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21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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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瑋


凃進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旭凱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1號、14762號、20710號、2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旭凱、黃國賢部分均撤銷。

吳旭凱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國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及黃國賢五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且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林其郁亦明知「大麻」、「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亦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其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股國」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共10,275.68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後,即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後方)廠房內(下稱○○廠房),嗣再移置至不知情之黃國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產業道路上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電桿電號:將○○○00-000000000旁)之廠房A內(位於該棄土場深處之養雞場旁,下稱○○廠房),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物。

㈡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以資牟利。

渠等先推由林其郁於107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志勇出面承租林其郁之兄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廠房)後,林其郁再以「胖董」名義,陸續向不知情之「○○○化學原料公司」人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低溫冷卻液循環泵」等製毒器具及乙酸乙酯等化學配料,並載運至上開○○廠房及○○廠房等處存放。

林其郁另於同年5月間,再配合第三人莊介銘(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指示原不知情之友人吳旭凱配合擔任人頭,藉以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即「tert-Butyl(1-(2-chlorophenyl)-2-oxocyclohexyl)carbamate」(類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具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嗣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進口製造愷他命原料(吳旭凱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其郁等人為免再遭循線查獲,旋推由黃昱瑋另覓隱密之製毒場所,並出面向原不知情之黃國賢承租上開○○廠房A、B(位於該棄土場入口處附近警衛室)作為製毒工廠;

續由林其郁先於同年6月底某日,單獨駕車載運部分裝有二甲乙酸乙脂、對鉀等5項化學原料的桶子約2、30桶(為製造愷他命的副料)至上開○○廠房,再由黃昱瑋、凃進富偕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黃國賢、不知情之黃國洲(受僱於黃國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協助搬進廠房B置放;

復於同年7月25、26日,林其郁再指示吳旭凱代為出面租用大貨車搭載林其郁,接續將原置放在上開○○廠房及○○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等物,載運至○○廠房A置放,吳旭凱雖知悉林其郁從事毒品相關工作,而上開載運之物品係屬製造愷他命所用設備機具及原料等物,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林其郁而幫忙載運,並由黃昱瑋、凃進富與黃國賢協助搬運至○○廠房A內,交由黃昱瑋、凃進富以○○廠房內之製毒設備機具及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附表一編號1-24、41-45所示之試劑及工具),經去保護基階段後再經純化階段之製程,而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

而黃國賢於107年6月底知悉林其郁載運之物為製毒原料,且欲利用○○廠房A、B作為製毒工廠後,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協助搬運林其郁、吳旭凱等人載至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等物,於其等離開後幫忙鎖門,及繼續提供廠房A、B,容任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完成愷他命之製造。

二、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悉林其郁再度駕車載運製毒原料及器具進入○○廠房A後,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後,於同日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以上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共97,841.2公克,詳如附表二)及「低溫冷卻液循環泵」、「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等製毒器具1批;

另於上開○○廠房A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10,275.6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詳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B-FUBINACA共2包(合計淨重936公克,詳如附表三)等物,再於○○廠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0至59所示之物,另經黃昱瑋等人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示之持用手機等物扣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黃國賢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凃進富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凃進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雖主張「凃進富IPH0NE6(黑色)手機内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暨鑑識資料(該行動電話經調查局誤值為黃昱瑋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函詢後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68-380頁)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據能力。

但查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391頁)。

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凃進富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

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凃進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黃國賢等人(下稱被告林其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其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吳旭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郁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黃昱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事實,被告吳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黃昱瑋於警、偵訊中供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愷他命、承租黃國賢○○廠房,協助放置林其郁、吳旭凱載至該處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等事實;

被告吳旭凱於警、偵訊中供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至○○廠房、○○廠房載運事實欄所載之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等物至○○廠房A放置等事實(林其郁部分見警卷第15、19-22頁、偵一卷㈠第291-293、295-296頁、偵一卷㈡第37-43、87-89、317-318頁、偵一卷㈢第125-至129、134-137、139-140頁、偵一卷㈣第345、369頁、原審卷一第108-111、253、389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512頁、卷三第85頁;

黃昱瑋部分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㈠第304-305、307-308頁、偵一卷㈡第21-24頁、偵一卷㈢第115-118頁、原審卷一第116、253、389頁、原審卷二第11、33-52頁;

吳旭凱部分見警卷第80-82頁、偵一卷㈡第295-296、300-302頁、偵一卷㈢第23、39-40頁、本院卷二第300、512頁、卷三第9、85頁)。

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進富證述被告黃昱瑋於○○廠房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及幫忙將林其郁、吳旭凱載至○○廠房之製毒品設備機具、原料搬至○○廠房置放等情(警卷第65-66頁、偵一卷㈠第317-318頁、偵一卷㈡第290-292頁、偵一卷㈢第67-68、76-78、83-至84、87-88頁、原審卷一第104、253、389頁);

