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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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 年4 月2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經訊問後,坦承殺害林琦峰犯行,僅爭執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應構成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等語。

查被告涉犯殺人犯行,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蓁妮之證述、證人林宗慶、吳劉燕玉、吳欣泓、蔡政憲之證述,及卷附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原審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林琦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4日同案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附之地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被告先前已有八次院檢通緝紀錄(三次院方通緝及五次檢方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106 年及107 年間之院檢通緝紀錄均是因為本件殺人案件在逃亡而不敢到案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則被告因涉犯殺人重罪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所犯殺人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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