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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驊峯
指定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指定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106年度偵字第6374號、106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隆前經由雲林縣○○市○○路000號「○○菸酒行」之老闆娘許釉善的牽線而幫林協駿討債,惟討債報酬尚未了結,吳政隆欲協商此事,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李驊峯得知林協駿在「○○菸酒行」,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驊峯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李驊峯前往該處,其等抵達該處後,林協駿乃搭上該車後座(李驊峯坐在副駕駛座),雙方協商過程中,林協駿對委託書上委任人「李驊峯」與受任人「林協駿」名字填載顛倒一事提出質疑(林協駿認其是委任人而非受任人),吳政隆認林協駿故意找碴,乃將系爭車輛駛往斗六市明德北路之「○○堂」找張庭維。
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從此時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政隆擔任駕駛,張庭維坐於林協駿旁,令林協駿以衣服蓋住頭部並要求林協駿不能動亂,林協駿如亂動,即以手肘頂住。
於到達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山上懷恩堂納骨塔廣場後,吳政隆令張庭維將林協駿拖下車,且喝令林協駿脫去全身之衣褲跪下,在旁的張庭維發現林協駿的手機有在錄音,當場告訴吳政隆,吳政隆乃取走林協駿之手機交予張庭維以回復原廠設定(刪掉資料),李驊峯則在旁監視,吳政隆另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拿出預藏的折疊刀架在林協駿之脖子,以折疊刀敲打林協駿之耳朵及劃傷林協駿之左手。
二、林協駿遭到吳政隆等人的控制後,已不能自由離去,為求脫身假藉要請吳政隆等人喝酒賠罪,李驊峯乃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政隆、張庭維及林協駿返回「○○菸酒行」,在該菸酒行內,吳政隆等人仍藉著人數眾多的優勢控制林協駿,在飲酒期間,吳政隆持續對林協駿大小聲,林協駿因故惹怒吳政隆,吳政隆乃命令林協駿跪下;
此外,吳政隆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毆打林協駿,期間張庭維因認林協駿對吳政隆不禮貌,竟與吳政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林協駿臉部1拳,林協駿因而受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多處共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林協駿在吳政隆等人之壓制、毆打及監控之下,仍無自主離去之自由。
三、吳政隆與林協駿上開菸酒行飲酒時,以討債已付出相當心力,為取得剩餘報酬,乃命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協駿至斗六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由張庭維在附近監視,林協駿下車提款,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由林協駿給付「○○菸酒行」老闆娘酒錢3千元外,餘款則交給吳政隆。
於同日上午7時許,張庭維打電話叫汪善存過來該處,汪善存旋騎機車到「○○菸酒行」,吳政隆乃命林協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張庭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汪善存至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由汪善存持林協駿之提款卡提領2千元,於返回「○○菸酒行」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政隆。
林協駿自張庭維上車後即遭到控制直到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趁吳政隆睡覺之際,得到李驊峯同意,始獲放行離去就醫,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協駿及其配偶張逸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除吳政隆承認傷害外,與被告李驊峯、張庭維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吳政隆辯稱:係林協駿主動上車談事情的,到懷恩堂那裡是他自己下車的,後來誤會解開了之後,他要請大家喝酒,才又回去「○○菸酒行」,在那裡大家有說有笑,伊是為了付酒錢才請張庭維他們載他去領款,伊並無逼問林協駿之提款卡密碼,從頭到尾都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被告李驊峯於原審辯稱:伊僅知悉吳政隆與林協駿有債務糾紛,伊並無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勸架的角色,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張庭維辯稱:伊並不知道林協駿與被告吳政隆間的債務糾紛,在前往古坑山上的途中,並無叫林協駿把衣服蓋在頭上,到納骨塔廣場時也是林協駿自己下車的,沒人拉他下車,當天是氣不過才出手毆打林協駿1拳,但應該未成傷,且伊是受林協駿所託才載林協駿、汪善存外出領錢,並無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被告3人就下述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吳政隆透過許釉善的牽線,幫林協駿討債,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由被告李驊峯得知林協駿在「○○菸酒行」,遂駕駛系爭車輛載搭李驊峯到「○○菸酒行」找林協駿。
㈡被告吳政隆找到林協駿後,林協駿乃搭上該車後座,雙方於協商上開討債事宜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吳政隆乃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斗六市明德北路之「○○堂」找被告張庭維。
