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己○○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
- 二、陳家鈞、劉俊偉及李偉航,分別為GOSHPUB舞廳之現場負責
- 三、李益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
- 四、丁○○、甲○○及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
- 五、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上訴論斷部分:
- 一、上訴駁回部分【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部分,及陳家鈞、
-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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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劉俊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偉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益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 告 高弘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李睿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第1035號,108 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392號、第5638號、第5896號、第6512號、第686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834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己○○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GOSH PUB舞廳之現場負責人陳家鈞。
二、陳家鈞、劉俊偉及李偉航,分別為GOSH PUB舞廳之現場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起訴書贅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第四級毒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陳家鈞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自己○○處取得內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李偉航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對象;
另與李偉航、劉俊偉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
三、李益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著手向陳宏風兜售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惟因遭陳宏風拒絕而未遂;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廖本州。
四、丁○○、甲○○及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甲○○及己○○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對象;
丁○○、己○○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對象。
五、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雲林縣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2號卷二第23至24頁、1143號卷第497 至498 頁、1144號卷第277 至278 頁、1145號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業據被告等7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李益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證人李田福、阮錦秀、武氏貝、陳宏風、蔡昀憲、黃朕儀、蔡○幃(91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廖本州警偵之證述、證人黃金雄、鄭鉛森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聲搜字第499 號搜索票(陳家鈞),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家鈞2 份)(劉俊偉2 份)(李偉航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李益翔1 份),扣案現場照片與現場圖10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影本共5 張(李益翔),臨檢蒐證現場照片2 張,GOSH PUB舞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扣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影本1 份、107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37號鑑驗書影本1 份、107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定書、行政院106 年05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行政院106年08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函釋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07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07 年9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丁○○與甲○○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甲○○與蔡昀憲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9 張,己○○與「耀輝(丁○○暱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 張,己○○與「路安」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 張,蔡昀憲與「路安」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1張,蔡昀憲與「耀輝」(丁○○暱稱)之WeCh at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臉書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共7 張,蔡○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7A17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蔡○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 7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7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①陳家鈞於原審陳稱:(問:你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抽取傭金,一包可以獲得100 至200 元。
(問:李偉航、劉俊偉跟你共同販賣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也是抽取傭金。
(問:你會給他們二人多少傭金?)一包會給他們抽100 元。
(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4 的部分,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取傭金,這一次賺300 元,因為我交回給上游400 元。
(問:你是否會給李偉航抽傭金嗎?)不一定,如果他們在跟客人接洽的時候,我人是不會在那邊的,所以他們跟客人怎麼開價或販賣我不清楚,是之後他才會一併把錢交給我。
(問:所以你最少一杯咖啡包最少要收到多少錢?)我最少一杯要收回500 元,但我前後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份剛好在李偉航旁邊那次有收到700 元。
(問:你到底有沒有同意給他們抽傭?)有。
(問:李偉航、劉俊偉也知道你會有賺錢嗎?)知道等語(原審816 號卷一第102 頁、第262 頁、第265 至266 頁)。
被告劉俊偉於審理時陳稱:(陳家鈞賣毒品咖啡包是不是應該會有賺錢?)對。
(這次你賣的毒咖啡包是陳家鈞的嗎?)對。
(你知道陳家鈞會賺錢嗎?)知道。
(你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抽傭,通常一包100 元等語(見原審816 號卷一第90頁、第262 頁;
原審816 卷二第54頁)。
②己○○於原審陳稱:(問:你承認你跟丁○○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嗎?)有。
(問:你販賣毒品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可以獲得價差,或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向丁○○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原審816 號卷一第79頁、第360頁)。
③李偉航於原審陳稱:(問:你知道陳家鈞會賺錢嗎?)我知道他會賺錢,但不知道賺多少。
(問:你知道陳家鈞賣毒品咖啡包會賺錢嗎?)我知道他會賺錢,但我不知道他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去那邊兼差而已。
(問:你是否知道陳家鈞是在販賣毒品?而且他可以賺錢?)知道。
知道。
(原審816 號卷一第262 頁、第265 頁;
卷二第55頁)。
④李益翔於原審陳稱:(問:你原本打算一包賣出去之後可以賺多少錢?)我打算以550 元賣出,所以可以賺50元。
(問:本案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廖本州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我拿給廖本州一包賺50元等語(原審816 號卷二第27頁;
原審198 號卷第85頁)。
⑤丁○○於原審陳稱:(問:毒品的部分賣一包愷他命你賺多少?)100 元。
(問:咖啡包呢?)100 元。
(問:你跟己○○和甲○○怎麼分錢?)1,200 元是他們賣給購毒者的價錢,如果是1,200 元一包愷他命,我收750 元,其他他們收。
(問:每賣1,000 元你們可以賺取多少?)扣掉本錢,我大概賺100 元左右等語(原審1035號卷一第51至52頁、第170 頁)。
⑥甲○○於原審陳稱:(問:你跟己○○和丁○○一包愷他命可以賺多少?)1,500 元要給丁○○750 元,我跟己○○各250 元。
(問:每賣1,000 元你們可以賺取多少?)我賺250 元左右等語(原審1035號卷一第65頁、第170 頁)。
是被告等7 人上開販毒毒品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陳家鈞、李偉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劉俊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李益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6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甲○○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等7 人上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處罰之行為,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7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7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犯罪行為,自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情形。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就各該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李益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所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是李益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處斷。
⒋陳家鈞、李偉航所犯上揭4 罪(如附表一編號2 為2 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各1 罪);
己○○所犯上揭5 罪(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
李益翔所犯上揭2 罪(如附表一編號5 、10);
丁○○所犯上揭4 罪(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甲○○所犯上揭2 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丁○○、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陳家鈞、李偉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
劉俊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經查,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與陳家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亦同時為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如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經檢驗後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5326卷第166 頁),另李偉航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李偉航、陳家鈞均表示為陳家鈞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剩餘毒品(原審816 號卷二第54頁),經檢驗後亦僅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5326號卷第166 至167 頁),是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即難認定己○○、丁○○、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中含有第四級毒品。
此外,其餘扣案經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己○○、丁○○、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均表示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資以認定丁○○、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陳家鈞、李偉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部分;
劉俊偉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本應為己○○、丁○○、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丁○○、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罪犯行部分;
