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23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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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瀚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瀚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動伸縮大門之電源線路,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瀚緯酒後不滿蕭永井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內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建物外,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 支及打火機1 個,點燃其放置在上址東南側外牆電動伸縮大門外之樹枝及木桌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燒燬該電動伸縮大門之電源線路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並經蕭瀚緯同意搜索,為警在蕭瀚緯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蕭瀚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瓦斯噴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瀚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0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 頁;

原審卷第33、40、42 -45頁;

本院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永井(見警卷第7-13 頁)、證人蕭凱宏(見警卷第15-19 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29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1頁)、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5 月3 日雲消調字第108000593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7-99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51 頁)存卷可參,復有瓦斯噴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經查,被告放火點燃樹枝、木桌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致上址建物東南側外牆之電動伸縮大門門扇有一低點火流燒跡,使該大門電源線路燒燬無法開啟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5 月3 日雲消調字第108000593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37-99 頁)在卷可證。

又本案被告放火點燃上址建物電動伸縮大門外之易燃物品引發火勢,該電動伸縮大門旁亦有盆栽等植栽,且所臨巷道不寬,周邊亦有住宅等情,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火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故被告在該處放火,已有發生致令附近物品、建築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同理,被告上開所為之放火行為,雖使被害人之電動伸縮大門之電源線路受損,亦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為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不滿蕭永井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內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71 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甚佳,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有前開累犯之科刑紀錄,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原判決竟諭知緩刑2 年,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即在被害人住處圍牆之電動伸縮大門外,點火燒樹枝及木桌等易燃物品,導致該電動大門之電源線路遭燒燬,衡酌被告縱火之位置在鄰近道路處,附近尚有住宅,倘若延燒,將造成嚴重火災,影響公眾安全,所為甚有可議。

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3 千餘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瓦斯噴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無訛(見偵卷第79-81 頁),然考量打火機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品,且經濟價值甚低,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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