㈢被告張庭維上車後坐在林協駿旁,於抵達棋盤村之懷恩堂納骨塔廣場後,被告吳政隆喝令林協駿脫去衣褲跪下,並取走林協駿之手機交給張庭維將手機的資料刪掉,被告吳政隆復以折疊刀劃傷告訴人林協駿之左手。
㈣嗣林協駿欲請被告等人喝酒,被告李驊峯乃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等返回「○○菸酒行」飲酒,返程中,因林協駿手流血,張庭維乃下車買水給林協駿洗手,其後在「○○菸酒行」內,林協駿因惹怒被告吳政隆,被告吳政隆乃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協駿,期間被告張庭維因認林協駿對被告吳政隆不禮貌,亦出手毆打林協駿臉部1拳,林協駿因而受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多處共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㈤被告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協駿至斗六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
㈥於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張庭維打電話叫汪善存過來「○○菸酒行」,汪善存旋即騎車到該菸酒行,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由被告張庭維駕車搭載汪善存至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持林協駿之提款卡提領2千元,返回「○○菸酒行」,林協駿則在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趁被告吳政隆睡覺之際離去,並前往就醫。
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汪善存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協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林協駿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警卷第53頁、第58-73頁、偵一卷第199-2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如何對告訴人林協駿妨害自由或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協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車後被載到斗六○○堂,他的小弟張庭維上車後用衣服蓋我的頭,帶我到梅林的墓那裡,到墳墓那裡,張庭維押我下車,吳政隆拿走我的手機交給張庭維把資料刪掉,吳政隆又命令我把衣服脫光,叫我跪著,還拿折疊刀出來放在我脖子,用折疊刀打我耳朵及割我的手,當時李驊峯、張庭維都在看,後來由李驊峯開車載我們回○○菸酒行,途中張庭維有下車買水給我把傷口洗一洗,回到○○酒店後門就關起來,他們還打我,還有叫我跪著,也要我去領錢,在合庫領了1萬元,是張庭維載我去領的,我下車去領的時候,張庭維在旁邊監視我,領完回去,吳政隆說不夠,叫我拿提款卡、密碼給汪善存去領,後來到中午時,吳政隆在睡覺,我求他們,他們才放我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10頁、第161-164頁),其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在106年9月初,吳政隆跟李驊峯有幫我向「中元」、「小白」的人討債,當時有寫委託書,但委託人與受託人寫反了,寫委託書後有分2次拿錢給他們,一次是3600元,一次是1萬元。
被押那天○○打電話給我說吳政隆找我,我就騎機車過去,我家就在旁邊而已,在○○裡面李驊峯打給我叫我出去,吳政隆口頭叫我上車,我沒有想太多就上車…到了○○堂後,張庭維上車叫我用衣服蓋住頭不要看前面,跟我說我不能動,否則就要打我。
當時我如果有動就被他以手肘頂,當下張庭維坐在我右邊,我左邊沒有人,吳政隆及李驊峯坐在前座。
我從「○○菸酒行」上車後有打電話給○○姊求救,到了山上墓地後,吳政隆叫張庭維把我從車上拖下來,且喝令我脫去全身之衣褲跪下,並拿取我的手機,交給張庭維把通聯紀錄洗掉,吳政隆又拿折疊刀架在我的脖子,敲打我的耳朵,劃傷我的左手。
吳政隆在虐待我及我脫衣褲的時候,李驊峯跟張庭維在旁邊,都看得到,但李驊峯他有稍為勸架。
吳政隆後來叫我要賠罪才又被載回到「○○菸酒行」,我們一起回去菸酒行,在那裡喝酒跟他對不起,喝一喝吳政隆不爽就打我,其他的人也有打我,叫我跪著,吳政隆還叫張庭維開車載我去領款,我提款的時候,張庭維在旁邊,另外一次是吳政隆要求我把提款卡拿出來逼問密碼,是汪善存領2000元那一次。
從○○到去梅林(即古坑山上)又回到○○的過程都是吳政隆在主導…我在○○菸酒行一直到下午一點多,因為吳政隆睡著了,李驊峯及張庭維才放我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3-404頁、第405-408頁、第416-418頁、第420頁、第424-426頁、第432頁、第434頁),核與被告等人上開不爭執之主要事實,諸如:被告等3人確有將告訴人林協駿載到古坑山上納骨塔廣場,也有令告訴人林協駿脫去衣褲跪下,將其手機資料刪除以及折疊刀劃傷告訴人林協駿,又將其載回○○菸酒行,在該菸酒行被告吳政隆且傷害告訴人林協駿,被告張庭維亦有出拳攻擊告訴人林協駿,其後並叫告訴人林協駿前往提款各情相符,而告訴人林協駿確係趁被告吳政隆睡著後,於哀求被告李驊峯,始獲放行等情,復據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被告李驊峯所述林協駿如何離開的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可佐,足認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等事實,尚非子虛。
㈢告訴人林協駿雖於偵訊指稱其係遭被告吳政隆及李驊峯押上車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政隆口頭叫我上車,我沒有想太多就上車等語,準此,難認被告以強押的方式逼令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林協駿雖因心中有所擔憂而上車,然因當下僅其一人乘坐於後座,又有手機隨身得以求救,尚難被告等人於到達「○○堂」之前即有對告訴人林協駿實施妨害自由之情形。
