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凃蓁妮(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民國105年間交
- 二、案經林○峰之父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獲同案被告凃蓁
- (二)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凃蓁妮自105年間交往成為男女
-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丙○○當時係因同居女友
- (四)綜上,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凃蓁妮遭林○峰家庭暴力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累犯:
- (三)被告丙○○殺人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
- 四、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丙○○殺人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量刑:
- (三)沒收:
- 貳、無罪部分(被告凃蓁妮):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蓁妮與丙○○自105年起交往成為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凃蓁妮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凃
- 四、訊據被告凃蓁妮固供承有自105年起與丙○○交往成為男女
- 五、經查:
- (一)被告凃蓁妮自105年起與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對於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事發前凃蓁妮跟我聯
- (三)被告凃蓁妮與林○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凃蓁妮
- (四)檢察官雖舉出丙○○之臉書資料,內容有被告凃蓁妮與丙
- (五)檢察官雖另提出林○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二
- (六)至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指稱:如果林○峰一再糾纏被
-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凃蓁妮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凃蓁妮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茆臺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凃蓁妮(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民國105 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林○峰則係凃蓁妮之前任男友,因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郵局旁停車時,適為林○峰所撞見,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拍打凃蓁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然遭凃蓁妮拒絕,凃蓁妮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林○峰仍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途中,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告知丙○○她正遭林○峰騎機車追趕,丙○○乃於通話中指示凃蓁妮駕車路線,凃蓁妮遂依照丙○○之指示,駕車沿南178 線道往西行駛,至○○區○○里○○○00號左轉南140-1 線道,再右轉南140 線道,右轉南177 線道至台一線右轉往北行駛至台一線314.5公里處,左迴轉台一線往南行駛,再左轉南177 線,再左轉南140 線,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之空地等候,待凃蓁妮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林○峰騎乘機車先後通過上開地點時,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前方即南140 線道往東200 公尺處,丙○○為阻止林○峰繼續尾隨追趕凃蓁妮,駕車自後衝撞林○峰所騎乘之機車後再往前行駛,造成林○峰人、車倒地,林○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
此時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退至林○峰所騎機車倒地處,適有該處住戶吳○○○走至林○峰機車倒地處查看,林○峰先向吳○○○求救,丙○○隨即下車追趕林○峰,並告知吳○○○「這是我跟他的冤仇,妳不要管!」2 人隨即在馬路上追逐,林○峰並向先後行經之2 輛自用小客車攔車求救,但均未獲置理。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林○峰跑至道路路邊,蹲下撿拾一塊柏油塊握在手中。
丙○○因不滿林○峰過去以來多次跟蹤凃蓁妮,當日又騎機車沿路尾隨追趕凃蓁妮,復見林○峰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其車內拿取木工刀1 把(單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至刀背約2 公分,握把約一個拳頭大小,未扣案)走近林○峰,丙○○先以左手用力將林○峰推倒在車道中間,林○峰倒地後手中柏油塊掉落,丙○○右手持木工刀揮刺林○峰身體2 下,林○峰往後退並徒手推擋、抵抗丙○○,林○峰欲站立起來時,丙○○朝林○峰背部揮刺2 下,林○峰雙手向前伸直抵擋,丙○○又朝林○峰身體刺了1 下,再以右手用力揮打林○峰頭部2 下,林○峰不斷往後退,丙○○則往前逼近林○峰,再朝林○峰身體揮刺1 下,此時林○峰已不敵丙○○的攻擊而跌坐在馬路邊線並躺下,雙腳流滿鮮血,丙○○再向前走近林○峰並蹲在林○峰身邊,持刀猛力往林○峰的胸腹部連續刺了3 下(第1 下及第2 下以雙手持刀方式刺,第3 下以右手持刀方式刺)。
致林○峰受有銳器傷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即左乳頭內3 公分之刺切創;
右乳頭外3 公分之刺切創,深度均約10公分,切斷第四根肋軟骨,造成心臟左心室帶有0.5 公分小破洞的5 公分深切創、肺臟左上葉的5 公分深切創,刺中肺臟右下葉上區約1 公分;
左側肋膈角刺切創,深度約9 公分,刺經第七肋間、肋隔角、橫隔膜,至部分腹腔;
背部右肩胛內側與胸椎間刺創,創口長2.8 公分,刺中第三胸椎右側胸腔內;
背部左腰近中線刺創,略以「人」形,創口長2.5 +2.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刺至左側腹膜後腔與腸繫膜,並其腹膜後腔、胸腔、心囊積血,體內失血量達1000毫升。
林○峰因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多處銳器傷與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丙○○犯案後隨即將木工刀丟棄附近水溝後返回車上,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峰之父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號卷第445 頁、2 號卷第5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接獲同案被告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害人林○峰騎乘機車追趕她,乃於通話中指示凃蓁妮駕車路線,駛至其駕車停等之南177線道與南140 線道交接處之空地,被告丙○○見林○峰尾隨沿路追趕凃蓁妮,為阻止林○峰繼續追趕凃蓁妮,先駕車自後衝撞林○峰所騎乘機車,造成林○峰人、車倒地,嗣其因不滿林○峰過去以來多次跟蹤凃蓁妮,當日又騎機車沿路尾隨追趕凃蓁妮,復見林○峰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竟基於殺人犯意,返回其車內拿取木工刀1 把,殺害林○峰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應該構成義憤殺人罪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主張:丙○○當時係因同居女友凃蓁妮,遭林○峰家庭暴力之凌虐、追趕、騷擾,面對此種不義之事,復見林○峰撿拾石塊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難忍,始拿取木工刀殺害林○峰。
面對林○峰過去及現在所作違反正義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犯行,被告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等語。
(二)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凃蓁妮自105 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林○峰則係凃蓁妮之前任男友,因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郵局旁停車時,適為林○峰所撞見,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拍打凃蓁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然遭凃蓁妮拒絕,凃蓁妮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林○峰仍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途中,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丙○○,告知被告丙○○她正遭林○峰騎機車追趕,被告丙○○乃於通話中指示凃蓁妮駕車路線,凃蓁妮遂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駕車沿南178 線道往西行駛,至○○區○○里○○○21號左轉南140-1 線道,再右轉南140 線道,右轉南177 線道至台一線右轉往北行駛至台一線314.5 公里處,左迴轉台一線往南行駛,再左轉南177 線,再左轉南140 線,被告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之空地等候,待凃蓁妮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林○峰騎乘機車先後通過上開地點時,被告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前方即南140 線道往東200 公尺處,被告丙○○為阻止林○峰繼續尾隨追趕凃蓁妮,駕車自後衝撞林○峰所騎乘之機車後再往前行駛,造成林○峰人、車倒地,林○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