陳家鈞、李偉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有罪犯行部分;
劉俊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罪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
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查己○○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雖販賣愷他命與少年蔡○幃,惟揆諸上開說明,於對向犯之結構下,己○○既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李益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李益翔所犯上開2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12日、107 年8 月11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3月左右即再犯後案2 罪,堪認被告受刑後復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案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性,被告前案犯施用毒品輕罪,受刑後5 年以內再犯販賣毒品之重罪,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堪認被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李益翔及其辯護人主張李益翔的前案是施用毒品罪,刑度是很短的6 個月以內,不存在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李益翔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⒋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⑵陳家鈞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陳家鈞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己○○、丁○○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黃金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鄭鉛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816 號卷二第196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是認陳家鈞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己○○、丁○○,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己○○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0052296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719032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結果通知書、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96、6512、6869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原審816 號卷一第215 至221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25日雲檢鑫義107 偵5326字第1079037252號函附員警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 紙(原審816 號卷一第239 至241頁)在卷可佐。
己○○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丁○○,同時兼及丁○○另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己○○,參諸上開說明,是認己○○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丁○○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乙○○、戊○○云云。
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戊○○、丙○○、乙○○、丁○○云云。
查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丁○○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乙○○、戊○○(綽號「淵哥」),甲○○於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游為戊○○(綽號「大仔即淵哥」),雲林縣警察局於108 年3 月11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戊○○、乙○○、丙○○等3 人,詢據戊○○、乙○○、丙○○3 人否認販賣毒品給甲○○。
戊○○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予丁○○、甲○○,亦否認有唆使乙○○、丙○○販售毒品。
丙○○、乙○○亦均否認受戊○○唆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予丁○○、甲○○,就戊○○、乙○○、丙○○3 人販賣毒品案件,雲林縣警察局於108年3 月21日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1900813、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3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5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6號函暨戊○○、乙○○、丙○○等3 人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108年4 月8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7號函暨戊○○、乙○○、丙○○等3 人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原審1035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281 至351 頁、第355 至42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00649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1 月8 日雲檢鑫義107偵6512字第1089000647號函暨職務報告、108 年5 月21日雲檢永義107 偵6512字第108901407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035號卷一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第431 至433頁)附卷可考。
嗣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戊○○、丙○○、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並無因而查獲上開之人有販賣毒品犯嫌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4524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甲○○警詢筆錄、丁○○警詢筆錄、己○○警詢筆錄、戊○○警詢筆錄、乙○○警詢筆錄、戊○○刑事案件移送書、乙○○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42號卷一第345 至4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雲檢永義107 偵5896字第1089030099號函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94、2195、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2號卷一第423 至429 頁),復有戊○○、丙○○、乙○○之刑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42號卷第205 至206 頁)。
則戊○○、丙○○、乙○○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因而查獲情事。
另有關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丁○○部分,據雲林縣警察局函復及所檢附108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丁○○……等人,丁○○係本局專案小組佈線於107 年10月5 日查緝到案,並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0373號函暨108 年1 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1035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顯見丁○○之販毒行為已因另案被查獲,且與甲○○之供出無關。
則丁○○、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均非可採。
⑸李益翔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因李益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劉長賜(即劉建銘)云云。
查本案並無因李益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復稱:「李益翔於警訊筆錄中供述毒品上游為劉長賜(原名劉建銘),本局尚未查獲劉長賜(原名劉建銘)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8516號函(原審816 號卷二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4 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14235號函(原審816 號卷二第157頁)存卷可參,顯見並未查獲劉長賜(原名劉建銘)販毒行為,則李益翔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李益翔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⑴經查,陳家鈞、劉俊偉、己○○、李偉航、丁○○、甲○○等6 人,就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至於李益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警詢中否認持金色小惡魔混合型毒品及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詢問陳宏風要不要購買,辯稱是要無償提供給陳宏風施用毒品咖啡包而他沒有施用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問:你昨天晚上是否有在GOSH PUB售毒咖啡包給陳宏風?)沒有,陳宏風是我的朋友,我之前知道他有在喝,我就問他要不要喝,他說他已經有喝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警572 號卷第44頁、他1046號卷第274 頁),足認李益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該次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至於李益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⒍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劉俊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李偉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李益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及編號10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
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查:①劉俊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價值為700 元,其因受僱陳家鈞為員工而擔任 GOSHPUB 內場吧台服務員,因受陳家鈞指示及工作職責而為上開犯行,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而該次犯罪所得700 元已轉交予陳家鈞,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少,尚未分配到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劉俊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李偉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2 人、價值均為700 元,其因受僱陳家鈞為員工而擔任GOSH PUB內場吧台服務員,因受陳家鈞指示及工作職責而為上開犯行,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而上開4 次犯罪所得各700 元均應轉交予陳家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共3 次犯行,因未及轉交陳家鈞即遭查獲,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李偉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李益翔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既遂各1 次犯行,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2 人、販賣未遂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販賣既遂部分犯罪所得僅1,500 元,犯罪情節均輕微、所生危害均少,獲利非多,所供出毒品上游劉長賜(原名劉建銘),雖未查獲,然確實已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均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李益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④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3 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予陳家鈞部分,因陳家鈞賒帳,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為1,500 元,附表一編號7 、8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為750 元,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所得非高,犯罪當時年僅18歲,仍未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生活經歷尚淺,判斷能力尚未臻周詳,一時失慮而觸法,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⑤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1 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犯罪所得均交給丁○○,甲○○尚無分配到犯罪所得,編號7 部分甲○○犯罪所得僅450 元,犯罪情節均輕微、所生危害均少,獲利亦少,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所供出毒品上游丁○○、戊○○、乙○○、丙○○等人,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要件,然確實已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均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⒎綜合上述:⑴陳家鈞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劉俊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⑷李偉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李益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⑹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⑺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部分,及陳家鈞、己○○、丁○○、甲○○關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犯行所示沒收部分】:㈠原判決認關於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部分均罪證明確,及關於被告等7 人之沒收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劉俊偉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舞臺燈光音響之工作,月收入約5 、6,000 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生病之父親;
