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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秋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秋興與「祭祀公業林太尉」前任管理人林碧綠及配偶林瓊榮結識,於民國105年8月前,曾為「祭祀公業林太尉」處理事務,其個人因而取得「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其所取得之該些個人資料必須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嗣廖秋興主張林碧綠曾以「祭祀公業林太尉」名義與其簽訂委任契約,向「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給付報酬,遭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拒絕,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林永聰、林封州、林珏呈、林復財、林進文、林源茂、林明和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冒用林永聰及不存在之人「林宜德」名義,以電腦繕打並列印檢舉人為林永聰、「林宜德」,內容含「串通蔡添宗代書偽造印文書」、「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責折磨難過」等林達毅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犯罪,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檢舉書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部分內容含「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之檢舉書(附表二編號1至3),並在檢舉書上檢舉人欄位,留下林永聰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林宜德」部分則留下林封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再蓋用林永聰、「林宜德」印章(無證據證明為其所偽刻),部分「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下方蓋用「林宜德」印章,以表示係林永聰、「林宜德」出具該等文書而檢舉之意,再行影印數份,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部分內容含「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並以信封盛裝,在信封收件人處載明派下員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之姓名及地址,將上開檢舉書或「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寄送與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而行使之(寄送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永聰、林封州,而違法利用林永聰、林封州、林珏呈、林復財、林進文、林源茂、林明和之個人資料,同時以此方式散布上述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檢舉書內容,誹謗林達毅,足以毀損林達毅之名譽。
二、案經林達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2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秋興固坦承其曾為「祭祀公業林太尉」處理政府往來文書及不動產糾紛等事宜,並向「祭祀公業林太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並辯稱:其不曾因對「祭祀公業林太尉」提起民事糾紛而與林達毅生嫌隙,雙方關係尚佳,林瓊榮曾於105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就財產申報不實遭廉政署罰鍰及假借要協助催繳祭祀公業三七五租約等事請教被告,被告曾取其中一份三七五租約及廉政署公文,應該是林瓊榮在該些文書背後藏有檢舉書,才會讓被告指紋留於其上;
又於該檢舉書內容中有「你」、「我」、「他」等人稱相互矛盾之稱謂,另有「歲次丙申年2016年瓜月」等專業術語,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不敢對內容為相關猜測;
又原始派下員全體名冊,被告不敢留存,均置放於管理人處所,被告無利用該名冊內容偽造檢舉書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等派下員,曾接獲郵寄至其等地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部分檢舉書附有「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況表蓋有「林宜德」之印章),該檢舉書以電腦繕打並列印,檢舉名義人為被害人林永聰及「林宜德」,並載有被害人林永聰、林封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惟被害人林永聰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並寄送該等文書,係遭人冒名,「祭祀公業林太尉」亦無名為「林宜德」之派下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林達毅、林永聰證述甚詳,並有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名冊、寄送與被害人等人之檢舉書、信封之正本、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林封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上開檢舉書是否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1.寄送與被害人等人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檢舉書、「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內容相同,信封上收件人姓名、地址及寄件人地址均以打字列印後裁減黏貼至信封,字型類似,且皆未記載寄件人姓名,手法如出一轍,收受者亦同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員,應可判斷均出於同一人之手。
2.其中寄送與被害人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之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4寄送之文書欄所示)及信封,經警扣案後採集指紋,於如附表二編號1②A3檢舉書背面採獲指紋2枚(編號為A3-1、A3-2),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與存檔之被告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鑑定書、107年1月2日鑑定書(警1863卷21-30、33-36頁;
偵4343卷142-14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3月2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偵卷151-153頁)在卷可稽。
另經原審函詢承辦警員所採集之指紋有無遭轉印及偽造之可能性,其函復內容略以:本案以寧海德林(Ninhydrin)法採證,係屬針對潛伏指紋之處理辦法,原信紙上所留指紋是無法以肉眼直接觀察,其原理係針對指紋中胺基酸成分反應而顯色;
