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127,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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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茂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茂係黃岸之子,兩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同戶的相鄰兩棟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振茂自民國103年起,陸續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病(鴉片依賴),且有重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

其母親黃王花因身體癱瘓無法行動,近2、3年來都由黃振茂負責照顧黃王花的飲食起居。

107年12月17日下午3、4點,黃振茂在上址飲用高粱酒之後,與黃岸針對黃王花的照護問題(是否要將家中田產出售或交付信託,以便將黃王花送往養護中心)發生爭執,黃岸隨手持磚塊毆打黃振茂頭頂後,隨即騎乘機車外出,直至同日下午5點多始返家。

兩人在上址神明廳內,再因前述爭執引爆口角,黃振茂見黃岸又隨手拿起鐵棍1支(重約1.8公斤、長46公分、直徑2.5公分)擬朝其揮打。

黃振茂隨即抓住黃岸手中鐵棍,兩人相互拉扯間,由於黃岸高齡84歲、左眼失明且體力不敵黃振茂,該鐵棍遂為黃振茂所掌控。

詎黃振茂本因前遭黃岸毆打頭部,心有不甘,也因甫飲酒而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及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其主觀上雖無致黃岸死亡之故意,然人體的胸部、頭部為要害部位,如持硬物敲擊人的胸部、頭部,很可能因人體要害受創不及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縱因其智能稍有不足,仍可得預見,然其因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為搶走黃岸手中鐵棍而強行施力,在與黃岸較勁拉扯之間,接續猛力撞擊黃岸的胸部、頭部數次,且黃振茂搶下該鐵棍之後,仍持該鐵棍朝黃岸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黃岸身後揮打背部、戳擊黃岸腰部,導致黃岸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及肺部扁塌,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傷害,多量失血,四肢也有多處擦挫傷,躺臥在神明廳內木椅軟墊上,嗣鄰居黃惠雯於同日下午5點40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隨即壓制黃振茂,並撥打110報警及119求救,黃岸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仍於同日晚間6點47分不治死亡,黃振茂經警方到場逮捕後,於同日晚間6點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57、158、1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茂(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岸(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復於強奪被害人手中鐵棍間,毆擊被害人致傷,終因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經證人黃惠雯、黃家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12至40頁、第41至80頁),並有黃岸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相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7頁)、警員107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相字卷第4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蒐證及證物 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偵卷第141至220頁)、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9至33頁、第41頁、聲羈卷第9至16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3至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第147至154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205至207頁)、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45頁)附卷可稽,且有警方自案發現場扣案之磚塊1個、鐵棍1支及被告身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各1件(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31號)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與父親拉扯過程擊打到被害人胸部,並無主動持棍攻擊被害人頭、胸部云云。

查: 1、本案案發隔日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屈保慶前往相驗,發覺被害人身體傷勢為:左額部、額頂部、右眶部、雙側顴骨部、鼻部、口部、頦部及前頸部多處挫瘀傷及局部裂傷出血,鼻軟骨骨折變形,前頸部捫及皮下氣腫表現;

胸部中央大片瘀傷瘀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局部凹陷變形,捫及皮下氣腫表現,上腹部中央局部瘀傷;

四肢有多處局部刮擦傷、瘀傷,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25至133頁);

另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之結果為:1.發現死者的外傷大部分在頭部、胸部和左手臂,主要的致死外傷在胸部,造成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擦傷、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斷離和出血,呈連枷胸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右肺扁塌以及心包囊積血。

因肋骨前部和後部均有骨折且部分斷裂分離,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有「右胸瘀青」,研判在醫院心臟按摩急救之前,死者胸壁已有受傷,據其肋骨斷裂樣態情形,研判符合較大的鈍力沿胸廓前後徑施加所致(例如以腳踩踏胸部等類似行為)。

2.另外,死者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以及兩側顳肌局部出血。

雖未造成死者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且β-APP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證據,但因人體頭皮血流豐富,且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配合現場血跡斑斑,可能造成死者失血較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研判頭部損傷仍可共列為死者的死亡原因之一。

因頭部的損傷並無典型模式傷存在,只要是鈍物擊打,即可造成瘀傷和裂傷,而鈍物斷端銳利的邊緣亦可造成刮傷裂傷等開放性傷口。

3.死者手腳的外傷,其中有些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具有皮瓣形成,大小多為2.5公分以上,研判可能符合扣案鐵棍(直徑約2.5公分)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

死者左手的大片瘀傷裂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頭胸部,引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和多量失血,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相字卷第201至214頁)。