李偉航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企業社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及姪子,胞姊有智能障礙之情事;
李益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曾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2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劉俊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李偉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李益翔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刑,李偉航、李益翔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復就被告等7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為己○○、丁○○於附表一編號1 所販賣予陳家鈞之毒品,亦為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且渠等就該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己○○、丁○○如附表一編號1 ,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項下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2 包,為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於如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且渠等就該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陳家鈞、劉俊偉、李偉航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項下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 包;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2 包,為李益翔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兜售之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販賣予廖本州所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李益翔如附表一編號5 、10之犯行項下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甲○○所有,於附表一編號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甲○○陳明在卷,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己○○、丁○○就上開行動電話有持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甲○○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項下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丁○○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予陳家鈞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己○○就上開行動電話有持有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在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項下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金9,10 0元,其中1,500 元為丁○○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
另其中750 元為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所得,業據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丁○○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項下沒收。
另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丁○○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李偉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且尚未轉交陳家鈞即被查獲,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李偉航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陳家鈞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由劉俊偉收取價金後轉交李偉航,再由李偉航轉交陳家鈞,雖未扣案,但為陳家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陳家鈞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賣毒品價金,雖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己○○上開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甲○○上開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李益翔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價金,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李益翔上開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又敘明劉俊偉、李偉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審酌劉俊偉、李偉航犯罪次數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劉俊偉、李偉航之家庭環境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等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
復為深植劉俊偉、李偉航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劉俊偉、李偉航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4 小時、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劉俊偉、李偉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8 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允當。
㈡檢察官關於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部分,及陳家鈞、己○○、丁○○、甲○○關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犯行所示沒收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2 至4 、編號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而李益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亦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且李益翔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因未符合偵審中自白要件,未能減輕其刑,倘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啻鼓勵被告不據實坦認亦得獲邀減刑寬典,實非法理之平。
且新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廣泛於年輕人間流通,對於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新興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他人牟利,自難認渠等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又劉俊偉、李偉航更在GOSH PUB舞廳內依指示公然沖泡咖啡包販售,李益翔亦至GOSH PUB舞廳內之公眾場所推銷販售咖啡包,對社會危害非輕。
而原判決所指查獲販賣次數及販賣對象相對較低,均係指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屬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所稱「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之情狀,應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堅強理由。
②縱認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所為本案犯行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原判決就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各次犯行均減至有期徒刑2 年以下,劉俊偉、李偉航並獲致緩刑宣告,李偉航之宣告刑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係7 年4 月),減刑幅度甚鉅,處罰刑度無法反應渠等販毒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立法者預設刑期之構想及一般國民期待彰顯正義之法律感情有異,是否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自非無疑,再予斟酌之必要。
㈢惟按: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如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劉俊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李偉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李益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因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及李益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規定,則有關刑法第59條之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固指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者,然非謂有上開減輕事由之被告,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即不得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如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劉俊偉上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價值為700 元,其因受僱陳家鈞為員工而擔任GOSH PUB內場吧台服務員,因受陳家鈞指示及工作職責而為上開犯行,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而該次犯罪所得700 分已轉交予陳家鈞,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少,未分配到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
李偉航所為上開犯行,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2 人、價值均為700 元,其因受僱陳家鈞為員工而擔任GOSH PUB內場吧台服務員,因受陳家鈞指示及工作職責而為上開犯行,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而上開4 次犯罪所得各700 元均應轉交予陳家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共3 次犯行,因未及轉交陳家鈞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均輕微、所生危害均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
李益翔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既遂各1 次犯行,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2 人、販賣未遂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販賣既遂部分犯罪所得僅1,500 元,犯罪情節均輕微、所生危害均少,獲利非多,所供出毒品上游劉長賜(原名劉建銘),雖未查獲,然確實已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均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等情,是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上開犯行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李益翔部分構成累犯加重,應先加後減),仍有上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事,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李益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固未符合偵審中均自白規定,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李益翔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附表一編號5 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得僅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即指其未據實坦認而無悔悟之意,不能獲邀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