同案被告黃國賢證述黃昱瑋向其承租前揭○○廠房,及協助將林其郁、吳旭凱載至○○廠房之製毒機具、製毒原料搬至○○廠房置放,○○廠房內之製毒原料及機具物品均是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存放等客觀事實(警卷第119-121頁、偵一卷㈠第323-324頁、偵一卷㈡第175-179、184頁、偵一卷㈢第92-98、101-102頁、偵一卷㈣第212頁)。

2證人黃國洲證述被告林其郁等人製造愷他命,○○廠房內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是林其郁所有、負責管理該製毒廠房,林其郁及吳旭凱有載運製毒原料及機具到○○廠房等情(警卷第140頁、偵一卷㈠第330、331頁偵一卷㈡第301-302頁、偵一卷㈢第110-112頁)。

證人即「○○○化學原料公司」負責人古又偉證述被告林其郁以「胖董」名義向該公司訂購「低溫冷卻液循環泵」及化學配料等情(偵一卷㈡第240-241頁、偵一卷㈢第143-147頁、偵一卷㈣第205-206頁)。

證人即林其郁友人林志勇證述受被告林其郁之託,出面承租○○廠房之過程(偵一卷㈣第333-337頁)。

3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警卷第9-11頁、偵一卷㈤第45頁)、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3-155、159-167頁、偵一卷㈠第59-69頁、偵一卷㈢第329-385頁)、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3、7日行動蒐證照片(警卷第89-92、94-95頁)、④海關查獲被告吳旭凱進口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7頁)、⑤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偵一卷㈠第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51、14762、20153、20710、2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⑥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圳市海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偵一卷㈡第75、77-81、85頁、偵一卷㈣第173-183頁)、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含○○廠房鳥瞰照片、被告黃國賢相關行動蒐證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㈡第155-158、249-351頁)、⑧107年8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逮捕之錄影光碟乙片(偵一卷㈡第351頁)、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份(偵一卷㈢第13至17頁)、⑩被告黃昱瑋等人之手機鑑識分析光碟2片(延押卷第65頁)、⑪鑑識資料1份(延押卷第7-14、21-23頁)、⑫凃進富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延押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368、370-378頁)、⑬手機截圖(偵一卷㈠第163-165頁)、⑭被告林其郁之製毒筆記1份(偵一卷㈡第159-163頁)、⑮被告黃昱瑋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結晶成品、液態成品及半成品,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製毒原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

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製毒原料ADB-FUBINACA,經檢驗後確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藥理作用(詳如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製毒原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9-195頁、偵一卷㈣第171頁)。

㈡被告黃昱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云云,而其辯護人辯護稱若扣案之液態原料是屬於隨時可以萃取的狀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即已既遂,則被告黃昱瑋僅將原料燒乾,並非製造云云。

然查:1按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探究其製程是否將原料加工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至其成品之純度如何、方便施用與否均非所問,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詳如後述)等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結晶成品、液態物質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渠等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部分完成純化、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

且稽之被告黃昱瑋於迭次訊問中供認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成品等物,都是由林其郁載運相關的「原料」、「設備」到現場所製造(偵一卷㈠第307頁),扣押物品目錄中之編號48、49「愷他命結晶成品」都是我一個人製造的。

我把桶子裡的液體倒入進「玻璃球仔」,攪一攪後液體會冒泡,我再把液體倒入鍋子裡並放在電磁爐上燒沸,之後再倒至塑膠盆讓液體蒸發後結晶(偵一卷㈠卷第304頁、偵一卷㈡卷第22、24、86頁);

(對於凃進富、黃國洲均稱,你有時會在廠房B客廳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學原料如酒精、檸樣酸等,有時你到浴室洗澡,會指示由凃進富幫你看顧,有何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我就是在那邊煮桶子倒出來的東西,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結晶,凃進富有時幫我看顧(偵一卷㈢第1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進富於偵查中證稱黃昱瑋會在廠房B的客廳以酒精及一些化工原料用電磁爐煮,很像是檸檬酸,我記得他當時倒的袋子上面有寫是檸檬酸等語(偵一卷㈢第88頁)。

可見被告黃昱瑋並非單純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予以燒乾純化,其應有將愷他命原料,經過製造流程,使毒品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有製造愷他命之行為。

3本院檢送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扣押物清單,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是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或原料等情,經該局函覆稱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9項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即tert-Buty1(1-(2-Ch1oropheny1)-2-(oxocyc1ohexy1)carbamate)為原料製造愷他命製程如下:①去保護基階段: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加入鹽酸反應後,可製得愷他命溶液。

②純化階段:將愷他命溶液加熱純化製得愷他命結晶;

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及15等扣案物品可用於去保護基階段製程,其他編號之試劑及工具則可用於純化階段或去保護基階段製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3頁)。