本案信紙上所採獲指紋位於信紙長邊側,與一般拿取紙張慣性相符;
所比中指紋為左中指及左環指,非一般契約書、證明文件等所留拇指印,較不易被取得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3月4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101- 105頁)可查,是依照警方採證方式、在檢舉書上採集到指紋之位置、比對被告手指分布等情況綜合判斷,為他人轉印、偽造之可能性極低,被告確曾親自碰觸上開A3檢舉書紙張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自始均否認曾見過採集出其指紋之A3檢舉書,且依本案查獲過程,在驗出被告指紋前,林達毅並未懷疑是被告所為,亦無相關證人指證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於被害人林珏呈收受該文書後至警方採集指紋前,碰觸A3檢舉書之可能性,應可特定被告碰觸A3檢舉書紙張之時間,係於「該文書製作前後」至「寄送與被害人等人前」期間,該檢舉書為被告製作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所辯可能係於林瓊榮或告訴人林達毅住處碰觸到乙節,不足採信,詳後述)。
且被告曾為「祭祀公業林太尉」辦理相關事宜,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其於向「祭祀公業林太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亦曾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大會會議與臨時會紀錄、規約內容、派下員金融存摺、與林達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足以證明被告曾協助整理「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部分資料及與林達毅討論租約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87-192頁)可參,足徵被告於105年8月前,確有管道取得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而蒐集被害人林永聰、林封州、林珏呈、林復財、林進文、林源茂、林明和之姓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利用製作與寄送上述檢舉書。
4.參酌被告因身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未履行被告主張先前與前任管理人林碧綠以祭祀公業名義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內容,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名下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20(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可查,依被告與林達毅存在如此龐大金額之民事糾紛以觀,被告因此對擔任管理人之林達毅心生怨懟,亦屬常情,不無犯罪動機。
且觀諸檢舉書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均係關於人林達毅管理「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內部事宜,主旨顯在逼使林達毅辭去管理人一職,可認係針對林達毅為之,亦與被告、林達毅間糾紛之根源相符。
5.綜上各情觀之,部分檢舉書上留有被告指紋,被告留下該指紋期間可特定於「該文書製作前後」至「寄送與被害人等人前」期間,該檢舉書為被告製作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因為該祭祀公業處理相關業務,獲有派下員資訊,且因林達毅不願給付其鉅額報酬,確有因此心生不滿而製作上開檢舉書之動機,被告確為製作並寄送上開文書之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應有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永聰、不存在之「林宜德」名義,在檢舉書上填載林永聰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被害人林封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在信封上載明被害人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之姓名、地址,該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聯絡方式之一種),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等被害人,均屬個人資料。
又被告係因先前處理「祭祀公業林太尉」相關事宜,應可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此屬蒐集行為,蒐集之目的僅在依林碧綠等人要求代為處理相關事項,其冒用派下員名義,寄送檢舉書等偽造之文書與其他派下員,應係利用其蒐集所得之上述個人資料,此利用行為與上開蒐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然已逾越上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無何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應不符合得於特定目的外合法利用之例外狀況。
3.又被告行為之目的顯然在於撤換告訴人林達毅,以遂行取得報酬之財產利益,又使被害人林永聰、林封州蒙受擔任檢舉者之不利益,並侵害被害人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等人不受干擾之隱私權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者甚明。
㈣被告是否有誹謗犯行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2.查上述檢舉書固係被告製作而寄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寄送對象為「祭祀公業林太尉」內部派下員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等,為特定多數人,然人數已達五人,並非少數;
且上述檢舉書內容,係要求林達毅應辭去管理人職務,並列舉林達毅十大罪狀,顯然欲透過此方式,讓檢舉書內容廣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其他派下員所知悉,以製造輿論壓力,讓林達毅迫於派下員壓力,辭去管理人職務,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者甚明。
3.被告於上述檢舉書中所列「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責折磨難過」等言論,已指述具體事實,且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屬誹謗行為。
且上開「串通蔡添宗代書偽造印文書」、「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責折磨難過」等言論,衡諸社會常情,已指稱林達毅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惡行,顯均足使人對林達毅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林達毅之名譽甚明。