又劉俊偉、李偉航固於GOSH PUB舞廳內吧台為客人沖泡毒品咖啡包販售,李益翔亦至該舞廳內推銷販售毒品咖啡包,劉俊偉、李偉航均係因受僱陳家鈞為員工,受陳家鈞指示及工作職責而為上開犯行,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而至該舞廳消費之客人亦知悉該舞廳有販售毒品咖啡包,則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於該舞廳內應有施用毒品咖啡習性之客人需求,為其等沖泡或販售毒品咖啡包,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情形。
檢察官徒以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上開犯行,分別已得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即認其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及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均在上開舞廳內沖泡及販售毒品咖啡包,即認其等犯行重大,而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為不當,自難認有理。
⒉另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經具體審酌販賣次數、販賣人數、犯罪地位、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於法有據。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審酌之販賣次數、對象相對較低,屬犯罪手段、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應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堅強理由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同無理由。
⒊原判決審酌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均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劉俊偉等3 人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劉俊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李偉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李益翔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刑,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情事,徒以原判決對劉俊偉等3 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量處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即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之減刑幅度甚鉅,量刑過輕云云,自非有據。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本件李偉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宣告刑之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李益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宣告刑之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判決為反應李偉航、李益翔2 人所犯案件類型具有高度同質性,李偉航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非主要犯罪獲利者,李益翔則為單獨販賣毒品及獲利者,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李偉航、李益翔2 人犯行給予不同比例之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單純以執行刑刑度占宣告刑合併刑度,作數量上之比例計算,非符前揭比例原則之義,是其據此而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⒋查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陳家鈞、己○○、丁○○、甲○○關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沒收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查檢察官對於被告等7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雖均提起上訴,然其既當庭表示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42號卷一第275 至277 頁、第322 頁,1143號卷第211 至213 頁、第276 頁,第1144號卷第128 頁),則檢察官關於被告等7人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關於劉俊偉、李偉航、李益翔部分,及陳家鈞、己○○、丁○○、甲○○關於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犯行所示沒收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㈠撤銷原因: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認本案有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乙○○等語,惟查,乙○○否認受戊○○唆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混合毒品咖啡包予丁○○,戊○○亦否認唆使乙○○販賣毒品,而戊○○、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並無因而查獲上開之人有販賣毒品犯嫌等情,已如前述,丁○○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認為丁○○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就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自有未洽。
②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3 人,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所得非高,犯罪當時年僅18歲,仍未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生活經歷尚淺,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周詳,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已如前述。
查刑法第59條之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適用要件,既指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則丁○○因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致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僅能依同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原判決因未及考量丁○○未能適用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減輕,而影響刑法第59條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要件之判斷,因而認丁○○無情輕法重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尚有未當。
③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5 年(附條件緩刑宣告)。
惟查,己○○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己○○既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堪認己○○應有再犯之虞,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遽為緩刑5 年之諭知,難謂允當。
④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丁○○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甲○○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認為陳家鈞、丁○○、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審酌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雖無不當(詳下述),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陳家鈞、丁○○、甲○○上開犯行分別判處徒刑,宣告陳家鈞、丁○○各「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 場次。」
甲○○「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
衡以陳家鈞、丁○○、甲○○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為意圖營利而犯罪,實際上其等4 人確均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且在犯罪分工上陳家鈞、丁○○均居於較為主要之犯罪者角色地位,而其等所犯之罪,僅須從事義務勞務240 小時或236 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8 場次或6 場次,即可換得無庸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結果,核屬過輕,而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公平正義,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應有未洽。
㈡上訴說明:⒈檢察官關於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上訴主張:①依警局對於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乙○○於警詢中僅供稱有於107 年3 月中旬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農田販賣「假貨」1 包予丁○○,實質否認犯行,時序亦與丁○○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係107 年8 月間有所差距,已見各執一詞,就丁○○指證乙○○為其毒品來源部分是否可認達於起訴門檻,而認有因而「查獲」之情事,實非無疑,原判決關於丁○○上開犯行,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容有詳加調查及斟酌必要。
②甲○○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已因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且查愷他命廣泛於年輕人間流通,對於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甲○○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仍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牟利,自難認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原判決所指查獲之販賣次數及販賣對象相對較低,係指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所稱「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之情狀,應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堅強理由。
況縱認甲○○所為本案犯行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原判決就甲○○各次犯行之刑期亦均減至有期徒刑2 年以下,更因定執行刑之刑度剛好為有期徒刑2 年而獲致宣告緩刑,減刑幅度顯然甚鉅(甲○○之宣告刑加總合計高達3 年8 月),處罰之刑度顯然無法反應渠等販毒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立法者預設刑期之構想及一般國民期待彰顯正義之法律感情有異,是否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自非無疑,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③陳家鈞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在其所營GOSH PUB舞廳之公眾場所,交予員工劉俊偉、李偉航公然販售及沖泡予客戶施用,藉此牟利,且查獲之販售次數不只1 次。
而己○○除利用陳家鈞營運GOSH PUB舞廳之機會,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家鈞(即如附表一編號1 )使用外,更另與丁○○多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蔡昀憲、黃朕儀,及販賣愷他命予蔡○幃,本身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亦有多次。
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陳家鈞、己○○所為本案之犯行自不宜寬貸。
且陳家鈞、己○○本案犯行業經原判決依供出毒品來源、偵審中自白規定從寬遞減其刑,並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減刑至有期徒刑2 年以下,已大幅給予刑罰之寬典,詎原判決竟又將陳家鈞、己○○之刑期,寛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陳家鈞之宣告刑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 年、己○○之宣告刑加總合計更高達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使陳家鈞、己○○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僅減刑幅度之甚鉅,所定執行刑之刑度更有逾越合理裁量之疑義,處罰之刑度無法反應販毒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立法者預設刑期之構想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有異,是否符合罪責原則,顯屬有疑。
