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生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0、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良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相關沒收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良生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未經胞弟陳良興同意,擅自拿取陳良興之身分證、印章及陳良興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段000 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3 份。
陳良生明知未經陳良興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代書程玉娟佯裝為陳良興本人,偽稱欲以尚有抵押貸款未清償而遭假扣押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程玉娟之金主文港圍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程玉娟先向元大商業銀行查詢系爭房地尚有17萬1,252 元抵押債務,復以陳良生所提借款條件徵詢文港圍,致文港圍陷於錯誤,誤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良興本人借貸而同意。
程玉娟先墊款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上開債務並撤銷假扣押,陳良生則將上開陳良興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用以表示申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為陳良興等私文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8 月27日持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8 月28日上開抵押權登記完成,文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而交付借款112 萬8,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7 萬2,000 元)予程玉娟,經由程玉娟扣除償還元大商業銀行代墊款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理費、規費、手續費等費用後,於同(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謝代書事務所交付餘款予陳良生;
又為擔保及證明上開債權,陳良生復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二編號5 、6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良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旋即持如附表二編號5 、6 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程玉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
㈡於104 年8 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再對不知情之程玉娟佯稱係陳良興本人,提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文港圍借款30萬元,致文港圍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陳良生即將陳良興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盜蓋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用以表示申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為陳良興等私文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8 月31日持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抵押權登記完成,文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而交付借款28萬2,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予程玉娟,經由程玉娟扣除代理費、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於104 年9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謝代書事務所交付餘款予陳良生;
又為擔保及證明上開債權,陳良生復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2、1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良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旋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2、13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程玉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
㈢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另對不知情之程玉娟佯稱係陳良興本人,提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文港圍借款50萬元,致文港圍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而陳良生為取得陳良興之印鑑證明,於104 年9 月10日在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陳良興」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受委託為陳良興代理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2 份予陳良生,足生損害於陳良興、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復由陳良生將陳良興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程玉娟,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陳良興」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用以表示申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為陳良興等私文書,並由程玉娟於104 年9 月10日持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待抵押權登記完成,文港圍誤認已合法設定系爭房地抵押而交付借款47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3 萬元)予程玉娟,經由程玉娟扣除代理費、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後,於104 年9 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某統一超商交付餘款予陳良生;
又為擔保及證明上開債權,陳良生復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同時書立如附表二編號20、2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陳良興」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盜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良興向文港圍借款且獲得款項之意,旋即持如附表二編號20、21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程玉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
二、嗣因陳良生未依約償還前開3 筆債務,文港圍委請程玉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良興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後,對文港圍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文港圍始知受騙。
三、案經文港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良生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偵卷五第17、29-33 、47-49 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證: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良興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 頁,偵卷一第3 、14-16 頁,偵卷三第23-26 頁,偵卷五第30-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文港圍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7 頁、偵卷一第15-16 頁);
證人程玉娟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9 頁,偵卷一第15頁、偵卷四第41頁、偵卷五第39頁)之證詞。
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1 份、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 份及本票影本3 張(警卷第23-27 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50078430號函暨所附104 年一般跨所字第5150、5160、5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陳良興印鑑證明、陳良興身分證影本各1 份(警卷第51-71 頁)、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 日、104年9 月11日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各1 份(偵卷二第9-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25-26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9 月1 日收受借款之照片影本3 張(偵卷三第10-12 頁)、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70006672號函暨所附陳良興歷次辦理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資料(偵卷四第17-2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各1 份(偵卷三第57-64 頁)等附卷可稽。