4.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查被告與林達毅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均係關於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於檢舉書中所列之上開文字內容,均係漫指林達毅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等惡行,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其指摘告訴人上述文字內容之依據。
且如前所述,其寄送上開檢舉信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與「祭祀公業林太尉」間龐大金額之民事糾紛心生不滿所致,自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實難辭誹謗罪責。
5.綜上,被告確有誹謗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應該是是林瓊榮請其看文件時,檢舉書夾在文件背後,其手指碰到檢舉書,方留下指紋云云。
惟查:本案鑑驗出被告指紋之A3檢舉書為單面印刷,背面未印有任何文字(僅蓋有1枚不詳之人「張淑美」印文),顯難認係他人利用被告經手而碰觸過之其他文件反面再行套印。
又上述紙張殘留之指紋,無法以肉眼直接觀察,警方係使用特定鑑驗方式反應而顯色,業如前述,是林瓊榮或他人縱有欲透過讓被告在檢舉書留下指紋之方式陷害被告,在未使用科學方式確認前,亦難確認紙張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而得遂行其目的,故林瓊榮或其他人應不可能以此方式,塑造被告為檢舉書製作者而加以陷害。
況被告從未主張其與林碧綠或林瓊榮關係不佳,屢屢自陳係林瓊榮叫其對「祭祀公業林太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其與林瓊榮與利害關係一致,殊難想像林瓊榮有以請被告閱覽文件為由,夾雜檢舉書以讓被告留下指紋,進而陷害被告。
另檢舉書內容,係針對林達毅所為,其他派下員收受閱覽後,可能使林達毅需向派下員解釋其內容,徒生困擾,亦難認林達毅有自導自演以陷害被告之可能。
因此,被告前開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與林達毅無嫌隙,檢舉書廖秋興「你」、「我」、「他」等人稱相互矛盾之稱謂,另外「歲次丙申年2016年瓜月」等專業術語,因檢舉書非被告所為,不敢妄加評論;
又原始派下員全體名冊,被告不敢留存,均置放於管理人處所,被告無利用該名冊內容偽造檢舉書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確因「祭祀公業林太尉」當時管理人林達毅不願支付報酬,而對「祭祀公業林太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二千餘萬元,實難認被告與林達毅無嫌隙;
又被告確實曾幫「祭祀公業林太尉」處理相關事務,其確實因此得以知悉派下員個資,此與派下員名冊事後由管理人保管無涉;
檢舉書人稱有矛盾,亦與檢舉書係何人製作無涉。
至於檢舉書出現「歲次丙申」、「瓜月」等專業用語,該些用語一般固較常出現在代書業務,姑不論被告曾處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應熟悉此些用語,縱認此非被告所常用,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檢舉信,本即不想為人發現,其確實可能故意使用該些用語,以避免為他人知悉。
因此,被告上述辯解,亦不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請求傳喚林瓊榮作證,惟嗣後又捨棄傳喚,並稱林瓊榮已死亡,本院自無庸亦無從為此部分證據調查。
至於被告請求林達毅提出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約供鑑定、調查,然其此部分證據調查無非係為證明林瓊榮利用三七五租約夾帶檢舉書讓其閱覽,以致其在檢舉書留下指紋,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被告既自承曾幫林瓊榮看過三七五租約,在租約上留下指紋亦屬當然,自無從以此證明林瓊榮利用租約夾帶檢舉書讓被告碰觸以陷害被告。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將罰金計算單位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本文規定,明定為新臺幣30000元,實質內容無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多份文書並寄送,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七罪(違法利用林永聰、林封州、林珏呈、林復財、林進文、林源茂、林明和之個人資料),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檢舉書部分,未起訴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3「祭祀工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並寄送之事實。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他部。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一併偽造並寄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檢舉書」及「祭祀公業林太尉31筆土地104年公告現值價值現況表」,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上述檢舉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有關林達毅四處檢舉汽車修理場違章建築、未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等內容,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散布之「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另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三、本件被告確為製作與寄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者,惟就檢舉信之內容觀之,除前述認定屬誹謗言論之記載者外,其餘有關「案由:我們祭祀公業林太尉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是個忘恩負義、禽獸不如的人,四處檢舉汽車修理廠違章建築,損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名聲,應受天譴,應提出辭職書辭去公業管理人一切職務,以謝天地」等文字,其文字內容已表明此係檢舉案之案由,具體事實描述在其後列舉之十大罪狀,被告就此部分文字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其餘「公業有聘請法律顧問柳柏帆律師為何再請其他律師訴訟,而且費用較貴」、「農地租金未積極催討」、「建地租金賤租」、「之前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土地處分派下員應優先購買為何先賣外人,損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名聲」、「未執行派下員大會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失職。
」、「支付委員每次開會出席費新台幣1萬元為何未經大會討論通過」、「支付代表委員出席費與廖秋興之酬庸,未詳盡列出明細會計報告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等文字,均係客觀事實性陳述,及對林達毅職權行使之質疑,難認已達足以毀損林達毅名譽之程度。
