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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民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46、89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7年度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敏惠如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葉佳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敏惠犯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
葉佳祐犯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郁民部分)。
事 實
一、鄭宏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敏惠、陳郁民、葉佳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以下犯行:㈠鄭宏安及陳敏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瑋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
㈡鄭宏安及葉佳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文忠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
㈢鄭宏安及陳郁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章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門號及金額詳如附表A編號3、4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鄭宏安被訴持有改造手槍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罪)、轉讓禁藥罪(18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以及被告葉佳祐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參編號十八共同轉讓禁藥罪(1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鄭宏安、葉佳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原審同案被告方文忠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陳敏惠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五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方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葉佳祐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方文忠於警詢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葉佳祐之辯護人於上訴審雖爭執證人鄭宏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人鄭宏安警詢證述,已明確表示「同意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具備適當性,於審理時向被告提示該警詢證述之要旨,而就上開警詢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於原審同意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後,於上訴審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表示,被告葉佳祐之辯護人於上訴審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惟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即無許被告葉佳祐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7、4129、51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鄭宏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方文忠在警詢時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不含證人鄭宏安警詢證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如上所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235、350-3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鄭宏安坦認在卷,且經被告陳敏惠於偵審自白犯行(見警卷一第73頁,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彥瑋於警偵中證稱: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由陳敏惠跟我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3-104、166頁),此外復有附表A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76-177、273、警卷一第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原係認附表A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21時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時間應為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04秒後某時許,應予更正。
㈡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⒈訊據被告葉佳祐固坦承有與鄭宏安一同前往與方文忠見面,以及方文忠有向鄭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到達現場時只有鄭宏安下車,鄭宏安與方文忠交易過程我都不清楚,上車時鄭宏安才告訴我是去賣毒品給方文忠云云。
⒉經查,被告葉佳祐有於附表A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鄭宏安一同前往與方文忠見面,以及方文忠有向鄭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鄭宏安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17日在○○鄉○○街00號,我有跟葉佳祐一起去賣安非他命給方文忠,但交易過程不太記得了。
之所以要跟葉佳祐一起去,是因為我不知道方文忠家住那裡(見偵卷一第179 頁);
以及證人方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嘉義縣○○鄉○○街○○補習班附近,我有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當天開車來有4 人,我只認識鄭宏安及葉佳祐,當天我先站在鄭宏安車子窗邊,我拿1,000 元給鄭宏安,鄭宏安再叫葉佳祐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A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8-141、143-1 