④原判決雖謂陳家鈞、己○○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自不能再以此認陳家鈞、己○○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否則即無法彰顯立法者宣示杜絕毒品氾濫盛行從嚴處理之意論,更與國民期盼彰顯正義之法律感情有違,原判決大幅減刑後又更輕縱予以緩刑,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⒉經查:⑴查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因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規定,則有關刑法第59條之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固指適用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者,如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甲○○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節均輕微、所生危害均少,獲利亦少,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所供出毒品上游丁○○、戊○○、乙○○、丙○○等人,雖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要件,然確實已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均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等情,則甲○○上開犯行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有上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事,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甲○○固為販賣毒品犯行,然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情形。
檢察官徒以甲○○上開犯行,已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即認其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及甲○○係犯販賣毒品罪,即認其犯行重大,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為不當,自難認有理。
又查甲○○經具體審酌販賣次數、販賣人數、犯罪地位、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於法有據。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審酌之販賣次數、對象相對較低,屬犯罪手段、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應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對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同無理由。
⑵原判決審酌陳家鈞、己○○、甲○○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陳家鈞、己○○、甲○○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陳家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刑,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甲○○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情事,徒以原判決對甲○○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量處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即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之減刑幅度甚鉅,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據。
又陳家鈞固將毒品咖啡包,在其所經營GOSH PUB舞廳公然販售予客戶施用,並藉此牟利,己○○利用陳家鈞所營運上開舞廳,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家鈞,且又單獨販賣毒品予蔡昀憲、黃朕儀、蔡○幃,然查,陳家鈞所犯販賣毒品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2 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均僅700 元,而至GOSH PUB舞廳消費之客人李田福、阮錦秀本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習性之人,其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上開2 人施用,尚難僅以其犯罪次數有4 次,即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應從重量刑。
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5次,對象有4 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販賣予陳家鈞、蔡昀憲、黃朕儀共計4 次部分,己○○與丁○○共犯,均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如附表一編號1 因陳家鈞賒帳,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均由丁○○取得,附表一編號7 、8 己○○犯罪所得各400元、250 元,合計650 元,至於附表一編號9 由己○○單獨販賣毒品予蔡○幃犯罪所得為750 元,則己○○上開5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獲利總計僅1,400 元,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情事。
且己○○犯罪當時年僅18歲,仍未成年,判斷力難期周詳,尚難徒以其犯罪次數較多次,即認應從重量刑。
則關於陳家鈞、己○○部分綜合審酌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嚴重而應從重量刑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陳家鈞、己○○之犯罪次數較多,所犯為販賣毒品罪,即認其等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指摘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量處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減刑幅度甚鉅,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⑶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件陳家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宣告刑之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5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次)、1 年5 月(2 次)、1年4 月(2 次)】,其宣告刑之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2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宣告刑之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判決為反應陳家鈞、己○○、甲○○3 人所犯案件類型具有高度同質性,犯罪獲利非多,己○○大部分犯行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己○○、甲○○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8歲,仍未成年,判斷力未臻周詳,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陳家鈞、己○○、甲○○3 人犯行給予不同比例之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單純以執行刑刑度占宣告刑合併刑度,作數量上之比例計算,非符前揭比例原則之義,是其據此而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⑷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犯罪類型及罪名,立法者所定法定刑是否較重而從嚴論處,行為人犯罪情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是否重大,是否已有法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規定適用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⑸查陳家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其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陳家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燈光音響之工作,離婚,GOSH PUB沒有開了,家中尚有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及1個7 歲小孩賴其扶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1142卷二第102 頁),堪認陳家鈞之生活狀況、環境、家庭成員均屬單純,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雖為圖謀不法利益,然由其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
陳家鈞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雖其所犯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立法者所定法定刑較重,其犯行將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然參諸上開說明,是否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所犯罪名為何、法定刑輕重、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有法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陳家鈞所犯者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而主張不能再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原判決審酌陳家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犯罪次數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等家庭環境及本案案情,如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對陳家鈞為緩刑宣告,除緩刑所附條件外(詳前述撤銷原因第④點),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陳家鈞宣告緩刑不當,應非有據。
⑹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丁○○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然乙○○否認犯行,時序上亦與丁○○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有所差距,就丁○○指證乙○○為其毒品來源部分,乙○○尚未達起訴門檻,應無因而查獲乙○○販毒行為情事,指摘原判決對於丁○○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犯行,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不當,及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己○○為緩刑宣告為不當部分,依上開撤銷原因①③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撤銷原因②④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家鈞、己○○、丁○○、甲○○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審酌陳家鈞、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等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陳家鈞雖利用其經營GOSH PUB舞廳販售毒品予客戶施用,所犯販賣毒品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2人,每次販賣毒品金額均僅700 元,所獲不法利益不多。
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5 次,對象有4 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販賣予陳家鈞、蔡昀憲、黃朕儀共計4 次部分,己○○與丁○○共犯,均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上開5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獲利總計僅1,400 元。
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4 次、對象僅有3 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予陳家鈞部分,因陳家鈞賒帳,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為1,500 元,附表一編號7 、8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各為750 元,犯罪所得合計3,000 元。
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 人,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犯罪所得均交給丁○○,甲○○尚無分配到犯罪所得,編號7 部分甲○○犯罪所得僅450 元,非居於犯罪決策者及主要角色地位,所供出毒品上游丁○○、戊○○、乙○○、丙○○等人,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要件,然確實已配合檢警追查上手,態度良好。
再者,己○○、丁○○、甲○○犯罪當時年僅18歲,仍未成年,判斷力難期周全。
考量陳家鈞、己○○、丁○○、甲○○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陳家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28,000元,離婚,須扶養7 歲小孩及母親,母親領有殘障手冊。
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舅舅處做招牌,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
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自家裡麵攤工作,日薪800 元,屬於單親家庭,跟外婆同住。
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麵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現在正在執行感化教育,家中尚有爸爸、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家鈞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
己○○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之刑;
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刑;
甲○○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審酌陳家鈞犯罪次數為4 罪、己○○犯罪次數為5 罪、丁○○犯罪次數為4 罪、甲○○犯罪次數為2 罪,4 人上開所犯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雖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有相同性,販賣毒品所獲得不法利益非多。