㈡依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次,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申辦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於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不動產權利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先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欺瞞方式,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玉娟盜用陳良興之印鑑章,完成足以表彰陳良興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一併持向前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良興、文港圍及該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冒用陳良興之名義,數次偽造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並交付程玉娟而行使之,同時使文港圍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本票簽發人陳良興借貸而數次交付款項,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受陳良興委託代理申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玉娟數次申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遂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偽造陳良興之署押、盜用陳良興之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11、19所示「陳良興」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辯護人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所持見解顯屬無據。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向文港圍借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其係各本於為達成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文港圍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分別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每次均係為借得特定數目款項而先為抵押權設定,再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是被告之犯意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三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未得同意即冒用陳良興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取得借款擔保之用,迄本案發生為止亦未流通於外,對於票據制度所欲保護之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且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如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論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均為2 月起,然僅因被告同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結果,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即自2 月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實有過苛之情形。
再者,文港圍對陳良興提出關於本票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予以塗銷等節,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各1 份(警卷第23頁、偵卷三第57-64頁)在卷足憑,當不至於再對於陳良興之權益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未經陳良興之同意,擅自拿取陳良興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相關文件部分,雖已據陳良興於警詢時陳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5 頁),惟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遂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且使用完畢後,即將該等物品物歸原處,以致陳良興均無查覺,直至接獲法院本票裁定,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陳良興之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認為被告於104年9 月10日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冒用陳良興之名義,偽造陳良興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內容,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陳良興之印文共計1 枚,表示陳良興委託被告為代理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良興、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前段),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偽造受陳良興委託代理申辦印鑑證明書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 條、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雖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仍應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得胞弟陳良興之同意,擅自取用陳良興之身分證、印章及陳良興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又明知未經陳良興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辦理該等房地產之抵押權設定,同時偽造本票、收據、借款證明書之方式騙取文港圍出借款項,除對陳良興及文港圍造成損害外,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已獲得陳良興之寬恕外,亦與文港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
再者,被告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借款證明書等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本票也未在外流通,又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另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案法益侵害不至於再擴大;
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復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良興」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相關之犯罪所得92萬元部分(詳後述)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論以一罪、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原審就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前開三次犯行實際詐得款項分別為112 萬8,000 元、28萬2,000 元、47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相同,而原審卻量處同一刑度,致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刑輕重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前後三次行為,應認定為包括一罪的接續犯,並應以各行為中之高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被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及家庭資金之需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其弟陳良興之名義,透過代書程玉娟,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文港圍分別借得28萬2,000 元、47萬元,同時偽造相關文件,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持以為借款之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他人,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已獲得陳良興之寬恕外(原審卷第75-76 頁),亦與告訴南文港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有和解書1 份(偵卷五第51頁)可參,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共同養育2 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孩子,現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2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13、20、2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良興」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7 至21所示除本票外之其餘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程玉娟,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程玉娟於附表二編號7 至21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上所盜蓋之「陳良興」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三次犯行實際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12 萬8,000 元、28萬2,000 元、47萬元,總計188 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文港圍係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偵卷五第51頁)可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就其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即就153 萬元(188 萬元-35萬元=153 萬元)部分,按各次詐欺金額比例計算,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二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就犯罪所得23萬元、3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依金額比例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之沒收或追徵金額分別為92萬元、23萬元、38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七、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幫助詐欺取財罪,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
