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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銀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明銀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67、76頁;
本院卷第50、5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復於107 年8 月2 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予以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依被告自述未婚亦無子女,現獨居,但鄰有其叔父等親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隨其父從事埋設管線工作,現賴其父留下之土地種植竹筍營生,收入尚佳,並有儲蓄。
其近年來雖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緩起訴處分,並如期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已稍能自我警戒遠離毒品,惟仍因訪友之時,一時自制力偏低而偶發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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