綜上,陳家鈞等4 人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陳家鈞等4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陳家鈞等4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㈤緩刑:查陳家鈞、丁○○、甲○○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陳家鈞等3 人先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陳家鈞、丁○○、甲○○3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依序向公庫支付15萬元、8 萬元、3 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四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依序提供240 小時、240 小時、236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序參加法治教育8 場次、8 場次、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
│ 編號 │ 行為人 │ 交易 │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 對象 │ │ │ │易金額(新臺│、主刑及從刑) │
│ │ │ │ │ │ │幣) │ │
├───┼────┼───┼──────┼────┼────┼──────┼──────────┤
│ 1 │庚○○、│己○○│高弘恩於107 │107 年8 │雲林縣○│400 元之毒品│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高弘恩 │ │年8 月10日22│月11日22│○鎮○○│咖啡包共15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 │ │時許,以附表│時許 │○路000 │,共計6,000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字第│ │ │三編號4 所示│ │號之GOSH│元(賒欠,且│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816 號│ │ │行動電話與陳│ │PUB 舞廳│尚未收取) │拾貳包,均沒收之。 │
│案件起│ │ │家鈞聯絡後,│ │ │ │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
│訴書犯│ │ │指派庚○○將│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 │ │含有第三級毒│ │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一、10│ │ │品成分之咖啡│ │ │ │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
│7 年度│ │ │包15包,以賒│ │ │ │包拾貳包、附表三編號│
│訴字第│ │ │帳方式,販賣│ │ │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1035號│ │ │予己○○。嗣│ │ │ │,均沒收之。 │
│案件起│ │ │並扣得本次販│ │ │ │ │
│訴書犯│ │ │賣與己○○之│ │ │ │ │
│罪事實│ │ │其中12包毒品│ │ │ │ │
│一㈠之│ │ │咖啡包(如附│ │ │ │ │
│犯罪事│ │ │表二編號1 所│ │ │ │ │
│實) │ │ │示)。 │ │ │ │ │
├───┼────┼───┼──────┼────┼────┼──────┼──────────┤
│ 2 │己○○、│李田福│由己○○提供│①107 年│雲林縣○│①700 元之摻│己○○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乙○○ │ │含有第三級毒│8 月11日│○鎮○○│有毒品咖啡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 │ │品成分之咖啡│21時36分│○路000 │之可樂1 杯(│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
│訴字第│ │ │包予乙○○,│②107年 │號之GOSH│由乙○○收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816 號│ │ │乙○○再將上│8 月11日│PUB 舞廳│價金)。 │年肆月。 │
│案件起│ │ │開毒品咖啡包│22時24分│ │②700 元之摻│乙○○共同販賣第三級│
│訴書犯│ │ │摻入可樂內,│ │ │有毒品咖啡包│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事實│ │ │以一手交錢、│ │ │之可樂1 杯(│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㈠之│ │ │一手交貨之方│ │ │由乙○○收取│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犯罪事│ │ │式,販賣予李│ │ │價金)。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實) │ │ │田福2 次。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乙○○收受價│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後,尚未轉│ │ │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交己○○即遭│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查獲。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己○○、│阮錦秀│由己○○提供│107 年8 │雲林縣○│700 元之摻有│己○○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乙○○ │(起訴│含有第三級毒│月11日22│○鎮○○│毒品咖啡包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 │書贅載│品成分之咖啡│時40分 │○路000 │咖啡1 杯(由│肆月。 │
│訴字第│ │武氏貝│包予乙○○,│ │號之GOSH│乙○○收取價│乙○○共同販賣第三級│
│816 號│ │,業經│乙○○再將上│ │PUB 舞廳│金,起訴書誤│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案件犯│ │檢察官│開毒品咖啡包│ │ │載為600 元)│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罪事實│ │當庭表│摻入咖啡內,│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二㈡之│ │示刪除│以一手交錢、│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犯罪事│ │) │一手交貨之方│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 │ │ │式,販賣予阮│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錦秀。惟李偉│ │ │ │。 │
│ │ │ │航收受價金後│ │ │ │ │
│ │ │ │,尚未轉交陳│ │ │ │ │
│ │ │ │家鈞即遭查獲│ │ │ │ │
│ │ │ │。 │ │ │ │ │
├───┼────┼───┼──────┼────┼────┼──────┼──────────┤
│ 4 │己○○、│阮錦秀│由己○○提供│107 年8 │雲林縣○│700 元之摻有│己○○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乙○○、│ │含有上開第三│月11日23│○鎮○○│毒品咖啡包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辛○○ │ │級毒品成分之│時許 │○路000 │咖啡1 杯(最│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訴字第│ │ │咖啡包予李偉│ │號之GOSH│終由己○○取│號1 、10至11所示之毒│
│816 號│ │ │航,乙○○再│ │PUB 舞廳│得價金)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
│案件犯│ │ │轉交予辛○○│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罪事實│ │ │,辛○○再將│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二㈢之│ │ │上開毒品咖啡│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犯罪事│ │ │包摻入咖啡內│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 │ │ │,以一手交錢│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手交貨之│ │ │ │。 │
│ │ │ │方式,販賣予│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阮錦秀。劉俊│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偉收受價金後│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轉交予李偉│ │ │ │號1 、10至11所示之毒│
│ │ │ │航,再由李偉│ │ │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
│ │ │ │航將價金轉交│ │ │ │收之。 │
│ │ │ │己○○。嗣並│ │ │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遭扣得附表二│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編號1 、10至│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11所示販賣所│ │ │ │號1 、10至11所示之毒│
│ │ │ │剩餘之毒品咖│ │ │ │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
│ │ │ │啡包。 │ │ │ │收之。 │
├───┼────┼───┼──────┼────┼────┼──────┼──────────┤
│ 5 │甲○○ │陳宏風│甲○○著手向│107 年8 │雲林縣○│販賣未遂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10│ │ │陳宏風兜售含│月12日0 │○鎮○○│ │,未遂,累犯,處有期│
│7 年度│ │ │有第三、四級│時許 │○路000 │ │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訴字第│ │ │毒品成分之咖│ │號之GOSH│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
│816 號│ │ │啡包,惟遭陳│ │PUB 舞廳│ │示之毒品咖啡包伍包,│
│案件犯│ │ │宏風拒絕而未│ │ │ │均沒收之。 │
│罪事實│ │ │遂。 │ │ │ │ │
│三之犯│ │ │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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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弘恩、│蔡昀憲│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5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庚○○、│ │愷他命予傅國│月15日某│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李睿珅 │ │翔,指派傅國│時許 │○○市○│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訴字第│ │ │翔、李睿珅一│ │○路000 │ │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1035號│ │ │同前往現場後│ │號0 樓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案件犯│ │ │,庚○○將愷│ │0 之住處│ │佰元沒收之。 │
│罪事實│ │ │他命1 包交給│ │下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一㈡之│ │ │李睿珅,由李│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 │ │睿珅以一手交│ │ │ │伍月。 │
│實) │ │ │錢、一手交貨│ │ │ │李睿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之方式,販賣│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予蔡昀憲,嗣│ │ │ │拾月。 │
│ │ │ │李睿珅再將價│ │ │ │ │
│ │ │ │金轉交高弘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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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弘恩、│蔡昀憲│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6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庚○○、│ │愷他命予傅國│月17日6 │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李睿珅 │ │翔,李睿珅再│時許 │○○市○│(高弘恩分得│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訴字第│ │ │於107 年8 月│ │○路000 │750 元、李睿│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1035號│ │ │17日3 時47分│ │號0 樓之│珅分得450 元│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案件犯│ │ │、5 時17分持│ │0 之住處│、庚○○分得│拾元沒收之。 │
│罪事實│ │ │用附表三編號│ │下 │400元)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一㈢之│ │ │1 所示之行動│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 │ │電話,以臉書│ │ │ │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實) │ │ │即時通訊軟體│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與蔡昀憲聯絡│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後,推由傅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翔持高弘恩所│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有之愷他命1 │ │ │ │。 │
│ │ │ │包,以賒帳之│ │ │ │李睿珅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方式,販賣予│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昀憲。嗣於│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107 年8 月19│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
│ │ │ │日2 時54分,│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李睿珅持附表│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三編號1 所示│ │ │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之行動電話與│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蔡昀憲以臉書│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即時通訊軟體│ │ │ │追徵其價額。 │
│ │ │ │聯繫收款事宜│ │ │ │ │
│ │ │ │後,推由傅國│ │ │ │ │
│ │ │ │翔前往向蔡昀│ │ │ │ │
│ │ │ │憲收取價金,│ │ │ │ │
│ │ │ │並由高弘恩分│ │ │ │ │
