印章當初是便章,因為我們夫妻當初也是基於信任,我的章告訴人也有,這個不是很重要的印章。」

等語(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56 頁)。

雖與告訴人說法並不一致,然被告否認有偽刻「乙○○」之印章,而本案除告訴人否認印章為真正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自己或委託他人偽刻而來,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法直接認定該印章係被告偽造而推認印文並非真正,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在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盜用「乙○○」印章蓋印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乙○○」印章蓋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所為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尚有誤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李碧華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蓋用「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子蔡○瑜之遷徙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乙○○已同意該未成年子遷出前址,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按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次依同法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

是本件被告持前開偽造告訴人乙○○名義出具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與乙○○分居後,為方便其子蔡○瑜轉學至嘉義縣○○國中就學,在未徵得配偶即告訴人乙○○之同意下,即擅自偽造乙○○之姓名與盜蓋印文,因而偽造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復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侵及乙○○之權益,並有損戶籍登記與管理之公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當庭同意告訴人再將蔡○瑜之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原審卷第146 頁),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臺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獨居在外,擔任布袋鎮公所約聘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3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原審卷第147 頁),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

又參酌本案所生損害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原審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既已持向嘉義縣○○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3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敘明被告盜用乙○○之印章1 枚,並蓋用於上開同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因上開乙○○之印章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主張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都是針對實際上無遷徙事實之不實遷徙登記申請者,戶政機關應予查驗,以判斷遷徙事實真實與否而言。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針對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其子蔡○瑜之戶籍遷移登記時,因為出具內容不實的乙○○同意書,讓承辦的公務員誤以為告訴人乙○○已經同意由被告來辦理,因而在所掌的公文書上,把告訴人乙○○同列為該次戶籍遷移的申請人之一此不實的事實為登載,二者基礎社會事實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再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對父或母之一方,是否已徵得另一方同意,委由一方單獨向戶政機關提出未成年子之戶籍遷徙申請,就另一方是否已同意這個部分的事實,通常僅依申請人提出另一方同意文書為依據,對申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為形式的審查,至於申請人實際上是否已得另一方同意並無實質查證之作為及義務。

是以,本案被告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等語。

㈠經查,戶政事務所就戶籍法上之遷徙登記依法既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業經原審說明理由及本院採認如上,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辦理上開蔡○瑜之遷徙登記,而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之同意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並盜用「乙○○」印章蓋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作為,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蔡○瑜之戶籍為遷移之登記,然按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即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遷徙登記,本案被告為其子蔡○瑜轉學至嘉義縣○○國中就學之故,以偽造之告訴人同意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蔡○瑜戶籍遷入至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5 ,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此不實之事實本應由戶政機關實質查核,就不實之遷徙登記之行為,亦有行政裁罰及撤銷登記之權限,尚非僅有被告以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同意書而行使之情節而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法上之遷徙登記依法既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
├───────┼──────┼─────────┤
│同意書        │本人        │「乙○○」署名1枚 │
│              ├──────┼─────────┤
│              │立同意書人  │「乙○○」署名1枚 │
├───────┼──────┼─────────┤
│遷入戶籍登記申│申請人      │「乙○○」署名1枚 │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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