然被告吳政隆及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其等在車內有因委託書一事發生爭執,此與被告李驊峯於原審證稱:吳政隆因為委託書的事情很激動,吳政隆認為林協駿在找麻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7-318頁),而被告張庭維亦證稱被告吳政隆與林協駿在互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0頁),佐以被告李驊峯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到○○堂接張庭維之後,張庭維坐後座,我沒有注意看後面,不知道他有無有壓制林協駿,我只是有看到吳政隆手在撥,好像要拉林協駿,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把吳政隆的手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故於被告張庭維上車前後,被告吳政隆即已處於盛怒,為處理債務,即有控制林協駿自由之動機,且若無要被告張庭維加入監管告訴人,自無前往○○堂搭載被告張庭維之必要。
又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張庭維有無壓制其自由等詢問,未有特別誇大之情,於交互詰問時就何人以衣物蓋其頭,有無毆打等情,並無特別為被告張庭維不利之證述,其主動澄清被告張庭維無起訴書所載之以手肘擊打之情,而僅是以「頂」之方式為之,益證告訴人林協駿指證自張庭維上車後其即遭到被告等人監管控制乙情為真實,而告訴人林協駿在被告張庭維之監視看管下,經載往古坑山上的公墓靈骨塔停車場,又遭被告張庭維拖下車後,除遭取走手機並刪掉資料外,復遭被告吳政隆逼令脫去衣褲跪下及以折疊刀劃傷等情,顯見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於被告張庭維上車後即在被告3人之控制下,而無自主離去之自由。
㈣被告李驊峯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從古坑山上回到「○○菸酒行」之途中,其等有去全家買飲料,其知道林協駿有受傷,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張庭維有下去買水給林協駿洗手,我後來才知道林協駿的血有滴到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27-328頁);
被告張庭維亦於106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吳政隆有叫我買水,吳政隆有拿給林協駿洗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如告訴人林協駿未遭拘束人身自由,何以連手經傷害滴血中,仍無法下車購買藥品包紮或自行以其他的方式處理,而僅能由被告張庭維買水簡易沖洗?又被告吳政隆及共同被告汪善存均於原審供稱:「○○菸酒行」的鐵門當天是有拉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411頁),亦足佐證告訴人林協駿的身體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另據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具結證稱:被押當天,我騎機車去○○菸酒行的,我家就住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可見告訴人的機車一直停放在○○菸酒行旁,而從告訴人林協駿當天傷勢照片觀之,其受有非輕之傷勢,如果沒有遭到被告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何以不立即騎車回家或前往就醫或請住在附近的家人過來接應,反而長達12小時都待在被告3人的身旁,期間甚至還在張庭維監視之下前去提領現金?而告訴人林協駿係非自願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前往提領之情,已據告訴人林協駿證稱:吳政隆在「○○菸酒行」問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頁),亦與被告吳政隆於106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有要林協駿把他的提款卡跟密碼交出來,我跟他說你請我們喝酒,店內的酒錢要付,之後他就拿提款卡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聲羈146號卷第29頁),甚且告訴人林協駿尚需趁被告吳政隆睡著之際方可離去,再參以告訴人林協駿事後確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益證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確已遭被告等人的控制無訛,其等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3人雖一再否認妨害自由的犯罪,辯以上情,經查:⑴告訴人林協駿如何經由被告等人以系爭車輛載往古坑山上的公墓納骨塔廣場,在該處遭到被告吳政隆強迫其脫掉衣褲跪下,且遭到吳政隆毆打及以折疊刀劃傷,嗣又被強行載往「○○菸酒行」,在該菸酒行內期間,復遭毆打且曾被命令跪著,甚至被載往領款及被強逼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直到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趁被告吳政隆睡覺之際,於哀求張庭維、李驊峯後,始得離去就醫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如上,顯見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確已遭到被告等人的控制,否則何需與被告等人共處12小時之久且趁被告吳政隆睡著後始離開?至被告吳政隆雖舉證人許釉善的證詞,主張其等回到「○○菸酒行」後,大家有說有笑;
另舉許峻瑞的證詞,主張告訴人林協駿左手並無受傷;
且從監視器畫面看來,告訴人林協駿前去合庫領款時,其身上亦無明顯的傷勢等,而主張無妨害自由或傷害云云。
然證人許釉善雖然於原審證稱:當時大家有說有笑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林協駿所指確有遭到傷害及控制行動及同案被告李驊峯所稱:「在菸酒行有衝突,聽到聲音我有去拉」、「他們一直吵,應該是吳政隆叫林協駿跪著吧,就一子打,一下子分開,又一下子打,陸陸續續」等情不符(見偵一卷第151頁、第328頁),況證人許釉善當時因氣喘發作而就醫,因此其未經歷全部的過程,所述情節自然失真。
另告訴人林協駿已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的傷勢,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證人許峻瑞的證詞及被告吳政隆所引之監視器畫面,均無足為被告等有利的認定。