此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退至林○峰所騎機車倒地處,適有該處住戶吳○○○走至林○峰機車倒地處查看,林○峰先向吳○○○求救,被告丙○○隨即下車追趕林○峰,並告知吳○○○「這是我跟他的冤仇,妳不要管!」二人隨即在馬路上追逐,林○峰並向先後行經之2 輛自用小客車攔車求救,但均未獲置理。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林○峰跑至道路路邊,蹲下撿拾一塊柏油塊握在手中。
被告丙○○因不滿林○峰過去以來多次跟蹤凃蓁妮,當日又騎機車沿路尾隨追趕凃蓁妮,復見林○峰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其車內拿取木工刀1把(單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至刀背約2 公分,握把約一個拳頭大小,未扣案)走近林○峰,被告丙○○先以左手用力將林○峰推倒在車道中間,林○峰倒地後手中柏油塊掉落,被告丙○○右手持木工刀揮刺林○峰身體2 下,林○峰往後退並徒手推擋、抵抗被告丙○○,林○峰欲站立起來時,被告丙○○朝林○峰背部揮刺2 下,林○峰雙手向前伸直抵擋,被告丙○○又朝林○峰身體刺了1 下,再以右手用力揮打林○峰頭部2 下,林○峰不斷往後退,被告丙○○則往前逼近林○峰,再朝林○峰身體揮刺1下,此時林○峰已不敵丙○○的攻擊而跌坐在馬路邊線並躺下,雙腳流滿鮮血,被告丙○○再向前走近林○峰並蹲在林○峰身邊,持刀猛力往林○峰的胸腹部連續刺了3 下(第1 下及第2 下以雙手持刀方式刺,第3 下以右手持刀方式刺)。
致林○峰受有銳器傷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即左乳頭內3 公分之刺切創;
右乳頭外3 公分之刺切創,深度均約10公分,切斷第四根肋軟骨,造成心臟左心室帶有0.5 公分小破洞的5 公分深切創、肺臟左上葉的5 公分深切創,刺中肺臟右下葉上區約1 公分;
左側肋膈角刺切創,深度約9 公分,刺經第七肋間、肋隔角、橫隔膜,至部分腹腔;
背部右肩胛內側與胸椎間刺創,創口長2.8 公分,正好刺中第三胸椎右側胸腔內;
背部左腰近中線刺創,略以「人」形,創口長2.5 +2.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刺至左側腹膜後腔與腸繫膜,並其腹膜後腔、胸腔、心囊積血,體內失血量達1000毫升。
林○峰因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多處銳器傷與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丙○○犯案後隨即將木工刀丟棄附近水溝後返回車上,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凃蓁妮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蔡政憲、吳○○○、吳欣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武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凃蓁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14張,凃蓁妮106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後所附之地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4日南檢文宿106 蒞9111字第60769 號函暨案發當日凃蓁妮駕車路線圖,被告丙○○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勘驗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7 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0127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80 張、乙○○、凃蓁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07月05日刑紋字第106006391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77920號DNA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2780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19986號鑑驗書,林○峰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06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林○峰相驗照片47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4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南相字813 號),及林○峰相驗照片26張,凃蓁妮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丙○○臉書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驗採證同意書(凃蓁妮),林○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6張,凃蓁妮手機Line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4 張,林○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原審106 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凃蓁妮手機Line訊息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5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8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凃蓁妮持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丙○○當時係因同居女友凃蓁妮,遭林○峰家庭暴力之凌虐、追趕、騷擾,面對此種不義之事,復見林○峰撿拾石塊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難忍,始拿取木工刀殺害林○峰,被告丙○○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等語。
惟按:⒈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殺人行為者而言。
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或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並非無可容忍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⒉查被害人林○峰係凃蓁妮之前任男友,因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9 日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偵卷一第84至90頁)。
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記載,林○峰與凃蓁妮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凃蓁妮因故約於103 年10月份與林○峰分手,惟林○峰持續糾纏要求復合,因凃蓁妮不願意,林○峰便不斷騷擾凃蓁妮甚至毆打凃蓁妮。
其中於104 年10月間,凃蓁妮騎機車去住家附近超商時,遭林○峰從旁騎機車追撞,凃蓁妮才知林○峰當時在附近等候。
林○峰並追到凃蓁妮家裡,嗣由凃蓁妮哥哥幫忙報警。
又於105 年2 月9 日下午10時許,林○峰開自小客車至凃蓁妮住處,將凃蓁妮車子攔下並帶凃蓁妮去永康之汽車旅館談判並要求復合,如果不復合,就向凃蓁妮要錢,因談不成,林○峰當時拿凃蓁妮皮包將凃蓁妮頭部及上半身毆打成傷。
105 年4 月5 日下午9 時許,林○峰要求約在新市火車站見面,當時林○峰進入凃蓁妮的車內,因林○峰要求復合,凃蓁妮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凃蓁妮女兒陳○平(98年8 月生)坐於後座,林○峰作勢要打凃蓁妮女兒,凃蓁妮大喊制止林○峰,林○峰辱罵凃蓁妮:「畜牲,你去死。」
並動手毆打凃蓁妮臉部,掐凃蓁妮脖子,致使凃蓁妮及女兒心生畏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此核發暫時保護令:命林○峰不得對凃蓁妮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凃蓁妮及其未成年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林○峰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 公尺:①凃蓁妮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
②凃蓁妮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臺南市○○區○○○○)。
是依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載,林○峰與凃蓁妮為已經分手男女朋友,2 人並未同住,而林○峰對凃蓁妮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跟蹤、騷擾、辱罵及毆打等情。