2、從上揭被害人所受傷勢以觀,被害人胸前有大片、不規則的瘀傷及擦傷,且前側左、右兩邊從第1至8根肋骨均骨折斷離,後側肋骨左邊第9根、右邊第8至11根骨折,足認被告當時推撞被害人胸部之力道不輕,且撞擊次數多次無誤。

此外,被害人左肩後外側有一條6公分長的條狀瘀傷,左肩胛部有一條3公分長的刮傷。

左下背處有一個3.5乘1.5公分的弧形刮擦傷。

右下背腰部有一個6乘2.5公分的弧形刮擦傷。

右後腰部有一處1.5乘1公分的小擦傷(相字卷第206頁),關於左肩後外側的條狀瘀傷,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到庭證述:(相字卷第160頁編號27照片)這就比較像典型的棍棒傷,就是平行軌道傷,被打到肩胛骨那邊,所以形成一個平行軌道傷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此部分的傷害位於被害人背後,很明顯是被告從被害人身後攻擊造成的,絕非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鐵棍所致,顯見被告在搶下扣案鐵棍之後,仍有從被害人身後揮打、戳擊被害人背部、腰部之行為。

而被害人的四肢有「右上臂外後部有一處9乘3公分的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

左上臂前部有一處4乘3公分的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

左手肘後部有一處9乘9公分的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的裂傷。

左前臂有一大片瘀傷,大小26乘10公分,伴有一條7乘3公分的裂傷。

左掌背有10乘7公分的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長的裂傷。

左小腿前部有一處2.5乘2.5公分的擦傷,呈圓弧形,一端有皮瓣形成」,死者此類手腳的外傷,其中有一些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具有皮瓣形成,大小多為2.5公分以上,研判符合扣案鐵棍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死者左手的大片瘀傷裂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亦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06、212頁),從被害人四肢有多處符合扣案鐵棍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與防禦抵抗傷來看,也可推斷係被告以扣案鐵棍朝被害人正面戳擊、推拉,經被害人揮手抵抗所致。

3、從而,本案縱採信被告所辯係其為搶奪被害人手中鐵棍,爭奪拉扯該鐵棍而撞擊被害人乙節為真。

然被害人高齡84歲、左眼失明且體力不敵被告,該鐵棍終得為被告掌控。

固無從排除被告確實於與被害人拉扯鐵棍之間,施力過當而失控撞擊被害人胸部、頭部數次,然被告於搶下該鐵棍之後,仍有朝被害人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被害人身後揮打背部、戳擊黃岸腰部之行為,俱堪認定,被告所辯自始未主動攻擊被害人云云,即難憑採。

其猛力拉扯鐵棍間,撞擊被害人頭、胸部,甚至揮打被害人頭部、戳擊被害人腰部各舉措,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至明。

(三)被害人致死原因確係被告猛力持鐵棍擊打所造成,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猛力持棍擊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參酌被害人受有左額部、額頂部、右眶部、雙側顴骨部、鼻部、口部、頦部及前頸部多處挫瘀傷及局部裂傷出血,鼻軟骨骨折變形,前頸部捫及皮下氣腫表現;

胸部中央大片瘀傷瘀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局部凹陷變形,捫及皮下氣腫表現,上腹部中央局部瘀傷;

四肢有多處局部刮擦傷、瘀傷等傷勢,並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頭胸部,引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和多量失血,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復佐以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死者主要傷勢是在頭部跟胸部,頭部有多處裂傷,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造成氣血胸,氣血胸會造成肺部塌陷,導致無法進行呼吸的氣體交換,另外頭部有許多裂傷,以解剖顯示其屍斑比較淺、臟器比較蒼白,研判被害人頭部的傷勢造成其出血量不少,前述2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各節,均如前述,顯然被害人確因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引發氣胸、血胸及肺部扁塌,及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致命傷害,而多量失血,最終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2、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已高齡84歲且左眼失明,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且比鄰居住,對此自已知悉。

又人體頭皮血流豐富,年長者的骨頭也比較脆弱,如年長者頭部遭硬物碰撞或被鈍物敲擊,常因刮傷裂傷等開放性傷口致出血過多,或其胸部遭硬物猛力撞擊,常致肋骨骨折、斷裂,進而傷及肺臟、心臟,造成胸壁塌陷而無法進行呼吸氣體交換或正常心跳而產生死亡的結果。

而被告為49年1月出生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已年滿58歲,有相當的社會歷練。

被告雖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參考其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大體上尚可為清楚之描述,也未見有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狀干擾之情形,是被告之認知能力雖有降低,但未達顯著之程度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87至297頁)在卷可證。

