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19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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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成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坤成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坤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坤成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一字形板手,欲撬開吳郁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以竊取該車,惟因無法撬開而未能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蔡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見余采蘭自仁德○○郵局臺南00支局(下稱○○郵局)提款機返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余采蘭見狀逃離下車,蔡坤成旋趁余采蘭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車輛後逃逸,並自臺南市○○○道0號南下前往高雄市區,直至於高雄市○○區○○路0段與○○路口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並將汽車鑰匙任意丟棄(系爭小客車嗣經警尋獲後,業經發還余采蘭,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蔡坤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雞」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而非法寄藏(下稱犯罪事實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員警因犯罪事實二之案件,於108年2月28日2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蔡坤成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時,蔡坤成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自首持有上開槍械之犯行,因而始發覺蔡坤成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蔡坤成並接受裁判。

嗣員警則在該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試射3顆子彈,餘6顆)、火藥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其犯罪事實二案件時所穿之黑色帽子1頂、口罩1個、NET羽絨衣外套1件,而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余采蘭、吳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加重竊盜未遂、搶奪、非法寄藏槍、彈、火藥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郁倫在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6-87頁)。

又案發前,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行走,並靠近被害人停放在路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離去等畫面,有卷附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另被害人案發後發現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把確有遭破壞之痕跡,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據證人余采蘭於警詢中指證:當時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到對面○○郵局欲領款,之後因故未領,於是先離開,伊上車發動車輛後,伊見右後座方向有一名男性歹徒把門打開直接坐在後座,伊受驚嚇就跳下車呼救,該名歹徒就跳到前座,直接把車輛開走,並且往台南市方向往北行駛。

伊有報案,警方於108年02月26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之系爭小客車,該賓士黑色自小客車就是伊遭搶奪之汽車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案發時,被害人余采蘭進入系爭小客車內,被告隨即接近開右後門進入該車,被害人受驚嚇下車。

被告將車輛開走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3-34頁)。

再者,被告開走系爭小客車行經仁德交流道自國道1號南下,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與○○路口發生車禍,致該車前保險桿及右前輪已毀損,右側車身刮損等情,亦有系爭小客車國道南下ETC影像、該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40頁);

此外,復有被告行搶時所著之黑色帽子1頂、口罩1個、羽絨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員警追查並於108年2月28日21時拘提到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前開居所後,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火藥1包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22頁)。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可按(偵卷第89-92頁)。

另扣案之火藥1包經該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黃綠色顆粒。

㈠淨重0.27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 gl ycerin)、Centralite II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

內政部並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7月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7、177頁)。

此外,扣案之槍、彈及火藥均是一名綽號「火雞」之男子於被告遭查獲前1、2個月前所寄放,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受託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火藥則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六角一字形板手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7頁)。

該六角板手雖未扣案,然衡酌一般板手應為金屬鐵製製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9顆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所犯該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部分: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毒品案件所處之罪刑,嗣經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原審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犯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前,尚無一罪或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而其假釋前所執行者,並非原可獨立執行之刑,而係數罪併罰一個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犯10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至於被告經假釋後,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15日(或執畢日期為108年8月20日)。

但被告是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得依法撤銷假釋,是本件仍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⒈員警於108年2月28日21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為尋獲被害人余釆蘭之財物及被告作案時穿著,經其同意搜索其租屋處時,至警方發現一只手提袋欲檢查時,被告才表明內藏有手槍,經檢查發現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被告於拘提時、同意搜索前並未主動坦承持有上述槍彈等情,固有員警杜文正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可按(原審卷第113頁);

而證人杜文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執行拘提的時候,在被告的住處內發現手提袋,我們檢查是因為要找被害人(即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余采蘭)財物,當時手提袋在被告床上明顯處,我們就問他說裡面是什麼,他才跟我們說是那個。

我們不會主動打開,他說可以打開,我們才打開。

我們到被告租屋處的時候,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表明他手上持有槍、彈這些東西。

(這個職務報告記載說「警方發現一只手提袋欲檢查時,蔡嫌才表明內藏有手槍」,可否說明一下那個經過為何)我們有問他說裡面是什麼,他就說是那個,就是沒有明講,其實我們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在我們要上去之前,他朋友就有跟我們講說樓上有東西;