發生的時間在104 年10月間、105 年2 月9 日、105 年4 月5 日。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凃蓁妮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丙○○是105 年年中成為男女朋友,當時我與林○峰正在談分手的事,但是林○峰一直不願放手,丙○○知道後一開始告訴我願意當地下情人,哪知道他們雙方演變到相互仇恨,並且多次開車追逐。
案發當天(106 年6 月15日)12點左右我停在○○○○旁郵局,準備下車轉帳租金給房東,還沒下車時林○峰就騎乘機車前來敲我的玻璃窗,叫我下車跟他說清楚,我一直叫他回去,可是他不聽,當時我非常害怕他會有不理性的行為,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怎知道他一路緊追,12時20分左右我見林○峰仍緊追不捨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打給丙○○,告知丙○○我被林○峰追,丙○○聽到後叫我開出來省道。
於是我就從大社開回到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前迴轉,我接到丙○○來電叫我再往大社那條路開回去,當我到達潭頂往○○頭一個轉彎處,就發現丙○○駕車停在路邊等我,我就直接開過去,趕著去學校載小孩,當我開車超越丙○○停車處約1 公里左右,我從後視鏡就沒有再看到林○峰。
大約12時30分我在○○○○接到小孩後,先返回我家拿肉燥等語(警卷第4至7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跟林○峰聯絡是何時的事?)上星期,林○峰是用臉書找我,我的臉書暱稱我忘了,好像是白歆穗。
林○峰一直要找我出去,或者是去找我媽媽。
他想要跟我復合,我沒有跟丙○○說上星期找我的事。
(問:106 年6 月15日為何會碰到林○峰?)我女兒都是中午12點半下課,每天都是我自己去接我女兒,昨天中午我大概12時就到○○○○,我就先在旁邊的郵局要匯房間租金給房東,我在車內找房東的資料,我聽到敲玻璃的聲音,就看到林○峰突然出現在我的車邊,就從副駕駛座敲窗,叫我不要跟我現在的男朋友丙○○在一起,一直叫我下車,我不要下車,我就叫他回家,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講不聽,我怕被其他人聽到,覺得很丟臉,後來我開車到○○○○的正門口,林○峰也騎車追到那裡,在我的車邊大小聲,當時學校門口沒什麼人,後來我從○○○○離開往善化方向開,還有繞小路,結果他還是一直跟在後面,後來我就繞到南140 線新市區往省道方向出去,後來因為我知道丙○○就在省道附近的修車廠修雨刷,我怕丙○○看到林○峰追著我,而我沒有跟丙○○(講),丙○○會不高興,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跟丙○○說林○峰在追我,我沒有說我在哪裡,丙○○說他人在台一線省道的超商,丙○○就叫我把車開出去省道,丙○○叫我迴轉到南140 線路上,我就依丙○○說的再把車開回去南140 線,因為南140 線也是我載女兒上下課的路線,我開到南140 線第一個轉彎處的右邊就看到丙○○的車停在路邊,我沒跟丙○○講話,我就一直開急著要去載女兒下課,後來我看後照鏡林○峰並沒有開過來,我就直接到學校去。
林○峰每次約我,都是要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如果我不同意,林○峰會打我,我記得那天(6月10日)是去嘉義的全國汽車旅館。
我記得那天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回到租屋處,丙○○已經在租屋處等我了,看到我就打我,並說我還敢回來,丙○○說我不接他的電話,就表示我跟林○峰在一起。
所以那天應該是6 月11日的前一天入住,有在汽車旅館過夜,至6 月11日中午才從汽車旅館離開,回到我的租屋處,6 月11日我並沒有馬上回去。
(問:你6 月10日與林○峰去汽車旅館時,你女兒有一起去?)有,可是我與林○峰在性行為時,都會叫我女兒去浴室泡澡,會隔開我女兒等語(偵卷一第57至58頁、第121 至122 頁、第176 至177 頁)。
⒋凃蓁妮於原審證稱:(問:分手後林○峰有無常去騷擾你或是被告的生活?)有。
(問:如何騷擾?)會亂叫、亂講話、威脅。
(問:可否講具體一點?)就是有去我家,也有騎摩托車撞我,也有拿類似保特瓶裝綠色的液體要潑我家。
也有踢破車子追著我,踢破我的車窗,也有半夜去我家騷擾,我家也有報案。
林○峰就是有騎機車撞我,又硬要威脅我去附近公園跟他聊,我說不要,他就硬要,結果我就騙他說好,結果他要騎去那邊我就騎回家了,之後他又追到家裡說要放火燒我家,我哥哥才出來。
(問:你有無將這些事情告訴丙○○?)有吧,我也忘記了。
林○峰已經很影響我,當時我很恐懼,他都用威脅的,連我跟他下跪都沒有用。
(問:你有無把這樣的事實經過,與你的恐懼、擔心告訴過丙○○?)我不用講他應該都知道。
(問:怎麼說?)我不曉得,感覺上,因為我曾經跟他說過,說我會怕,我不知道怎麼辦。
(問:林○峰有無曾經用言語羞辱你跟你女兒,說跟人家陪睡的事情?)有。
(問:到底是說些什麼?)我忘記了,因為他什麼話都說,之前在嘉義時,連上廁所都不能關門,他甚至還拿菜刀要殺我朋友。
(問:林○峰對你做那麼多的事情,你有跟丙○○說嗎?)曾經說過。
(問:你如何跟丙○○說,你跟丙○○說了哪些事情?)很多事。
(問:譬如說像這一件有去你家騷擾、要撞車、要拿不明液體潑你家,這些你都有跟丙○○說嗎?)忘記了,應該有。
(問:林○峰有威脅你的行為,你說有拿刀子?)他曾經在嘉義時,因為有彰化的朋友下來,他知道我也跟林○峰住在一起,他是賣釣蝦子的,他是好心要拿蝦子過來請我們吃,林○峰就會歇斯底里拿菜刀起來,等拿開鐵門時要砍我朋友,我才大喊說你拿刀子幹嘛,讓我朋友知道。
(問:這件事情你有跟丙○○說過嗎?)我忘記了。
我和林○峰分手是從嘉義搬回來(臺南)時。
林○峰都一直認為沒有分手。
我跟丙○○交往過程中,我有提到林○峰曾經押我出去。
那次林○峰押我出去,好像是我媽媽報案那一次,進去𥚃面他就開始跟我吵、跟我打,然後就當著我女兒面前,就拿保特瓶用我下體。
(問:這是大約多久的事情?)我媽媽報案那一次。
(問:大約是民國幾年的事情?你有無把這件事件跟丙○○說?)好像有等語(原審重訴19號卷第61至83頁)。
⒌綜合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及凃蓁妮所為證述,林○峰自103 年10月份起至案發之106 年6 月15日止,陸續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包括有去凃蓁妮家找她、半夜騷擾,亂叫、亂講話、威脅,騎摩托車撞凃蓁妮,拿類似保特瓶裝綠色的液體要潑凃蓁妮的家。
騎車追逐凃蓁妮,踢破凃蓁妮的車窗,曾拿菜刀要砍凃蓁妮朋友、毆打凃蓁妮,曾有1 次林○峰押凃蓁妮出去,2 人口角爭執,林○峰毆打凃蓁妮,並曾拿保特瓶對凃蓁妮性侵害等情。
再者凃蓁妮固證稱其曾經向被告丙○○說過林○峰對她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然凃蓁妮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丙○○?凃蓁妮均無法確認其時間。
審酌被告丙○○與凃蓁妮間僅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已,凃蓁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丙○○關係?)一年多前成為男女朋友,我們沒有同住在一起,偶而他來到我○○○○的租屋處過夜,有時候是我到他大林鎮貨櫃屋住處等語(偵卷一第57至58頁)。
被告丙○○辯稱凃蓁妮為其同居女友云云,與凃蓁妮上開證詞不符,尚難憑採。
被告丙○○既未與凃蓁妮同居,2人又未結婚,凃蓁妮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平亦非被告丙○○之子女,實難信被告丙○○事後聽聞凃蓁妮告知林○峰曾對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何基於道義之理由客觀上引起公憤,且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已達無可容忍程度。
況上開家庭暴力情事均屬過去陸續發生之事,再由凃蓁妮陸續告知被告丙○○,並非106 年6 月15日案發當場所發生,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定「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
另案發前林○峰固然前往臺南市○○區○○○○找凃蓁妮,敲打車窗要求凃蓁妮下車說清楚,在車邊大小聲凃蓁妮因害怕不敢下車而駕車離開,林○峰即沿路騎機車追趕凃蓁妮,且案發前凃蓁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丙○○亦僅告知其被林○峰騎機車追,顯見案發前被告丙○○依凃蓁妮之告知,僅知悉林○峰對凃蓁妮有上開要求凃蓁妮下車談話、敲打車窗、在車邊大小聲及騎機車緊追凃蓁妮自小客車之騷擾行為,核其情節僅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未對凃蓁妮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施以立時侵害,況凃蓁妮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林○峰則騎乘機車,凃蓁妮具有交通工具上之優勢,即凃蓁妮如不開啟車門下車,尚無立即的危險。
則凃蓁妮於案發前告知被告丙○○有關林○峰上開敲打車窗、在車邊大小聲及騎機車緊追凃蓁妮自小客車之騷擾行為,或當場見聞林○峰騎機車緊追凃蓁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景,在客觀上顯亦不足以引起公憤或一時憤激難忍,而達無可容忍地步,顯亦不符合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定「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況查案發當時,林○峰雖對凃蓁妮有上開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然凃蓁妮已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此為被告丙○○、凃蓁妮所明知,林○峰上開違反前開保護令行為,凃蓁妮或被告丙○○均得報警請求公權力介入阻止,僅凃蓁妮因考慮不想害林○峰被關而不想報警(偵卷一第59至60頁凃蓁妮偵查中證述),參以林○峰騷擾凃蓁妮的○○○○旁○○郵局,附近不遠處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按○○郵局至○○分駐所間最近距離僅420 公尺),有該分局108 年4 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63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GPS 測量圖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1 號卷第403 至409 頁),實不能認為林○峰對凃蓁妮上開騷擾作為,使被告丙○○見聞後客觀上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自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
