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1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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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 104年10月13日簽訂:「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5日,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負責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包括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明知「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詎被告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市場反應良好,即欲以外觀相似、一般人難以區分之產品侵奪告訴人之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 105年4月7日,委請不知情之范群亮(所涉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個人名義,將「長髮公主的秘密」之文字及圖案商標圖樣,另以不同之商品群組及商品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 10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再於 105年12月間,將上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予不知情之陳正霖(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等詞,而於 105年12月間,在雲林縣○○鎮○○里○○路00○ 0號處,透過網路平台通路將該等「紫妃鑽」美髮用品販售予消費者,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陳正霖址位臺南市○○區○○里○○00○ 0號工廠處扣得「紫妃鑽」美髮用品、印有「長髮公主的秘密」商標之紙箱及洗髮精等項,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64條定有明文。

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

則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原審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先前有為告訴人設計包裝、製造、生產及銷售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包括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而仍將告訴人原本銷售之長髮公主的秘密洗髮精之外包裝提供他人生產「紫妃鑽」美髮用品,並在外包裝上記載「總代理: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等詞,而對外透過網路平台銷售其所謂「紫妃鑽」美髮用品之事實。

又稽諸卷內資料,告訴人一再主張「紫妃鑽」一詞乃其女構思,且被告先前為告訴人提供「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產品時,該產品之外包裝均由被告向告訴人方面回報後,由告訴人決定;

而被告嗣後對外販賣之「紫妃鑽」美髮用品,除將告訴人商標上之「皇冠愛心」圖樣更換為「鑽石」圖樣外,其餘包裝內容均沿用告訴人先前對外販售之「長髮公主的秘密之紫妃鑽系列」美髮用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斟酌審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除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外,是否涉有商標法第95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猶待進一步斟酌審認。

而被告所涉上述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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