我們拘提的案由是搶奪,我們偵查的過程中完全不知道他有槍。

(你說你要上去之前,被告的朋友跟你們講說他身上有東西,你們聽到這句話,你們當時的理解是什麼,是有毒品還是槍枝,還是其他什麼東西)就是所謂的違禁品,是什麼樣的違禁品,我們也不太知道,反正就知道一定是違禁品的東西,我們也是上去檢查才知道是什麼東西;

(被告的朋友有跟你們表示說他身上有東西,但是是毒品還是槍枝,你們當時也不知道)沒有明講,我們當時也不知道;

(在袋子打開前,你們警方有無懷疑裡面是槍、彈)提起來的時候重量有點不太正常,所以就懷疑是槍的重量;

是先拿起來覺得有重量,然後問他說可不可以打開,裡面是什麼,他就說是「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87-193頁)。

⒉是依證人杜文正上開證詞及職務報告內容,歸仁分局員警會同該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僅是針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且當時還未發覺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三之槍、彈等犯行,而在進入被告租屋處前,員警雖經被告友人告知被告「身上有東西」,但該東西究是何指,當時員警並未察覺是指「槍械」,只知是「違禁品」;

嗣經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並在被告房間尋獲一手提袋,提起該手提袋時,因手提袋重量不太正常,員警才懷疑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械」,並於打開該手提袋前,詢問被告,被告此時僅告知手提袋內有「那個」,但未明講袋內有「槍械」等情,似指被告是在員警進入房間內發覺手提袋試提,對其中置有槍枝產生了懷疑,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亦僅是說是「那個」,並未明確告知其持有槍彈、火藥等物,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然查,證人即文賢派出所所長蔡鳴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進入蔡坤成住處之前,在樓下民族路巷子裡的時候,被告有說「有好康的」放在家裡面,被告說「好康的,有好康的可以挺我」,進入屋內在房間裡面,要打開袋子之前,有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說裡面是「鐵仔(台語,意即槍械)」;

(你們進入房間之前,你們是否有預料到說房間裡面有槍、彈這件事情)其實蔡坤成跟我講「有好康的」,我心裡面也有這麼想,「有好康的要挺我」,我心裡面是有這麼想,但是沒有看到我是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42-242頁)。

是依證人蔡鳴竣上開證詞,被告在員警進入其租屋處前,即已向證人蔡鳴竣表明「有好康的要挺」之情,證人蔡鳴竣並因此而懷疑屋內有槍械,雖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持有槍械,但參酌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蔡坤成因而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之情,依有利被告解釋,堪認被告應有就其持有槍械一節向證人蔡鳴竣自首之意。

雖被告未向員警表明槍械放置之位置,但員警既已要執行搜索,自能在房間內起獲槍械,尚難以被告未指明槍械放置的確切位置,即認被告無自首之意。

證人杜文正及上開職務報告,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是在員警執行搜索發覺其持有槍械之前,即向在場之文賢派出所所長蔡鳴竣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向員警自首,但被告既未明確指出槍械藏放位置,亦未帶員警起獲該槍、彈、火藥,可認被告並無「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甫假釋出監,不思以己力循正常管道謀求營生,反為圖私利,任意行竊、搶奪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害及無辜之吳郁倫、余采蘭車輛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復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六角板手,業據被告丟棄,並未扣案,而被告犯行已然明確,沒收該工具欠缺刑法重要性;

另扣案黑色帽子1頂、口罩1個、羽絨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進行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穿著,然並非被告犯搶奪罪使用之工具,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鋁門窗裝設工人,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家裡有一失智的母親及哥哥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藥均屬管制物品,受他人之託受寄藏放槍枝、子彈及火藥,對社會治安、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隱憂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未持以另行犯罪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顆及火藥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裝有火藥,而未能與火藥析離)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擊發而失去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送鑑火藥檢體因鑑驗而用罄部分,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或為加重竊盜未遂罪、或為搶奪罪、或為非法寄藏槍、彈、火藥,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其事,頗知悔悟,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附表編號3經宣告沒收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

另本件並未諭知多數罰金刑,亦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兒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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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
│ 1    │ 一       │蔡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2    │ 二       │蔡坤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 三       │蔡坤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編號○○○○│
│      │          │○○○○○○號)、非制式子彈陸顆、火藥壹│
│      │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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