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澤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號、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澤信為從事水產漁獲買賣之人,陳瑞芳為「○○○88號」漁船(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船長,潘致佑為上開漁船之輪機長兼漁工,陳細闊(大陸地區人民,另為緩起訴之處分)、TEDY WAHYUDIN(印尼籍,下稱太迪)、BASUKI(印尼籍,下稱蘇奇)、SLAMET NIR WANTO(印尼籍,下稱尼萬多)、SUNTORO(印尼籍,下稱順多洛,後4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該船之漁工。
緣陳澤信為求牟取較高之利潤,遂與陳瑞芳合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其等與潘致佑、陳細闊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澤信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陸續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產養殖業者「俊賢」約定交易之漁貨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後,復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資訊告知陳瑞芳,由陳瑞芳帶同潘致佑、陳細闊及不知情之船員太迪、蘇奇、尼萬多、順多洛,於108年1月19日20時10分許,自澎湖縣七美漁港,駕駛上開船舶報關出港,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海域(北緯23度25分、東經117度25分)後,向「俊賢」以不詳代價取得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紅魽(學名Seriola dumerili)4,793.24公斤、春子魚(學名Johnius distinctus)348.58公斤(共計約5141.82公斤,完稅價額共計24萬3,433元),並以船舶接駁、人工搬運之方式,由陳瑞芳指揮上開船員等人將裝載漁貨之鐵箱搬運至○○○88號船艙內藏放。
嗣於108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上開船舶返達我國領域內之臺南市安平港並報關入港,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管制漁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2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澤信、陳瑞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細闊、太迪、蘇奇、尼萬多、順多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88號」漁船航程紀錄器(VDR)航跡紀錄列印資料、「○○○88號」船舶資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被告陳瑞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13日高普法字第1081005571號函、108年5月7日高普法字第1081011003號函各1份、被告陳澤信與被告陳瑞芳、「俊賢」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及前開漁貨、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瑞芳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沿岸某處,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2人與潘致佑、陳細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澤信雖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被告陳瑞芳共同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瑞芳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澤信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為牟利,而與被告陳瑞芳等共同私運漁獲(共計5,141.82公斤)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且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並考量被告陳澤信為漁獲中盤商、被告陳瑞芳係漁船船長,其等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澤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被告陳瑞芳前因車禍受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漁貨及犯罪所用聯絡工具,依相關法規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陳澤信上訴意旨固以其只是在年節漁貨欠缺時為之,原判決認定影響捕撈漁民生計,並非事實,原審認為上開漁貨影響食品衛生,亦無證據證明,遽然認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陳澤信只是因為年節漁貨欠缺而進口,所進口者亦為國內得合法販售之新鮮漁貨,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漁貨會影響食品衛生,原審科以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
被告陳瑞芳則以其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約定之犯罪所得只有9萬元,獲利不豐,甚至未影響其他捕捉漁獲漁民之生計,且被告本身無任何前科紀錄,所載運者並非有害人民健康之物品,又被告曾因車禍致領有中度身障礙證明,致其常有大、小便失禁,需他人照顧,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事,倘被告陳瑞芳入監服刑恐無法自理生活,科處6月有期徒刑而不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過重,並求為緩刑機會各節。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被告陳澤信為從事水產漁貨買賣之人、陳瑞芳則為出海捕捉漁獲之船主,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數額限制,且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無視前揭規定,為牟取暴利,猶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回臺販賣。
且走私之漁貨未經我國檢疫單位查驗,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
其等犯行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確有危害,且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倘未加以相當之懲罰,恐使人先後效尤而破壞法治,均經原審審認上情,據以量刑,難謂失衡。
是被告陳澤信、陳瑞芳以其進口者為國內得合法販售之新鮮漁貨,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漁貨會影響食品衛生,認原審量處罪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至被告陳瑞芳另以其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乙節,亦經原審科刑審酌作為其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業如前述,被告陳瑞芳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上訴顯屬無據。
被告陳瑞芳雖另表示希望宣告緩刑,然被告陳瑞芳身為船長,猶規劃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漁貨入境,在本案基於主導地位,顯見其明知國家禁令,仍無視公權力,對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亦有不公,是以,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澤信、陳瑞芳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紅魽(肆仟柒佰玖拾參點貳肆公斤)、春子魚(參佰肆拾捌點伍捌公斤)、陳澤信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陳瑞芳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