而被告先前曾有對鄰居毆打胸部、腹部致死,經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相字卷第59至62頁),則客觀而言,被告對於其猛力撞擊被害人胸口多次,會造成被害人胸部受傷,最終產生死亡的結果,也有預見可能性;

雖其主觀上並無預見,仍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猛力撞擊黃岸的胸部、頭部數次,且在搶下扣案鐵棍之後,仍朝黃岸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黃岸身後揮打背部、戳擊黃岸腰部,導致黃岸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及肺部扁塌,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傷害,多量失血,四肢也有多處擦挫傷,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主動積極攻擊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顯然有殺人犯意存在,非僅如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間,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棍棒拖拉之際,導致於被害人受傷身亡云云。

然查: (1)被害人主要受傷部位是集中在頭部、胸部。

被告也沒有造成被害人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且β-APP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證據,頭部的損傷並無典型模式傷存在,只要是鈍物擊打,即可造成瘀傷和裂傷,而鈍物斷端銳利的邊緣亦可造成刮傷裂傷等開放性傷口乙情,業經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誤,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25至133頁),而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害人頭部裂傷部分,是擊打所造成的嗎?)擊打或者是鈍物斷端比較尖銳的部分,如果有劃過的話也可以」、「目前看起來有裂開的裂傷,大部分都在頭部跟顏面部前面」、「(被害人)的後枕部沒有看到外傷,只有看到頭皮下出血,大概只是鈍力去跟他有接觸,造成他皮下血腫,血液並沒有流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

復比對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鐵棍,勘驗結果:「鐵棍為金屬材質,全長為46公分,一端有螺旋紋之接頭,另一端嚴重生鏽,表面不平整,甚至有部分是尖銳的斷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04、113、128、137至139頁),顯然被害人所受頭部及顏面部前面之裂傷,不排除係被告與被害人搶奪鐵棍間,因拉扯鐵棍致該尖端劃過被害人頭部,致其頭部及顏面部裂傷之可能。

而被害人後枕部並無外傷,只有頭皮下出血,僅符合鈍力接觸所造成皮下血腫之情形,亦如前述,均難認被告有積極持扣案鐵棍揮打被害人頭部之舉動。

(2)固然,被害人主要的致死外傷在胸部,造成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擦傷、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斷離和出血,呈連枷胸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右肺扁塌以及心包囊積血。

因肋骨前部和後部均有骨折且部分斷裂分離,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有「右胸瘀青」,研判在醫院心臟按摩急救之前,死者胸壁已有受傷,據其肋骨斷裂樣態情形,研判符合較大的鈍力沿胸廓前後徑施加所致(例如以腳踩踏胸部等類似行為),已據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誤,有前揭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佐。

而證人曾柏元亦證述:「如果只單一用一個動作來造成黃岸前面、後面都骨折的話,我比較傾向是用腳踩踏,而如果前後的斷裂是兩種不同行為造成的話,當然就有可能是用拳頭打,或是用那根很重的金屬棍打,或用腳踩踏前面,都有可能。

他前面確實有十幾公分乘十幾公分的大片瘀傷,那個鈍力,不管是踩踏或是被打都有可能,甚至用拳頭打確實是有這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然從相驗、解剖照片來看,黃岸胸部的右乳頭旁邊有一個接近圓弧形的深色傷口,大小與乳頭相近,也與扣案鐵棍之直徑約2.5公分是相符的,即不排除被害人係遭扣案鐵棍戳撞胸口所致。

另外,在被害人胸口接近頸部的範圍內有多處、不規則的瘀傷,上腹部中央也有局部瘀傷,整體來看,並沒有發現明顯的條狀或平行軌道傷,也沒有類似腳印的形狀(相字卷第41、147頁),因此,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扣案鐵棍去揮打被害人胸口或是以腳踩踏被害人胸口。

此外,相驗、解剖結果固載明被害人「胸壁下陷」,然被害人在急救時曾經接受CPR(原審卷一第245頁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證人曾柏元也證稱:「通常CPR急救斷掉的肋骨是在第3、4、5,這3根最常見斷掉。

我解剖時看到他前胸壁確實有下陷,前胸壁的表面有看到大片瘀傷,至於是不是當時一打就讓他沈下去,因為他也經過到醫院去急救,所以就不太敢講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即被害人胸壁下陷之因,尚無從排除是遭受被告的撞擊與經過急救CPR的雙重因素所造成。