⑵雲林縣古坑山上納骨塔廣場附近,是一公墓,人煙稀少,並無住家,也無人車出入等情,已據被告李驊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若雙方要單純討論債務,根本不需前往該處,告訴人林協駿亦不可能願意到如此偏僻之處討論債務,是其指稱遭到控制而被帶往該處之情,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又告訴人林協駿既在上開納骨塔廣場遭到毆打及命令下跪,此為重大之羞辱,其當憤恨至極,焉有可能誠心請被告等人喝酒之理?是告訴人林協駿此舉乃為求避禍至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林協駿自願前往山上及自願要請大家喝酒,其等並無妨害自由云云,並非可信。
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係由被告吳政隆所主導,然告訴人林協駿證稱:被告吳政隆與李驊峯幫我討債,一開始我就包3600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李驊峯亦自承:106年9月8日時有向林協駿拿紅包3600元,但有轉給吳政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另被告吳政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李驊峯跟我講幫林協駿討債可以分4萬元,林協駿有跟李驊峯講,李驊峯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復有以李驊峯為名義的討債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352頁),足見被告李驊峯實亦涉入討債而引發糾紛,亦同有犯罪之動機。
次查,被告李驊峯且提供車輛供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其後又親自駕駛系爭車輛將一行人自古坑山上載往「○○菸酒行」,其期間均未曾片刻離去,而據告訴人林協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山上被吳政隆毆打時,李驊峯、張庭維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0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政隆在虐待我的及我脫衣褲的時候,李驊峯跟張庭維在旁邊,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按被告李驊峯與告訴人因討債而存有糾紛,已有犯罪動機,復提供車輛,始終在場監看,縱未口出惡言,但此舉結合其他共犯在場之作為已足以震懾告訴人林協駿自由意識而使其不敢反抗或離去;
況其又駕駛系爭車輛將告訴人自古坑山上載回「○○菸酒行」,此已參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則依上開主客觀情況,自足認定被告李驊峯與被告吳政隆、張庭維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至其於吳政隆在山上公墓毆打告訴人時向吳政隆表示:「麥安呢」(台語)或稍為勸架之情,應係見吳政隆處於盛怒復以折疊刀架在告訴人脖子,深怕發生不測之事端,才加以勸阻而已,此僅能認與被告吳政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已,非得認其無妨害自由之意思,況其若要真心阻擋本件犯罪,何以未助告訴人脫困反而駕駛系爭車輛將其載回「○○菸酒行」,使其陷於更不利的狀態,最終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到重創,是其所稱:都在勸架,並無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顯是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⑷被告張庭維為了不讓告訴人林協駿認出行車路線,遂令告訴人林協駿以衣服蓋住頭部,於一般作案之慣行手法無違,而系爭車輛到達納骨塔廣場後,衡之該處極為昏暗,且四下無人,告訴人林協駿不可能自願下車,此時由同在後座的被告張庭維將之拖下車,乃符合經驗法則,佐以告訴人林協駿一下車即遭到毆打,另據被告吳政隆:「被告張庭維告訴我林協駿的手機在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可見被告張庭維確一直緊緊監管著告訴人林協駿無誤,再參以其又將告訴人林協駿的手機資料刪掉且被告張庭維於返回菸酒行也出拳攻擊告訴人林協駿及依實務上所常見之行為人對犯罪過程通常有相當程度的連貫性等情,堪認告訴人林協駿所指被告張庭維亦有逼令其以衣服蓋住頭部,不可亂動及將其拖下車等情,應屬可採。
雖被告張庭維援用同案被告吳政隆、李驊峯的證詞,主張其無此部分行為云云,然被告吳政隆、李驊峯與被告張庭維同屬共同正犯關係,為求訴訟上利益,當會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張庭維加以援用並認告訴人林協駿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云云,殊非可取。
被告張庭維既承被告吳政隆之命要林協駿以衣服蓋著頭部,於抵達公墓後將林協駿拖下車,再由吳政隆喝令林協駿脫去全身之衣褲跪下,並刪掉林協駿之手機資料,且與被告李驊峯則在旁監看,足以震懾告訴人,其後,返回「○○菸酒行」期間,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詳下述),且於告訴人林協駿下車至合庫提款時,且在旁監視,告訴人林協駿因此不敢逃跑,復打電話召喚汪善存前來助勢等等,足見其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況本件於告訴人林協駿離開菸酒行後,被告張庭維始與李驊峯離去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5-366頁),若不是在監控告訴人林協駿,何必等到林協駿離開,其2人才接著離去?益見其有妨害自由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至其雖曾外出幫女友買早餐而有短暫不在場,然其不久又返回現場,並無中止或脫離共同犯罪之意,仍應就全部犯罪負責。
綜上,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妨害自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張庭維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協駿之事實,然其自陳有對告訴人林協駿之臉揮擊一拳,且被告吳政隆於106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供稱:張庭維有打林協駿,我忘記張庭維拿什麼打他的等語(見聲羈146號卷第27-28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庭維有跟其表示有打林協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