44、27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葉佳祐固辯稱其不知道鄭宏安是要去與方文忠交易毒品云云,惟查,鄭宏安於警詢中稱:葉佳祐知道我們是要交易毒品,當日販賣毒品後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葉佳祐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佳祐從106年7月開始在我家住大概半年時間,我在車上就有跟葉佳祐說我要拿東西給方文忠,是在找不到方文忠家後跟方文忠約在補習班的時候,我沒有講明是什麼東西,但葉佳祐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另參以被告葉佳祐亦自承其自106年9月多開始與鄭宏安一起住,其曾於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1日、106年11月3日多次自鄭宏安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曾於106年11月3至5日間幫鄭宏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方文忠等情(見偵卷二第145-146頁),足見被告葉佳祐於案發前係與鄭宏安同住一處,二人關係匪淺,且更曾多次無償自鄭宏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曾幫鄭宏安送過毒品,因此,被告葉佳祐既然要幫鄭宏安帶路,自無不知道鄭宏安與方文忠係要交易毒品之理,且鄭宏安於本次收取毒品價金後要求被告葉佳祐幫忙拿毒品予方文忠,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葉佳祐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證人方文忠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是鄭宏安下車拿毒品給我,葉佳祐在車上沒有下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然原審質之方文忠所述為何與偵查中不同,其稱因為警詢問的時間太久,細節只記得模模糊糊,而且警察只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就照警察的意思回答,在偵查中我記得就照警詢中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經本院勘驗方文忠106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4至5頁13:01-17:43),勘驗結果:「(問:106年10月17日19時03分30秒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宏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要購買毒品,電話中你詢問鄭宏安知不知道路,鄭宏安表示有帶貓仔,就是葉佳祐呴一同前往,貓仔知道,後來鄭宏安與貓仔(葉佳祐)找不到,經過數通電話聯繫後,鄭宏安告訴你人在○○街○○補習班(嘉義縣○○鄉○○村○○街00號),於是你從○○○○幼稚園走至○○補習班和鄭宏安交易。
當日你向鄭宏安購買毒品情形為何?那天是不是去買毒品?)答:對,那天是我走出去。
(問:你走出去嘛呴,你跟他買毒品嗎?對嗎?1000元對不對?)答:對。
貓仔是在旁邊拿給我的。
(問:貓仔有一起去嘛?)答:有阿。」
(見本院卷第315 頁),本院審酌證人方文忠於警詢時回答警察關於「當日購毒情形」之問題時,乃係主動回答「貓仔(即被告葉佳祐之綽號)拿毒品給他」,並無證人方文忠所稱照警察的意思回答的情形;
且鄭宏安平日即多次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葉佳祐施用,而被告葉佳祐於本次交易前即知悉鄭宏安係欲與方文忠進行毒品交易,因此,鄭宏安見到方文忠靠近其所乘坐之車輛時,自毋庸避嫌再大費周章下車與方文忠進行毒品交易,延長交易時間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因此,足見方文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係為掩飾被告葉佳祐所為之證言,要難採為有利被告葉佳祐之證據。
⒌依上所述,被告葉佳祐上開辯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附表A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鄭宏安坦認在卷,且經被告陳郁民於偵審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57頁,偵字第8546號卷第209-210頁,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銘章於警偵中證述: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時間、地點、電話、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由陳郁民載送鄭宏安前來交易(見他字卷第198頁、第212頁);
證人即購毒者陳國華於警偵中證述:鄭宏安於附表A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由陳郁民前來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第104頁),此外復有附表A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7-162、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同案被告鄭宏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以上,可以賺500元;
賣500元或1,000元可以賺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查鄭宏安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賺取價差,自堪認與鄭宏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及陳郁民等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及陳郁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陳敏惠如附表A編號1所為;
被告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2所為;
被告陳郁民如附表A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郁民2罪)。
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及陳郁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陳郁民與同案被告鄭宏安分就附表A編號1、2、3至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郁民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敏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至105年7月7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8日至106年6月7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假釋日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
又被告葉佳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固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前揭施用毒品或竊盜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顯然相異,被告陳敏惠、葉佳祐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況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就本件犯行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敏惠、葉佳祐就本件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敏惠就附表A編號1、被告陳郁民就附表A編號3、4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敏惠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敏惠係應同居人鄭宏安之要求而前往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所獲得價金也都交給被告鄭宏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陳郁民之辯護人亦稱:被告陳郁民應鄭宏安要求而一同販賣毒品,僅獲得施用毒品,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陳郁民所為,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屬於情輕法重,況陳郁民身為長子,父親中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陳敏惠、陳郁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敏惠、陳郁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陳敏惠、葉佳祐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敏惠如附表A編號1、被告葉佳祐如附表A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陳敏惠、葉佳祐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逕予加重其刑,尚有未當;
