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2,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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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茂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8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6月2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經訊問後,坦承殺害林琦峰犯行,僅爭執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應構成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等語。

查被告涉犯殺人犯行,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蓁妮之證述、證人林宗慶、吳劉燕玉、吳欣泓、蔡政憲之證述,及卷附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原審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林琦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4日同案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附之地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警至其戶籍地逕行執行拘提,仍未到案,認已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1日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8 月29日始緝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 年6 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2032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1日南檢文偵字緝字第1463號通緝書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卷宗可憑(偵卷一第50至54頁、第116 至117 頁),此外,被告復另有其他案件共計7 次院檢通緝紀錄(三次院方通緝及四次檢方通緝),亦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被告並當庭自承本案會逃亡,是因為害怕重刑,所以才逃亡的。

其他案件則因殺人案已經在逃亡了,就沒有去開庭等語(本院卷第672 至673 頁)。

被告既因本案涉犯殺人罪畏懼重刑前於偵查中已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嗣並經原審以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有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所犯殺人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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