⒍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時丙○○復見林○峰撿拾石塊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難忍,始拿取木工刀殺害林○峰,應該當「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等語。
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殺他?)因為他過去一直跟蹤涂蓁妮(感情糾紛),當天他又一直追她,我叫涂蓁妮過來找我,林○峰真的追來,我當天開車在那邊等他,我本來要攔他下來談判,但他不願意下車,我就開車撞他,之後他倒下又去路邊撿乾掉的柏油塊要攻擊我,我一氣之下,返回車上拿那把刀去刺他等語(偵卷三第86頁)。
其於原審供稱:凃蓁妮遭到林○峰追趕會害怕,身為男人當然要接手處理,不然報案、聲請保護令,林○峰也不害怕,當時只是突發事件,由我指示凃蓁妮如何處理,後來我阻止林○峰但他不停,我才撞他,撞倒他之後他拿很大塊的柏油路塊要丟我,我才拿刀殺他等語(聲羈265 號卷第18頁)。
查依本院108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 號卷第312 至325 頁、第341 至393 頁)。
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一名身穿黃色輕便雨衣、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林○峰,跑著出現在畫面右方道路路邊,林○峰停下並蹲下,似乎在撿東西後站立,手裡有拿著東西,但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
此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丙○○出現在林○峰前面,林○峰往後退了好幾步,丙○○往前走近林○峰,林○峰不斷的往後退,丙○○向前以左手將林○峰推倒至車道中間,林○峰倒地,其手中物品掉落,丙○○右手持刀子,動作是刺向林○峰的身體,有揮刀刺了2 下,因為林○峰有往後退的動作,林○峰跌坐在馬路上,持續與丙○○推擋、抵抗,林○峰欲站立,丙○○往林○峰背部刺了2 下,林○峰站起不斷往後退,丙○○仍向前逼近等情(本院1號卷第313 頁)。
綜合被告丙○○上開供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林○峰在案發當時雖有蹲下撿拾柏油塊,但僅是握在手中,並無任何舉起、作勢要丟擲柏油塊等打算攻擊被告丙○○之舉動,反觀被告丙○○見林○峰手中握了柏油塊,並無任何害怕退卻,反而向前走近林○峰,再以左手將林○峰推倒至車道中間,而林○峰見被告丙○○走上前則一直害怕而往後退,顯見林○峰撿拾柏油塊並無攻擊被告丙○○舉措,應係想要自衛保護自己之用,但在被告丙○○走上前推倒林○峰時,林○峰手中的柏油塊已經掉落。
是林○峰案發當時既僅是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欲自衛保護自己,並無任何舉起、作勢要丟擲柏油塊等打算攻擊被告丙○○之舉動,自無何不義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可使被告丙○○無可容忍,自不存在當場激於義憤情事。
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時被告丙○○見林○峰撿拾石塊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難忍,始拿取木工刀殺害林○峰,應該當「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凃蓁妮遭林○峰家庭暴力之凌虐、追趕、騷擾,面對此種不義之事,復見林○峰撿拾石塊欲對其攻擊,一時氣憤難忍,始拿取木工刀殺害林○峰。
林○峰過去及現在所作違反正義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應該當義憤殺人罪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告丙○○故意殺害林○峰之犯行,事證明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累犯:⒈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犯罪時間在106 年6 月15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四個月餘即違犯本案殺人重罪,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出於感情、不滿等因素,無視他人生命價值,以利刃刺殺之殘忍手段,使被害人承受多刀刺割身體之鉅大痛苦而亡,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造成林○峰之父母等家屬終身無法撫平的悲痛,對社會治安有極重大不利影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大,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案為槍砲案件,本案是基於氣憤下所犯,請考量此部分不要加重其刑等語。
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相同時始可適用,而前案與後案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是否相同,並非判斷累犯者在主觀上有無特別惡性,或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而應加重最低本刑之單一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犯罪動機不同,即謂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自非可採。
(三)被告丙○○殺人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⒈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丙○○係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持木工刀殺害林○峰,案發時係林○峰追逐凃蓁妮,被告丙○○始駕車衝撞林○峰,整個過程仍為保護凃蓁妮所為,丙○○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請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林○峰固對凃蓁妮有家庭暴力行為,然業經凃蓁妮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凃蓁妮得求助於公權力之介入保護,係因凃蓁妮考量不想害林○峰被關,始未報警,並非認為公權力已無力給予保護而有採取私力救濟必要。
再就106 年6月15日案發當時情節觀之,林○峰對凃蓁妮雖有要求下車談話、敲打車窗、在車邊大小聲及騎機車緊追凃蓁妮自小客車之騷擾行為,僅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未對凃蓁妮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施以立時侵害,況凃蓁妮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林○峰則騎乘機車,凃蓁妮具有交通工具上之優勢,即凃蓁妮如不開啟車門下車,尚無立即的危險。
是當被告丙○○當場見聞林○峰騎機車緊追凃蓁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景,既已駕車衝撞林○峰之機車,致林○峰滑行跌坐在地後,已達阻止林○峰騎車追趕、騷擾凃蓁妮之目的,何需持木工刀殺害林○峰。
再者,林○峰雖有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但無任何攻擊被告丙○○舉措,應係想要自衛保護自己之用。
林○峰既無任何舉起、作勢要丟擲柏油塊等打算攻擊被告丙○○之舉動,且在被告丙○○走上前推倒林○峰時,林○峰手中的柏油塊已經掉落,被告丙○○則手持木工刀步步進逼刺殺林○峰,有本院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考。
被告丙○○持刀刺殺林○峰時,林○峰已手無寸鐵,亦無柏油塊,對被告丙○○無任何攻擊或危害之可能,被告丙○○仍持木工刀朝林○峰之要害部位胸部、腹部、背部猛刺,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殺人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殺人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殺人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丙○○殺害林○峰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車內拿取木工刀1 把,追砍林○峰,林○峰不慎跌坐在地,被告丙○○持續以上開木工刀朝林○峰揮砍,林○峰雖起身試圖阻擋,然而雙方發生拉扯,終至林○峰倒地不起,丙○○持上開木工刀朝林○峰之胸膛猛刺3 下等情。
上開所載「被告丙○○持續以上開木工刀朝林○峰揮砍」之情節,究竟有無刺中林○峰身體?即屬不明。
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林○峰受有銳器傷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即①左乳頭內3 公分之刺切創;
②右乳頭外3 公分之刺切創,深度均約10公分,切斷第四根肋軟骨,造成心臟左心室帶有0.5 公分小破洞的5 公分深切創、肺臟左上葉的5 公分深切創,刺中肺臟右下葉上區約1 公分;
③左側肋膈角刺切創,深度約9 公分,刺經第七肋間、肋隔角、橫隔膜,至部分腹腔;
④背部右肩胛內側與胸椎間刺創,創口長2.8 公分,刺中第三胸椎右側胸腔內;
⑤背部左腰近中線刺創,略以「人」形,創口長2.5 +2.5 公分,深度約13公分,刺至左側腹膜後腔與腸繫膜,並其腹膜後腔、胸腔、心囊積血,體內失血量達1000毫升等情。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客觀上顯不能致使林○峰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應有過輕,而與卷存證據未盡相符,已難認允當。