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偽造之檢舉書中「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責折磨難過」等文字,應成立誹謗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誹謗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應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寄送檢舉信之行為應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述檢舉書內容「串通蔡添宗代書偽造印文書」、「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責折磨難過」等,涉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背信與侵占刑責,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林達毅之名譽受到毀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案由:我們祭祀公業林太尉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是個忘恩負義、禽獸不如的人,四處檢舉汽車修理廠違章建築,損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名聲,應受天譴,應提出辭職書辭去公業管理人一切職務,以謝天地」、「公業有聘請法律顧問柳柏帆律師為何再請其他律師訴訟,而且費用較貴」、「農地租金未積極催討」、「建地租金賤租」、「之前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土地處分派下員應優先購買為何先賣外人,損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名聲」、「未執行派下員大會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失職。」
、「支付委員每次開會出席費新台幣1萬元為何未經大會討論通過」、「支付代表委員出席費與廖秋興之酬庸,未詳盡列出明細會計報告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等文字不構成誹謗亦不當,惟上述檢舉書上述文字或係在描述本件檢舉之案由,不涉具體事實;
或係客觀事實性陳述與評價,及對林達毅職權行使之質疑,難認已達足以毀損林達毅名譽之程度,亦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既有理由,原判決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因向「祭祀公業林太尉」索取酬勞未果,竟利用派下員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檢舉文件,復於檢舉文件以上述足以毀損林達毅名義之文字誹謗林達毅,對被害人等人之個人隱私、名譽等權利造成影響,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現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從事選舉工作,已婚,育有1子1女,分別為75年次、78年次,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被告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被害人林永聰及「林宜德」印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盜刻,既無法排除為真正印章之可能,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含影印部分),尚無法證明係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些印文業已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被告寄送與被害人林珏呈、林進文、林復財、林源茂、林明和等人,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檢舉書內容
┌──────────────────────────┐
│檢舉書 │
│案由:我們祭祀公業林太尉現任管理人林達毅是個忘恩負義│
│ 、禽獸不如的人,四處檢舉汽車修理廠違章建築,損│
│ 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名聲,應受天譴,應提│
│ 出辭職書辭去公業管理人一切職務,以謝天地。 │
│十大罪狀理由說明: │
│⊿串通蔡添宗代書偽造印文書。 │
│⊿公業有聘請法律顧問柳柏帆律師為何再請其他律師訴訟,│
│ 而且費用較貴。 │
│⊿土地處分剩22筆高價低報暗槓數千萬元公業錢。 │
│⊿農地租金未積極催討。 │
│⊿建地租金賤租。 │
│⊿之前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土地處分派下員應優│
│ 先購買為何先賣外人,損害公業利益不訾金錢而已,甚至│
│ 名聲。 │
│⊿未執行派下員大會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失職。 │
│⊿支付委員每次開會出席費新台幣1 萬元為何未經大會討論│
│ 通過。 │
│⊿支付代表委員出席費與廖秋興之酬庸,未詳盡列出明細會│
│ 計報告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
│⊿忘恩負義,未讓林珈聿兄妹二人加入派下員,應受天譴譴│
│ 責折磨難過。 │
│ 此致 │
│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 │
│斗六市政府 │
│雲林縣政府 │
│(檢舉人欄略) │
│歲次丙申年2016年瓜月(8月) │
└──────────────────────────┘
附表二:寄送情形
┌──┬────┬────────────┬─────┐
│編號│寄送對象│寄送之文書 │備註 │
├──┼────┼────────────┼─────┤
│ 1 │林珏呈 │①編號A2之祭祀公業林太尉│①檢舉人欄│
│ │ │ 31筆土地104 年公告現值│蓋有林永聰│
│ │ │ 價值現況表1 紙 │、「林宜德│
│ │ │②編號A3之檢舉書1 紙 │」印文各1 │
│ │ │ │枚 │
├──┼────┼────────────┼─────┤
│ 2 │林進文 │編號B2之檢舉書、祭祀公業│檢舉書為影│
│ │ │林太尉31筆土地104 年公告│印,林太尉│
│ │ │現值價值現況表1 紙(於同│31筆土地10│
│ │ │一張紙正反面) │4 年公告現│
│ │ │ │值價值現況│
│ │ │ │表下方蓋有│
│ │ │ │「林宜德」│
│ │ │ │印文1 枚 │
├──┼────┼────────────┼─────┤
│ 3 │林復財 │編號C2之檢舉書、祭祀公業│檢舉書、林│
│ │ │林太尉31筆土地104 年公告│太尉31筆土│
│ │ │現值價值現況表1 紙(於同│地104 年公│
│ │ │一張紙正反面) │告現值價值│
│ │ │ │現況表均為│
│ │ │ │影印 │
├──┼────┼────────────┼─────┤
│ 4 │林珏呈 │編號D2之檢舉書1紙 │檢舉人欄蓋│
│ │ │ │有林永聰、│
│ │ │ │「林宜德」│
│ │ │ │印文各1 枚│
├──┼────┼────────────┼─────┤
│ 5 │林源茂 │檢舉書1紙 │是否為影印│
│ │ │ │情形不詳 │
├──┼────┼────────────┼─────┤
│ 6 │林明和 │檢舉書1紙 │是否為影印│
│ │ │ │情形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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