│ │ │ │得750 元、李│ │ │ │ │
│ │ │ │睿珅分得45 0│ │ │ │ │
│ │ │ │元、庚○○分│ │ │ │ │
│ │ │ │得400 元。 │ │ │ │ │
├───┼────┼───┼──────┼────┼────┼──────┼──────────┤
│ 8 │高弘恩、│黃朕儀│由高弘恩提供│107 年8 │蔡昀憲位│1,000 元之愷│高弘恩共同販賣第三級│
│(即10│庚○○ │ │愷他命予傅國│月19日12│於雲林縣│他命1 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年度│ │ │翔,庚○○再│時25分許│○○市○│(高弘恩分得│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字第│ │ │於107 年8 月│ │○路000 │750 元、傅國│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1035號│ │ │19日11時55分│ │號0 樓之│翔分得250 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案件犯│ │ │,透過臉書即│ │0 之住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罪事實│ │ │時通通訊軟體│ │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一㈣之│ │ │與黃朕儀聯絡│ │ │ │價額。 │
│犯罪事│ │ │後半小時,將│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實) │ │ │高弘恩所有之│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愷他命1 包,│ │ │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以賒帳之方式│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販賣予黃朕│ │ │ │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儀。嗣於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2 、3 個小│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時,庚○○前│ │ │ │價額。 │
│ │ │ │往向黃朕儀收│ │ │ │ │
│ │ │ │取價金,並由│ │ │ │ │
│ │ │ │高弘恩分得75│ │ │ │ │
│ │ │ │0 元、庚○○│ │ │ │ │
│ │ │ │分得25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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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庚○○ │蔡○幃│庚○○於107 │107 年8 │蔡○幃位│750 元之愷他│庚○○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10│ │(91年│年8 月8 日14│月8 日16│於雲林縣│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年度│ │3 月生│時許,透過臉│時許 │○○市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訴字第│ │) │書即時通訊軟│ │住處外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20號案│ │ │體與少年蔡○│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件追加│ │ │幃聯絡後,將│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起訴書│ │ │愷他命1 包,│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載之│ │ │以一手交錢、│ │ │ │。 │
│犯罪事│ │ │一手交貨之方│ │ │ │ │
│實) │ │ │式,販賣予蔡│ │ │ │ │
│ │ │ │○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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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 │廖本州│甲○○將含有│107 年8 │雲林縣○│1500元之毒品│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10│ │ │第三、四級毒│月11日22│○鎮○○│咖啡包3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8 年度│ │ │品成分之咖啡│時許 │○路000 │每包500 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訴字第│ │ │包3 包,以一│ │號之GOSH│共計1,500 元│二編號13、14所示之毒│
│198 號│ │ │手交錢、一手│ │PUB 舞廳│) │品咖啡包伍包,均沒收│
│案件所│ │ │交貨之方式,│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載之犯│ │ │販賣予廖本州│ │ │ │、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罪事實│ │ │。嗣為警扣得│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附表二編號13│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4販賣所剩│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餘之毒品咖啡│ │ │ │其價額。 │
│ │ │ │包5 包。 │ │ │ │ │
└───┴────┴───┴──────┴────┴────┴──────┴──────────┘
附表二(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扣案物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筆錄│沒收之數│ 備註 │
│ │ │ │上記載之│量 │ │
│ │ │ │所有人 │ │ │
├──┼────────────┼────┼────┼────┼───────────────┤
│ 1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2包 │陳家鈞 │12包。傅│①驗前總淨重47.63 公克,驗前總│
│ │) │ │ │國翔、高│ 純質淨重約1.90公克。 │
│ │ │ │ │弘恩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一編號1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內│
│ │ │ │ │所示之犯│ 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0日刑鑑│
│ │ │ │ │行項下宣│ 字第0000000001號鑑定書,偵53│
│ │ │ │ │告沒收;│ 26卷第166 頁) │
│ │ │ │ │陳家鈞、│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劉俊偉、│ -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李偉航附│ 卷一第51頁) │
│ │ │ │ │表一編號│④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販賣附表│
│ │ │ │ │4 所示之│ 一編號4 所剩餘(原審816 號卷│
│ │ │ │ │犯行項下│ 二第53頁);己○○表示為其附│
│ │ │ │ │宣告沒收│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與陳家鈞之│
│ │ │ │ │。 │ 咖啡包(原審816 號卷一第355 │
│ │ │ │ │ │ 頁)。 │
│ │ │ │ │ │ │
├──┼────────────┼────┼────┼────┼───────────────┤
│ 2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6 包 │陳家鈞 │0 │①驗前總淨重約55.65公克。 │
│ │)—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 │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 │ │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 │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01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6頁 │
│ │ │ │ │ │ )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1頁) │
│ │ │ │ │ │④陳家鈞表示為李益翔所有,與本│
│ │ │ │ │ │ 案無關(原審816 號卷二第53頁│
│ │ │ │ │ │ );李益翔表示非其所有,與本│
│ │ │ │ │ │ 案無關(原審816 號卷二第27頁│
│ │ │ │ │ │ );己○○表示非其所有,與本│
│ │ │ │ │ │ 案無關(原審816 號卷一第355 │
│ │ │ │ │ │ 頁)。 │
│ │ │ │ │ │ │
├──┼────────────┼────┼────┼────┼───────────────┤
│ 3 │IPhone6S行動電話 │1 支 │陳家鈞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9頁) │
│ │ │ │ │ │②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
│ │ │ │ │ │ 關(原審816 號卷二第53頁)。│
│ │ │ │ │ │ │
├──┼────────────┼────┼────┼────┼───────────────┤
│ 4 │CDUBLES牌店內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家鈞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9頁) │
│ │ │ │ │ │②陳家鈞表示為其所有,與本案無│
│ │ │ │ │ │ 關(原審816 號卷二第53頁)。│
│ │ │ │ │ │ │
├──┼────────────┼────┼────┼────┼───────────────┤
│ 5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1 根 │陳家鈞 │0 │①驗餘淨重0.7346公克。 │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
│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
│ │ │ │ │ │ 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
│ │ │ │ │ │ 影本,偵5326卷第155 頁) │
│ │ │ │ │ │③未入雲檢或原審贓物庫。 │
│ │ │ │ │ │④陳家鈞表示非其所有,警方說因│
│ │ │ │ │ │ 為其是在場人,所已要求其簽名│
│ │ │ │ │ │ ,實際上是李益翔所有(原審81│
│ │ │ │ │ │ 6 號卷一第53頁);李益翔表示│
│ │ │ │ │ │ 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81│
│ │ │ │ │ │ 6 號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6 │毒品殘渣袋 │1 包 │劉俊偉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卷│
│ │ │ │ │ │ 一第57頁) │
│ │ │ │ │ │②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原審│
│ │ │ │ │ │ 816 號卷二第53至54頁)。 │
│ │ │ │ │ │ │
├──┼────────────┼────┼────┼────┼───────────────┤
│ 7 │愷他命(0.39公克) │1 包 │劉俊偉 │0 │①驗餘淨重0.1688公克。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2日草│
│ │ │ │ │ │ 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書影│
│ │ │ │ │ │ 本,偵5326卷第155 頁) │
│ │ │ │ │ │③未入雲檢或原審贓物庫。 │
│ │ │ │ │ │④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原審│
│ │ │ │ │ │ 816 號卷二第53至54頁)。 │
│ │ │ │ │ │ │
├──┼────────────┼────┼────┼────┼───────────────┤
│ 8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3 支 │劉俊偉 │0 │①驗餘淨重0.6166公克。 │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
│ │ │ │ │ │ 書影本,偵5326卷第155 頁) │
│ │ │ │ │ │③未入雲檢或原審贓物庫。 │
│ │ │ │ │ │④劉俊偉表示非其所有,因為當時│
│ │ │ │ │ │ 其負責吧檯,警察叫其先簽名,│
│ │ │ │ │ │ 其不清楚與本案有無關聯(原審│
│ │ │ │ │ │ 816 號卷二第53至54頁)。 │
│ │ │ │ │ │ │
├──┼────────────┼────┼────┼────┼───────────────┤
│ 9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0 │①驗前淨重4.72公克。 │
│ │)—彩虹毒品咖啡包(5.54│ │ │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 │公克)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 │ │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 │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 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成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01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③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3頁) │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客人所有,非其所│
│ │ │ │ │ │ 有,與本案無關(原審816 號卷│
│ │ │ │ │ │ 二第54頁)。 │
├──┼────────────┼────┼────┼────┼───────────────┤
│10│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1 包。陳│①編號10、扣案物驗前總淨重│
│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 │家鈞、劉│ 約6.02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4.34公克) │ │ │俊偉、李│ 0.30公克。 │
│ │ │ │ │偉航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一編號4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內│
│ │ │ │ │所示之犯│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
│ │ │ │ │行項下宣│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
│ │ │ │ │告沒收。│ 定書,偵5326卷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3頁) │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陳家鈞所有,交其│