原審據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論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5年,自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持刀刺殺林○峰,有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之刺創傷,其持刀朝林○峰猛刺應不只3 下,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及被告丙○○持刀刺殺林○峰,致林○峰身上銳器傷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有理由。
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丙○○殺害林○峰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云云,並無理由,已詳為論敘如前。
檢察官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指摘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等語,既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
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
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
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
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本件被告丙○○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時被告丙○○為凃蓁妮之現任男友,被害人林○峰則為凃蓁妮前任男友,林○峰仍陸續對凃蓁妮有跟蹤、騷擾、毆打、威脅等家庭暴力行為,要求與凃蓁妮復合、發生性行為,及曾經檢舉被告丙○○販毒等,致使被告丙○○對林○峰心生不滿。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宣洩其內心憤怒及負面情緒及壓力,兼為保護女友凃蓁妮,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處理,具有相當之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丙○○雖認識林○峰,然2 人立場及利害關係對立,被告丙○○對林○峰心懷不滿,案發當時林○峰又再騎車追趕凃蓁妮,引發被告丙○○憤怒情緒,而臨時起意持木工刀殺害林○峰。
⑶犯罪之手段:持木工刀1 把(單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至刀背約2公分,握把約一個拳頭大小)刺殺林○峰身體共約9 刀左右,致林○峰受有銳器傷15處,其中5 處刺入胸腹膜後腔,深度分別達10公分、9 公分、13公分,致林○峰體內失血量達1000毫升,因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多處銳器傷與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造成林○峰身受多處刺創傷致死,足見被告殺意甚堅、下手甚重,造成林○峰身體受有巨大痛苦後死亡,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⑷行為人之素行及生活狀況:除了構成累犯之槍砲案件外,另有傷害、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槍砲、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維生,家中尚有姐姐、姐夫及姪子,經濟及生活狀況普通。
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丙○○殺人犯行,造成林○峰寶貴生命無端遭剝奪,被害人林○峰之父母乙○○、甲○○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家庭破碎,悲痛萬分,情緒激動,傷害無法撫平。
被害人父親乙○○於本院到庭陳稱:丙○○犯下如此滔天大罪後,隨即逃亡隱匿躲避警方追緝長達一年有餘,足證其陰謀狡詐,毫無悔過之心。
丙○○殘殺林○峰,對被害人家庭、親族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卻未思如何賠償、請求諒解。
審酌上情,應對丙○○判處死刑等語。
被害人母親甲○○於本院到庭陳稱:丙○○犯槍砲、販毒、殺人等罪,錢都放在她姐姐那邊,卻說自己沒有錢可以賠償,這種人關一關放出來又隨便殺人,沒有任何悔意,沒有人性,我兒子一表人才,憲兵退伍,應該被這種人殺死嗎?我為了兒子的死,傷痛不已,罹患高血壓,晚上都睡不著,想到丙○○殺我兒子的情形,心都在滴血,我兒子是無辜被殺的,應該要判死刑等語。
其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無法回復,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其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甚鉅,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上訴本院後雖辯稱其犯罪情狀符合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坦承殺害林○峰之犯行。
關於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被告丙○○當庭表示:我人在看守所羈押中,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不需要法院安排調解,看被害人家屬要求多少錢賠償,可以先寫調解筆錄,等關出來以後再慢慢付等語(本院1 號卷第133 頁),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悔過,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或調解,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⒊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被告丙○○對林○峰心懷不滿,案發時見林○峰又再騎車追趕凃蓁妮,引發被告丙○○憤怒情緒,而臨時起意持木工刀殺害林○峰,犯罪手段甚為殘忍,素行不佳,經濟及生活狀況普通,其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無法回復,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其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甚鉅,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悔過,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或調解,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犯後大致上均坦承殺害林○峰之犯行,尚有部分悔意。
經慎重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丙○○因感情糾葛,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殺人犯行,尚非良心完全泯滅之人,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被告丙○○持以殺害林○峰之木工刀1 把,其犯案後已丟棄在案發現場附近水溝,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偵卷三第87頁),並未扣案,審酌上開木工刀可能已經滅失,且認為沒收上開木工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凃蓁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蓁妮與丙○○自105 年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凃蓁妮與丙○○均不滿凃蓁妮前男友即被害人林○峰屢屢糾纏凃蓁妮,且被告凃蓁妮對於林○峰曾羞辱凃蓁妮女兒與他人陪睡一事,以及向凃蓁妮索回交往時林○峰所付出金錢之事恨意甚深。
而丙○○亦極度不滿林○峰曾檢舉丙○○販毒一事,被告凃蓁妮與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計畫如林○峰再度糾纏凃蓁妮,則由丙○○出面處理。
嗣於106 年6 月15日12時許,被告凃蓁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郵局旁,見林○峰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再度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凃蓁妮下車談判,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
途中被告凃蓁妮遂聯絡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告知丙○○稱林○峰正騎機車追趕凃蓁妮之自小客車,經丙○○指示被告凃蓁妮將車輛沿南178 線往西行駛,至○○區○○里○○○00號左轉南140-1 線,再右轉南140 線,右轉南177 線至台一線右轉往北行駛至314.5 公里處左迴轉台一線往南行駛至台一線左轉南177 線再左轉南140 線,被告凃蓁妮依丙○○指示,丙○○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南177 線與南140 線處交接處之空地等候。