而被告張庭維見告訴人林協駿遭被告吳政隆毆打後,受傷甚重,且人身自由在遭控制之下,仍揮擊重擊告訴人林協駿之臉部,佐以被告張庭維身形相較告訴人林協駿壯碩,而告訴人林協駿卻受有頭部、顏面等傷害,堪認被告張庭維確有與被告吳政隆共同傷害並導致告訴人林協駿有傷害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張庭維辯稱出拳不足以讓對方受傷而否認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吳政隆之辯護人稱: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的時間為:從抵達古坑山上墓地起到第一次領款止(見本院卷第358頁);
被告李驊峯之辯護人則稱:第一次提款後回到「○○菸酒行」起到中午被釋放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
惟查,而被告張庭維在斗六市明德北路之「○○堂」上車後,即令其告訴人用衣服蓋住頭不要看前面,且不能亂動等情,已對告訴人林協駿實質上為看守、監視,應認其等此時即開始對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進行監管,其後在公墓處亦令告訴人脫光衣褲跪在地上,復以折疊刀劃傷其手,可見告訴人林協駿此時已恐懼萬分,顯失其自由意識,在不得已情況之下,始以飲酒賠罪當藉口,而由被告李驊峯駕車將一行人載回「○○菸酒行」,而被告吳政隆回到「○○菸酒行」期間,亦曾毆打告訴人林協駿,並令告訴人林協駿跪下,直到中午1時許,於告訴人林協駿央求李驊峯放行離去為止。
因此從被告張庭維上車對告訴人採取強制手段直到翌日中午1時時止,告訴人林協駿的行動均遭到控制的狀況。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實施妨害自由之期間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應為有利之量刑云云,並非可取。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之罪,過程中若有恐嚇行為,亦均為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吸亦不另論罪。
核被告3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林協駿脫去衣物、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強制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林協駿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吳政隆、張庭維共同毆打所生傷勢,當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顯然意在傷害而為,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協駿及其配偶張逸濃提出告訴,自應另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08年5月26日修正之法律對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補充說明之),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均係基於教訓告訴人林協駿此相同原因所生,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2個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間具一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上之關連,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㈡被告吳政隆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驊峯前因妨害公務及毒品案件,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註:此為本號解釋之重點,與前後案是否罪質相同無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
至被告李驊峯之辯護人以被告李驊峯所犯本件罪質與前案不同,認無累犯加重刑責之適用,顯對釋字775號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併予指明。
㈢被告張庭維前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日後應撤銷其假釋,故不論以累犯,併予指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政隆僅因與告訴人林協駿之金錢糾紛,竟與被告李驊峯、張庭維為上開之犯行,其等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正常途徑解決,實有不該,且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林協駿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須持續就醫治療,除被告吳政隆就傷害部分坦承外,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協駿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吳政隆與父親、妻小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或工為業;
被告李驊峯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工或種植水果為業;
被告張庭維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3年、1年、2年。
另敘明被告吳政隆與林協駿間確實存有債務之糾紛,主觀上認有權得告訴人林協駿所提領的上開現金,因此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驊峯有傷害犯行及張庭維在納骨塔廣場傷害告訴人等情,惟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復說明:未扣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協駿之折疊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吳政隆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本院復補充被告吳政隆令告訴人林協駿前往領得之款項,除支付酒錢相關費用後,所剩不多,且雙方本即該結算,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且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量,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業已論述如上,其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可取;