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0 條、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陳良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 、6 「應沒收之│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
│ │ │票壹張,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陳良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13「應沒收之│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
│ │ │票壹張,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㈢│陳良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0、21「應沒收之│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本│
│ │ │票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證據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
│ │ │文之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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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3-54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8.27)│4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
│ 2 │其他特約事項(104.8.27│「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5頁 │ │
│ │)(含所有影本) │4枚 │ │ │
│ │ │ │ │ │
├──┼───────────┼────────┼──────────┼─────────┤
│ 3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7頁 │ │
│ │(104.8.27)(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
│ 4 │票號00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卷二第│「陳良興」之簽名2 │
│ │.8.28)(含所有影本) │2枚、指印2枚、印│8 、22、26頁、偵卷三│枚、指印2 枚,應隨│
│ │ │文1枚 │第9 頁 │本票一同沒收 │
│ │ │ │ │ │
├──┼───────────┼────────┼──────────┼─────────┤
│ 5 │104年8月28日收據(含所│「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9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 枚、指印1 枚、│ │枚、指印1 枚 │
│ │ │印文2 枚 │ │ │
├──┼───────────┼────────┼──────────┼─────────┤
│ 6 │104年8月28日抵押權設定│「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10-11 頁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3枚 │ │枚 │
│ │) │ │ │ │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104.8.│「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59頁 │ │
│ │31)(含所有影本) │1枚 │ │ │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0-61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8.31)│5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
│ 9 │其他特約事項(104.8.31│「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2頁 │ │
│ │)(含所有影本) │2枚 │ │ │
├──┼───────────┼────────┼──────────┼─────────┤
│ 10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4頁 │ │
│ │(104.8.31)(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
│ 11 │票號00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卷二第│「陳良興」之簽名1 │
│ │.9.1)(含所有影本) │1枚、指印1枚、印│8 、22、26頁、偵卷三│枚、指印1 枚,應隨│
│ │ │文1枚 │第9 頁 │本票一同沒收 │
├──┼───────────┼────────┼──────────┼─────────┤
│ 12 │104年9月1日收據(含所 │「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12 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枚、指印1枚、印│ │枚、指印1 枚 │
│ │ │文2枚 │ │ │
├──┼───────────┼────────┼──────────┼─────────┤
│ 13 │104年9月1日抵押權設定 │「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13-14 頁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3枚 │ │枚 │
│ │) │ │ │ │
├──┼───────────┼────────┼──────────┼─────────┤
│ 14 │104年9月10日印鑑證明申│「陳良興」之印文│偵卷四第23頁 │ │
│ │請書(含所有影本) │1枚 │ │ │
├──┼───────────┼────────┼──────────┼─────────┤
│ 15 │土地登記申請書(104.9.│「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6頁 │ │
│ │10)(含所有影本) │1枚 │ │ │
├──┼───────────┼────────┼──────────┼─────────┤
│ 1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7-68頁 │ │
│ │設定契約書(104.9.10)│5枚 │ │ │
│ │(含所有影本) │ │ │ │
├──┼───────────┼────────┼──────────┼─────────┤
│ 17 │其他特約事項(104.9.10│「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69頁 │ │
│ │)(含所有影本) │2枚 │ │ │
├──┼───────────┼────────┼──────────┼─────────┤
│ 18 │「陳良興」身分證影本 │「陳良興」之印文│警卷第71頁 │ │
│ │(104.9.10)(含所有影│1枚 │ │ │
│ │本) │ │ │ │
├──┼───────────┼────────┼──────────┼─────────┤
│ 19 │票號000000000本票(104│「陳良興」之簽名│警卷第27頁、偵卷二第│「陳良興」之簽名1 │
│ │.9.11)(含所有影本) │1枚、指印2枚、印│8 、22、26頁、偵卷三│枚、指印2 枚,應隨│
│ │ │文1枚 │第9 頁 │本票一同沒收 │
├──┼───────────┼────────┼──────────┼─────────┤
│ 20 │104年9月11日收據(含所│「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15頁 │「陳良興」之簽名1 │
│ │有影本) │1 枚、指印1 枚、│ │枚、指印1 枚 │
│ │ │印文1 枚 │ │ │
├──┼───────────┼────────┼──────────┼─────────┤
│ 21 │104年9月11日抵押權設定│「陳良興」之簽名│偵卷二第16-17 頁 │「陳良興」之簽名2 │
│ │借款證明書(含所有影本│2枚、印文2枚 │ │枚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兌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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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28日│120 萬元│000000000 │104 年11月28日│
├──┼───────┼────┼─────┼───────┤
│ 2 │104 年9 月1 日│30萬元 │000000000 │104 年12月1 日│
├──┼───────┼────┼─────┼───────┤
│ 3 │104 年9 月11日│50萬元 │000000000 │104 年12月11日│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項次│卷宗名稱 │代 號 │
├──┼─────────────────────────────┼───────┤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1757 號卷宗 │偵卷一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84 號卷宗 │偵卷二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宗 │偵卷三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宗 │偵卷四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卷宗 │偵卷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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