│ │ │ │ │ │ 為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原│
│ │ │ │ │ │ 審816 號卷二第54頁);陳家鈞│
│ │ │ │ │ │ 表示同李偉航所述(原審816 號│
│ │ │ │ │ │ 卷二第54頁)。 │
│ │ │ │ │ │ │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李偉航 │1 包。陳│①編號10、扣案物驗前總淨重│
│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 │家鈞、劉│ 約6.02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5.29公克) │ │ │俊偉、李│ 0.30公克。 │
│ │ │ │ │偉航附表│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一編號4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內│
│ │ │ │ │所示之犯│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
│ │ │ │ │行項下宣│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
│ │ │ │ │告沒收。│ 定書,偵5326卷第166 至167 頁│
│ │ │ │ │ │ )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一第53頁) │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陳家鈞所有,交其│
│ │ │ │ │ │ 為附表一編號4 販賣所剩餘(原│
│ │ │ │ │ │ 審816 號卷二第54頁);陳家鈞│
│ │ │ │ │ │ 表示同李偉航所述(原審816 號│
│ │ │ │ │ │ 卷二第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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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菸(檢品編號B0000000)│3 支 │李偉航 │0 │①驗餘淨重0.7346公克。 │
│ │ │ │ │ │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療鑑字第1070800279號鑑驗│
│ │ │ │ │ │ 書影本,偵5326卷第155 頁) │
│ │ │ │ │ │③未入雲檢或原審贓物庫。 │
│ │ │ │ │ │④李偉航表示為客人請其施用,為│
│ │ │ │ │ │ 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816 │
│ │ │ │ │ │ 號卷二第54頁)。 │
│ │ │ │ │ │ │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3 包 │李益翔 │3 包。於│①驗前總淨重約8.26公克,驗前總│
│ │)—金色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李益翔附│ 純值淨重約0.33公克。 │
│ │ │ │ │表一編號│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5 、10所│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成分。(內│
│ │ │ │ │示之犯行│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
│ │ │ │ │項下宣告│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
│ │ │ │ │沒收。 │ 定書,偵5326卷第166 頁)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卷│
│ │ │ │ │ │ 一第49頁) │
│ │ │ │ │ │④李益翔表示為其所有,係附表一│
│ │ │ │ │ │ 編號5 所示原本要販賣給陳宏風│
│ │ │ │ │ │ 之毒品咖啡包(原審816 號卷二│
│ │ │ │ │ │ 第27頁),及附表一編號10販賣│
│ │ │ │ │ │ 給廖本州所剩餘(原審198 號卷│
│ │ │ │ │ │ 第86頁)。 │
│ │ │ │ │ │ │
├──┼────────────┼────┼────┼────┼───────────────┤
│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2 包 │李益翔 │2 包。於│①驗前總淨重約19.05 公克。 │
│ │)—彩虹小惡魔混合型毒品│ │ │李益翔附│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
│ │ │ │ │表一編號│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微量│
│ │ │ │ │5 、10所│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
│ │ │ │ │示之犯行│ 基乙基胺戊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項下宣告│ 品" 硝西泮(耐妥眠)" 成分。│
│ │ │ │ │沒收。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1│
│ │ │ │ │ │ 號鑑定書,偵5326卷第165 頁)│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④李益翔表示為其所有,係附表一│
│ │ │ │ │ │ 編號5 所示原本要販賣給陳宏風│
│ │ │ │ │ │ 之毒品咖啡包(原審816 號卷二│
│ │ │ │ │ │ 第27頁),及附表一編號10販賣│
│ │ │ │ │ │ 給廖本州所剩餘(原審198 號卷│
│ │ │ │ │ │ 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 │HUAWEI牌行動電話(含 │1 支 │李益翔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97/6 │
│ │SIM卡,IMEI:00000000000│ │ │ │ -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3113 、000000000000000)│ │ │ │ 卷第55頁) │
│ │ │ │ │ │②李益翔表示與本案無關(原審81│
│ │ │ │ │ │ 6號卷二第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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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己○○ │0 │①毛重3.93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衛生福利部│
│ │ │ │ │ │ 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療│
│ │ │ │ │ │ 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
│ │ │ │ │ │ ,原審816 號卷第141 頁)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第125 頁) │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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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己○○ │0 │①毛重3.7 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衛生福利部│
│ │ │ │ │ │ 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療│
│ │ │ │ │ │ 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
│ │ │ │ │ │ ,原審816 號卷第141 頁)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卷│
│ │ │ │ │ │ 第125 頁) │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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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級毒品其他(毒品咖啡包│1 包 │己○○ │0 │①毛重3.4 公克,編號至號總│
│ │) │ │ │ │ 毛重11.19 公克。 │
│ │ │ │ │ │②編號至號取其中1 包送驗,│
│ │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三級毒品│
│ │ │ │ │ │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 酮"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 甲胺丁酮" 成分。(衛生福利部│
│ │ │ │ │ │ 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 日草療│
│ │ │ │ │ │ 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影本│
│ │ │ │ │ │ ,原審816 號卷第141 頁) │
│ │ │ │ │ │③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卷│
│ │ │ │ │ │ 第125 頁) │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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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己○○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43/2 │
│ │) │ │ │ │ -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816 號│
│ │ │ │ │ │ 卷第127 頁) │
│ │ │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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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扣案物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筆錄│沒收之數│ 備註 │
│ │ │ │上記載之│量 │ │
│ │ │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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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含│1 支 │李睿坤 │1 支。李│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睿珅附表│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 │一編號7 │ 清單(原審1035號卷一│
│ │ │ │ │所示之犯│ 第79頁) │
│ │ │ │ │行項下宣│②甲○○表示為其所有,│
│ │ │ │ │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7 與蔡昀憲│
│ │ │ │ │ │ 聯絡使用(原審1035號│
│ │ │ │ │ │ 卷一第17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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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6S 行動電話(無 │1 支 │李睿坤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SIM 卡) │ │ │ │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原審1035號卷一│
│ │ │ │ │ │ 第79頁) │
│ │ │ │ │ │②甲○○表示為其所有,│
│ │ │ │ │ │ 與本案無關(原審1035│
│ │ │ │ │ │ 號卷一第17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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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器具(咖啡包空袋) │1 個 │李睿坤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 第717/2-1 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原審1035號卷一│
│ │ │ │ │ │ 第79頁) │
│ │ │ │ │ │②甲○○表示為其所有,│
│ │ │ │ │ │ 與本案無關(原審1035│
│ │ │ │ │ │ 號卷一第17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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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1 支 │丁○○ │1 支。高│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 │ │弘恩於附│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表一編號│ 清單(原審1035號卷一│
│ │ │ │ │1 所示之│ 第81頁) │
│ │ │ │ │犯行項下│②丁○○表示為其所有,│
│ │ │ │ │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與陳家鈞│
│ │ │ │ │。 │ 聯繫使用(原審1035號│
│ │ │ │ │ │ 卷一第171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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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 │1 張 │丁○○ │0 │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0000000-0000000 ) │ │ │ │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原審1035號卷第│
│ │ │ │ │ │ 81頁) │
│ │ │ │ │ │②丁○○表示為其祖母所│
│ │ │ │ │ │ 有(原審1035號卷一第│
│ │ │ │ │ │ 17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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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贓款(9 張千元鈔、1 張百│9,100元 │丁○○ │其中1500│①原審107 年度保管檢字│
│ │元鈔) │ │ │元於高弘│ 第717/2-2 號扣押物品│
│ │ │ │ │恩附表一│ 清單(原審1035號卷一│
│ │ │ │ │編號6 所│ 第81頁) │
│ │ │ │ │示犯行項│②丁○○表示為其所有,│
│ │ │ │ │下宣告沒│ 其中1500元為附表一編│
│ │ │ │ │收;其中│ 號6 之犯罪所得、其中│
│ │ │ │ │750 元於│ 750 元為附表一編號7 │
│ │ │ │ │丁○○附│ 之犯罪所得(原審1035│
│ │ │ │ │表一編號│ 號卷一第171 頁)。 │
│ │ │ │ │7 所示犯│ │
│ │ │ │ │行項下宣│ │
│ │ │ │ │告沒收;│ │
│ │ │ │ │其餘6850│ │
│ │ │ │ │元與本案│ │
│ │ │ │ │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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