然而,被告的撞擊已經使被害人胸前有大片、不規則的瘀傷及擦傷,且前側左、右兩邊從第1至8根肋骨均骨折斷離,後側肋骨左邊第9根、右邊第8至11根骨折,當認被告當時推撞黃岸胸部的力道很猛,且撞擊的次數有多次,惟此也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舉措。

(3)又被害人左肩後外側有一條6公分長的條狀瘀傷,左肩胛部有一條3公分長的刮傷。

左下背處有一個3.5乘1.5公分的弧形刮擦傷。

右下背腰部有一個6乘2.5公分的弧形刮擦傷。

右後腰部有一處1.5乘1公分的小擦傷(相字卷第206頁),關於左肩後外側的條狀瘀傷,證人曾柏元證述:(相字卷第160頁編號27照片)這就比較像典型的棍棒傷,就是平行軌道傷,被打到肩胛骨那邊,所以形成一個平行軌道傷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此部分的傷害位於被害人背後,很明顯是被告從被害人身後攻擊造成的,絕非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扣案鐵棍所致,足認被告在搶下扣案鐵棍之後,仍有從被害人身後揮打、戳擊黃岸的背部、腰部。

而被害人的四肢有「右上臂外後部有一處9乘3公分的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

左上臂前部有一處4乘3公分的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

左手肘後部有一處9乘9公分的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的裂傷。

左前臂有一大片瘀傷,大小26乘10公分,伴有一條7乘3公分的裂傷。

左掌背有10乘7公分的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長的裂傷。

左小腿前部有一處2.5乘2.5公分的擦傷,呈圓弧形,一端有皮瓣形成」,死者此類手腳的外傷,其中有一些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具有皮瓣形成,大小多為2.5公分以上,研判符合扣案鐵棍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死者左手的大片瘀傷裂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此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06、212頁),從被害人四肢有多處符合扣案鐵棍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與防禦抵抗傷來看,也可以判斷被告以扣案鐵棍朝黃岸正面戳擊、推拉,經被害人揮手抵抗所致。

(4)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扣案鐵棍主動積極揮打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也難以認定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胸口。

然被害人高齡84歲、左眼失明且體力不敵被告,該鐵棍係由被告掌控,在被告與黃岸拉扯鐵棍之間,被告手抓鐵棍與被害人較勁,即無從排除被告施力過當,因而失控猛力撞擊被害人的胸部、頭部數次,方才使被害人因身體要害部位遭猛力重擊造成傷重不治之結果;

至被告搶下鐵棍後,朝被害人後肩背、腰部戳抵,則未使被害人該部位受有嚴重致命傷勢各節,均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先遭被害人持磚頭打頭致傷。

嗣被害人返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見被害人又持鐵棍欲揮打被告,有意搶下鐵棍,於拉扯過程中,撞擊揮打到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自始並無主動攻擊被害人之意思乙節,確非無由。

此由證人黃惠雯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進入案發現場,見被害人當時躺臥在案發客廳之木椅軟墊上,被告並無持續攻擊被害人的行為,鐵棍就是拿在手上,還叫被害人起來輸贏。

被害人當時猶清醒,還能回答問題(原審卷二第45、50至52、74頁),顯然被告並無強取被害人性命之外顯行為,是公訴意旨以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逕論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尚難憑採。

4、綜上各節,被告搶奪被害人手中鐵棍,於雙方拉扯間,因被告施力過猛而撞擊黃岸的胸部、頭部數次,且在搶下扣案鐵棍之後,仍朝黃岸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黃岸身後揮打背部、戳擊黃岸腰部,導致黃岸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引發氣血胸及肺部扁塌,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傷害,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推拉間下手傷害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猛力拉扯被害人手中鐵棍,甚至於搶走鐵棍後,猶持棍毆擊被害人背部、腰部等處,使其受傷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起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即其父親黃岸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同戶的相鄰兩棟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對父親黃岸施暴,導致黃岸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同時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在與被害人拉扯之間,以手抓該鐵棍,猛力撞擊被害人的胸部、頭部數次,且在搶下該鐵棍之後,仍朝被害人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被害人身後揮打背部、戳擊被害人腰部,均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認知能力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之程度,然因酒精產生之去抑制作用,令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降低,對被害人做出嚴重暴力行為而導致父親死亡,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87至297頁)在卷可證。

參酌卷附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20日函附之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3至117頁)、被告於吳南逸診所之就診及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7至1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17至93頁)等,被告自103年以來確實經診斷有精神疾病,且其精神病症為濫用物質所引起,即安非他命精神病或酒精性精神病。

