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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南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南全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歷翔(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成傷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下稱涉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乃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中午,在涉案工程所在之臺南市○○區台20號道路22.5公里旁之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適有張榮釗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承揚沿台2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癲癇、創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病及情緒症狀等傷害。
二、詎朱南全明知張榮釗駕車行經上開工程區域時,因塵土飛揚影響視線而減速,仍擦撞工地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審理同院 104年交易字第 371號陳歷翔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 5、60公里」、「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云云,足使法官審判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朱南全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南全前雖否認有何被訴偽證犯行,辯稱並無偽證之意云云。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 5、60公里」、「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云云,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其以證人身分簽立之結文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6之1至33、42頁),且前案車禍之所以發生,確係因陳歷翔未盡灑水義務,以致現場塵土飛揚影響視線所致,除經前案告訴人張榮釗、證人翁承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他案偵卷 2第4至5頁;
偵卷 1第15至16、18至26頁)外,並有員警於事故發生後約20分許前往事故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見偵卷 1第2至1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2第25、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案警卷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1年8月9日南市交綜字第1010647177號函暨交通維持計畫書(見他案警卷第48至9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203 787 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他案偵卷7 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105 年2 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08 59 號函(他案原審卷2 第12頁)在卷可憑;
凡此均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證:「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云云不符;
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見張榮釗所騎乘之機車有先減速,但直接撞上護欄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5 、60公里」等語,亦有相左之處,足見其確有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無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其不實證述未為法院採信,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且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對於自己偽證之舉已有深刻反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業已認罪,請求輕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量刑已屬從輕,被告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對自身偽證犯行已有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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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清單 │
│【本案部分】 │
│ 1.偵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宗 │
│ 2.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宗 │
│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卷宗 │
│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卷宗 │
│【他案部分】 │
│ 1.他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01246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2.他案偵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 │
│ 3.他案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89號偵查卷宗 │
│ 4.他案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600號偵查卷宗 │
│ 5.他案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偵查卷宗 │
│ 6.他案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473號偵查卷宗 │
│ 7.他案偵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56號偵查卷宗 │
│ 8.他案偵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宗 │
│ 9.他案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交通事件卷宗 │
│10.他案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交通事件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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