而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為鹽酸,適為上開函文所載去保護基階段之原料,復有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愷他命結晶成品扣案可稽。

再者,本案扣押物中之低溫冷卻液循環泵(即附表一編號1)主要用於維持恆溫、低溫的狀態,另扣案之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是用於高溫蒸餾後讓它冷凝,高溫變頻循環反應組主要用在蒸餾、精餾、減壓蒸餾的情形(附表一編號12為高溫循環器),又據證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古又偉證述明確(偵一卷㈡240-241頁)。

是綜合上情,若果真被告黃昱瑋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製程,僅是將含有愷他命成份之液態原料經由燒乾、烘乾等純化階段製得愷他命結晶,又何須由被告林其郁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及機具設備,復有供製造過程中維持溫度、高溫蒸餾、精餾、減壓蒸餾、冷凝用之器具,並由被告黃昱瑋向黃國賢租用上開廠房放置該製毒原料及設備機具供製造愷他命之用,足認被告黃昱瑋、林其郁等人應是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所示之製造愷他命製程,製造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愷他命結晶成品,其等之製造行為已為既遂,可堪認定。

被告黃昱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

茲查,被告林其郁與黃昱瑋事前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昱瑋租用○○廠房A、B,及由林其郁購買製毒原料及設備機具,再將之載至上開廠房交由黃昱瑋製造愷他命;

而被告吳旭凱除依林其郁指示載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至上開廠房置放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林其郁等人是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其郁與黃昱瑋應為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吳旭凱應為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其郁、黃昱瑋(除辯稱未遂外)、吳旭凱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被告吳旭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凃進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進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協助林其郁、黃昱瑋等人搬運前開製毒原料及機具至○○廠房內,且知悉林其郁及黃昱瑋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為學習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期間曾陪同黃昱瑋在○○廠房內工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行為僅是幫助林其郁、黃昱瑋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並非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凃進富未出資亦無參與事先謀議,其行為與共同正犯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1被告凃進富於警、偵訊中供稱:我跟林其郁、黃昱瑋是在臺中認識的,我們三人聊天時有提到「現在的人過的比較好的,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林其郁說他有辦法拿到製作愷他命的原料,那時我們三人是有談到要一起做K他命,但是還沒有確定;

後來林其郁說有原料可以製作愷他命了,於107年6至7月間,林其郁陸續把製造K他命的原料、器具載到○○廠房,我跟林其郁、黃昱瑋一起吃飯閒聊時,我因為有興趣,所以講到現在K他命價格不錯,製作K他命好像不錯,有機會我也想學一下,就向林其郁提出希望到現場學習製造愷他命的流程;

黃昱瑋是負責把K他命的原料蒸乾結晶,我有幫忙把製毒原料搬進去;

我都是跟黃昱瑋待在○○廠房那邊,○○廠房現場有一台大型機具,黃昱瑋稱該機具為「玻璃球仔」,我看過黃昱瑋在廠房內操作該機具並將東西倒進去,也看過他試做愷他命時將半成品倒至瓶中準備結晶,另外也看過黃昱瑋將瓶瓶罐罐倒入玻璃桶內,後來攪拌再倒在電磁爐上加熱,也有將毒品原料煮一煮再倒在塑膠盤子上等待結晶,但我不知道那是製造愷他命的那個環節;

我在廠房A看到的成品有咖啡色、黃色的,我一開始原本以為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直到做成成品前的加熱,我有聞到很像愷他命毒品的味道,我才知道是在做愷他命毒品,有次黃昱瑋將原料倒進玻璃球並攪拌,黃昱瑋要我去幫他廠房B打開水開關,等候黃昱瑋手機通知後再把水關掉,黃昱瑋也有將液體加熱再倒入塑膠盤後放到廁所冷卻放置,我都有看到部分的製毒過程;

黃昱瑋會在廠房B內倒酒精跟一些化工原料如檸檬酸後用電磁爐煮,黃昱瑋去洗澡時會叫我幫忙看著,因為酒精煮沸時可能會滿出來到電磁爐,會有危險,叫我如果有這種狀況要趕快叫他(警卷第65-66頁、偵一卷㈠第317-318頁、偵一卷㈡第290-292頁、偵一卷㈢第67-68、76-77、84、88頁),已明確供認其事前與林其郁、黃昱瑋等人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謀議,並由林其郁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設備機具載至○○廠房放置,其有協同將製毒原料、機具等搬進○○廠內,並與黃昱瑋在○○廠內,由黃昱瑋著手實施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其亦曾受黃昱瑋之囑付看顧愷他命之製造流程。

則其對林其郁、黃昱瑋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應已知悉,並實際參與製毒過程等細節。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黃昱瑋是彰化監獄的獄友,認識3至4年,凃進富是黃昱瑋介紹給我認識的,認識大約半年至1年左右;

