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19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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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安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4號、第18529號、第1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惠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從論罪。

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分別判處如於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復敘明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本件警詢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山龍」之周金瑞,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1號函暨員警108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函覆:周金瑞因另案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在案。

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判決並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不當。

(二)被告販賣8次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實屬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

且販賣之數量極微,交易零星,並未以販毒謀生,犯行危害程度非重大,實與一般大、中、小盤毒梟有明顯區別,故原審判決諭知各罪及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查: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警詢時固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山龍」之周金瑞,又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周金瑞」曾經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吳銘峰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查獲其另為吳銘峰之上游藥頭,經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在案。

然「周金瑞」遭該分局查獲後,即四處逃亡,現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是雖知悉「東山龍」之真實身分,然至今尚未能通知「周金瑞」到案,需待「周金瑞」到案方能借訊釐清犯行等情,有該分局108年4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員警108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

次查,「周金瑞」自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顯然被告所供毒品上手「周金瑞」因通緝中,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而未能確實查獲「周金瑞」犯行,無從查悉確否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參酌上揭說明,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於此,即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如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次數、獲利無多及原審判決時被告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10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無非僅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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