待被告凃蓁妮之自小客車及林○峰之機車先後通過上開地點時,丙○○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趕至臺南市○市區○○里000 ○00號,猛力衝撞林○峰之機車,造成林○峰人車倒地,林○峰於路面滑行爬起並向附近民眾求救未果,丙○○復下車持不明之利器追趕林○峰,嗣林○峰逃跑時不慎跌坐在路面上,丙○○更持上開利器刺向林○峰胸膛,造成林○峰多處銳器傷併心、肺、腹膜後腔刺穿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凃蓁妮涉犯與丙○○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凃蓁妮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凃蓁妮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吳欣泓、蔡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峰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凃蓁妮手機畫面,丙○○臉書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林○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06 年7 月14日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所附之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凃蓁妮固供承有自105 年起與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對於林○峰屢屢糾纏、曾羞辱凃蓁妮及女兒與他人陪睡、要求索回交往時林○峰所付出金錢有所不滿,且丙○○有表示對於林○峰檢舉他販毒之事不滿,以及被告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車在○○○○郵局旁,林○峰騎機車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下車談判,遭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駕車離開,途中被告凃蓁妮聯絡丙○○,告以遭林○峰騎車追趕,被告凃蓁妮依丙○○所指示之路線行駛,迨被告凃蓁妮與林○峰之機車通過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後,丙○○駕車在後追趕,猛力衝撞林○峰之機車,造成林○峰人車倒地,丙○○復持木工刀刺殺林○峰,致林○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辯稱:我遇到林○峰後,擺脫不了他的追趕,又擔心丙○○看到會以為我們有聯絡,怕被丙○○打,因為當時丙○○在附近,我打電話給丙○○說我被林○峰追,丙○○在電話中指示我的行車路線,當時我趕著接小孩放學,雖然有看到丙○○,但是沒有停下來,我只是希望丙○○把林○峰擋下來,丙○○並沒有跟我說他打算怎麼做等語。
被告凃蓁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凃蓁妮在林○峰與丙○○間,並沒有能力去支配及反抗,綜觀本案所有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凃蓁妮與丙○○有殺人犯意聯絡,更稱不上就殺人構成要件有行為分擔,甚至丙○○於案發後還傳訊息就自己的行為波及凃蓁妮而道歉,顯然被告凃蓁妮與丙○○之間對於殺害林○峰事先並沒有共同的謀劃,丙○○也當庭證述這一切是突發事件,林○峰是突然出現,丙○○因看到林○峰拿石塊而臨時起殺人犯案,足證被告凃蓁妮與丙○○並無事先謀議共同殺人。
告訴人臆測被告凃蓁妮與丙○○係共同製造假車禍以掩飾犯行云云,應屬無據,並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凃蓁妮自105 年起與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對於林○峰屢屢糾纏、曾羞辱凃蓁妮及女兒與他人陪睡、要求索回交往時林○峰所付出金錢有所不滿,且丙○○亦曾表示對於林○峰檢舉他販毒之事不滿,以及被告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車在○○○○郵局旁,林○峰騎機車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下車談判,遭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駕車離開,途中被告凃蓁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告以遭林○峰騎車追趕,被告凃蓁妮遂依丙○○所指示之路線行駛,迨被告凃蓁妮與林○峰之機車通過南177 線與南140 線交接處後,丙○○駕車在後追趕,丙○○為阻止林○峰繼續尾隨追趕被告凃蓁妮,駕車猛力衝撞林○峰之機車,造成林○峰人、車倒地,林○峰在路面滑行後自行爬起,丙○○因不滿林○峰過去以來多次跟蹤凃蓁妮,當日又騎機車沿路尾隨追趕凃蓁妮,復見林○峰撿拾柏油塊握在手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工刀1 把刺殺林○峰,致林○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吳欣泓、蔡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林○峰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106 年7 月14日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所附之地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凃蓁妮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然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凃蓁妮、丙○○分別因不同原因對於林○峰有所不滿,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林○峰騎機車至○○○○找被告凃蓁妮,在○○○○旁郵局遇見被告凃蓁妮,遂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被告凃蓁妮下車談判,遭被告凃蓁妮拒絕並駕車離開,林○峰即騎車尾隨追趕被告凃蓁妮,被告凃蓁妮經聯絡丙○○後,依丙○○指示行車路線,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林○峰亦尾隨被告凃蓁妮而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案發地點,遭丙○○持刀刺殺而死亡,上開事證尚無法推論證明被告凃蓁妮與丙○○間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事發前凃蓁妮跟我聯繫說林○峰又在追她,我在路邊修理雨刷,我就叫她順路往我這邊開,我人出來在外面等。
我沒有跟凃蓁妮說我打算要怎麼處理,也沒有具體說要做什麼,就是叫她把車子開過去哪裡。
後來我看到凃蓁妮的車子開過去,林○峰從後面追過來,他遠遠就看到我,他停車之後騎逆向繼續追凃蓁妮,所以我才從後方開車追林○峰。
我一直按喇叭叫他停車,但他不停,我就對他逼車,用車頭一直靠向他的機車逼他,結果我的車撞倒林○峰的機車,他的機車打滑摔出去。
他跌倒後起身,我下車去找他,看到他從地上撿拾一顆石頭要丟我,我才會回頭去車上拿刀子出來殺他。
事後我有傳Line訊息給凃蓁妮,我有提到「我也不想要這樣」,是我本來沒有想要殺他。
會對凃蓁妮道歉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共同願望,要一起把孩子扶養到大學,現在我沒辦法了等語明確(原審重訴19號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被告凃蓁妮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凃蓁妮與丙○○於事發後以Line之對話內容,亦有原審106 年9 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凃蓁妮手機Line訊息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重訴19號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8至181 頁,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堪認丙○○確係臨時起意殺人,事先並未與被告凃蓁妮商談、謀劃或討論如何處理騎車沿路追趕凃蓁妮之林○峰。
況且,假使被告凃蓁妮與丙○○有事先謀議共同殺害林○峰,丙○○怎會於事後傳送訊息向被告凃蓁妮道歉,表達因其所為而連累被告凃蓁妮之意?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凃蓁妮手機Line訊息內容及丙○○指示被告凃蓁妮駕車行駛之路線圖(即106 年7月14日被告凃蓁妮警詢筆錄後所附之地圖)所示,固足認定被告凃蓁妮於案發前遭林○峰騎車追趕時,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通話之事實,且被告凃蓁妮確實依照丙○○之指示,駕車行駛路線圖所示之行徑,然僅憑上開事證,尚無法據以推論證明被告凃蓁妮與丙○○事前或事中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凃蓁妮與林○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凃蓁妮因故約於103 年10月份與林○峰分手,惟林○峰持續糾纏要求復合,因被告凃蓁妮不願意,林○峰便不斷騷擾甚至毆打被告凃蓁妮,於104 年10月間,被告凃蓁妮騎車去住家附近之超商時,遭林○峰從旁騎機車追撞;
又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10時許,林○峰開自小客車至被告凃蓁妮住處,將被告凃蓁妮車子攔下並帶被告凃蓁妮去永康之汽車旅館談判並要求復合,如果不復合的話,就向被告凃蓁妮要錢,因談不成,林○峰拿被告凃蓁妮皮包將被告凃蓁妮頭部及上半身毆打成傷;
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8 時許,林○峰要求約在新市火車站見面,當時林○峰進入被告凃蓁妮之車內,因為林○峰要求復合,被告凃蓁妮不願意,雙方於言談中發生口角爭執,林○峰作勢要打坐在後座之被告凃蓁妮之女兒,被告凃蓁妮大聲制止,林○峰辱罵被告凃蓁妮,動手毆打被告凃蓁妮臉部,並掐脖子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林○峰對被告凃蓁妮確實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再受林○峰為暴力行為之危險,為確保被告凃蓁妮之人身安全並避免林○峰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因此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4 份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凃蓁妮自104 年起至本件事發為止之期間,持續遭受林○峰以暴力、騷擾之方式對待。
且本件事發之起因,係林○峰騎車見被告凃蓁妮在○○○○郵局旁停車,上前拍打車窗並要求被告凃蓁妮下車談判遭拒,林○峰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及對於他人應有之尊重,在路上騎車追逐被告凃蓁妮,致被告凃蓁妮受到嚴重威脅,被告凃蓁妮為免遭丙○○誤會,又急於前往學校接下課之女兒,始聯絡丙○○向其求救,至於接下來發生丙○○持刀殺死林○峰之結果,顯非在被告凃蓁妮所明知或得預見之範圍內。