我跟黃昱瑋、凃進富會一起吃飯,吃飯時我與黃昱瑋都有說過「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的事情,我與黃昱瑋聊天時凃進富都在旁邊玩手機;

107年6月間,我與黃昱瑋、凃進富三人在豐原聊天時一起談到要製作K他命的事,我表示製作K他命的化工副料我可以負責處理,我們三人先講好要一起做K他命,才由黃昱瑋去找到○○這個場地;

我們三人去○○看場地時就已經打算做K他命,107年7月間我就陸續把製毒原料、器具運至○○廠房;

在○○廠房時,我又跟黃昱瑋談過製造毒品的事情,這次凃進富也在場;

凃進富去○○廠房那邊是要學習製作K他命的技術等語(偵一卷㈠第295-296頁、偵一卷㈢第127-128頁、原審卷二第15-2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凃進富曾經與林其郁一起吃飯,當時有人提到「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林其郁並表示可以拿到製造K他命的原料,後來林其郁將製毒原料載到○○廠房後,我與凃進富一起跟林其郁吃飯時,林其郁表示有原料可以做K他命了,當時凃進富表示對製毒有興趣,想要瞭解看看;

我從107年5月間就待在○○廠房,凃進富陸續有來找我,107年6、7月間,林其郁曾開車載製毒原料到○○廠房時,凃進富剛好在現場,我跟林其郁、凃進富、黃國賢等人都有幫忙搬製毒原料進入廠房內;

我有時會在○○廠房B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學原料,把原料倒在電磁爐上煮,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液體蒸發結晶,製毒過程中凃進富有時候會在那邊打電動,我去上廁所或洗澡,會請凃進富幫我看顧那些正在煮的毒品,凃進富也知道我在○○廠房那邊製作K他命等語(偵一卷㈢第115-117頁、原審卷二第36-37、39-41、47-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賢於偵查時亦證稱:107年6月間林其郁自己開車載40、50桶不明液體到○○廠房,我跟黃昱瑋、凃進富等人都有幫忙把桶子搬到廠房B的門口,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三人再將這些桶子搬進廠房B內,當時黃昱瑋跟凃進富已經在○○廠房內住了7至10天;

黃昱瑋說製作毒品主要是他負責的,我看都是黃昱瑋、凃進富二人在○○廠房內處理,凃進富跟我說過不要看○○廠房A裡面的東西好像沒什麼,這些毒品價值好幾千萬;

107年8月7日爆炸後,我問黃昱瑋才知道他們在製造K他命,黃昱瑋說他們製造的K他命成品,都是要跟凃進富交到臺中去;

黃昱瑋、凃進富都會出入○○廠房B,我看過廠房B內的電磁爐上放玻璃的鍋狀物,裡面的東西在沸騰、都是黑色的,凃進富則在旁邊看顧等語(偵一卷㈠第324頁、偵一卷㈡第182-183、185頁、偵一卷㈢第98、101-102頁),其等所述均與凃進富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更足見被告凃進富一開始確實知悉林其郁及黃昱瑋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畫,期間更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及細節。

至林其郁嗣後雖改稱僅告知黃昱瑋、未跟凃進富講過要製毒,黃昱瑋亦改稱凃進富不知情云云,然當時林其郁確實數次與黃昱瑋及凃進富二人一同聊天,考量製造第三級毒品確屬明顯違法之行為,如林其郁、黃昱瑋不欲讓凃進富參與其中,其等討論製造毒品事項及工作時,自會支開凃進富或趁凃進富不在場時方而為之;

且其二人所言顯然與凃進富前開自承之內容不符,足見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是為迴護被告凃進富之詞,均不足採信。

3況經法務部調查局解譯凃進富IPHONE行動電話內之IMESSENGER內容(該行動電話原經調查局誤植為黃昱瑋之行動電話,後經原審函詢後更正,見原審卷卷一第368、370-378頁),其中:「…我做這麼多,沒賺到錢就算了,還搞到口卡都出來了,這些我有哀過什麼嗎?反而此時才跟我說這些話!那次問題後來我找出是溫度計的原因!為了要補足前面不足!我是差點連手筋都斷掉!他們二個只是做工,誰會理你成數問題,根本都沒來幫忙我弄!還不都我自己弄,就在我出來那晚,經我個人努力已把前面四次不足!已補到20,足五成,乳化也開始分了,相信後來那些乳化應該有不少!後來我就是聽了那些話之後,他又不接我電話,我心想是不是這阿烈講了些什麼!因那次進去彰化留有結具沒帶走!我們進去後而他們二個先忙組裝把50換成100的這個空檔!我去把所有廢水全部翻遍!有搞些出來自己要吃的,因現場又剛好有結具!於是我就開始結了,然後到了我受傷那天,我跟他們倆說,這次受傷我可能沒辦法再來了,就算來了也沒辦法做事!這結的二百多我帶走…」等語,有凃進富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延押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368、370-378頁)。