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有飲酒乙節,也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6點46分,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警卷第67頁),復考量證人即被告姊妹黃家榆證述被告的情緒一直在起起伏伏當中,我們一般人的情緒比較穩定,生氣時也不會有太多情緒,可是被告的個性是比較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被告在自我控制情緒這部分的能力很差、非常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3、14、20頁),足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應可採信。

又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3、4點飲用高粱酒之後,才與被害人針對其母黃王花的照護問題發生爭執,先遭被害人以磚塊打頭,又相隔1個多小時之後被害人返家,被告才前去找被害人理論而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由此,被告在飲酒當時並未能預料到之後會跟被害人起爭執、發生衝突,因此,被告於行為時雖因飲酒產生去抑制作用及上述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在其飲酒當下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或可預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即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不符。

從而,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及其上述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刑法第280條規定,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按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再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科刑判決所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振茂明知人體的胸部、頭部為要害部位,如攻擊人的胸部、頭部,很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在與黃岸拉扯間,以手抓住該鐵棍,連同黃岸的手,接續猛力撞擊黃岸的胸部、頭部數次,且黃振茂搶下該鐵棍之後,仍持該鐵棍朝黃岸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黃岸身後揮打背部、戳擊黃岸腰部」等語,似謂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攻擊被害人頭、胸部,可能致其死亡之結果,而執意為攻擊行為。

然於理由欄(六)關於被告犯意之論述,卻記載「難謂被告確已知悉(預見)其所為撞擊會產生黃岸死亡的結果」等語,究竟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攻擊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有無確信或預見乙節,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不當。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本案羈押庭訊時,曾供述「我有錯」、「先讓我把我爸爸後事處理好,然後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羈押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期望其能處理父親後事,非無彌補過錯之悔意,即難以被告曾在警詢時,曾回答警方「幹!命怎麼那麼脆」等感嘆生命脆弱之詞,逕論其犯後毫無誠摯悔意。

再者,被告智力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表現相當不平均,有達到中等程度之能力,也有達到重度障礙之能力,對視覺及聽覺訊息之專心注意能力明顯不佳,對視覺訊息之辨識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不佳,且思考彈性下降,無法想出兩物件相似之處,只能認為兩者是不同的東西,無法排除因長期酗酒或使用毒品而致部分認知功能退化,故其總智能雖為65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但無法反應出其實際能力的表現,有低估的傾向,其過去應至少有中下至中等之智能程度。

是以,被告智力原本可能屬中下智能程度,又因長年使用毒品及酗酒而呈現下降,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認知能力減低之情形。

則原審僅以被告行為時確因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及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事由關於行為人責任事項,則未考量被告有前揭「認知能力」降低之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亦難謂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致死而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論斷被告僅有傷害致死而有未當,業經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係被害人黃岸之子,多年來悉心照顧因身體癱瘓無法行動之母親,因而就被害人對母親黃王花照護問題之處理方式多有怨言,導致本案雙方發生衝突之動機,被告因酒精產生抑制作用及先前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而自103年以來,有多次對父母施暴,並數次經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摘要表(偵卷第8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5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卷第83至94頁)、被告之家暴事件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3份(偵卷第95至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被告復再度對被害人施暴,造成黃岸鼻骨骨折、頭部有多處撕裂傷、胸部前後左右都有肋骨骨折、有大片且不規則的瘀傷、四肢也有多處擦挫傷等等,造成黃岸呼吸困難、失血過多而奄奄一息之傷害,最終仍因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實不宜輕縱。

然考量被告之智力原本即屬中下智能程度,又因長年使用毒品及酗酒而呈現下降,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認知能力確有減損。

復因長期照顧其母親,卻沒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身心都承受很大的負荷(左手有自殘的刀疤且曾表示有想死的念頭),恰於案發當日又與被害人就母親黃王花的照護問題(是否要將家中田產出售或交付信託,以便將黃王花送往養護中心)發生爭執,遭被害人先以磚塊打被告頭頂,致心有不甘,乃於被害人嗣後返家,雙方理論之際而發生本件憾事,就被告而言,非無寬咎之處。

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在104至106年間,僅有1筆新臺幣9千多元的獎金,此外別無所得,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及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家庭史、成長教育史、生活習慣、病史(胃癌)、目前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在唸書,與母親、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鐵棍1 支,雖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但被告供稱該鐵棍是黃岸所有(原審卷一第258頁),也沒有證據證明該鐵棍屬於被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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