(四)檢察官雖舉出丙○○之臉書資料,內容有被告凃蓁妮與丙○○之合照相片、丙○○之封面相片截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及丙○○以彎刀刺向林○峰臉部照片自拍,惟上開證據僅分別證明被告凃蓁妮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凃蓁妮與林○峰於104 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凃蓁妮對於林○峰所稱凃蓁妮要被利用去賺、要凃蓁妮還錢等情,表示絕對恨林○峰一生、林○峰真不是人等語;
丙○○曾於105 年3 月12日,自拍以彎刀放置在林○峰臉部照片等事實。
且被告凃蓁妮與林○峰之上開對話距離本案發生已逾7 月,丙○○所拍攝相片之時間則係於本案發生前3 個月,雖可認被告凃蓁妮、丙○○對於林○峰先前所作所為分別均有不滿,甚至懷有恨意,然核其等分別對林○峰之不滿程度及情緒,客觀上仍不足以推論證明被告凃蓁妮因此必然與丙○○共同計畫要共同殺害林○峰。
(五)檢察官雖另提出林○峰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欲證明被告凃蓁妮與林○峰自106 年5 月下旬起,有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及語音通話,林○峰數度向被告凃蓁妮表示愛意並要求復合,未見被告凃蓁妮拒絕,反而對林○峰噓寒問暖,甚至主動書寫內容不明之信件予林○峰,足以降低死者之警覺心,然而,細讀林○峰與被告凃蓁妮Line之對話內容,林○峰不時對被告凃蓁妮表示:「為了以後加油吧」、「我等妳回頭知道嗎?」、「別讓我絕心加狠心」、「世上找不到第二人要會想加油也請你給我力量」、「要相信我對待妳的決心」等語,被告凃蓁妮或答以:「早點睡喔! 晚安」、「你忙沒事」、「你忙」、「工作專心」,或回以:「無言」、「無法言語的,,,,,」等語,可見林○峰主動表達希望與被告凃蓁妮復合之意思,被告凃蓁妮則以應付之方式帶過,甚且經林○峰多次撥打均無回應,是被告凃蓁妮辯稱:之前有社工教我要慢慢疏遠林○峰,不要激怒他,所以我跟林○峰聯絡是敷衍他,讓他情緒起伏不要這麼大,他常常會一直打電話找我,如果我不接電話,他就會去我家找我等語,參酌前開(三)所述,林○峰自104 年起至本案事發為止之期間,持續對被告凃蓁妮為種種之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被告凃蓁妮為求自保而虛以委蛇,核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凃蓁妮前揭所辯,應堪予採信。
是上開被告凃蓁妮與林○峰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凃蓁妮對林○峰有何殺人之犯意。
(六)至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指稱:如果林○峰一再糾纏被告凃蓁妮,對被告凃蓁妮施以騷擾、毆打、跟蹤等行為,為何被告凃蓁妮多次與林○峰前往汽車旅館住宿,甚至案發前之106 年6 月10日、11日還跟林○峰去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凃蓁妮指控林○峰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非事實。
此外亦可勘驗被告凃蓁妮手機內其與林○峰間所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若林○峰於案發當天確有騎機車至○○○○等候被告凃蓁妮,確有拍打車窗要求被告凃蓁妮下車談判,遭被告凃蓁妮拒絕後,又騎車追趕被告凃蓁妮所駕車輛等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凃蓁妮當可報警處理,且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駐所即在附近,豈有不求助警局反而依丙○○指示,將林○峰引至十餘公里外,由丙○○追趕、攔阻、殺害之理?被告凃蓁妮確有與丙○○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若案發前被告凃蓁妮不要按照丙○○指示的路線行進,林○峰不會被丙○○殺害。
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凃蓁妮於106 年6 月10日與林○峰同宿嘉義之汽車旅館,顯然刻意降低林○峰對被告等人之戒心等語。
惟查:⒈經本院向全國汽車旅館、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田園別莊會館函查調閱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有關被告凃蓁妮、林○峰2 人之入住紀錄,全國汽車旅館部分,2 人曾於105 年7 月10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10日入住。
激情密碼藝術商旅部分,係被告凃蓁妮與丙○○2 人入住,有92次,並非被告凃蓁妮與林○峰2 人入住。
田園別莊會館部分則被告凃蓁妮與林○峰曾有3 次休息及1 次住宿(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3 日休息,105 年5 月18日住宿),分別有全國汽車旅館108 年2 月2 日函文暨車牌000-0000號、0000-00 號及林○峰查詢結果(本院1 號卷第191至193 頁)、激情密碼藝術商旅108 年2 月13日呈報狀暨0000-00 自小客車入住資料(本院1 號卷第195 至199 頁)、田園別莊會館108 年2 月20日108 南分院正刑和108上訴1.2 字第001102號函暨旅客歷史查詢資料、旅客資料卡(本院1 號卷第235 至245 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凃蓁妮之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1 號卷第467 頁)。
有關被告凃蓁妮與林○峰分手後仍陸續與林○峰前往入住汽車旅館部分,被告凃蓁妮於偵查中供稱:林○峰每次約我,都是要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如果我不同意,他會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22 至123 頁),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凃蓁妮與林○峰分手後仍有與林○峰前往入住汽車旅館,即推論林○峰未對被告凃蓁妮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有關案發前之106 年6 月10日被告凃蓁妮與林○峰入住全國汽車旅館部分,證人丙○○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10日被告凃蓁妮又被林○峰押出去,106 年6 月11日被告凃蓁妮回到租屋處,我當時很生氣有打她,因為她跟我說就好,我去救她,何必要被林○峰欺負等語(原審重訴19號卷二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凃蓁妮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6 月10日至6 月11日中午,有跟林○峰去汽車旅館投宿,因為林○峰有說如果我不去,他會去我家亂我家的人,106 年6 月11日我回到租屋處,丙○○已經在租屋處等我,看到我就打我,說我還敢回來,說我不接他的電話,就表示我跟林○峰在一起等語(偵卷一第122 至123 頁)大致相符。
倘若被告凃蓁妮與丙○○共同預謀殺害林○峰,推由被告凃蓁妮出面與林○峰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以降低林○峰之警覺心,被告凃蓁妮、丙○○怎會不選擇在較為隱密之汽車旅館動手?反而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殺害林○峰,且丙○○豈會於知悉被告凃蓁妮與林○峰入住汽車旅館之事後,因動怒而毆打被告凃蓁妮?足見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推論,尚非合理有據,自非可採。
⒉又案發當時林○峰確有騎乘機車追趕被告凃蓁妮所駕自小客車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查明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憑(本院1 號卷第312 至325 頁、第341 至393 頁),堪信被告凃蓁妮所辯林○峰有跟蹤及騷擾行為,尚非無據。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測量從○○○○郵局起至新化分局○○分駐所之最近距離420 公尺,而依被告凃蓁妮警詢時所供述依丙○○指示之行車路線,自○○○○郵局至案發地點為12.66 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4 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63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GPS 測量圖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 號卷第403 至409 頁)。
惟據被告凃蓁妮偵查中供稱:(問:既然知道林○峰在追你,你也有保護令可以報警,你為何不報警?)我不想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林○峰被關,他們(指丙○○、林○峰)之前也常常追來追去,我沒想到會因此而出人命。
他們二人之前也曾互追到大林,丙○○叫我要跟他講林○峰的行蹤,是因為他說他如果看到我跟林○峰同時出現在一起時,丙○○會處理我,我也不清楚丙○○「處理」的意思有多廣。
而且丙○○在6 月11日時有用槍托打我的頭,導致我眉頭受傷,我只是急著要去載我女兒而己,希望丙○○幫我甩掉林○峰等語(偵卷一第58至59頁)。
審酌丙○○既威脅被告凃蓁妮應告知他有關林○峰之行蹤,被告凃蓁妮當日確係前往○○○○要接其女兒,已無暇顧及報案之事,復不願林○峰遭移送違反保護令罪,則其所為上開陳述,尚屬合理可信。
堪認被告凃蓁妮未至最近的○○分駐所報警,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有關林○峰出現騎車追趕,嗣並依照丙○○所指示之路線行車,衡情係為求丙○○得以適時阻止林○峰繼續對被告凃蓁妮騎車追趕,以便順利準時接回女兒,自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凃蓁妮上開舉措是為誘使林○峰出面而讓丙○○持刀砍殺,而有共同殺人之行為分擔,或再進一步推論被告凃蓁妮與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謀畫。