雖該內容隱晦,然細繹其中描述顯與製毒內容有關,更足證被告凃進富就本件相關製毒過程及細節確有涉入。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1集團性製毒乃現今社會毒品犯罪之其中一種型態,製毒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提供原料或購買相關機具,有人找尋或提供製毒地點,有人擔任運輸毒品原料及機具之角色,有人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製毒犯行。

2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均自承:相關製毒原料及機具都是林其郁提供,並由黃昱瑋實際操作製毒過程,凃進富則自始即知悉其等製作愷他命毒品、且有協助看顧黃昱瑋製毒之成果等語;

且被告凃進富供認其與林其郁、黃昱瑋事前即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意,而證人林其郁亦證稱其等事前就說好要共同製造愷他命,因而由黃昱瑋尋得○○廠供作放置製毒原料、器具及實際操作製毒等情,足認被告凃進富與林其郁、黃昱瑋等人均知悉所從事者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且其等事前即有謀議,並於實施製造愷他命之過程,分別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被告凃進富顯非僅是幫助黃昱瑋等人製造愷他命,是依上開說明,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凃進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是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是被告凃進富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其郁、黃昱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國賢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賢固坦承提供○○廠房給林其郁、黃昱瑋等人使用,並曾協助林其郁他們將製毒原料等物品搬進○○廠房內,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提供廠房黃昱瑋等人時,並不知悉黃昱瑋等人利用廠房製造毒品,直到107年8月7日黃昱瑋製毒時不慎發生爆炸,才知道此事,隨即要求黃昱瑋等人趕快搬走,其並無參與或幫助黃昱瑋等人製造毒品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黃國賢及黃昱瑋之供證,黃國賢於107年8月7日發生爆炸後,即有要求黃昱瑋等人搬離,並未有要求將原料處理完,繼續製造完畢再搬離之意思;

另被告雖有幫忙搬運製毒原料等物,但被告於當時不知所搬運之物為製毒原料,其無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

又縱認被告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於審理中又承認本件客觀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黃國賢於警、偵訊時供稱:我跟黃昱瑋是監獄中認識的朋友,黃昱瑋於107年6月間表示他有些桶子要加工、存放,我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就將○○廠房租借給黃昱瑋,107年6、7月間,林其郁陸續將相關物品運進廠房內,我也有協助搬運氣味很臭的桶裝黑色液體進入○○廠房內,我記得當時有2個箱子和幾百個桶子,後來於107年8月7日因為我聽到廠房內有爆炸的聲音,我過去看才發現裡面有人在製造毒品,後來我問黃昱瑋在做什麼,他說他們在做愷他命,並表示現場有好幾千萬價值的毒品,問我要不要投資加入,我說我沒興趣也不搞這個就拒絕了,並要求他們搬走,爆炸後,我再傻也看得出他們是在做K他命,所以我才直接問黃昱瑋是否在做K他命,黃昱瑋也承認等語(警卷第120-123頁、偵一卷㈠第323-324頁、偵一卷㈡第179、181-182、185頁、偵一卷㈢第94-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昱瑋是107年6月間跟我租○○廠房的,租金約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但黃昱瑋都沒有給我租金,我也沒有跟他要,因為我想說沒有多少錢,而且黃昱瑋剛出獄沒有工作,就沒有跟他要;

我知道黃昱瑋他們在製毒後,我跟黃昱瑋說請他們趕快搬走,不要在我這裡搞這個,因為我剛假釋,我怕會牽連到我,所以就沒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54、57、59頁)。

被告黃國賢雖供稱其雖有幫忙將林其郁載至○○廠房之物品搬進廠房內,但不知是製毒原料、器具,且不知林其郁等人利用其○○廠房製造愷他命,是於107年8月7日黃昱瑋因製造毒品不慎發生爆炸時,才知悉其等在製造毒品,惟其未參與投資,復要求其等趕快搬走;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地主(即黃國賢)表示不要讓我們放東西了,黃國賢說他沒有再幫忙了,叫我們趕快處理掉、趕快搬走,所以我才跟林其郁表示必須要把那些東西消化掉,我才會在○○廠房那邊製毒等語(原審卷二第44、50頁)。

2然107年8月10日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之製造毒品原料、設備機具、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愷他命結晶成品之數量龐大,其中又有附表一編號1、2、12、14之器具,該毒品原料、設備器具等放置位置,及被告林其郁等人製造毒品之處所又有○○廠房A、B合計2處,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等(警卷第153-167、197-27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167)、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一卷㈠第59-69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內繪有廠房A、B之位置,見偵一卷㈡第155-158頁),可見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利用黃國賢廠房A、B製造愷他命甚具規模,數量龐大。

