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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供出上游,應予減刑,請傳訊查獲警員,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累犯,故予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再犯,無視禁令,實屬不該,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無違背。
五、上訴理由指被告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應予減刑及遞減其刑部分,經本院調查,據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3月4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10322號函所示,本案係執行販毒嫌疑人黃保豐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與黃保豐有通聯紀錄,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情事。
是以,警方於監聽黃保豐時,已有確切的證據合理懷疑黃保豐販賣海洛因,且被告係向黃保豐購買海洛因施用,警方進而報請檢察官採尿,檢察官審核後,亦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因而簽發鑑定許可書,供作警方通知被告到場採尿之依據,是警方既已有確切的監聽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復經檢察官認可而簽發鑑定許可書,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及同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見解,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本案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言。
被告上訴指應予兩次減刑,要屬無據。
至傳喚承辦警員,本院認為上述警局函文內容就事實之判斷已臻明確,已無傳喚警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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