且原判決於附表A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記載「由方文忠將1,000元交予葉佳祐」等旨,亦與方文忠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非無違誤。
被告陳敏惠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葉佳祐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葉佳祐之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敏惠高職畢業,沒有結婚,有一個小孩,男生。
平常與小孩一起住,小孩現在在安置機構,之前從事環保局的再生傢俱及房務員,現已離職,待業中,現在住爸爸老家、自己一個人住,爸爸身體狀況不好並裝置心導管支架,目前爸爸跟阿姨住,家境不好;
被告葉佳祐國中肄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爸媽同住,從事茶葉工作,入監前月薪普通,家境不好,以及其二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與鄭宏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陳敏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葉佳祐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敏惠及葉佳祐分別與同案被告鄭宏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因取得價金均交給鄭宏安,爰不就其二人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B(即原判決附表伍)編號1-10、12、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敏惠及葉佳祐所有,爰不對其二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至編號11、13-15雖分別為被告陳敏惠及葉佳祐所有,惟查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陳郁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郁民如附表A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郁民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平常與中風父親同住、母親剛過世、從事防水工程、家境不好、前有施用毒品觀勒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其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而販賣次數為2次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3、4「原審諭知之罪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敘明被告陳郁民已將販毒取得之價金交給鄭宏安而無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B(即原判決附表伍)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郁民所有,爰不對被告陳郁民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應執行刑之諭知,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陳郁民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受友人之託,順道搭車,及將友人鄭宏安所出售之安非他命交付自己姐夫,純屬幫忙性質,未收受任何好處,而且交易價格僅1,000元及3,000元,均由鄭宏安收取,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再減輕其刑,尚有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郁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原審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已屬低刑度,且本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並無可憫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陳郁民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因此,被告陳郁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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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之諭知 │
│ │決之│新臺幣)、對象、交易金│ │(僅列本院審理範圍)│ │
│ │編號│額給付與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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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陳敏惠共同販賣第二級│陳敏惠共同販賣第二級│
│ │決附│04秒後某時許,陳彥瑋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陳彥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表貳│以行動電話和鄭宏安聯 │106/10/29 20:51:44(受話) │刑參年柒月。 │陸月。 │
│ │編號│絡後,鄭宏安即命陳敏 │(他字卷p146) │ │ │
│ │十六│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 │B:你在哪裡? │ │ │
│ │ │,前往嘉義縣○○鄉○○│A:我叫他和你講。(鄭宏安開車陳敏│ │ │
│ │ │村嘉000 縣○○○子停車│ 惠幫忙接聽) │ │ │
│ │ │場,販賣1,000 元甲基安│A:喂。 │ │ │
│ │ │非他命( 已付) │B:你們在哪裡? │ │ │
│ │ │ │A:崎仔頭起司原味。 │ │ │
│ │ │ │B:那裡屬於○○○附近嗎? │ │ │
│ │ │ │A:對。 │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 │A:好。 │ │ │
│ │ │ │106/10/29 21:00:32(受話)(他字卷│ │ │
│ │ │ │ p146) │ │ │
│ │ │ │B:我在起司。 │ │ │
│ │ │ │A:你到起司對面等,你姊(陳敏惠)馬│ │ │
│ │ │ │ 上出去 │ │ │
│ │ │ │B:好。 │ │ │
│ │ │ │106/10/29 21:15:41(發話)(他字卷│ │ │
│ │ │ │ p146) │ │ │
│ │ │ │A:你再往前有一條巷子進來,有停車│ │ │
│ │ │ │ 位你先停好,等一下,他(鄭宏安)│ │ │
│ │ │ │ 再忙和人講話馬上好。 │ │ │
│ │ │ │B:好,你跟他講快點車子很多。 │ │ │
│ │ │ │A:好,我知道,不好意思。 │ │ │
│ │ │ │106/10/29 21:19:04(受話)(他字卷│ │ │
│ │ │ │ p147) │ │ │
│ │ │ │B: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 │ │
│ │ │ │A:我知道,你轉進來找位子停。 │ │ │
│ │ │ │B:我在停車場。 │ │ │
│ │ │ │A:你在停車場等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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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106年10月17日,先由方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葉佳祐共同販賣第二級│葉佳祐共同販賣第二級│
│ │決附│文忠以行動電話與鄭宏安│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方文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表貳│聯絡,再由鄭宏安開車搭│106/10/17 19:03:30(受話)(8546號│刑柒年肆月。 │貳月。 │
│ │編號│載葉佳祐至嘉義縣○○鄉│ 偵卷一p171) │ │ │
│ │十七│○○街00號「○○補習班│B:你知道我家哪一間嗎? │ │ │
│ │ │」附近後,由方文忠將 │A:知道。 │ │ │
│ │ │1,000 元交予鄭宏安(按│B:你怎麼會知道? │ │ │
│ │ │:原判決誤認此1,000 元│A:我和貓仔(葉佳祐)一起過去。 │ │ │
│ │ │係交予葉佳祐),鄭宏安│B:貓仔知道。 │ │ │