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態度、犯罪造成的損害及其家庭、職業、生活狀況等情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
再者,本件之主導者為被告吳政隆,另外,被告張庭維於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不輕,且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協駿,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或惡性顯較李驊峯為重,則原審量定被告吳政隆、張庭維最重及次重之刑,乃合乎公平、平等及比例等原則;
而被告李驊峯雖參與犯罪,但曾勸阻被告吳政隆傷害告訴人林協駿及同意放行告訴人林協駿,過程中對待告訴人林協駿較為友善,原審考量於此,故而量定較刑輕之,合於量刑原則,被告張庭維以其所量定之刑較李驊峯為重,而指摘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及汪善存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強載告訴人林協駿前往古坑山上公墓廣場,其等到達公墓後,除將告訴人林協駿拖下車,由被告吳政隆持刀劃傷告訴人林協駿;
嗣其等返回「○○菸酒行」後,被告李驊峯、張庭維亦玻璃瓶繼續毆打林協駿,並由被告張庭維載告訴人前去領款1萬元,又逼問告訴人林協駿的提款卡及密碼,再持卡前去提款2000元等情,因認被告3人均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林協駿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經查,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證稱:我係由「○○菸酒行」介紹認識吳政隆,欲請吳政隆協助向「小白」、「中元」之人討債…吳政隆確實有幫我向「小白」討債,我知道吳政隆有拿到「小白」簽立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4頁、第400頁、第420頁),此與證人蔡亞芹即綽號「小白」女子於原審證稱吳政隆有受林協駿之委託向其索討債務,其亦有開立本票予吳政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0 -281頁)。
再者,被告吳政隆於原審供稱:林協駿本來沒有小白欠他錢的證據,我幫他處理完,小白也有寫本票,他說要給我們的佣金沒有給,我們就去山上談…林協駿總共要給我們4萬…案發前林協駿只給了1萬6千6百元,要跟他要報酬才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95頁、第100 -101頁);
被告李驊峯亦於原審供稱:林協駿委託吳政隆索討30萬元之報酬是4萬元,有包含先前已給之1萬6千6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又告訴人林協駿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證稱:…被告吳政隆還沒處理好就跟我要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
由上可見被告吳政隆與告訴人林協駿間確實存在有債務之糾紛,且其等於案發之際見面之目的亦係為了協商該債務,故被告吳政隆取得告訴人林協駿委託索討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後,當係認為其確有法律上正當性而取得告訴人林協駿提領之金錢,且被告吳政隆取得之金錢尚少於雙方約定之總額,難以被告吳政隆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林協駿為求脫身而給付賠罪之酒錢,縱被告吳政隆等人接受,亦不驟然認被告吳政隆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等人令告訴人林協駿所領取的金額僅1萬2千元而已,數額不多,此金額尚需支付酒錢,堪認其等非出於強盜意思為之,難認其等行為構成加重強盜罪。
次查,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庭維上車時係叫其自己用衣服蓋著…在山上是張庭維有無毆打我,忘記了…吳政隆有用刀劃其左手,但耳朵部分應該是敲所造成而不是割…吳政隆毆打其我,李驊峯在旁邊有稍微勸架…李驊峯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5-407頁、第416-417頁、第425頁、第432頁),且被告吳政隆亦於原審證稱:李驊峯未毆打林協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見聞被告張庭維在古坑鄉棋盤村上毆打告訴人林協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311頁),是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驊峯亦參與傷害告訴人林協駿及被告張庭維在公墓廣場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林協駿等情,亦無證據可認其2人與被告吳政隆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驊峯之勸架可知吳政隆的傷害與其他被告無涉),且業經告訴人林協駿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時修正如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驊峯、張庭維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係於其等妨害自由間所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吳政隆、張庭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以違背法令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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