3再參酌:①林其郁與吳旭凱是分批於107年7月25日、26日以大貨車載運製毒原料、設備等物至該廠房A時,黃國賢有協助搬運,另於107年6月間林其郁單獨載運裝有二甲乙酸乙脂、對鉀等5項化學原料的桶子約2、30桶(為製造愷他命的副料)到該廠房B時,黃國賢有在場等情,又據證人林其郁、吳旭凱證述在卷(林其郁部分見偵一卷㈡第318頁、偵一卷㈢第126頁,吳旭凱部分見偵一卷㈡第295-296、301-302頁),而被告黃國賢自承其幫忙搬運林其郁等人載至之桶裝黑色液體之氣味很臭,且數量有2個箱子和幾百個桶子,又如上述;

②107年7月26日、8月1日至同月3日調查處之蒐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偵一卷㈠第133-139頁、本院卷㈡527-540頁),被告黃國賢於107年7月26日戴「紫色手套」協助林其郁搬運製毒工具、原料,並於搬運完畢後鎖門離開,於同年8月1日、2、3日(均在該爆炸之前)進出製毒廠房,同年8月3日黃國賢在製毒廠房外洗手、同年8月7日黃國賢將璃反應釡放至貨車上等情;

被告黃國賢就上開107年7月26日協助搬運,同年8月1、2日進出廠房等情亦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18頁);

另107年7月26日吳旭凱與林其郁駕駛之車輛是大型貨車,又有蒐證照片可稽(偵一卷㈠第133頁);

③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載明:107年8月10日對○○廠房A、B執行搜索時,發現廠房B内有大量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堆滿房間置放於塑膠盤内待結晶之愷他命,至廠房A查獲大批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成品及結晶成品,大量製毒設備及大型反應爐等。

該棄土場僅有一出入口,進出皆須自鄰接外面產業道路之大門,平日以鐵鍊上鎖,黃國賢亦僱用員工黃國洲居住廠房B内24小時看顧大門進出;

廠房內之大量化學葯劑及愷他命液態半成品等物品具有持續且濃烈之刺激氣味(偵一卷㈡第155-157頁)等情觀之,被告黃國賢既親自協助搬運林其郁等人載至之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其中又有大型之設備,且搬運之桶裝黑色液體氣味很臭,數量又多,顯非正常加工物品(警卷第120頁),亦與其所稱租與黃昱瑋作為「代工存貨用」、或正常放置「原料」不符(警卷第119頁、偵一卷㈡第182頁),其復有進出放置上開大量原料、設備或大批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成品及結晶成品,且有持續濃烈刺激氣味之廠房,竟全然未查覺異常,顯悖於常情。

況證人黃昱瑋於原審中亦供證被告黃國賢應知道那是製毒原料、用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

證人黃國洲亦證稱在林其郁第一次自己開車載這些桶子來之後1-2星期,我確實有問過黃國賢他們(即林其郁等人)是否要做毒品,黃國賢就叫我做自己(的)工作就好等語(偵一卷㈢第112頁),益足見被告黃國賢於107年8月7日黃昱瑋製毒過程發生爆炸前,其應已知悉林其郁等人分批載至該廠房之物品,應是製毒原料、機具設備,且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已有利用該廠房製造愷他命之計劃及行為,被告黃國賢及其辯護人所辯黃國賢於107年8月7日前就林其郁人製造愷他命,及協助搬運之物品是製毒原料、機具設備等情均不知悉,顯無可採。

4至被告黃國賢知悉林其郁人利用該廠房製造愷他命之時間,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國賢於黃昱瑋租用○○廠房A、B時已知悉林其郁等人有利用該廠房製造愷他命。

但綜合上開3所述,被告黃國賢至遲於107年6月底協助搬運林其郁單獨載至之部分製毒原料時,應已知悉。

5被告黃國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國賢知悉林其郁等人製造愷他命後即要求林其郁等人搬離云云。

而證人黃昱瑋亦附合被告黃國賢之說詞而為上開證詞。

然查,被告黃國賢至遲於107年6月底應已知悉林其郁等人欲利用該廠房製造毒品,猶於107年7月25日、26日林其郁與吳旭凱駕駛大貨車將製毒原料、機具設備載至時,協助搬運,顯無拒絕或要求其等搬離之情事,即於同年8月7日後之同年月10日,猶容任林其郁將製毒器具載至廠房A,另據證人林其郁證述在卷(偵一卷㈡第318頁),被告黃國賢亦供認林其郁當天駕駛小貨車到場,伊有在查獲地點聯外道路設置大門,進出須由伊等同意才能進入,林其郁是於8月10日當天快中午時到場云云(偵一卷㈡第175頁),則若果真被告黃國賢確有要求林其郁等人搬離,豈有容任林其郁再載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至○○廠房放置之理,是被告黃國賢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黃昱瑋證稱因為黃國賢不要讓我們放東西了,黃國賢說他沒有再幫忙了,叫我們趕快處理掉等語,顯係迴護被告黃國賢之詞,均無可採。