│ │ │再命葉佳祐將甲基安非他│106/10/17 19:13:45(受話)(8546號│ │ │
│ │ │命1 包交予方文忠( 已付│ 偵卷一p171) │ │ │
│ │ │) │A:找不到,貓仔忘記哪一條。 │ │ │
│ │ │ │B:...○○幼稚園你知道嗎? │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我走出來外面那一條。 │ │ │
│ │ │ │106/10/17 19:22:47(受話)(8546號│ │ │
│ │ │ │ 偵卷一p171) │ │ │
│ │ │ │B:你要繞回頭,沒有到外溪州。 │ │ │
│ │ │ │A:我已經回頭在你們補習班這裡了。│ │ │
│ │ │ │B:達誠補習班(嘉義縣○○鄉○○村 │ │ │
│ │ │ │ ○○街00號)這裡嗎? │ │ │
│ │ │ │A: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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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判│106年9月30日22時許,由│受監察人A:0000000000[鄭宏安] │陳郁民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決附│許銘章以行動電話和鄭宏│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許銘章]│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表貳│安聯絡後,鄭宏安即請求│106/10/01 13:41:03(受話)(他字卷│柒月。 │ │
│ │編號│陳郁民開車搭載其前往嘉│ p219) │ │ │
│ │十八│義縣○○鄉○○○之全家│A:我現在等到了,你到柳子林全家等│ │ │
│ │ │便利超商前,販賣1000元│ 我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章( │B:好啦 。 │ │ │
│ │ │已付) │A:○○○全家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從我家過去3、4公里右手邊全家。│ │ │
│ │ │ │B:好啦 。 │ │ │
│ │ │ │A:我叫跟我再一起都開車那個拿過去│ │ │
│ │ │ │ ,你錢要拿給他。 │ │ │
│ │ │ │B:阿你有那個? │ │ │
│ │ │ │A:你不要電話 .... │ │ │
│ │ │ ├────────────────┤ │ │
│ │ │ │附註說明: │ │ │
│ │ │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誤│ │ │
│ │ │ │引鄭宏安與另一購毒者[曾建義]之內│ │ │
│ │ │ │容,惟就此部分,依據其他事證,亦│ │ │
│ │ │ │足以為被告陳郁民有罪之認定,上開│ │ │
│ │ │ │誤植因不影響認事用法之結果,逕由│ │ │
│ │ │ │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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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判│陳郁民前向陳國華表示欲│ │陳郁民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決附│與鄭宏安聯絡,需由其代│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表貳│為轉達後,陳國華遂於 │ │柒月。 │ │
│ │編號│106年10月26日至27日某 │ │ │ │
│ │十九│時與陳郁民聯絡,待陳郁│ │ │ │
│ │ │民向鄭宏安轉達陳國華欲│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 │ │
│ │ │後,鄭宏安即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交予陳郁民,由 │ │ │ │
│ │ │陳郁民將之帶往嘉義縣○│ │ │ │
│ │ │○鄉○○○之統一超商,│ │ │ │
│ │ │並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 │ │
│ │ │陳國華(尚未付清) │ │ │ │
└──┴──┴───────────┴────────────────┴──────────┴──────────┘
附表B:
┌───┬───┬─────────┬─────────┬──────────┐
│編號 │原判決│扣案物品 │沒收 │附註 │
│ │附表伍│ │ │ │
│ │之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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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 │甲基安非他命6包 │ │鄭宏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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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 │海洛因1包 │ │鄭宏安所有 │
├───┼───┼─────────┼─────────┼──────────┤
│ 3 │三 │大麻23粒 │ │王亮淵所有 │
├───┼───┼─────────┼─────────┼──────────┤
│ 4 │四 │夾鏈袋40個 │夾鏈袋40個 │鄭宏安所有 │
├───┼───┼─────────┼─────────┼──────────┤
│ 5 │五 │電子磅秤1臺 │電子磅秤1臺 │鄭宏安所有 │
├───┼───┼─────────┼─────────┼──────────┤
│ 6 │六 │吸食器1個 │ │鄭宏安所有 │
├───┼───┼─────────┼─────────┼──────────┤
│ 7 │七 │玻璃吸食管3支 │ │鄭宏安所有 │
├───┼───┼─────────┼─────────┼──────────┤
│ 8 │八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鄭宏安所有 │
│ │ │動電話1支 │動電話1支 │ │
├───┼───┼─────────┼─────────┼──────────┤
│ 9 │九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鄭宏安所有 │
│ │ │SIM卡1枚 │SIM卡1枚 │ │
│ │ │ │ │ │
├───┼───┼─────────┼─────────┼──────────┤
│ 10 │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鄭宏安所有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 │枚) │ │ │
├───┼───┼─────────┼─────────┼──────────┤
│ 11 │十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陳敏惠所有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 │枚) │ │ │
├───┼───┼─────────┼─────────┼──────────┤
│ 12 │十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門號0000000000號SI│鄭宏安所有 │
│ │ │M卡1枚 │M卡1枚 │ │
├───┼───┼─────────┼─────────┼──────────┤
│ 13 │十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葉佳祐所有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2│ │ │
│ │ │枚) │ │ │
├───┼───┼─────────┼─────────┼──────────┤
│ 14 │十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葉佳祐所有 │
├───┼───┼─────────┼─────────┼──────────┤
│ 15 │十五 │注射針筒1支 │注射針筒1支 │葉佳祐所有 │
├───┼───┼─────────┼─────────┼──────────┤
│ 16 │十六 │仿BERETTA廠M9型半 │仿BERETTA廠M9型半 │鄭宏安所有 │
│ │ │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自動手槍改造之改造│ │
│ │ │手槍1枝(槍枝管制 │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 │
│ │ │)(無彈匣) │)(無彈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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