是告訴人及檢察官所為上開推論,應屬單方面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凃蓁妮與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凃蓁妮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欲查明被告凃蓁妮與林○峰間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凃蓁妮扣案手機結果,扣案手機上FB使用人為丙○○,並非被告凃蓁妮,且被告凃蓁妮因更換手機,其個人FB及messenger 帳號、密碼已不記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 號卷第203 頁、第255 至259 頁、第277 至281 頁),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凃蓁妮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凃蓁妮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凃蓁妮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凃蓁妮之認定。
是被告凃蓁妮被訴共同殺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凃蓁妮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凃蓁妮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凃蓁妮涉犯共同殺人罪犯行,而為被告凃蓁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就被告凃蓁妮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被告凃蓁妮向丙○○求救,被告凃蓁妮應當知悉或可得預見車上有刀械之丙○○將對林○峰不利,並與丙○○一同形成不利林○峰之殺人犯意聯絡,被告凃蓁妮並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將林○峰引導到被告丙○○所在之處,再由被告丙○○駕車故意自後衝撞林○峰所騎乘之機車,之後上前追趕林○峰並持刀揮趕、猛刺林○峰,被告凃蓁妮與丙○○有殺人行為上之分擔,被告凃蓁妮應負共同殺人罪責等語。
查被告凃蓁妮於偵查中供稱:我怕丙○○會看到林○峰在騎車追我,怕被丙○○誤會我跟林○峰在一起約會,所以我只好打電話給丙○○說林○峰又在追我,而且我怕超過接小孩的時間,丙○○就說他要幫我處理林○峰,但丙○○並沒有說明要如何處理林○峰。
後來我車開到靠近激情密碼時,丙○○打電話給我,剛好我當時也需要迴轉,要照原路去接小孩,丙○○就叫我依我載小孩的路線走等語(偵卷一第176 至177 頁),是尚難徒憑被告丙○○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訴被告凃蓁妮要幫她處理林○峰,即推論被告凃蓁妮與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凃蓁妮未至最近的○○分駐所報警,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有關林○峰出現騎車追趕,嗣並依照丙○○所指示之路線行車,衡情係為求丙○○得以適時阻止林○峰繼續對被告凃蓁妮騎車追趕,以便順利準時接回女兒,自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凃蓁妮上開舉措是為誘使林○峰出面而讓丙○○持刀砍殺,而有共同殺人之行為分擔,已詳為論敘如前,檢察官關於被告凃蓁妮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以擬制或推論之方法以為論證,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凃蓁妮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凃蓁妮部分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丙○○臉書封面相片擷圖內容(警卷第61頁)
┌────────────────────────────┐
│2015年10月29日 │
├────────────────────────────┤
│林○峰:真的是這樣 │
│ 要被利用去賺了 │
│ 昨晚看茂還有小麗也聽到幹完 │
│Lizhen Tu :我絕對恨你一生(你是陳○○和我一生的仇人)我│
│ 們如何沒你的事 │
│林○峰:而你還一直跟他們 │
│ 沒我的事就還錢 │
│Lizhen Tu:你多事的後果 │
│林○峰:我也受不了你這樣 │
│Lizhen Tu:還錢 │
│ 男女交往...好 │
│ 問一下分手有男人要回一切的??? │
│ 你還害人一點對不起小孩的心都沒有 │
│ 真不是人 │
│ │
└────────────────────────────┘
附表二:凃蓁妮與林○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警卷第94-101頁)┌────────────────────────────┐
│ 珍 │
├────────────────────────────┤
│106年5月28(週日) │
│林○峰:(貼圖)眨眼(23:42) │
│凃蓁妮:(貼圖)吐舌(23:42) │
│ │
│106年5月29(週一) │
│林○峰:到了 早點睡 記得我說過的任何話 知道嗎(00:47) │
│林○峰:我不想一直這樣說這些真的好希望你早點清醒我們年紀│
│ 都大了在過還有幾年我不怕辛苦為了以後加油吧好好想│
│ 想甚麼才是對的 掰 晚安 一切順心平安(00:51) │
│凃蓁妮:(貼圖)吐舌(02:00) │
│凃蓁妮:忘了開歪壞(02:01) │
│凃蓁妮:豬八戒,,,不知我寫給你的信你是否有專心看,,,│
│ 早點睡喔!晚安(02:04) │
│林○峰:睡了沒(02:55) │
│林○峰:起床了沒 吃飯了(11:57) │
│凃蓁妮:累嗎?(15:03) │
│林○峰:忙 類數(15:29) │
│林○峰:等等有空說 我等妳回頭知道嗎(15:30) │
│凃蓁妮:(貼圖)熊大抓兔兔(15:31) │
│凃蓁妮:你忙沒事(15:32) │
│凃蓁妮:掰(15:32) │
│林○峰:怎麼了(15:32) │
│凃蓁妮:小心豬八戒(15:32) │
│凃蓁妮:沒(15:32) │
│凃蓁妮:你忙(15:33) │
│凃蓁妮:大(15:33) │
│凃蓁妮:,,(15:33) │
│凃蓁妮:工作專心(15:33) │
│林○峰:好啦有空或想我去要賴喔(15:33) │
│凃蓁妮:掰(15:33) │
│凃蓁妮:恩(15:33) │
│林○峰:知道沒(15:33) │
│林○峰:掰(15:34) │
│凃蓁妮:(貼圖)微笑(15:34) │
│林○峰:(貼圖)眨眼(15:35) │
│林○峰:愛妳喔 掰(15:35) │
│凃蓁妮:(貼圖)微笑(15:35) │
│林○峰:掰啦 好好大(15:65) │
│凃蓁妮:(貼圖)問號(18:01) │
│林○峰:又在買小鳥了平跟妳到底什麼心態都不聽是嗎(18:05 │
│ ) │
│林○峰:原來小鳥都是他買的(18:05) │
│林○峰:(通話取消)(18:05) │
│林○峰:昨晚怎麼說的不要都說一套做一套繼續唬攏我代表繼 │
│ 續傷害我 別讓我絕心加狠心(18:07) │
│林○峰:我真的會被妳氣死 都這樣(18:10) │
│林○峰:(通話無應答)(19:54) │
│林○峰:(通話取消)(20:31) │
│凃蓁妮:(通話取消)(21:20) │
│凃蓁妮:我要到我媽家(21:21) │
│林○峰:(通話51秒)(21:22) │
│林○峰:(通話36秒)(21:23) │
│林○峰:等等要怎樣要回我喔(21:46) │
│凃蓁妮:(貼圖)問號(22:09) │
│林○峰:若開車可以用賴打電話的的(22:09) │
│林○峰:還在你媽那嗎(22:10) │
│凃蓁妮:(通話3分47秒)(22:13) │
│林○峰:對了以後你不要在擔心錢知道嗎我能應付妳 只要妳們 │
│ 平安 甚麼事我都會扛著 掰(22:19) │
│凃蓁妮:無言(22:21) │
│林○峰:還無言(22:22) │
│林○峰:真的啦世上找不到第二人要會想加油也請你給我力量 │
│ 雖現在沒很有富有但可以慢慢變好的要相信我對待妳的│
│ 決心 妳忙 掰(22:26) │
│凃蓁妮:無法言語的,,,,,(22:28) │
│凃蓁妮:我若是有一天忽然消失了用的???(22:31) │
│ │
│106年5月30(週二) │
│林○峰:到底有什麼事(00:45) │
│林○峰:(通話無應答)(00:51) │
│林○峰:(通話無應答)(01:00) │
│林○峰:(通話無應答)(01:19) │
│林○峰:下大雨了(10:12) │
│林○峰:(通話無應答)(15:19) │
│林○峰:(通話取消)(15:38) │
│林○峰:(通話無應答)(15:44) │
│林○峰:(貼圖)問號(1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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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凃蓁妮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院卷第178 至1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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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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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蓁妮:(通話取消)(12:25) │
│丙○○:(通話37秒)(12:26) │
│丙○○:(未接來電)(12:26) │
│丙○○:(通話28秒)(12:30) │
│丙○○:(通話16秒)(12:32) │
│丙○○:(通話8秒)(12:32) │
│凃蓁妮:(通話取消)(12:47) │
│凃蓁妮:(通話取消)(12:54) │
│凃蓁妮:(通話無應)(13:28) │
│凃蓁妮:你在哪裡?(13:30) │
│凃蓁妮:馬上回答(13:31) │
│凃蓁妮:回覆我(17:55) │
│ │
│106年6月16日 週五 │
│凃蓁妮:昨天的事情,警方從昨天的就來找我了,你可不可以來│
│ 善化分局跟警察說明案件真的與我無關,不然這次我真│
│ 的受到牽連了,拜託幫我一下,我現在還在警察局,不│
│ 能回去(10:40) │
│凃蓁妮:你不是跟ㄚ頭說了,不會害我的,為何要在我生日前送│
│ 我這樣的禮物,老頭子拜託你我不能到這裡來,不然我│
│ 和妹妹會很可憐的,你知道我所受的苦和委屈,再承受│
│ 不住了拜託你了!你隨時到都可以的,求求你了!(10: │
│ 50) │
│丙○○:ㄚ頭,真的抱歉了,我也不想要這樣,但他這種人,法│
│ 律也拿他沒辦法,只好犧牲我的生命陪他了,不然你一│
│ 輩子都要驚恐中生活,老頭會給警方一個交代的,下輩│
│ 子再見了(17:55) │
│ │
│18:04 Loner離開聊天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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