另公訴意旨認黃國賢是於107年7月間知悉林其郁等人利用○○廠房A、B作為製毒工廠,亦有誤會。

被告黃國賢應於107年6月底即知悉林其郁載運之物品是製毒原料,欲利用○○廠房製造愷他命,猶容任林其郁等人分次載運製毒原料、機具設備至該廠房,並協助搬運放置,及容任林其郁等人在該廠房製造愷他命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上開一㈢之說明,被告黃國賢上開行為,僅參與製造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於出租該廠房時即與黃昱瑋等人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黃國賢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行為僅在助成黃昱瑋、林其郁、凃進富等人犯罪事實之實現,而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應認僅成立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國賢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幫助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林其郁等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重刑度業經提高。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5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1條第2項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但同條第5項之罪,則降低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1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其郁,但修正後同條第5項則有利於被告林其郁。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修正後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始終自白,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㈣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且被告林其郁所犯依後所述,其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則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其郁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部分: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

是核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又林其郁自107年3月間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林其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旭凱、黃國賢部分:1核被告吳旭凱、黃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旭凱先後於107年7月25、26日,將置放在○○廠房之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搬入○○廠房等行為,被告黃國賢於同年6月底、同年7月25日、26日多次幫助搬運林其郁、吳旭凱載至○○廠房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係屬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林其郁前於96、98年間,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98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月、2年6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凃進富前於90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4年、5年等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於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⒊被告吳旭凱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104年3月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林其郁、凃進富、吳旭凱有上開經科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其等前案與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但其等或經刑之執行,假釋期滿再犯,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所犯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或幫助製造愷他命均屬重罪,其等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足見其等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①被告林其郁、黃昱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凃進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協助搬運相關製毒原料及器具至○○廠房置放,並坦承與黃昱瑋一同在○○廠房內看顧愷他命之製造流程,已如上述;

其亦對於起訴書或原判決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被告吳旭凱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依林其郁之指示載運事實欄所載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至○○廠房放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300頁),可認被告凃進富於偵查、審中對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吳俊凱就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另被告凃進富亦僅就其行為該當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尚無礙其等符合上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凃進富所犯減輕其刑,被告吳旭凱所犯遞減輕之。

③被告林其郁、凃進富、吳旭凱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國賢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已認罪,於審理中又承認本件客觀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稽之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雖就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偵一卷㈣第21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我知道他們在製造毒品的時候,我就趕他們走了,因此我否認幫助製造愷他命云云(原審卷一第253、389頁、卷三第11、8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除與原審為相同之辯解外,並供稱雖有出租廠房,但不承認幫助犯(本院卷二第13、300頁)、雖不爭執於107年7月26日幫忙搬運東西、負責鎖門離開,同年8月1日至3日進出○○廠房,但不知道搬的是什麼東西,且因晚上我要回家,我都要把大門鎖上,亦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二第518頁)。

是依被告黃國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難認其已就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而認僅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黃國賢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事實,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國賢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吳旭凱、黃國賢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旭凱、黃國賢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①被告吳旭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已有不當。

②被告黃國賢幫助黃昱瑋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底起,原審未予詳查,依被告黃國賢、黃昱瑋等人之供述,而認定黃國賢是於107年8月7日黃昱瑋因製毒過程不慎發生爆炸始知林其郁等人利用○○廠房作為製毒工廠,並於此時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之幫助製造愷他命行為,亦有不當。

被告吳旭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被告黃國賢上訴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旭凱、黃國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吳旭凱、黃國賢等人之素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吳旭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黃國賢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犯罪之情節,及被告吳旭凱有累犯加重其刑,及依幫助犯、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黃國賢雖未有累犯加重其刑,但僅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其二人之刑度應有不同;

兼衡①被告吳旭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由其前妻監護,其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貨運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②被告黃國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目前從事砂石業,月入約10餘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林其郁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400元、目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黃昱瑋自高承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凃進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姐姐及姪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考量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牟利,且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龐大;

再衡酌相關製毒原料及器具均由林其郁提供,黃昱瑋則為主要之製毒者,其等行為對於毒品大量擴散,對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所為實不可取;

暨其等行為之分工,考量林其郁、黃昱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凃進富坦承前述搬運及製造毒品原料、器具之客觀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其郁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黃昱瑋有期徒刑8年、被告凃進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復敘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製毒原料、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B-FUBINACA共2包(合計淨重936公克,詳如附表三),經送驗後均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林其郁於審理時自承:扣案之物品都是我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其郁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附表四編號20至21)所示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均為被告林其郁等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物,經檢驗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9、21至22、43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五),均屬製毒過程中用以盛裝毒品原料之器具,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1至2、7、9至18、20、23至24、40至42、44至45、50至51、53至59、68至69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等人製造愷他命過程使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業據林其郁等人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及凃進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載之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俱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與本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林其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被告黃昱瑋上訴,指摘其製造愷他命行為應僅為未遂,原審認定既遂不當;

被告凃進富上訴指摘其僅構成幫助犯,原審認定共同正犯不當。

然被告黃昱瑋、凃進富上訴所指,均經本院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其等上訴並無理由。

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等人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林其郁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7 年度訴字第1448號 ○○廠房A、B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低溫冷卻液循環泵 3台 均沒收之。
2 鹽酸氣體鋼瓶 1瓶 均沒收之。
3 陶瓷漏斗 2個 均沒收之。
4 大玻璃燒瓶 3個 均沒收之。
5 玻璃燒杯 4個 均沒收之。
6 電磁爐 5台 均沒收之。
7 濾紙 1包 均沒收之。
8 結晶玻璃皿 5個 均沒收之。
9 檸檬酸 1袋 均沒收之。
10 氫氧化鈉 6箱 均沒收之。
11 無水硫酸鈉 5箱 均沒收之。
12 高溫循環器 1台 均沒收之。
13 真空馬達 4台 均沒收之。
14 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 2台 均沒收之。
15 鹽酸 1箱 均沒收之。
16 酒精 1箱 均沒收之。
17 夾鍊袋 1箱 均沒收之。
18 不明化學藥劑 12桶 均沒收之。
19 塑膠量筒 6個 均沒收之。
20 塑膠桶 5個 均沒收之。
21 塑膠盤 40個 均沒收之。
22 結晶玻璃罐 6個 均沒收之。
23 電扇 2個 均沒收之。
24 試紙 3盒 均沒收之。
25 液態愷他命半成品(藍桶) 62桶 均沒收之。
26 液態愷他命半成品(白桶) 141 桶 均沒收之。
27 液態愷他命成品 17桶 均沒收之。
28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1469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29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1521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0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677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1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885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2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1292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3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560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4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228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5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489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36 製毒原料 1袋 均沒收銷燬之。
37 製毒原料 1袋 (一)扣押物編號37、38(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39「製毒原料」結晶檢品143包,經隨機抽樣24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55項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9430 公克,純度81.99 %,純質淨重約32328.7 公克。
(二)扣押物編號38(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8-7)「製毒原料」結晶檢品2 包,經隨機抽樣1 包檢驗含ADB-FUBINACA成分,合計淨重約936 公克。
(三)編號38-7、38-10 至38-1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2 至38-13 )、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8 製毒原料 1袋 39 製毒原料 1袋 40 製毒及結晶處所鑰匙 1付 均沒收之。
41 反應器變頻馬達 6組 均沒收之。
42 防毒面具 1箱 均沒收之。
43 塑膠盤 13個 均沒收之。
44 夾鍊袋 1包 均沒收之。
45 電子秤 2台 均沒收之。
46 液態愷他命半成品 17桶 均沒收之。
47 液態愷他命成品 2桶 均沒收之。
48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553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49 愷他命結晶成品(毛重292 公克) 1包 均沒收之。
○○廠房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50 白色塑膠桶(苯甲酸乙脂) 17桶 均沒收之。
51 藍色塑膠桶(苯甲酸乙脂) 2桶 均沒收之。
52 白色塑膠桶(疑似愷他命半成品) 2桶 均沒收之。
53 乙二醇 1罐 均沒收之。
54 醋酸 1罐 均沒收之。
55 燒瓶 1個 均沒收之。
56 固定用具 1箱 均沒收之。
57 工業電風扇 3個 均沒收之。
58 夾鍊袋 1箱 均沒收之。
59 製毒相關資料 1袋 均沒收之。
黃昱瑋等人同意扣押之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60 黃昱瑋所有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不予宣告沒收。
61 黃昱瑋所有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不予宣告沒收。
62 黃昱瑋所有網路分享器 1台 (廠牌:HUAWEI,型號:Airtel 4G HotSpot;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
63 凃進富所有4G LTE可攜式無線路由器 1台 (廠牌:D-Link;
型號:DWR-933 ;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
64 凃進富所有IPHONE手機 1支 (型號:A1586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
65 凃進富所有IPad 1台 (型號:A1701 ,無SIM 卡)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
66 凃進富所有IPad 1台 (型號:A1652 ,無SIM 卡)及充電線,不予宣告沒收。
67 黃國賢所有手機 1支 (廠牌:ASUS;
型號:XOOQD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
68 夾鍊袋 1箱 均沒收之。
69 製毒相關資料 1袋 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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